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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瑜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招募成員黃俊源、許秉喆、陳柏榮、李俊賢(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並交辦其等事項,提供設立機房所需之資金、購買附表二編號4至7、12、14至16、18至21、23、27、28、30、33至35、37、40、41所示硬碟、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再委由黃俊源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作為設立網路詐欺機房之用,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源、許秉喆、陳柏榮(自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李俊賢(自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甲○○負責分配機房工作,管理機房運作,同時擔任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騙之機手,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俊源負責設置機房之設備,擔任機手;而許秉喆、陳柏榮則擔任機手;李俊賢則負責設計文案廣告及機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機手先從網路上抓取照片,並建立虛構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身分後(所使用之暱稱如附表三所示),發送李俊賢所製作之廣告,透過IG上與不特定人結識後,再詢問有無投資外幣買賣意願,並以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虛假、無實際投資之標的之「SG(SD指數)」、「VTI(Vtiint全球首家數據庫分享平台)」投資平台會員及LINE群組內,其後各自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分享自己投資成功經驗,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吹捧甲○○、黃俊源於LINE群組中所扮演之「MR.HONG」、「Dr.huang」、宣稱可聽取「MR.HONG」、「Dr.huang」在前開投資平台下單操作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機手之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儲值,復於被害人操作虧損後,再向被害人佯稱:係操作不當所致,須投入更多資金,始能彌平虧損等語,被害人不疑有他,再交付更多款項。甲○○、黃俊源、許秉喆與陳柏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而李俊賢則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與甲○○、黃俊源、許秉喆與陳柏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製作文案廣告供機手發送。嗣經警查知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為詐欺機房,於109年11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揮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陳宜瞳、陳冠羽、廖姿婷、葉子德、吳姍潔、黃意涵、李盈慈、李宏恩、谷芊郁、溫慧甜、黃俊源、黃雅筠、劉妤庭、謝怡忻、丙○○、丁○○、甲○○、戊○○、己○○、證人A1、告訴人庚○○、同案被告李俊賢、陳柏榮、許秉喆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除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黃俊源、許秉喆、陳柏榮、李俊賢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9946號卷〈下稱偵19946卷〉卷一第605至612、613至620、621至634頁、原審卷第64、65、72、73、82、90、433、434、441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下稱偵2416卷〉第11、12、25、26、33、34、

57、58、95、96、123、1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VTIINT、SG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手機群組鑑識資料(含網路轉帳證明)、被害人丙○○提供之「Olivia」LINE、IG頭貼、被害人丁○○提供之「Tina」IG頭貼及對話內容、「庭」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含網路轉帳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Doris」IG頭貼及對話內容、「周予欣」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含網路轉帳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未登摺明細、SGS金融交易所資料、被害人戊○○提供之「梅基Mami」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VTI」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SBVIPTEAM」LINE頭貼、成員及對話內容、被害人己○○提供之「Marli瑪莉」IG對話內容、「梅基Mami」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含網路轉帳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8數位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數位勘察報告暨附件HashCat破解記事本密碼log紀錄、LINE帳號Albee在機房群組內對話(節錄)、LINE帳號Albee與帳號Olivia對話、LINE帳號Albee其餘對話紀錄、照片、廣告圖、排休等資料、FACEBOOK帳號余皓傑與帳號吳富臨之對話、IG帳號jie_23_27與帳號吉之對話資料、IG帳號gi_2323與帳號吳富臨對話、LINE帳號吉與帳號梅基Mami對話、詐欺機房工作之位置圖及砸壞工作機照片等存卷可稽(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024號卷第7至53、567至587、601至605頁、偵19946卷第17頁、偵2416卷第15至23、29至32、37至55、61至

94、101至122、129至181、211至243、249至296、301至380、399至40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内部管理結構之集圑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6號判例、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内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内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⒊被告為向民眾詐取財物而提供設立機房所需之資金、購買附

表二編號4至7、12、14至16、18至21、23、27、28、30、33至35、37、40、41所示硬碟、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再委由同案黃俊源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作為設立網路詐欺機房之用,又招募成員、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招募同案黃俊源、許秉喆、陳柏榮、李俊賢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之事實,顯然被告發起組織犯罪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再依前述,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同案黃俊源、許秉喆、陳柏榮、李俊賢(後1人僅就附表一編號6)彼此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前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

為,使被害人陸續匯款,皆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7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發起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8年1月2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案發時坦認不諱,被告涉犯本案,惟於偵、審中亦供認不諱,且配合調查,甚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已履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罪行,固屬累犯,惟依本案之類型與行為態樣,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應予綜合判斷,足認無加重本刑之必要云云置辯。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既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發起組成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肄業、婚姻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復依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發起組織犯罪集團,在網際網路上對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目的係為激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組織犯罪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組織犯罪、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如前敘,應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上開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庚○○和解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示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取得告訴人庚○○之原諒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轉帳證明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擷圖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存卷、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281至282、397至398、451至459、477、507至527頁),復衡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木工,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砌詞圖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六、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至7、12、14至16、18至21、23、27、28、30、33至35、37、40、4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提供本案機房犯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19946卷第239至245頁、原審卷第409頁、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後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害人係依機手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固稱未

取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語,難認可採,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經被告、同案黃俊源、許秉喆、陳柏榮及李俊賢賠償填補,業如前述,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物,係被告、同案黃俊源、許秉喆、陳柏榮及李俊

賢等人所持用,然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附其他行動電話之數位勘查報告所示似為其他詐欺集團之對話,難認係用於犯本案犯行,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投資平台 首次聯絡時間與聯絡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己○○ VTI(Vtiint全球首家數據庫分享平台)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9日1000元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G:Marli瑪莉(marli.wuu1206) LINE:梅基Mami 2 戊○○ VTI(Vtiint全球首家數據庫分享平台) 109年9月18日 1.109年9月18日1000元 2.109年10月14日10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INE:梅基Mami、VTI 「SBVIP TEAM」群組 3 庚○○ SG(cljj2323.sg8889.com) 109年9月20日 1.109年9月20日1000元 2.109年10月15日1萬5000元 3.109年10月29日12萬元 4.109年11月5日4萬4700元 5.109年11月6日2萬元 6.109年11月11日3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G、LINE:Tina 4 甲○○ SG(cljj2323.sg8889.com)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6日10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G:Doris(zzzz_0022_) LINE:周予欣(wow-wow1996)、「SGS金融交易所」群組、Dr.Huang 5 丁○○ SG(cljj2323.sg8889.com)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6日10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G:Ting(0_0ting) LINE:庭 6 丙○○ SG(cljj2323.sg8889.com)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10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G:yyyynn_0402 LINE:Olivia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遠傳0000000000SIM卡套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2 余皓傑、許秉喆、李俊賢祀地基主疏文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3 甲○○、陳柏榮祀地基主疏文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4 AGI 256GB 硬碟(已毀損) 4個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5 鐵鎚 2個 甲○○所有、供機房遭查獲時砸毀證物所用 6 ZTE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SIN :000000000000) 1組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7 iPhone 7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8 台哥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李俊賢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9 iPhone10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陳柏榮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10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許秉喆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偵2416卷第211至218頁) 11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李俊賢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偵2416卷第227至243頁) 12 iPhone 7(銀色)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13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李俊賢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14 iPhone 6(玫瑰金)(機體毀損)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15 iPhone(黑)(機體毀損)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16 iPhone 6(玫瑰金)(機體毀損)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17 iPhone 6(玫瑰金)(機體毀損)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李俊賢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18 ASUS筆電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19 甲○○位置電腦主機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20 甲○○位置螢幕 2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21 李俊賢位置電腦主機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22 李俊賢位置台哥大手機 2支 李俊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23 李俊賢位置螢幕 2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24 李俊賢位置遠傳SIM卡(IMSI :000000000000000) 1張 李俊賢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25 李俊賢位置遠傳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李俊賢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26 李俊賢位置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套 1張 李俊賢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27 許秉喆位置電腦主機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28 許秉喆位置螢幕 2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29 陳柏榮位置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 1張 陳柏榮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30 陳柏榮位置螢幕 2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31 陳柏榮位置台哥大手機 1支 李俊賢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32 陳柏榮位置iPhone(黑) 1支 陳柏榮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33 陳柏榮位置電腦主機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34 黃俊源位置電腦主機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35 黃俊源位置螢幕 2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36 黃俊源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套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37 黃俊源位置硬碟 1個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38 黃俊源位置台哥大手機 1支 1.李俊賢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偵2416卷第183至190頁) 39 黃俊源位置iPhone 12 1支 1.黃俊源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偵2416卷第219至226頁) 40 黃俊源位置路由器TL-MR64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 41 黃俊源位置路由器TL-MR64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行所用附表三

LINE暱稱 IG暱稱(帳號) Facebook暱稱 甲○○ Tina、MR.HONG Tina、吳富臨 吳富臨 黃俊源 Olivia、DR.Huang yyyynn_0402、jie_23_27 余皓傑 許秉喆 梅基Mami 吉(gi_2323)、Marli瑪莉(marli.wuu1206) 陳柏榮 周予欣(wow_wowl996)、庭 Ting(0_0ting)、Doris(zzzz_0022_) 李俊賢 Albee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