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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亦婷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曾犯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3日縮刑期滿,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1月3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神樓第D040病房大廳內,因故與其他病患發生口角爭執,經該日輪值照護乙○○之護理師甲○○見狀,為執行醫療照護業務而上前處理時,乙○○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胸,致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之傷害。旋經該院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為防範暴力意外及乙○○發生自傷行為,乃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乙○○施以拘束,乙○○益生憤怒,為求掙脫,復接續基於對於該等醫療人員以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推擠該等醫護人員並對甲○○及在場對其施以拘束之醫護人員恫嚇稱:「我最多拿槍把你們這些人都彈彈死」、「我最多拿槍把你們這些彈厚死」、「把我關沒關係,我出來一樣要厚伊死」、「我有能力拿槍厚你們都死啦」等語(均為台語),以上開方式,妨害甲○○、上開醫事人員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恐嚇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1月11日士院擎刑謙109訴430字第11002204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毆打醫事人員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違反醫療法等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因其未成年子女

受到性侵害,多所憂慮,長期處於極大精神壓力,對於自身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其因精神疾病於榮總住院,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偵卷第21頁)。

⒉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認:根據與被告本人、被告之小妹會談、起訴書、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榮總提供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被告因同時共病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在認知思考上較難轉換,經常呈現不成熟之心理防衛機轉,用不恰當的方式如法律訴訟、自傷傷人行為、口語威脅謾罵等,來因應外在壓力,使其情緒及人際關係極度不穩定。被告在鑑定一開始陳述無法記憶案發經過,經仔細詢問細節則可慢慢回憶。根據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到警局提告,且參閱榮總病歷、警詢及偵訊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之邏輯思緒清楚,回應連貫切題,可記憶事件大致發生經過,但對於攻擊行為及口語威脅問題的回應則明顯迴避,用外射或合理化的心理防衛機轉來因應。被告及被告小妹雖提及被告記憶力不佳,但被告從未跟醫師提及此事,病歷也未有相關記載,且發生時多伴隨與他人衝突事件,過往迄今也只有兩次明顯失去記憶的狀況,但都與司法案件有關,再加上被告曾因違反醫療法而入監服刑,其於起訴後之行為與起訴前明顯不同,例如在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認罪、誠心道歉及當庭下跪等行為,無法排除被告之記憶力不佳是否與其內在動機相關,另一方面也顯示被告之認知功能尚可分辨起訴對此案及自己所代表之意義,因此被告雖有精神疾病障礙,但尚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根據DSM-V之診斷準則,代表被告自成年期早期開始,人際關係、自我形象和情感都不穩定,也有顯著的衝突性,吻合被告過往有諸多人際衝突及衝動行為併有多起司法案件之行為表現,且綜觀本次案件,自被告入院開始之住院紀錄仍可見到許多人際衝突及衝動行為,根據警詢筆錄顯示,被告自述事發當時是因害怕被綁進去保護室,所以才反射動作推人,因此若以被告立場而言,其根據當時自身所面臨之狀況而反應之行為,以其過往之行為表現來看並未偏離太多,所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有所減損,但並未顯著降低。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未符合因精神疾病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符合前揭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2432號函所附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107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檢察官訊(詢)問時,均

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員警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以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雖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但其於行為時應無因該等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侔。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雖患有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觀其神色、對答均與常人無異,僅因細故與同樓病患發生爭執,不滿告訴人甲○○介入處理,即對告訴人揮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身為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不滿對榮總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為防範暴力意外及被告發生自傷行為,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處置,率以對前開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影響醫療業務之運作,並危害人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確仍受有其所患

精神疾病之影響,此情雖未達刑法第19條之減刑標準,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參酌;且被告於本案衝突後,在穩定回診治療之情況下,已逐步對其所罹疾病建立病識感,並按時服藥以維持情緒平穩,就事發經過被告雖因當時情緒過於激動,而已印象不深,但被告歷次回診主治醫師均有告知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對此均無意見,僅對於目前疫情如此繁忙之際,其之不當行為增添醫護人員不便,深感抱歉,除已向告訴人表達深刻歉意外,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猶有量刑過重之虞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0頁),且究其實質,告訴人是否選擇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之選擇自由,其並無應與被告和解之義務,對此自應予以尊重,亦不能僅因被告提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即遽謂對被告有再予從輕量刑之因子,否則對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此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判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是醫療暴力的累犯,且未能反思,我很難原諒她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即更見其明。是被告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足取。

㈣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