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謝宗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宗達明知未經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授權或委託製作戲劇「愛‧滋味」、「將‧魂」等節目,且非同藝劇團之團長兼藝術總監,未經同藝劇團之同意或授權,無以同藝劇團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亦未因拍攝新編客家採茶音樂劇「歸‧來」全臺8場巡迴暨續集「男人花」,而需與藝人梅芳、許仁杰、黃瑄、吳勇濵等4位藝人簽約及支付攝影棚保證金等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臻賀佳日式涮涮鍋(原名北海道日式涮涮鍋),接續向臻賀佳日式涮涮鍋老闆李佳臻謊稱:為節目製作人,與公視高層熟識,將主導公視年度大戲「愛‧滋味」,須借用李佳臻經營之火鍋店作為場地之用,該片另有贊助廠商惟不能冠名,李佳臻若出借場地可在該節目上冠名;又因該案屬公開招標,要求李佳臻先支付標金,再由公視分期返還云云,並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賴麗金」之印章,冒用「賴麗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及如附表編號1⑷文件簽名處(主要參予人員)欄、簽名處(外賓者)欄上所示之人員之名義,在其所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⑴、⑵、⑷至⑻「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文書上蓋用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於附表編號1⑶所示文件以電腦描繪製作「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印文,而完成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文件,向李佳臻提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表示「愛‧滋味」戲劇確實為公視所製作之節目,致李佳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2月間止,在上開涮涮鍋店內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共162,706元交付予謝宗達,足生損害於李佳臻、「賴麗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如附表編號1⑷「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內所示遭冒名簽署之人。嗣經李佳臻向公視求證後,才驚覺受騙,幾經催討,謝宗達始返還91,000元。
(二)於107年4月間某日,向吳宗翰佯稱:其乃同藝劇團之團長兼藝術總監,欲籌劃拍攝公視戲劇「將‧魂」及新編客家採茶音樂劇「歸‧來」全臺8場巡迴暨續集「男人花」可合作投資,而與梅芳、許仁杰、黃瑄、吳勇濵等4位藝人簽約之定金共計19萬元,需商洽借款支付,已取得文化部補助,待請得款項後即可返還,且可以同藝劇團名義簽訂借據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應允墊付定金19萬元。謝宗達遂於107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鑫臺北門市內,在雙方簽訂之借據「借用人(即乙方)」欄位旁,蓋用其偽刻之「同藝劇團」大章,表示同藝劇團為借款人之意,並將偽造之借據交予吳宗翰收存而行使之,吳宗翰因此於同日20時22、23、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復興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萬元,而將上開共計19萬元現金交付予謝宗達,足生損害於吳宗翰、同藝劇團。謝宗達承前開詐欺接續犯意,再於同年4月27日接續向吳宗翰佯稱:因尚需交付攝影棚保證金1萬元,商洽借款支付上開保證金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同意再借支1萬元,而於同日20時09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宗達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吳宗翰向相關電視台、行政機關等單位求證後,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吳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875卷第30至32頁、偵緝2245卷第47頁、審易緝卷第49頁、審簡上卷第94、144、273、277、283頁、本院卷第105、107、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875卷第19至23、191至193頁、偵緝598卷第63至6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文件、威迪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委任監製暨劇本修編合約書、ARCO錄音著作公開使用管理授權契約書、公視基金會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臻賀佳日式涮涮鍋報價單、報價表、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107年第一次節目部戲劇組招標單⑵、對話紀錄截圖、107年5月11日公視官方網站最新消息公告(見偵12875卷第43至107、157至159頁、他5690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同藝劇團之名義出具借據向告訴人吳宗翰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同藝劇團」印章、印文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同藝劇團於106年成立初期,是由梁秋香擔任負責人,後來要換我為負責人時,梁秋香有通知我要刻一個新的印章,從107年底到108年初的時候她就有在講這事情,只是我沒有去處理,直到1月的時候我就有去申請,也把申請資料交給文化局,當時還有簽一個切結書,當時我已經有新的印章,梁秋香的舊印章等於作廢了,所以借據上「同藝劇團」的章我是可以使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8頁)。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吳宗翰稱其為同
藝劇團之團長兼藝術總監,欲籌劃拍攝公視戲劇「將‧魂」及新編客家採茶音樂劇「歸‧來」全臺場巡迴暨續集「男人花」可合作投資,而與梅芳、許仁杰、黃瑄、吳勇濵等4位藝人簽約之定金共計19萬元,需商洽借款支付,已取得文化部補助,待請得款項後即可返還,並出具蓋印有「同藝劇團」大章為借用人之借據予告訴人吳宗翰收執,致告訴人吳宗翰應允借款而交付現金19萬元,復接續稱須借款支付攝影棚保證金1萬元,致告訴人吳宗翰應允借款而匯款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18862卷第11至13頁、偵緝598卷第21至22頁、他5960卷第157至159頁),並有新編客家採茶音樂劇《歸‧來》傳單、《歸‧來》全臺八場巡迴暨續集《男人花》之EDM初稿、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藝劇團函、107年5月11日公視官方網站最新消息公告、107年4月23日借據、107年5月4日借據及本票(見他5690卷第14至45、47、53、57至71、75、79、83至91、13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其將接任同藝劇團之負責人,係經梁秋香之授意自行
刻「同藝劇團」之大章等語為辯,然查:證人梁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5、6月至107年5、6月間是同藝劇團負責人,當初是為了要演「歸‧來」這部戲才當負責人,107年1月我與被告已經終止合作,當時還沒變更負責人,我也沒將保管的同藝劇團的章交給被告,107年5月23日後,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去辦理稅籍變更,被告後來跟我說負責人已經變更完成,在變更負責人之前,我並未同意被告自己刻同藝劇團的章使用等語(見審簡上卷第274至277頁),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稅局函在卷可查(見審簡上卷第291至294、301、302頁)。復佐以梁秋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自0000000幫忙代墊處理歸來演出後,發現謝宗達你的不真實。於0000000終止合作。謝宗達並親簽:自即日起同藝劇團所有事情與梁秋香老師無關…等字據,且簽下借據願意歸還代墊款,並辦理更換負責人。」(見審簡上卷第291頁),足見證人梁秋香與被告於107年1月終止戲劇「歸‧來」之合作後,證人梁秋香並未將「同藝劇團」大章交給被告,也未允許被告先行刻印「同藝劇團」印章並予使用,是被告於107年5、6月間申請變更同藝劇團負責人前,並無刻用「同藝劇團」之印章或以同藝劇團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甚明。從而,被告冒用同藝劇團名義向告訴人吳宗翰借款,並蓋用非當時同藝劇團得對外行文之大章,其以自行擅刻之「同藝劇團」大章在借用人欄位上蓋印並製作借據向告訴人吳宗翰行使,自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至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為有權刻印並使用「同藝劇團」大章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多次向告訴人李佳臻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2次向告訴人吳宗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三)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到不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審簡上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70、18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詐欺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故意再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自我控制力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一)罪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向告訴人李佳臻詐欺取財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用「賴麗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及附表編號1⑷文件簽名處(主要參予人員)欄、簽名處(外賓者)欄上之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並提出向告訴人李佳臻行使以詐取財物,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漏未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且檢察官亦有提起上訴,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財務規畫不佳,需款周轉,竟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文件向告訴人李佳臻提出憑以詐取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李佳臻達成調解(見審易緝卷第51至52頁),然迄未履行分毫,業據告訴人李佳臻陳述在卷(見審簡上卷第285頁),並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表演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長輩待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
,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印文係以電腦描繪方式製作,並非以實體印章蓋印,就此部分自無印章應予沒收之可言;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李佳臻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李佳臻遭詐騙而給付被告之款項共162,706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因與告訴人李佳臻追討而返還91,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李佳臻之款項,被告尚有不法利得71,706元,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71,70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假借拍攝戲劇節目,騙取他人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文書信用,足生損害於同藝劇團、告訴人吳宗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已與告訴人吳宗翰經調解成立,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宗翰225,432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等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審易緝卷第51至52頁),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簡上卷第282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表演工作、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284頁)及告訴人吳宗翰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未扣案偽造「同藝劇團」印章1枚及持之蓋印於107年4月23日借據「借用人(即乙方)」欄位旁偽造之「同藝劇團」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借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吳宗翰收存之,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詐得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吳宗翰雖經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吳宗翰請求,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方式、告訴人吳宗翰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吳宗翰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吳宗翰請求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秋香協定變更同藝劇團負責人為被告,隨即刻印同藝劇團大小章並呈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變更,期間發生本案,應僅構成詐欺取財而非偽造文書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吳宗翰調解成立,但因被告入監服刑無法如時履行,非蓄意為之,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苛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已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吳宗翰、梁秋香之證言、傳單、EDM初稿、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交易明細表、公告、借據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亦非可採。另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因入獄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為由,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0日認無羈押必要性當庭釋放限制住居後,再於109年7月17日入臺北看守所迄同年8月20日當庭釋放出所,復於11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調解筆錄,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吳宗翰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審易緝卷第51頁),則被告自109年8月20日當庭釋放至110年2月24日再度入監期間,均未曾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舉,是原審衡酌被告未履行一節,並無違誤,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過苛之情;且被告並未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審本於裁量權所定此部分被告刑度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證據卷頁 1 事實欄一(一) ⑴107年2月6日「In the Future-手持式行動電視節目(DVB-H)」採購契約(草案) 「賴麗金」印章1枚 偵12875卷第45至57頁、他5690卷第96至103頁 ①「立契約書人」欄:「賴麗金」印文1枚; ②「拾錄、附則」欄:「賴麗金」印文3枚。 ⑵107年2月1日「In the Future-手持式行動電視節目(DVB-H)」採購契約(草案) ①頁首「立契約書人」欄:「賴麗金」印文1枚;②「拾伍、合資條件」欄:「賴麗金」印文2枚;③頁尾「立契約書人」欄:「賴麗金」印文1枚。 偵12875卷第61至73、111至123頁、他5690卷第105至111頁。 ⑶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2018年02月09日公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印文1枚。 偵12875卷第157至159頁 ⑷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00000000臨時會議決議事項 「簽名處(主要參予人員)」欄: 「簽名處(外賓者)」欄: 偵12875卷第161至171頁 ⑸107年2月5日臻賀家日式涮涮鍋報價表-愛滋味107年2月25日記者招待會 備註部分「賴麗金」印文1枚 偵12875卷第175頁 ⑹107年2月5日臻賀家日式涮涮鍋報價表-愛滋味107年2月25日記者招待會 「呈核監製惠請同意」文句末「賴麗金」印文1枚 偵12875卷第103頁、他5690卷第128頁 ⑺107年2月5日臻賀家日式涮涮鍋報價表-愛滋味第一次會議餐費 備註部分「賴麗金」印文1枚 偵12875卷第173頁 ⑻107年2月5日臻賀家日式涮涮鍋報價表-愛滋味第一次會議餐費 「呈核監製惠請同意」文句末「賴麗金」印文1枚 偵12875卷第105頁、他5690卷第129頁 2 事實欄一(二) 107年4月23日借據 「同藝劇團」印章1枚 他5690卷第53頁、偵18862卷第31頁 「借用人(即乙方)」欄:「同藝劇團」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