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春森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012號、第11013號、第11014號、第11015號、第11016號、第11017號、第11018號、第11019號、第11020號、第11021號、第11022號、第11682號、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春森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春森明知其並非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給當時不知情之羅勝騰(原名羅盛垣)占有使用(即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東側旁空地),嗣經羅勝騰設置水泥塊圍牆(下稱羅勝騰承租處,惟羅勝騰於羅春森遭查獲起訴後,已知羅春森並無合法權源出租系爭土地,仍持續佔據使用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所涉竊佔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另為職權告發,非本案審理範圍),圈定出特定部分,使羅勝騰得以自己實力支配加以佔據,以排除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羅勝騰承租處之使用、收益之支配權限,並將羅勝騰交付之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而竊佔之。
二、羅春森於107年12月20日9至11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即羅勝騰承租處圍牆外,以竹籠放置雜草再以打火機點燃雜草方式焚燒草皮及竹林時,本應注意清除全部火苗灰燼,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以防止有任何延燒失火之情形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熄滅之灰燼,因南風(當日10、11時許)、西風(當日11時至15時許)之吹拂,而於同日13時56分許延燒至羅勝騰承租處,而失火引起火災,使堆置該處之木棧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緊急派員前往滅火,始撲滅火勢。
三、案經附表編號5至7、11至34、36至37、39至77、79至81、83至99、101至103、105至106、109至115、120至125、129至1
30、133至143、146至149、151至157、159、161至175、177至181、183至185、187至188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偵辦後,分別移送、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0至79頁),被告羅春森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329至35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春森固坦認羅勝騰有意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其進行土地租賃契約之磋商,收受羅勝騰交付之18萬元,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得到附表編號9、10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的祖父羅章枝於34年間與系爭土地原始持分人已有契約,同意子孫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家族使用好多年都沒有問題,我父親羅松坤將該契約留給我,我認為因此我有土地使用權,且我叔叔羅浚溢也有同意授權我去處理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我跟羅勝騰的租賃契約還沒有完成,6萬元只是傭金,12萬元是要去跟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溝通租用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祖父羅章枝於34年間與地主彭姓家族代表簽約,以看水受顧水交換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羅章枝於60年間分配三子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耕作,被告羅春森於65年間退伍亦有從事耕作,且被告羅春森確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父親羅松坤及叔叔羅浚溢之同意,才出租特定部分給羅勝騰,足認被告羅春森基於分管事實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縱有竊佔犯行,亦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春森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羅勝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16、17、24、
26、6、13、14、29、15、31、18、25、27、34、37、40、4
3、49至53、63至65、71、73、75、80、84、85、87、98、1
01、106、111、113、120、125、129、139、151、155、157、159、169、173至175、177、180、181、185至188所示共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下稱他23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第91、105頁;108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下稱他2193卷,第6頁正反頁;108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下稱他2381卷,第10頁;108年度他字第2072卷,下稱他2072卷,第3頁;108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下稱他1951卷,第7頁;108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下稱他2616卷,第3頁;108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下稱他2080卷,第6頁;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下稱偵11682號卷,卷一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第151至153頁、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188頁、第19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第243頁反面至244頁、第247頁反面至248頁反面;偵11682卷二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6頁、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第133至134頁、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第173至174頁、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188頁、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194頁反面至195頁、第203頁反面至204頁、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第216頁反面至217頁、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反面、第246頁反面至247頁、第250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至253頁;原審卷二第21至34頁),並有被告羅春森、羅勝騰各自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共2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附表編號11、12、16、17、22至24、2
6、18、25、50、51、64、106、109、110、112至115、125、138至143所示共有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共27紙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850號卷,下稱他850卷,第28至30頁反面;他23卷第80至83頁;他2193卷第8頁;10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下稱他2288卷,第4頁;偵11682卷一第4至28、118、12
0、122、124、126、128、130、132、169、184頁;偵11682卷二第45、112至114、123至126、147、166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羅春森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羅春森竟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自居,未依法經其他共有人多數同意,甚至未經通知其他共有人,即擅自與羅勝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予羅勝騰使用,並獨享租金獲益,則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5條、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查被告明知其僅因其父羅松坤(附表編號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60分之20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縱連同被告所述含其叔父羅浚溢(附表編號⒑)之360分之20,合計僅9分之1,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的存在,並無其特定部分,因之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法律僅有抽象的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除性質上必須共用者外,若欲各就特定部分各自使用收益,化抽象為具體,惟有依私法自治原則,由全體共有人訂立契約以實現分管,是即便被告為系爭土地現實上之使用人,實係因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出面表彰權利,並非被告得率爾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具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源,首應辯明。
2、本案據證人羅勝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想找土地開工廠,透過我父親向羅氏宗親會詢問,羅春森主動告知他家有塊土地荒在那邊,經過與長輩討論後,去跟羅春森承租,羅春森提出彭姓地主於30幾年的「無限期使用契約書」說他們家有使用權,我跟羅春森於107年10月2日簽107年11月1日開始承租的契約,給付3個月的租金共18萬元,承租範圍就是水泥塊圍起來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4頁)。再參以被告羅春森於警詢時坦認:我於107年10月4日收取第1次租金6萬元,羅勝騰嗣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12萬元本票給我,於同年11月初收到票款12萬元,這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的租金;我生病加上父親中風,現在沒有錢,所以才要出租系爭土地給羅勝騰等語(偵11682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嗣於偵查中坦認:我跟羅勝騰簽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是要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使用,我已經收租金18萬元等語(他23卷第22至23頁;108年度他字第379卷,下稱他379卷,第63頁反面)。另對照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於偵查中各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物均記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每個月租金6萬元,另被告羅春森已在羅勝騰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他850卷第28至30頁;他23卷第80至83頁);足見羅勝騰證稱被告羅春森以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者自居,並收取3個月租金共18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勝騰,且被告對於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並收取租金之全部,並無合法權源,應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臻明確。
3、另據附表編號9所示共有人即被告父親羅松坤於警方查訪時表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羅春森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出租羅勝騰一事,有偵查佐謝景文出具之報告及檢附譯文各1紙,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與錄影檔案相符,有勘驗筆錄1紙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憑(偵11682卷二第311至313頁)。又附表編號10所示共有人即被告叔叔羅浚溢於警詢時證稱:我不同意羅春森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在該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及土方、堆置木材棧板等行為,羅春森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權利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他不能代表地主等語(偵11682卷一第111至112頁),自難認被告羅春森已得父執輩之長者羅松坤及羅浚溢之同意或授權管理出租系爭土地,被告羅春森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受所有權人合法委託管理土地之人,況且被告羅春森所主張之父羅松坤、羅浚溢之土地持分僅有9分之1,僅係抽象的存在,並無其特定部分,而被告羅春森於行為時至少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共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羅春森於歷次供述不否認其於行為時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8、11至25所示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出租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亦無符合前揭共有人得多數決管理系爭土地之可能,自無由主張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遑論收取屬於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價性質的租金。
4、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乃指行為人於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佔據或名有他人不動產之方法或手段,排除他人對該不動產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對該不動產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而現處於他人支配管領下之不動產,均足為本罪之客體。本案被告羅春森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特定部分)出租予承租時不知情之羅勝騰,嗣由羅勝騰以放置水泥塊堆設成圍牆,圈定出特定部分,建立起排他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加佔據,摒除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實力支配,自屬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支配權限,被告羅春森逕自以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者地位出面洽談租賃事宜並受領租金18萬元,足證被告羅春森主觀上確有將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據為己有,藉此獲取租金不法利益之故意,自該當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羅春森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被告羅春森辯稱向羅勝騰收取的18萬元,其中6萬元是傭金、12萬元是去跟其他共有人溝通的費用,均非租金性質等語。惟查:本案經對照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於偵查中各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物均記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每個月租金6萬元,另被告羅春森已在證人羅勝騰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他850卷第28至30頁,他23卷第80至83頁)。再參以被告羅春森於警詢時坦認:我於107年10月4日收取第1次租金6萬元,羅勝騰嗣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12萬元本票給我,於同年11月初收到票款12萬元,這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的租金。我生病加上父親中風,現在沒有錢,所以才要出租系爭土地給羅勝騰等語(偵11682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嗣於偵查中坦認:我跟羅勝騰簽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是要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使用,我已經收租金18萬元等語(他23卷第22至23頁,他379卷第63頁反面)。被告羅春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坦認18萬元是租金,甚至還清楚說明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的租金,核與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及羅勝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羅春森辯稱18萬元並非租金,難予採信。
2、被告羅春森提出系爭土地衛星空照圖1紙、合約訂約證1份、無公有私地自耕及放領田畑土地耕作證明聲請書1紙為憑(原審卷一第141至143、163至171頁),欲證明其祖父羅章枝早已獲得當時彭姓地主之同意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且長久以來其家族占有特定部分使用迄今,均未遭所有權人異議,故認為其身為羅章枝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使用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迄至被告羅春森於107年間行為時,早經歷土地總登
記、原所有權人死亡發生繼承、買賣或贈與移轉所有權等權利更迭,並有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可供查詢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為證(偵11682卷一第4至28頁);又合約訂約證(即證人羅勝騰所稱「無限期使用契約書」)為案外人彭阿財,案外人彭阿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為何,據被羅春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彭阿財是以前的地主,他也是持分,持分有多少我不知道,上開合約訂約證簽訂時我還沒有出生,祖父羅章枝告訴我,他們同意我們使用,祖父羅章枝說是整塊土地在使用,祖父過世前就將系爭土地分好後就由我爸三兄弟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惟被告羅春森既認彭阿財就系爭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而係持有應有部分,又稱彭阿財之應有部分比例不明,則羅章枝是否得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源已非無疑;又若僅係特定部分,該特定部分究何所指亦全無依憑可佐,實難以被告羅春森所提出之上開合約訂約證為據,逕認被告羅春森所指之合法使用權源之真實內涵及權利範圍為何。
⑵再者,被告羅春森辯稱得羅松坤及羅浚溢之同意管理系爭土
地一節,固有羅浚溢署名之授權書1紙為證(他23卷第87頁),惟不僅羅松坤否認此情,另證人羅浚溢於警詢時證稱未曾同意或授權羅春森出租系爭土地等語(偵11682卷一第111至112頁),已如前述,上開授權書之簽據,業遭署名人羅浚溢嚴詞否認,難辨其真偽,縱若認羅浚溢係事後反悔而昔前同意為真,羅浚溢就系爭土地僅有18分之1之所有權,加計被告之父羅松坤同為18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9分之1(計算式:360分之20+360分之20)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上,使用權本質原為徒具相對效力之債權契約,並無當然有特定於系爭土地某特定區塊有使用權利,遑論有何拘束系爭土地受讓人之效力,亦無物權之絕對排他性,自難徒以前揭合約訂約證逕自排除其他依民法物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衡諸,一般民眾積極地為謀取利益之法律行為時,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本案被告羅春森為不動產交易之從業人員,有其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9頁),當知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比例,仍不足法定管理共有物須多數決原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有何管理、處分或收益之權能,依被告羅春森之專業,就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法律關係及就此法律行為應具備之合法權利依據,實難諉為不知,難信被告羅春森有何單純誤解法律關係之可能,是其無視其他共有人依法完成登記所有權之權利,逕自與羅勝騰締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羅勝勝設置水泥塊圍牆以排除共有人對於羅勝騰承租處之支配權利,另將收取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實足以認被告羅春森確有排除共有人自由收益系爭土地之竊佔故意。
3、被告羅春森於原審提出所謂系爭土地之土地衛星空照圖及自行繪製之使用權現分配圖(原審卷一第141、143頁),辯稱其家族長久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人異議,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等語,惟查:
⑴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式,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仍非不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自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是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即在調和共有物共有人之財產權,以及應有受讓人之私法自法與契約自由的衝突,以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
⑵本案被告羅春森所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未依法經登記
以發生物權之對世效力;至其所謂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乙節,據曾出面表示意見之共有人等概分別陳稱「權利範圍都是共有」、「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抑「土地權利範圍沒有劃分及分割」(各自陳述內容詳如附表「是否存在分管契約所為之陳述」欄所示,節錄出處亦如附表所示),另被告羅春森自行主張經羅松坤、羅浚溢授權管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原審卷一141頁之⒈⒊)部分,除經羅松坤、羅浚溢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羅春森管理、出租一事,已如前所述外;另經到庭之告訴人彭勝祥、葉時瑋、王宗富均一致陳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是認被告羅春森主張之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據。再佐以系爭土地實屬都市計劃農業用地,本僅得供農業使用,被告羅春森恃其父羅松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以保持地貌、維持地力及依循分區使用管制之土地利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固可謂係相沿成習,然其在未能臻明所謂「使用權」之實際內涵及權利範圍為何之前提下,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將系爭土地自行圈選之特定部分,出租予羅勝騰,由羅勝騰堆置水泥塊圍牆以排除共有人之支配權限,供作非農業目的使用,甚至獨收租金供己使用,是認被告羅春森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佔犯意,已堪是認,所辯不足採信。
4、辯護人主張被告羅春森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春森所涉竊佔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係其於107年10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羅勝騰,以設置水泥塊圍牆建立排他之支配管領範圍,侵害共有人對於該部分之支配權限而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等行為,據以起訴並追究其法律責任;並非針對被告羅春森所辯稱65年間退伍後即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耕作之舉措加以非難,本案被告之父執輩合計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源,已如前述,就被告主張特定部分之耕作行為,固未符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存在而非特定於共有物之某部區塊之概念,惟被告羅春森原本遵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之使用規範,以維持地力、保持地貌之持續耕作行為,合於其主觀上所認不改變財產的本質而加以利用之使用權內涵,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相較於其未徵得共有人等之同意,擅自出租予羅勝騰,並由羅勝騰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堆設水泥塊圍牆以摒除其他共有人支配權限之排他佔用行為,不可相提並論,自不得以被告羅春森就系爭土地之耕作行為為始,起算追訴權時效,是辯護人所辯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難謂有據。
5、至被告羅春森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甘家蓁、戴秀如,聲明待證事實為被告羅春森之家族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長久各自占有特定部分使用;被告羅春森無竊佔犯意(原審卷二第11至12、138、171至172頁)。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現為都市計劃中之農業用地,縱被告主觀認具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利,於其自認承繼自父執輩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範圍,在未依法變更土地分區使用之前提下,合於維持地力之農用本旨進行運用,或有所本而情有可原,惟被告羅春森自承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勝騰之際,已知羅勝騰稱是要將整地作為綠能環保場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1、322頁),竟未依法取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多數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由羅勝騰堆置水泥塊圍牆建立自己之獨佔支配權,以摒除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能,並取得租金18萬元,則被告羅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已堪是認;至於被告羅春森所舉之分管使用契約乙節,難認屬實,亦詳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實無礙認定被告羅春森無視其他共有人已登記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逕自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羅勝騰,並收取18萬元租金之竊佔犯意,核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春森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所為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春森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竹籠放置雜草點火焚燒草皮及竹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並辯稱我當日9時許開始點燃焚燒,還沒到10時許就燒完,我確定沒有火源才離開,當時是冬天,不會吹南風,風向並非往圍牆內吹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羅春森於107年12月20日9時許燃火約10分鐘,面積僅長約3公尺寬約1公尺,嗣利用旁邊溝渠澆熄餘火才離去,且當日吹北風,縱有餘火應不會往圍牆內延燒,羅勝騰承租處失火應與被告羅春森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春森坦認之上開事實及羅勝騰承租處於107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湖口分隊獲報失火到場滅火等情,核與證人彭武雄於消防談話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宏睿於消防談話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379卷第28至31、19至23、62至65頁,原審卷二第12至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28日檔案編號:J18L20N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他379卷第2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就羅勝騰承租處遭火勢延燒後火災現場進行勘驗之結果得知,該火災之起因確實係因被告羅春森在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塊圍牆外之竹林靠西側處下方引火燃燒竹林雜草延燒所造成:
1、羅勝騰承租處特定北側、東側與西側靠北邊水泥塊圍牆內側未受火、煙波及,南側水泥塊圍牆靠西邊內側及西側水泥塊圍牆靠南邊內側燻黑較為嚴重;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最西側靠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碳化較靠西北邊的木棧板部分燒失、原色為嚴重;最南側靠西南邊角落處木棧板完全燒失較靠東南邊的木棧板部分燒失為嚴重等情,有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共10張(編號1至10)為憑(他379卷第34至39頁),足認火勢在西南邊最為猛烈,並由西南邊的木棧板分別往西北、東南邊的木棧板延燒。
2、⑴西側水泥塊圍牆外側靠中間處有一處雜草堆燒失;⑵西側水泥塊圍牆外側靠西南邊有一處雜草堆燒失;⑶南側水泥塊圍牆外側有一處竹林碳化,竹林距離水泥塊圍牆約1公尺寬,部分竹林朝水泥塊圍牆傾斜;竹林南側部分田野燒失。竹林靠西南邊有一處雜草堆燒失,留有部分竹籠;竹林靠東側、中間處下方雜草燒失,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部分碳化;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完全燒失,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大半碳化等節,有現場位置圖1紙、對應現場照片共14張(編號11至24)為證(他379卷第34、40至46頁),足認火勢由西側水泥塊圍牆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往靠中間處與東側處下方雜草及田野延燒。
3、由上開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塊圍牆有遭火燻黑(現場照片3、4、6,他379卷第36、37頁)、竹林朝水泥塊圍牆傾斜現場照片13、33,他379卷第41頁上方,第51頁上方)及碳化竹葉散落於水泥塊圍牆附近周圍地面、縫隙間之現象(現場照片25至32、34,他379卷第47至50、51頁下方);相應於西側水泥塊圍牆「外」之竹林靠中間處有一處雜草堆燒失(照片11,他379卷第40頁上方)、中南邊有一處雜草燒失(照片12,他379卷第40頁下方)、竹林南側田野部分燒失(照片14,他379卷第41頁下方)、竹林靠中南邊有一處雜草堆燒失(照片15、16,他379卷第42頁)、竹林靠東側處(位在系爭土地南側較西側)下方雜草燒失且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部分碳化(照片17至20,他379卷第43、44頁)、竹林靠中間及西側處(位在系爭土地南側較中央)下方雜草燒失且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部分碳化(照片21至24,他379卷第45、46頁);互核於羅勝騰承租處內水泥塊圍牆內空地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最為嚴重(照片4、6、8、10,他379卷第36、37、38、39頁下方)、靠南邊木棧板部分燒失、靠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碳化、靠西北、東南邊的木棧板部分燒失(照片7至9,他379卷第38至39頁),是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竹林、雜草和水泥塊圍牆、水泥塊圍牆與水泥塊圍牆內所堆置木棧板受燒之狀況觀之,堪認係水泥塊圍牆西南側、南側之竹葉、雜草受燒後隨風向飛往水泥塊圍牆南側靠內側西邊、西側靠中間地面及雜草堆方向,落入南側靠內側西邊水泥塊圍牆之水泥磚間,就現場失火狀況,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結合觀測資料查詢CODiS-湖口測站(COD650)資訊顯示當(20)日10時至11時風向吹南風;11時至15時風向吹西風等情,製成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於該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結論:研判火勢藉由風向由空地水泥牆南側的竹林往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東側空地堆置的木棧板延燒。故可知新竹縣○○鄉○○路○段00號東側空地水泥南側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起火戶。據燃燒後狀況起火處位於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研判起火原因為羅春森引火燃燒竹林雜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在案(他379卷第5至7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三)本案據下列現場目擊證人等之證述,堪認被告羅春森於案發前之10時許前後,確實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東側空地水泥塊圍牆南側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西側(由羅勝騰築起之水泥塊圍牆西側、西南側、南側外)之竹林及雜草處,焚燒竹子及雜草,因餘火未盡除,又因水泥塊圍牆間留有縫隙,而延燒至水泥塊圍牆內,造成羅勝騰堆置之木棧板焚燬等情無誤:
1、證人彭武雄於消防談話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載木棧板到現場,發現入口處右邊外側竹林在燃燒,煙很大,往圍牆裡的木棧板吹,我下完貨有告訴現場管理員陳宏睿上情,他說有先去看過,當時圍牆內的木棧板沒有燒起來等語(他379卷第28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10至11時許載廢木棧板去羅勝騰承租處放置,看到圍牆外有人在燒東西的煙,風向讓煙往圍牆內放木棧板的地方吹,但圍牆太高,看不到外面在燒什麼東西。陳宏睿在現場幫我開門,他有說去看過,有一點距離,應該不會燒過來。現場廢木棧板堆置的高度緊鄰水泥塊圍牆,有些地方還高過水泥塊,冒煙的地方是照片編號28至30所示位置(他379卷第34、48至49頁)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20頁)。
2、證人陳宏睿於消防談話時證稱:我受僱羅勝騰在現場看管門口出入,廠內放木棧板。我於107年12月20日10時許,有看到水泥圍牆外有在燒東西,後來我在外面路口等車,水泥廠老闆於同日13時50分許打給我說發生火災,我馬上開車回去打119報案,西南側的木棧板已經燒完,中間的木材往出入口處燃燒,平常木材堆放高度約水泥牆一半高一點等語(他379卷第19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僱羅勝騰,107年12月20日11時許,我放彭武雄的車子進場就發現煙很大,同日13時多許,水泥廠老闆跟我說工廠失火了,我馬上回去看跟打119,木棧板被燒燬等語(他23卷第49至52頁)。
3、由上開水泥塊圍牆外之雜草堆、竹林及羅勝騰承租處放置木棧板於火災後呈現的燒失狀態,參以證人彭武雄、陳宏睿證稱火災事故當日上午看見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塊圍牆外冒出焚燒東西的煙,煙往廠內木棧板堆置處方向吹等語,以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9時45分許派員至現場勘察,並未發現遺留菸蒂、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跡證,且受火燃燒碳化之竹林往水泥塊圍牆外方向傾斜,水泥塊圍牆泥磚之間散落受火燃燒碳化之竹葉,佐以中央氣象局湖口觀測站資料,湖口地區於107年12月20日10時許至11時許吹南風,同日11時許至15時許吹西風等節,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檢附現場照片為憑,堪認本件火災事故的火源應來自羅勝騰承租處水泥塊圍牆外西南側之雜草堆及竹林無誤。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羅春森固以:我於107年12月20日9時許,在我種菜地方焚燒2個草皮和1個竹林,草皮要種南瓜,竹林是要變成通道,我用打火機燒雜草,雜草上面放竹籠,我在第二堆雜草燃燒後,拿燃燒的樹枝去引燃竹林底下的雜草,燃燒約10幾分鐘,我當日接近12時許有出去看一下沒有煙了,只剩灰等語(他379卷第17至18頁)置辯;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為冬天,現場所吹拂者應為北風,應無鑑定書所指之南風或西風之可能。惟查:
1、火災後現場所留客觀跡證及前揭證人所述,堪認本案火災確實係因被告羅春森於案發當日上午在系爭土地西側竹林處焚燒竹林及雜草所致,而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圍牆塊彼此並非完全密合,縫隙間發現殘餘碳化之竹葉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為證(他379卷第51頁),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依據中央氣象局湖口觀測站107年12月20日氣象資料認定當時風向為西風或南風,業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羅春森同日上午時段燃燒竹林雜草之火苗灰燼隨風向延燒至羅勝騰承租處。被告羅春森既自承焚燒2個草皮與1個竹林目的,分別要種植南瓜及留通道,觀現場殘餘焚燒過的痕跡分布,自難信被告羅春森燃燒時間僅10分鐘,面積範圍僅長約3公尺寬約1公尺為真。
2、又「風」是因為空氣流動而形成的自然現象,空氣會由氣壓高的地方流向氣壓低處,同時亦會受地形影響,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冬季是吹北風及東北風,係徒憑地球自轉及海陸熱力差距所形成之季風為斷,忽視小範圍因氣壓差異所形成之山谷風、地方風等會產生風向變化之氣流湧動等自然現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於案發之時為冬天,自為北風,非其引火所致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春森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所為失火燒毀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春森於犯罪事實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羅春森,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核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羅春森於10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際利用當時不知情之羅勝騰實行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雖於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部分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被告羅春森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羅春森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羅春森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經濟需求,明知無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憑藉家族成員占有特定部分使用長久未經共有人異議之機會,逕自與羅勝騰為土地租賃並收取租金18萬元,排斥其他共有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其為整地種植作物焚燒竹林雜草,疏未注意將火苗灰燼熄滅,致延燒羅勝騰承租處的木棧板引發火災,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羅春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退休在家休養身體,仰賴親友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竊佔罪部分)、拘役40日(失火燒燬物品罪部分)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部分向羅勝騰收取之18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羅春森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述如前,從而,被告羅春森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羅春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3月21日查詢結果,偵11682卷一第4至28頁)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登記日期/備註 就是否存在分管契約所為之陳述 卷頁 1 傅阿燥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2 傅槐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3 傅火永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4 傅焯興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5 彭及煙 360分之4 73年6月29日 6 彭裕豐 360分之4 80年7月16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107頁反面 108他2072卷第3頁,偵11682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7 彭裕富 360分之4 80年7月16日 8 彭勝祥 360分之4 85年12月31日 9 羅松坤 360分之20 88年6月1日 被告羅春森之父親 10 羅浚溢 360分之20 88年6月1日 被告羅春森之叔叔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我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111頁反面 偵11682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11 葉時瑋 360分之115 104年5月19日 羅春森父親羅松坤共持有該土地1/18,惟土地範圍大概為羅春森現在的住所範圍,偵11682卷一第114頁 他23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105頁,偵11682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5頁 12 葉斯華 360分之5 90年1月2日 13 欒明文 360分之2 95年10月2日 依據土地謄本,沒有分管及整合,偵11682卷一第136頁 偵11682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 14 傅炳欽 18000分之1 96年7月24日 有無分割我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232頁 偵11682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 15 傅惠琴 18000分之1 96年7月24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144頁反面 偵11682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16 劉玉英 360分之20 97年9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151頁 偵11682卷一第151至153頁 17 葉爾治 360分之30 98年2月17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158頁反面 他23卷第105頁,偵11682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 18 彭及國 360分之16 98年5月26日 土地權利範圍沒有劃分及分割,偵11682卷一第165頁 108他1951卷第7頁,偵11682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19 傅竟丹 18000分之1 99年7月26日 20 吳佩璇 18000分之1 99年7月26日 21 傅炳勳 18000分之1 100年4月27日 22 王慶棟 162000分之17623 107年2月26日 23 王正樑 81000分之1883 104年9月14日 24 王宗富 81000分之1883 104年9月14日 權利範圍因為都是共有,所以還沒有分割,偵11682卷一第175頁 土地權利範圍沒有劃分及分割,偵11682卷一第165頁 25 傅東明 360分之2 104年11月11日 權利範圍是地政事務所劃分的,偵11682卷一第181頁 108他2616卷第3頁,偵11682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 26 葉爾煒 360分之30 107年11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187頁反面 他23卷第105頁,偵11682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27 傅俊達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土地的範圍沒有劃分,偵11682卷一第194頁 偵11682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28 傅炳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21同一人 29 傅炳欽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14同一人 有無分割我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232頁 偵11682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 30 傅竟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19同一人 31 傅惠琴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15同一人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144頁反面 偵11682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32 傅惠鈴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3 傅祖儀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4 傅祖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一第239頁 偵11682卷一第238頁反面至239頁 35 余傅翠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6 馬傅嬿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7 童傅梅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一第244頁 偵11682卷一第243頁反面至244頁 38 傅鈺琇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9 傅祖輝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0 傅祖政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一第248頁 偵11682卷一第247頁反面至248頁反面 41 傅祖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2 楊盛繼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3 楊松霖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2頁 偵11682卷二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 44 楊媖順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5 傅金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6 傅鄭寶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7 傅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8 傅芳球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9 傅芳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12頁 108他2193卷第6頁正反 50 彭傅玉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12頁 108他2193卷第6頁正反 51 傅玉桂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目前沒有分割,不清楚土地狀況 108他2288卷第3頁正反 52 傅玉貞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12頁 108他2193卷第6頁正反,偵11682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53 傅玉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12頁 108他2193卷第6頁正反 54 傅祖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5 傅祖常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6 傅祖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7 傅俊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8 傅宇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9 傅春貞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0 傅劉素蟬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1 傅芳勗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2 傅芳得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3 傅媛香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是地政事務所劃分的,偵11682卷二第39頁 偵11682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 64 傅媛玲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47頁 偵11682卷二第46至48頁 65 吳聲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50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 66 吳聲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7 吳蘇玉昭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8 吳聲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9 吳金玲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0 吳素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1 吳康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54頁 偵11682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72 彭震宏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3 彭明濬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62頁 偵11682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 74 陳安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5 陳安正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65頁 偵11682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 76 陳安央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7 彭小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8 葉佐一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9 葉佐助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0 葉佐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69頁 偵11682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81 葉祐成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2 陳葉清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3 葉慧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4 蘇葉麗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76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 85 傅玉蘭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81頁 108他2080卷第6頁,偵11682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 86 傅陳桂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7 傅祖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85頁 偵11682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88 傅樹楨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9 傅樹聖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0 傅玉嬌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1 傅范美代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2 傅信賢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3 傅信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4 傅信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5 謝阿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6 傅玉枝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7 傅淑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8 陳淑貞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8他2381卷第10頁 99 傅昱勝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0 傅祖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1 傅豫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偵11682卷二第100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 102 傅豫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3 胡豈境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4 胡果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5 傅芳欽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6 鍾月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劃分是地政事務所劃分的,偵11682卷二第107頁 偵11682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107 傅家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8 傅淑瑜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9 傅淑伶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0 傅淑青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1 傅瑞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16頁 偵11682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 112 傅李榮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3 傅治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22頁 偵11682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 114 傅治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5 傅薏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6 傅王桂菊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7 傅嘉仁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8 傅裕仁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9 傅明仁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0 傅美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34頁 偵11682卷二第133至134頁 121 張傅麗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2 傅鄭雲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3 傅豪士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4 傅秀士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5 傅坤士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45頁 偵11682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126 傅元徽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7 傅王貴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8 傅祖宏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9 傅綉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52頁 偵11682卷二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 130 傅綉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1 傅綉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2 傅美綾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3 傅祖肇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4 傅祖敏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5 傅明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6 傅碧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7 傅裕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8 謝瑞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9 傅聖崴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楚,應該是按照每房的人數去劃分的,偵11682卷二第158頁 偵11682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 140 傅奕銘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1 傅奕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2 傅琦雲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3 傅悰鱗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4 傅健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5 傅建信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6 趙健民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7 趙健杰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8 趙錚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9 趙綺文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0 傅純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1 傅純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74頁 偵11682卷二第173至174頁 152 莊月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3 傅崧瑋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4 傅珊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5 傅安祥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81頁 偵11682卷二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 156 傅莉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7 傅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88頁 偵11682卷二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158 傅卓祥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9 傅淑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90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190頁反面至191頁 160 梁嘉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1 傅清順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2 傅浩祿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3 傅戎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4 傅瑞怡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5 傅安榕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6 鄭絜心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7 傅柏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8 傅芝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9 傅瀚瑤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195頁 偵11682卷二第194頁反面至195頁 170 傅瀚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1 傅瀚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2 傅瀚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3 傅清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是按照繼承人輩份及兄弟姊妹人數所劃分,偵11682卷二第204頁 偵11682卷二第203頁反面至204頁 174 李德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208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09頁 175 李靜如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213頁 偵11682卷二第212頁反面至213頁 176 李蕙如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7 傅幸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是地政事務所劃分的,偵11682卷二第216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178 傅幸孜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9 古見淡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0 古義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土地權利範圍沒有劃分跟分割,偵11682卷二第221頁 偵11682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 181 吳家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226頁 偵11682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 182 吳家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3 吳秋瓊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4 吳瓊燕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5 許世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偵11682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第239頁反面 186 許世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241頁 偵11682卷二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反面 187 許儷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246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246頁反面至247頁、第250頁反面 188 許儷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知道,偵11682卷二第252頁反面 偵11682卷二第252頁反面至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