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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清泉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谷逸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清泉犯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1、2、5、7至1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清泉於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擔任臺北市體育處(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處)處長,負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競技或休閒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淑貞(又名王淑子,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以人民團體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借場地舉辦活動營利之民間業者,在孫清泉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即與孫清泉認識。又人民團體如欲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須依循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下稱公園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依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場地使用順序為㈠各該公園管理機關、㈡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㈢各級政府機關、學校、㈣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㈤個人,依上開順位申請登記,並經管理機關核定後,即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以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而言,其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再依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主辦或合辦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予減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是以,人民團體欲申請使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時,若其活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休閒體育類活動為體育處)同意擔任主辦或合辦單位、協辦或指導單位,並函請管理機關(公園處)核准後,除可舉辦具有營利性質之公益等活動外,另可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並可能獲免收取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孫清泉竟藉其擔任體育處處長,得以決定體育處是否同意擔任人民團體舉辦活動之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及代為向公園處申請借用場地之職權,與王淑貞達成以一定對價協助其租借臺北市場地舉辦活動之合意,大安森林公園部分,原則上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龍山寺前空地專案,對價為5萬元,均以支票給付之方式,於99年至100年初,分別為下列行為,使王淑貞得以順利取得由體育處代為申請較容易獲公園處審核通過,及龍山寺前場地由合辦之體育處出面協調路權等優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㈦至㈩,詳丙、無罪部分之所述,但以下仍援引其編號順序):

㈢王淑貞為舉辦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

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於99年7月28日以臺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下稱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不知情)於99年7月30日簽呈載明「經洽繫該協會王小姐表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募款,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而非計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逐層送處長孫清泉審核是否核可。孫清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嗣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孫清泉即於簽呈批示後至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紅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或紅林鐵板燒,負責人吳兩發)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4萬元支票(票載日期:99年10月2日,票號:00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孫清泉於99年10月4日存入其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XXX000號【詳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兌現。

㈣王淑貞為舉辦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

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於99年8月24日以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現更名為新北市關懷視障者發展協會,下稱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不知情)於99年8月25日,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擬函復該協會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即不同意該案申請)」,另撰擬回函表示「貴協會並非本市設立之人民團體,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欲駁回上開申請案件,並逐級送孫清泉決行。孫清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修改馬維清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體育處因此發函同意擔任上開活動之指導單位及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孫清泉即於簽呈批示後至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交付不知情之紅林公司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支票(面額:4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19日,票號:000000000號),該活動最終雖經公園處以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之場所及設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地,然孫清泉仍已將上開支票於99年12月21日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兌現。

㈥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

山寺前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然因龍山寺前舉辦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孫清泉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告知不知情之體育處科長張又仁,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孫清泉並於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本活動最終果由體育處承諾共同主辦,但其後因故未舉辦之。然孫清泉仍上開協調會後至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蔡泰山所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支票(面額:5萬元,票載日期:100年1月16日,票號:00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孫清泉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於100年1月24日兌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北地檢署起訴。理 由

甲、案件編號及本判決架構說明:起訴書共計起訴10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原審皆判被告孫清泉有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㈩,並以原審附表編號1至10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詳本判決附表之「原審主文」欄),因被告不服原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為免本院論述上造成混淆或錯植及判決記載之累贅,以下全部援用各案從起訴書到原審所使用一致之編號(即一㈠至㈩),其中㈢、㈣、㈥案,本院認定有罪,詳乙之部分;㈠、㈡、㈤、㈦至㈩案,本院則認定無罪,詳丙之部分,本判決附表則增加「本院

主文」欄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發人王淑貞於廉政署、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廉政署及檢察事務官證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淑貞業於偵查中之108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15578卷第59頁),因而未能於本案起訴後至原審或本院作證,然其於101年6月間起,主動提出本案檢舉(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偵15卷【以下將以卷面右上角的數字或偵卷字別區分不同偵卷以求簡潔】第2頁筆錄),至105年10月間,曾多次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觀其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廉政官也針對其提交或查得之證據加以確認,末經王淑貞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嗣王淑貞先於106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重申對移送書附表沒有意見,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見偵5卷第15頁筆錄),後又於107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在辯護人陪同應訊下,明確陳稱其於廉政署之證述實在(見偵7卷第49頁背面筆錄),足認王淑貞上開證述應皆出於其自由意思,並未遭違法取供,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而王淑貞乃主動提出檢舉,斯時尚無一般貪污案件行賄者往往顧慮收賄者之貪污重罪被起訴之訴訟上利害關係,而於法院陳述、作證時多所顧忌,或於數度陳述、作證後開始改變說詞之情形,且王淑貞嗣後於108年8月間才有因肝細胞癌急診、手術、住院之較嚴重情形(見偵15578卷第37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7頁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後於108年底過世),此前於105年3、4月間雖已發現肝疾,但經治療後僅有比較容易忘記事情的狀況(見偵7卷第49頁背面筆錄),則前揭廉政署作證期間,應仍未受病情之影響,而能充分自由、完整陳述,是從其陳述時之客觀上環境或外部條件、供述任意性程度、辯護人曾在場表明認罪並陪同應訊等情況加以觀察,具有較可信性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王淑貞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有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雖王淑貞死亡,而無法於法院審判時到庭作證,但依上開規定,其於廉政署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㈡偵訊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淑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見他卷第70頁、偵6卷第186頁、偵8卷第14頁結文),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即便其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未能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尚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原審及本院於準備或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王淑貞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數次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王淑貞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補強證據詳下述)。是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王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陳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廉政署及偵訊證述:㈠廉政署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馬維清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馬維清於廉政署及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馬維清於廉政署時能清楚、完整解釋體育處申請案件審查標準、簽呈記載內容及原因、被告指示其同意王淑貞案件之經過等細節,至原審審理時,馬維清已因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見訴卷二第214至227頁筆錄),足認馬維清於廉政署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馬維清於廉政署證述之時間係於104年至105年間,相較於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之110年4月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廉政署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馬維清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加上馬維清於原審亦表示其於廉政署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僅係現在記得不清楚(見訴卷二第230頁筆錄),並非廉政署之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馬維清於廉政署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馬維清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案件,受被告指示之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偵訊證述部分:

馬維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憑信性(見他卷第180頁結文),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復已傳喚其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於調查程序上業已完備,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馬維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之偵訊證述:同馬維清偵訊證述之理及依據,蔡宗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憑信性(見他卷第185頁結文),被告及辯護人同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蔡宗熹之偵訊結證,同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四、王淑貞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㈠王淑貞於偵查中所提出數則簡訊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簡訊)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皆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系爭簡訊非被告所發送,來源不明且內容片段,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

㈡然查,系爭簡訊翻拍照片乃王淑貞於提起本案檢舉時提供廉

政署之佐證資料,性質上均係透過手機或相機拍攝所得,而且都是以人手持手機,螢幕顯示簡訊內容(包含「孫處長」、年月日時、內容、第幾則、出自訊息匣等),整個拍下該手機螢幕之方式翻拍(詳王淑貞107年1月22日偵訊結證述,見偵8卷第8頁背面筆錄),更難造假或竄改,又本案歷經長達數年的偵查過程,廉政官、檢察官於此期間內均曾再三對被告提示系爭簡訊,而被告除曾多次、明確承認此係其傳送給王淑貞之簡訊(如偵續卷第115、119頁)外,更曾於遭詢問系爭簡訊之意思後,表示「沉默」、「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見偵續卷第119頁)、「選擇不回答」(見偵續卷第1

24、150頁)、「太久了無法記得」(見偵7卷第58至59頁),被告亦能具體解釋、辨明其傳送簡訊之理由與本案無關(見偵續卷第123至124、148、151頁、偵7卷第61至62頁),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系爭簡訊為其所傳送,或有何遭變造、竄改、任意擷取段落等情形,自堪認系爭簡訊確為被告發送給王淑貞的訊息,且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此並非王淑貞之回覆,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明顯有誤,則被告縱於原審審理中開始翻異其詞,否認系爭簡訊翻拍照片之真實性,辯稱非其所傳送云云,該答辯顯非事實,而應認系爭簡訊之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傳聞陳述或書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49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答辯: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體育處有下述二、㈠受理王淑貞申請案件及

批示簽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與王淑貞為舊識,王淑貞係李慶元之議員助理,亦為我至交好友吳辛源之友人,我雖有因王淑貞表示其家人生病、負債,不忍心而小額借錢給王淑貞,然未曾向王淑貞期約或收受賄賂,倘若我敢索賄,以王淑貞能進入李慶元辦公室,且多次以李慶元助理自居,及李慶元之問政風格,早就使我身敗名裂,王淑貞只是因為活動虧損,要求我負擔而被我拒絕後,始因對我心生不滿而提告報復。且觀王淑貞之證詞,有相當多矛盾且不合理之處,例如無其所稱之8萬元支票、大安森林公園收費標準亦與其所述不同,對於我是否有收受現金、賄款交付方式、地點,亦有前後不一,自不足採。再者,馬維清、蔡宗熹雖為體育處相關申請案件之承辦人,然其等對於審核標準之理解並不正確,對於法規亦不熟悉,我依職務權限變更其等簽呈之內容,實非期約、收受王淑貞之賄賂。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未曾因王淑貞代公益團體提

出之申請案件,向王淑貞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不當之對價。依公園使用辦法規定,關於本案場地租借使用之最終核准機關係公園處,而非體育處,體育處僅須審核「活動內容是否與休閒體育相關」,至於活動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乃公園處須審核之事項,故王淑貞如欲租借場地,行賄對象當非被告,顯見王淑貞證述之內容不實。又被告對於各申請案件均係依法規辦理,體育處承辦人以「營利行為」、「團體管轄地區」、「非體育團體」之理由簽請不同意王淑貞之申請案,於法無據,被告身為單位主管,考量王淑貞為李慶元之助理,常透過李慶元召開協調會,需要特別慎重行事,被告在法令容許範圍內盡力協助,並在函文上批註不同意見,係承擔責任之表現,顯非期約、收受賄賂。況王淑貞前因辦理「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僅取得與預期不符之3日路權,該活動後又未實際舉辦,王淑貞受有高額違約金之虧損,在要求被告協助賠償未果後,對被告心生怨懟,因而以其曾向被告換票調現借款還款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發,目的只為斷送被告之公職生涯,其證詞內容又支離破碎,隨著時間演進從模糊到鉅細靡遺,所述可取得公園使用優先權、免收或減半收取保證金等節,皆與事實不符,王淑貞對被告不利之指述,自非可信。

二、不爭執事實及各案簽呈往來等客觀事實:㈠以下本案之前提事實或各案之簽呈往來等客觀事實,皆為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所不爭執或確認無誤(見訴卷二第140至146頁、本院卷二第74至86頁筆錄),均堪認定無疑:

⒈前提事實:

⑴被告於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擔任體育處處長,負

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偵21卷第75頁)可證。

⑵王淑貞係以人民團體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借場地舉辦

活動營利之民間業者,在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即與被告認識。

⑶依公園使用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

前,應先依該辦法第5條所定使用順位申請登記使用,待管理機關(大安森林公園管理機關即為公園處)核定後,再依該辦法第8條至第9條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另依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休閒體育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有本案案發時適用即9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3263200號令訂頒之公園使用辦法(見偵7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參。⑷關於辯護人主張只有在體育處「主辦」活動時,才有公園使

用辦法第5條「場地使用順序」之優先順位權乙事,確有公園處100年8月23日、24日函文明示,體育處若僅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不符合該條優先順序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上證5、6函文)。⒉逐項申請案件之過程: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於99年7月28日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有臺灣阿甘協會99年7月28日台阿精展字第09907028號函(見偵續卷第515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7月30日簽呈載明「經洽繫該協會

王小姐表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募款,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而非計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逐層送被告審核是否核可,被告即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有上開簽呈(見偵續卷第517頁)可證。③王淑貞有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

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紅林公司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4萬元支票(票載日期:99年10月2日,票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收受,被告於99年10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兌現,有上開支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續卷第519頁、偵7卷第22頁)可證。⑵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

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於99年8月24日以視障者協會之名義,函請體育處列名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有視障者協會99年8月24日北縣視障生發字第099008024號函文(見偵9卷第250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8月25日,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擬函復該協會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即不同意該案申請)」,並製函(稿)說明「貴協會並非本市設立之人民團體,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而擬駁回申請,簽請逐層送被告決行。被告則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修改馬維清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有上開簽呈、函稿(見偵續卷第521至523頁)可證。

③體育處發函代視障者協會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經公園處以

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之場所及設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地,有公園處99年10月22日、10月28日函文(見偵續卷第525至527、531至534頁)可證。

④王淑貞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星

巴克咖啡店內,以紅林公司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4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19日,票號:000000000號)予被告收受,被告已於99年12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予以兌現(見偵續卷第239頁、偵7卷第22頁)。

⑶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

山寺前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遂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惟因龍山寺前舉辦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為順利取得場地使用權,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星期二下午4時30分召開協調會,有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見偵續卷第53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證,且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為憑,會議紀錄載明乃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灣阿甘協會「王淑貞君等陳情案」,協調結論為:上開活動,體育處同意共同主辦,故請體育處專簽市府協助路全使用等相關問題;簽到表列有李慶元、交通局張馨文、體育處馬維清、萬華區公所3人、王淑貞等人。

②被告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

體育處科長張又仁,告知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被告並於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見偵續卷第539頁),嗣本活動果由體育處共同主辦,有體育處100年1月7日簽呈(見偵續卷第541頁、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可證。③王淑貞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星

巴克咖啡店內,交付不知情之蔡泰山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面額5萬元支票(票載日期:100年1月16日,票號:000000000號)給被告收受,被告則將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於100年1月24日兌現,有上開支票、三峽區農會105年2月23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50000164號函文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續卷第553至556頁、偵7卷第23頁)可證。

④雖該活動簽請由體育處共同主辦獲准,但交通局有便簽要求

「縮短活動日數至3日」,且直到表定活動起始日(100年1月26日)前一日(25日)才會畢警察局交通大隊(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體育處100年2月22日檢討簽呈的記載),經本院先後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臺北市政府函詢有關該活動之舉行情形書面紀錄,體育局函覆歷時久遠,無法查知本案是否辦理,且洽路權借用、管轄機關本府警察局及交通局,皆未能提供資料確認本案實際辦理情形或日數,北市府則函覆經洽體育處100年1月7日簽呈所屬局處,即警察局、交通局、工務局及體育處,並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因歷時久遠及人事更迭,均查無資料以確認該案是否辦理或實際辦理內容、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99、205頁函文),併參體育處100年1月7日簽呈最後由市長郝龍斌於1月28日批示檢討公文延宕之行政責任(方有體育處100年2月22日檢討簽呈),則該活動本欲由100年1月26日舉行至同年2月13日,但又被交通局限縮為3天,第3天(1月28日)市長才批示,現又調無實際舉辦之相關資料或紀錄,則應認定該活動因故並未實際舉辦,辯護人於本院之此部分主張符合卷內事證。

㈡針對前揭3張支票,佐以前揭3案申請等期程、卷內其他金流

事證及被告答辯,查有實據者,依時序發生先後,列載如下:

⒈99年7月30日,被告代表體育處簽准同意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

租借場地,讓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得以於99年10月

2、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事實一㈢案)。

⒉99年8月30日,被告代表體育處簽准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以該

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讓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名義,於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得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事實一㈣案)。

⒊99年10月4日,被告提示王淑貞所交付由紅林公司簽發、票載

日期:99年10月2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兌現入戶。

⒋99年10月6日,一筆20萬元的跨行匯款匯入王淑貞聯邦銀行帳

號尾碼208之帳戶,摘要註記「王瑋君」(見偵7卷第109頁反面明細)。

⒌99年10月22日,一筆1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號尾碼403之帳戶,摘要註記「王淑貞」(見偵7卷第22頁明細)。

⒍99年12月21日,被告提示王淑貞所交付由紅林公司簽發、票

載日期:99年12月19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兌現入戶。

⒎99年12月27、28日,經由被告口頭告知體育處已承諾王淑貞

,李慶元議員協調會後,確認體育處同意擔任由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在龍山寺前舉行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之共同主辦單位,並出面協調路權(事實一㈥案)。

⒏100年1月24日,被告提示王淑貞所交付由蔡泰山簽發、票載

日期:100年1月16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兌現入戶。

⒐100年3月14日,被告個人開立票載日期:100年3月14日、票

號:0000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背面填載由「王瑋君」背書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證26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三、事實欄所載3案,被告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支票賄款行為:㈠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業據本案唯一民間業者即

證人王淑貞於廉政署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廉政署詢問均見偵15卷,1010619:第2至3頁、1030721:第6至10頁、1050203:第11至14頁、1051027:第26至31頁【即偵6卷第8至13頁】。檢事官詢問,106072

1:見偵5卷第15至16頁。檢察官偵訊【均具結】,1050325:他卷第66至69頁、1051028:偵6卷第180至185頁、107012

2:偵8卷第7至13頁筆錄。以上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調查)。相關陳述摘錄重點如下:

⒈1010619:我要檢舉被告,我是在98年5、6月,我個人的工作

室要協助臺灣阿甘協會在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園舉辦園遊會,必須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活動場地時,我朋友才介紹我認識被告。我這邊還有許多件被告向我收取支票的不同案件,我與被告之簡訊照片、往返公文,待貴署進一步調查時我再提供等語(一開始檢舉就指明被告是收支票)。

⒉1030721、1050203:

①我從96年初開始受各協會委託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租借場地辦

理活動,因為協會缺錢,都要辦一些公益活動募款,我就是去居間承攬及實際執行這些活動或募款,我會找檔主,檔主就是下面有一群攤商或是可以辦活動的人,場地等相關費用都是由我支出,以大安森林公園為例,我1場2天公益活動下來,大概收入10萬餘元。②我是透過吳辛源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他在大安區公所當區

長,後來被告調職去體育處當處長,有很多公益或非公益的協會要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依據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前述的協會申請使用順序是第4順位,公園處為使用順序第1順位,平時公園處不常使用該場地,而我為了要取得第2優先順位,就找已經去當體育處處長的被告,想說透過他申請以利我取得第2優先順位,因為他屬於該辦法第2順位的「本府所屬各機關」,有他的幫忙,我可以比較優先租到場地,又不用繳交4萬元場地租借費,所以在被告的要求下,我就把原本要繳交的4萬元場地租借費交給他。

③我因為辦理這些活動,有給被告支票或現金,1次都是4萬元

,其中有1次5萬元是萬華龍山寺活動專簽案,那次活動體育處要向市府專簽,因為超過3天以上,後來沒有許可,但我已經給被告蔡泰山的支票。支票的部分,都是活動前60天左右給的,亦即我的公文送去體育局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聯絡跟我索賄,因為他要求我要先給,我沒有錢,就跟朋友吳兩發借支票,吳兩發的票子總共有8萬元,我把被告介紹給吳兩發時,有跟吳兩發說我有請被告幫忙我租借場地的事情,請吳兩發幫我開立支票是作為被告幫忙的對價工具。

④我在99年10月22日有一筆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萬元的交易,該筆匯款是被告跟我借的,後來被告有還款等語。

⒊1051028:我第一次認識被告時,是我跟吳辛源去被告的辦公

室,講到要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辦活動,被告說他辦活動欠50萬元,因為當時他是大安區公所的區長,吳辛源就跟被告說可以募款,被告當場就說請我向我幕後的老闆募款,我就跟他說我們一場也沒賺這麼多錢,且我們現場也有做公益,我說我們無法一場給他50萬元,他就說可以把小舞台給我們,說以後我們可以合作,後來我都會去他的辦公室跟他見面,如果我沒有透過他們租借場地,一場1天就是4萬元,要付給公園處,所以我只能付給他一半,也就是一天2萬元,他也同意了,之後每一場我們不會再另外約定,就會循這個默契辦理,除非場地不是在大安森林公園,就會另外約定,例如我在龍山寺辦活動;事實一㈢案有請被告幫忙,給他吳兩發的支票;事實一㈣案有請被告幫忙,但申請被駁回,有給他4萬元現金跟4萬元紅林鐵板燒(按即吳兩發)的支票;事實一㈥案有請被告幫忙拿場地,有給他5萬元蔡泰山的支票等語。⒋1060721:(問:在本案期間,有無向被告借款?)是被告跟

我借款,被告曾跟我借10萬元,除了我說我為活動交付的錢,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後來10萬元他有還我等語。

⒌1070122:申請大安森林公園的場地時,我會先到體育處申請

要由體育處掛名協辦或指導單位等,等體育處的文下來之後,在活動日期的60天前再去公園處送件,送件前我會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說我要去送件,也會把申請場地的期間告訴被告,被告當區長時,我有跟被告講明如果由市府所屬機關協辦或掛名指導,我們可以省去很多麻煩,也可以不用付租金、保證金。大安森林公園一天租金4萬,每場兩天8萬,被告說最好是給他8萬,但我說我也要把一些款項捐給協會,所以我和被告講好辦完一場活動我給他4萬的敦親睦鄰費用,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後,就延續之前的習慣,每場兩天的活動給他4萬,有時我申請大安森林公園的場地,因為60天前申請時還沒有現金,就會先給支票,原則上給現金是辦完活動之後給,支票就先給,但是發票日會押在活動辦完之後;事實一㈢案,4672票號的4萬元支票,日期押99年10月2日,是要請被告幫忙99年10月2日的活動;事實一㈣案,6469票號的4萬元支票,日期押99年12月19日,應該是為了支付99年12月19日活動的費用;事實一㈥案,蔡泰山是檔主,開票給我,我交給被告去支付借用場地的費用等語。㈡王淑貞前揭所述辦活動找被告的體育處幫忙,付給被告原則

上4萬元,一次龍山寺專簽活動5萬元,其中關於現金給付部分,檢察官自始於起訴書,便未提出王淑貞證詞以外之金流事證,王淑貞曾於偵訊中證稱有於聯邦銀行帳戶中領現金出來(見他卷第68頁反面筆錄),亦未見檢察官查找後加以特定哪幾筆交易明細與此有關而能證實王淑貞此部分所述之情形,王淑貞除憑記憶為上開多次證述外,其自己並沒有筆記、日記、帳冊、簡訊等方面的物、書證可以喚起自己記憶,並提出作為佐證,其所稱與被告在西門町碰面拿現金,完全沒有2人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查,當然更不可能有簽收現金之類的單據為證,以致於哪幾次活動到底給多少,王淑貞只能泛泛而論說個原則,細節都無法說得清楚、一致;相較於支票部分,除支票面額、發票日、票號、發票人等皆特定外,王淑貞一開始檢舉就是說被告收支票,其持該3張支票在被告辦公室一帶交給被告,皆有被告存入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票據紀錄為憑,王淑貞作證時雖亦有對若干細節記得不是很清楚,但都能用票載發票日去回憶與哪次活動有關而將特定支票與事實一㈢、㈣、㈥三案分別建立明確關連性,終究類此貪污重罪之指控,不能只憑「行賄者」王淑貞一人之說詞,而應該有充分且必要的補強證據,就「賄賂」之標的即現金賄款,檢察官只憑王淑貞一人說詞,在被告堅詞否認收受下,自無法證明被告要求、被告與王淑貞期約、被告收受現金賄款之各階段事實必為真,王淑貞已經過世,又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釐清相關現金部分的疑點,自無法單憑王淑貞反覆陳述的累積性證詞或活動本身的簽呈等事證便認為現金賄款部分的證明已足,本院不予認定為賄款之一部分(事實一㈣)。

㈢然而,支票部分完全不一樣,除了王淑貞清楚特定支票(客

票)與活動間之關連,支票交付與提示兌現之金流事證查有實據外,證人吳兩發於105年6月29日、107年2月1日偵訊中先後結證稱:我見過被告,是我在經營紅林鐵板燒時,我的客人王淑貞帶過來的,當天王淑貞約被告及另一名女子到店內吃飯,王淑貞跟我說被告是幫忙調錢的金主,下一次來時,王淑貞有說被告是她的金主和長官,是幫助她租借場地的人。王淑貞說過跟我調現拿的支票是用在被告身上,也說過在辦活動時有議員跟臺北市政府的處長在幫他,曾經以要答謝被告協助她成功租借場地為由來跟我借票。王淑貞跟我借票時,是說要跟她的金主換錢,也有說過要拿支票付攤位場地的費用,我知道王淑貞辦活動利潤很高,所以我才敢借票給她,我有問過她為何都拿得到場地,她說她的長官很厲害很幫忙她,說她會回饋給金主和長官,她是用「回饋」這兩個字,金主是否是指長官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8卷第116至

119、127至129頁筆錄),則雖吳兩發不清楚該兩張4672票號、6469票號面額均4萬元的支票,為何皆由被告提示兌現,且王淑貞借票甚至交給被告的理由,都是王淑貞單方陳述給吳兩發知道,但吳兩發上開親自見聞之證詞,仍可證明被告與王淑貞間之私誼互動及王淑貞所述曾告訴過吳兩發是因請被告幫忙租借場地的事情,為「答謝」、「回饋」而借支票後拿給被告等詞為真,自可作為王淑貞關於事實一㈢、㈣案證詞的佐證。

㈣之所以王淑貞需要「答謝」、「回饋」被告,從事實一㈢、㈣

、㈥沒有爭執的事實中可以看出,被告改變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否定王淑貞申請的簽呈,改為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事實一㈢)、同意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事實一㈣),龍山寺專簽活動,協調會都還沒有召開、結論都還沒有出來,前一日被告就告知張又仁,其已經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使得會簽各單位協調路權的任務具體應由體育處操辦,協調會之結論果然如此安排(事實一㈥),以上體育處簽呈或立場上的轉變,都是基於被告一人,且結果都對王淑貞有利,雖事理上無法從上開轉變論證被告有何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但被告仍有基於其體育處處長職務上的權責,而就經手之特定事務為利於民間業者王淑貞之指示或批示甚明,王淑貞上開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太久、案件太多而不復記憶各案具體細節,但仍可透過上開簽呈書證,及以下體育處同仁之證詞,佐證該3案之申請經過中,被告異於對待其他人申請案而特別施力,協助王淑貞申請案過關的部分;⒈證人馬維清於廉政署、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①我於98年5月回到體育處服務,是在全民運動科,負責身心障

礙體育活動,如有相關身障社福團體申請案件,皆由我來處理,99年2月、3月處長換成被告。處理該業務我要注意該團體是否為營利活動,如果是營利活動依照場地使用辦法,原則上我們是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除非長官有特別指示,我的審查是去調閱其他人的案件或前例,他們也是這樣子簽,所以我就照著這樣子簽,我們有一張審核表格,去勾選項目,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再陳核給長官(見他卷第176頁偵訊、訴卷二第217、226頁院訊筆錄)。

②關於99年7月13日的簽(即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略),這次簽

文之後,好幾次王淑貞都是去找被告,之後被告就把我叫去處長辦公室,說要協助臺灣阿甘協會申請場地,要依照先前模式辦理,後續的活動我也有協助辦理好幾次,只有王淑貞的案件,被告特別關心,原則上一般身障團體的申請案,非營利的才會同意,但遇到王淑貞的申請案,不管是營利與否被告都會同意等語(見偵16卷第13至15頁廉政署詢問、訴卷二第224、229至230頁院訊筆錄)。

③王淑貞常常遞件時來找被告,同時被告就會指示我們協助她

,要體育處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要我們簽同意,王淑貞申請的案件對我來說是比較特別的,因為他們經常是營利行為,但被告都會要我們同意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王淑貞通常是遞件的時候來,處長或處長秘書會親自打電話交代我們,王淑貞自己也會下來找我,跟我說她的件要最快速度辦理,她隔天就會來取件,我會用最速件處理,因為她站在我旁邊干擾我處理其他公務,且被告也會要我們協助她,我當時覺得她案件怪怪的,我有跟科長張又仁討論過這件事,張又仁建議我把過程寫清楚以保護自己,我辦理整個身心障礙申請案中,被告只有對於王淑貞遞件的案件有指示過,因為他的指示我才會簽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其他人的申請案件我沒有任何印象(見他卷第177頁偵訊筆錄)。

④99年8月25日簽呈(即事實一㈣),是因為該活動是屬於新北

市設立的團體,原則上我們只擔任臺北市或全國性的人民團體的指導單位,這是在體育處不成文的規定,在我任內都是這樣處理,但被告直接在決行部分批示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見他卷第178頁偵訊筆錄)。

⒉證人張又仁之廉政署詢問、偵訊證述:

①我是在被告來當處長前就擔任全民運動科科長約1年多,如果

是身障礙體育團體且辦理體育活動會提供補助。我們一般都是擔任指導單位,至於是否協助租借場地就不一定,來申請合辦通常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了場地,例如借體育處的場地或申請路權,一個是申請補助,至於如何情況下會指導、協辦、共辦或租借場地沒有標準,體育處沒有審核的内規標準,主要只看活動性質跟商業性營利性強不強,如果商業性不強,又是體育類活動,原則上會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至於是否擔任共辦或協辦單位,最後是陳由長官來決定。雖然是體育類活動,但我們還是會看這些申請單位檢附的活動計晝,因為很多人民團體都是掛羊頭賣狗肉,活動申請名稱跟體育類有關,我們還是要審查活動內容是否商業性很強、對市府的形象有無影響等來決定,商業性很強的話,就我們承辦單位的立場會建議不同意,體育處沒有必要為他們的活動背書,如果體育處協辦的話,他們的活動有糾紛,體育處是要共同負責的,體育處會拒絕跟該人民團體的申請案,這是我們一貫的審查立場(見偵17卷第2至3頁廉政署詢問筆錄)。

②我記得被告有為了王淑貞的申請案找過馬維清很多次,指示

馬維清該怎麼做,說要同意申請案,馬維清有跟我說過,至於是臺灣阿甘協會或是哪一個人民團體的申請案我不確定。後來王淑貞申請的案件,被告有同意都很正常,不同意應該都是被告不在時。私底下公園處的承辦人跟我們反應,希望我們不要擔任王淑貞申請活動的協辦單位,不要代為申請場地,後來公園處抽查100年1月14至16日活動(即事實一㈤),發現現場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因此廢止後續申請案件,之前公園處已經有拒絕過他們的申請案件,也有人民去檢舉該活動是商業營利行為,所以公園處才會派員去現場查核,公園處找了一個理由去停權,我們也很高興,以後不用再處理這種申請。作為承辦科,我們還是按照一貫的審核標準,就王淑貞的案件,在沒有長官介入的情況下,我們基本上因為她過去的不良紀錄,我們不會同意共同主辦活動,只是長官批同意我們也沒辦法(見偵17卷第5至8頁廉政署詢問筆錄)。

③被告在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就已經和王淑貞很熟,我有看過

王淑貞很多次,他都是直接找承辦人,王淑貞沒有跟我說過她和被告的關係及交情。另外王淑貞和徐海耀以前是一起合作,後來因故拆夥,徐海耀也有向體育處申請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承辦人簽不同意,被告也沒有意見,我記得徐海耀只有申請過1、2次。徐海耀和王淑貞申請的模式及計畫内容是一樣的。除了徐海耀和王淑貞外,沒有其他團體像他們這樣申請有設攤的(見偵8卷第181頁偵訊筆錄)。⒊證人蔡宗熹之偵訊證述(關於王淑貞申請案的普遍情形及徐海耀申請案的否決):

①我是於98年3月到體育處任職,當時在競技運動科,負責體育

活動的補助、賽事的辦理,後來100年3、4月調到全民運動科,負責身心障礙類的體育活動,我們可能會擔任身心障礙活動的指導、協辦、共同主辦單位,會先看他們申請的資料,看是否為體育活動,如果是,基本上會同意,例外如果有過度商業行為,或是該團體以前辦活動有出過問題,就會簽上去請長官核示。就我從事那麼久的業務,據我所知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規定何時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我認為前提是人民團體申請的活動内容是否和體育相關,再依照業務經驗和行政裁量,及體育處參與的程度來決定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一般我在處理業務時並不會特別審查營利或非營利,重點是是否和體育活動相關(見他卷第183至184頁、偵8卷第169至170頁偵訊筆錄)。

②我印象中王淑貞申請的案件,就我個人覺得營利行為過高,

且我覺得不是有心在辦體育活動,營利的性質太誇張,例如一個活動裡的舞台,會跳一些健康操或幫老人量血壓,但是旁邊都有20、30個攤商,我認為他們是在賺錢,所以我簽的時候有說他們有營利行為,或者簽他們曾經向公園處申請但是被駁回,請他們逕向公園處申請,但被告都批示同意。我在全民運動科任職期間,看到本案相關的申請案,計畫書提到有很多攤位賣農產品、特產品等,除了本案相關的案子外,我很少看過像這樣的申請案。我處理王淑貞的案件是有壓力的,因為我們承辦單位所簽的意見跟被告最後批示的意見都不相符,簽辦過程中,科長張又仁會特別提醒我要小心(見他卷第183至184頁、偵8卷第170頁偵訊筆錄)。

③王淑貞有一直來找我,就一直來「盧」,要我趕快幫她簽,

催促我快一點,王淑貞有跟我說他已經和被告提過申請的事,我在體育處期間處理過5至6件這種案件,除了1件是徐海耀,其他都是王淑貞的。徐海耀那件也是代表弱勢團體來申請場地,他是以社團法人臺北市弱勢族群發展協會申請,辦理職業病、職業災害後身心障礙者合適之運動宣傳,申請由體育處共同合辦,我簽指出該團體非體育團體,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運動宣導活動無關攤商,擬函復該會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這個簽被告也准我的簽辦意見,王淑貞的案件我都簽不同意,但是被告全部都批示改為同意(見他卷第184頁、偵8卷第171頁偵訊筆錄)。

㈤再從活動與支票填載與提示的時序觀察,事實一㈢部分,票載

發票日是99年10月2日(活動起始日),被告存入帳戶提示日是10月4日(活動結束翌日),簽呈於7月30日經被告批示變更立場簽准,符合王淑貞所言支票先給,但押2個月之後,在大安森林公園活動原則給4萬元的模式;事實一㈣部分,票載發票日是99年12月19日(原訂活動第2次末日),被告存入帳戶提示日是12月21日(星期二),簽呈於8月30日經被告批示變更立場簽准,符合王淑貞所言支票先給,但押2個月之後或活動結束時,原則給4萬元的模式;事實一㈥部分,這是龍山寺專簽,王淑貞稱另外談給5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00年1月16日,被告存入帳戶提示日是1月24日,雖該活動嗣後並未實際舉辦,王淑貞對此也沒有深刻印象,但王淑貞仍稱支票已經先給了,就是檔主蔡泰山的票,從專簽(金額)的特殊性及支票日期與原訂活動日期接近,仍可證明王淑貞此部分所述有據。則從上述卷證合併觀察,被告就此3案之經辦督導過程,雖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但顯然仍有本於其身為體育處處長之身分與權責,就王淑貞申請案,多所協助、特別關照並實際改變處裡同仁原始簽呈立場之作為,且被告即於與該3活動具有相當關連性之時間,收受並兌現王淑貞所給予之上開支票各1張,被告作為與王淑貞給支票之行為間,具有明確時序、因果關係。

㈥辯護人雖反覆辯以:金額與活動舉辦日數對不起來,體育處

若只有指導、協辦或合辦,並無法使王淑貞所代表的團體取得優先使用權,王淑貞所謂無庸繳交場地費保證金或可減半繳交,都與事實不符,體育處都只是協助送件,核准的權責單位在公園處,王淑貞沒有必要行賄被告(體育處)等節。然而,依王淑貞所述,原則在大安森林公園的活動給4萬元,乃其與被告的共識,觀諸王淑貞所舉辦的各項活動預計舉行天數,與王淑貞所稱4萬元的計算方式,並無過於不相當或顯不合理之處,王淑貞在大安森林公園所舉辦之活動多係具有營利行為之展售活動(即擺攤義賣),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表之記載,以此活動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之租金,上午、下午、晚上各為2萬元、保證金為3萬元(見偵8卷第142頁反面),則王淑貞所稱其自行舉辦活動之日租(即上午、下午各2萬元)共為4萬元、保證金為3萬元,確有事實根據,縱使王淑貞給付之支票,無法完全合致於實際舉辦天數,被告同意並收受支票,自應逕以該支票金額作為雙方期約後實際交付與收受之金額,是此部分出入並不重要;此外,證人即案發時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於偵訊中證述:我自99年擔任體育處副處長,我任職期間,會有人民團體舉辦活動,申請由體育處擔任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通常都是掛名,人民團體的活動如果由體育處掛名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可以減收場租,但是必須要和體育處的業務相關,這部分沒有法令規範或作業辦法等語(見偵8卷第161至163頁筆錄);證人即案發時為體育處研究員之陳美玲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證述: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與否,沒有明文的依據和標準,一般而言,如果要借用臺北市政府包括體育處管理的場地,就要由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才能免費借場地,如果沒有實質參與,但是體育團體需要體育處出面邀請市府長官出席,可能會掛協辦或指導單位,一般而言,我們會先審査是否是體育團體,是否是體育活動,如果是的話,才會看企劃書內容是否有很強的商業性質來審核,如果商業性很強的話,全民運動科不會同意等語(見偵19卷第2頁、偵8卷第189至190頁筆錄);被告亦於廉政署詢問時自承:很多公益團體申請不到場地,如果由體育處擔任共辦、協辦、指導的活動,公園處會比較容易通過場地的審核等語(見偵14卷第3頁反面筆錄)。則不管是否如王淑貞所言公園處自己一開始都沒有注意到主辦、合辦、協辦、指導單位的不同,亦不論公園使用辦法是否規定只有「主辦」才有場地使用順序的優先順位,王淑貞透過體育處上簽代為申請,目的只為不適用最後兩順位之團體、個人,而希望適用次順位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或因此獲得公園處比較容易審核通過的好處,副處長李招譽及研究員陳美玲都說到體育處同意擔任某種角色時,場租會有減收或免收的可能,被告自己也說公園處會比較容易核准,則不管是否符合實際規定,或王淑貞的理解、期望是否有法令依據,王淑貞希望體育處同意代為申請場地而較易獲得公園處核准,能進一步取得較自己申請優先的順位並因此獲得減免場地使用費之好處當然更好,都是其向體育處申請,並希望被告以處長的身分協助簽准之目的,王淑貞所言,仍有相當根據,至於體育處最後同意擔任什麼角色(主辦、合辦、協辦、指導單位或僅代為申請),或最後場租有無實際獲得減免,非王淑貞所能掌控或介意是否給錢的因素,畢竟,如果該3個活動,沒有被告改變處裡立場,王淑貞根本無法讓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龍山寺活動,更只能直接「胎死腹中」,連簽請各單位協調路權的可能都沒有,沒能完全符合王淑貞的期待(如事實一㈣、㈥),不代表王淑貞所述給錢為求被告幫忙就非事實,況且,民間所謂「朝中有人」之說法,當然也不代表「行賄者」對每一個環節或最關鍵環節都一定能有人可以關照或用錢打通,王淑貞在本案活動舉辦的流程中,「人脈」就在體育處(就是被告而已),辯護人辯稱王淑貞應向公園處行賄才有用云云,此部分辯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常理,並非可採。

㈦被告雖從偵查中到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都否認收賄,但針對王

淑貞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卻充分顯露出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己承認或說出的支票與活動間之關連: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下列訊息,係其傳送給王淑貞之訊息(見

偵14卷第6、8、10反頁、他卷第166反、偵7卷第57至62頁錄),編號19、23,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有傳送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筆錄);編號 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 98年9月3日 3號出口的事情我來詢問就好 偵8卷第27頁 2 98年7月28日 妳所提及3號出口區域可以讓妳規劃攤位 偵8卷第27頁 3 98年7月28日 師大及永康公園借用,承辦同仁詢問里長皆表示堅決反對,並提示區長頭銜,我已經批示礙難同意 偵8卷第27頁 4 98年9月15日 對妳處理事情方式我覺得受傷很重,合作關係就到此為止 偵8卷第41頁 5 98年9月17日 家樂福前交給我的東西會退還給妳 偵8卷第41頁 6 98年9月21日 我有公務要忙,不會再花時間協調攤位的事情 偵8卷第44頁 7 99年1月26日 請問上次還有四塊未給,預計何時交付?區長 偵8卷第34頁 8 99年2月9日 前次約定事情希望週五前能給我交代 偵8卷第29頁 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 9 99年6月17日 我去廈門,下週一回來,已交代同仁處理 他卷第152頁 10 99年6月23日 請問週五給我的數字為何? 他卷第152頁 11 99年6月24日 金額妳決定吧 他卷第153頁 12 99年7月28日 9月25日因為安排市長出席,所以本處回文,以非營利攤位為限,免得別人在市長面前告狀,壞了大事… 偵8卷第23頁 13 99年7月30日 妳的申請頻率未免太密集,體育處同仁已經感到困擾 他卷第110頁 14 99年8月2日 下午4點左右來,我五點有訪客 他卷第110頁 15 99年8月30日 同事簽不同意掛名指導單位,還在溝通處理中 他卷第122頁 16 99年8月24日 請和體育相關的活動,我比較好處理 他卷第110頁 17 99年9月10日 請問妳包括晚上給我的票,是否還有尚未交付的票嗎? 他卷第124頁 18 請問每次二天是二還是四呢?我已忘記 他卷第124頁 19 99年9月12日 請問至12月為止,處裡總計幫妳大安森林公園借幾次?幾天?妳給我幾張票?總數多少?我想確定 他卷第123頁 20 99年9月21日 公文昨天我已經核畢 他卷第123頁 21 99年10月6日 請問下週一如果臨時要以我的支票調度50萬,3至6個月,利息可以先扣除,妳老闆可以支援嗎?買賣房子調度使用…孫 他卷第154頁 22 100年1月6日 已經交代同仁公文趕快處理 偵8卷第57頁 23 100年1月12日 請問大安森林公園計算至3月份檔期為止,還有須要付我嗎?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 他卷第159頁 24 100年1月24日 因為公燈處公文關係,本處不可能再出公文,等協調會有共識再說吧 偵8卷第40頁 25 100年1月25日 我已經很盡力,但畢竟決定權不在我,不要把所有希望放在我心上 他卷第107頁 26 100年1月31日 市長至今公文都沒批,我已經承擔所有責任 他卷第109頁 27 100年1月31日 你還是沒聽懂,市長沒批文,誰敢再發文… 他卷第108頁 28 100年1月31日 市長批示活動3天,體育處提懲處名單,公文馬小姐下午會正式給協會,請不要再煩我,心情糟透 他卷第108頁

⒉細觀上開簡訊之內容,可知被告早於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即

曾因辦理活動、場地使用事宜與王淑貞聯繫,除承諾「王淑貞可以規劃攤位之區域」、「告知借用場地函文批示之結果」、「協調攤位」外,亦曾明確表示欲終止與王淑貞間之「合作關係」、「將返還王淑貞交付的東西」,或直接要求王淑貞「交付」4萬元(編號7),被告自承簡訊中之「四塊」係4萬元之代稱(見偵14卷第77頁筆錄),而使4萬元及王淑貞應交付4萬元,出現在被告與王淑貞的關係中,此金額,卷證中找不到與活動以外的事情有關連。嗣被告於99年2月12日擔任體育處處長後,仍持續與王淑貞保持聯繫,十多則被告傳送的簡訊中,被告會與王淑貞討論、告知申請場地之活動及公文進度,並表示「申請太密集,同仁感到困擾」(99年7月30日,編號13)、「同事不同意掛名指導,已有在溝通處理」(99年8月30日,編號15,即馬維清擬稿駁回聲請,被告在簽呈上直接批示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見事實一㈣部分)、「體育相關的活動,我比較好處理」(編號16,符合馬維清等體育處同仁多次抱怨王淑貞的活動幾乎都是營利性質之證詞)、「已經交代同仁公文趕快處理」(編號22,符合馬維清等體育處同仁所述被告只對王淑貞的案件會特別指示)。

⒊尤其,針對支票往來部分,被告更曾直接詢問王淑貞「是否

有尚未交付的票嗎?」、「請問每次2天(與王淑貞申辦之活動多係週末,每次2天相符)是2還是4呢?我已『忘記』」(編號17、18)、「至(99年)12月止,處裡總計『幫妳』大安森林公園『借用』幾次?幾天?『妳給我幾張票?』總數多少?『我想確定』」(編號19),雖然應是2萬元或4萬元的意思可能包含現金,但終究被告未直接講明,不過針對支票,被告清楚詢問體育處幫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幾次?妳給我幾張票?被告想「確定」,而不是否定支票與幫忙借用場地的事情有關甚至撇清關係(扯到借款或其他理由),進而,「大安森林公園至(110年)3月檔期,還有需要『付我』嗎?萬華如果順利專簽(按即事實一㈥之萬華龍山寺活動)後,『還要付我多少』?」(編號23),再再顯示被告「幫忙」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不但不是無償,王淑貞必須因此依「借用次數、天數」交付「2萬元或4萬元」支票給被告,萬華龍山寺活動部分,因與大安森林公園為不同場地,故被告與王淑貞是另討論約定之金額,而且是順利「專簽」就要付多少,並非順利「舉辦」才應該付(編號24至28都應該是此活動未能如期批下來的具體抱怨與告知),被告在訊息中,前後語意表達明確且可得特定,並無其他合理解釋方法。

⒋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編號19及23的簡訊內容,被告答以:「

(問:編號19的簡訊,你能否說明是否你所傳?為何要把處裡幫你大安森林公園借幾次跟給幾張票,總數多少的事情講在一起?)王淑貞當時跟我借22萬的支票,我詢問他還款的進度,因為王淑貞都是以他人開立的票據來還款,他說只能在舉辦活動結束取得資金才能償還開票人,避免跳票,但王淑貞一再拖延清償時程,所以我才藉由詢問他舉辦活動場次的方式,提醒王淑貞必須遵守承諾清償借款。(問:你身為地方政府機關首長,一定知道這樣講話容易惹人爭議,認為這兩件事情,是有對價關係的,你不覺得這樣索討欠款並不洽當嗎?)當時我只是單純詢問他關於他借款、還款的進度。(問:編號23的簡訊,為何還直接提到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這也是我詢問王淑貞他借款22萬的償還進度。(問:這與萬華順利專簽有何關係?)因王淑貞還是講說如果他有辦活動才有收入,我要確認這張支票是否會兌現或他還有利息還沒有還我,我用簡訊再跟他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筆錄)。然而,被告當庭對該兩則簡訊之上開解釋,完全違背簡訊本身的內容,簡訊裡從未有借錢、借款、還款這類說詞,都是反覆強調幫你辦活動借場地你該給(已給)我多少支票(我忘記、想確認),被告根本沒有回答萬華專簽與催促還款有何關連,而且被告明知這個活動根本沒能辦成,市長郝龍斌甚至要追究責任、懲處,當時哪有辦了活動會有收入可以催促王淑貞還款的情形,被告如此解釋,違背事實一㈥案之實際發展,自非可信。

⒌針對被告於本院試圖透過相關金流明細欲證明的「借款」說

(是王淑貞向被告借錢,不是被告向王淑貞借錢;收支票是收受王淑貞的還款,王淑貞借22萬元,還了23萬元【匯還10萬元、支票4萬元、4萬元、5萬元】,還差1萬元利息沒給等語,如本院卷二第294頁筆錄),除早已為王淑貞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在卷,並稱要被告提出證據外,依據本院前揭整理的時序經過(詳二、㈡),被告所開立的是100年3月14日的22萬元支票(被告稱99年9月間開來借給王淑貞,同上筆錄),縱以常見的遠期支票(客票)融資借款模式來看,非廠商之公務員開票期長達半年的支票,讓王淑貞於99年10月初或9月間持以向第三人(金主)「王瑋君」借款調現,而於10月6日就獲「王瑋君」出借入帳20萬元,「王瑋君」卻要等半年後才能提示兌現獲償,已屬不太合理,當10月6日王淑貞才借到錢,在此之前,王淑貞還沒借到錢,竟就去借10月2日的吳兩發4萬元支票拿給被告於10月4日提示兌現還了4萬元,又是另一不合理,此後,10萬元匯款(10月22日)、4萬元(12月21日)、5萬元(100年1月24日)支票,找不出還款的頻率及金額如此的特別理由,王淑貞陸續有辦本案或本案以外其他活動,依被告所述就有盈餘獲利,這些時間都不見得有還錢,只在事實一㈢、㈣、㈥相當時間給支票「還款」,卷內又沒有任何被告直接催促還款的簡訊,全部都是上開與辦活動借場地講在一起的簡訊,被告稱是為催促王淑貞還款而有這些簡訊,實在太過牽強,參以被告坦認自己於99、100年間有上千萬以上的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筆錄,稱是當時理財規劃),以其當時職位、薪水、負債金額觀之,所開遠期支票反較符合向王淑貞調現,之後票期屆至才需付票款之常見資金周轉情形,此從99年10月6日編號21的簡訊可以看出,是被告買賣房子需要拿票向王淑貞調度資金50萬元,根本不是王淑貞剛向被告借款(借票),被告會有的說話方式(應稱:你何時能還我錢?能否先還?等語),暨這張支票正面影本初始附在王淑貞偵訊筆錄之後,就是旁邊手寫添註「還款支票」(見偵8卷第19頁),則對照前述王淑貞證詞等積極事證,及被告偵查中坦認之簡訊意涵與簡訊內容本身呈現的合理解釋方法,應認被告辯稱:是王淑貞向被告借款、該3張支票是王淑貞的還款、被告傳簡訊是催促還款等辯解,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㈧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期約賄賂罪,以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為前提,且該期約之賄賂需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期約者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期約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準此,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

則本於前揭各項事證及被告說詞,就事實欄所載3案綜合說明其不法對價關係如下:

⒈事實一㈢(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之名義,欲於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發函請求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在簽呈上批示「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被告就此行為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4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作為對價,業據證人王淑貞證述明確,票載之發票日為活動第1日(即99年10月2日),且被告於活動結束後(即99年10月4日)始兌現上開支票,支票與活動起迄間之時序關係緊密,再佐以前揭簡訊附表編號17至

19、23,被告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2日、100年1月12日均曾傳送簡訊給王淑貞,與王淑貞確認到12月為止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次數、天數、該給付之支票,還講到「每次二天是二、是四」?符合被告任體育處處長時自承有在簡訊中講到「四塊未給」(簡訊附表編號7),就是4萬元未給之金額模式,而此活動所給的支票就是4萬元,及被告辯稱是還款云云,難認實在,則2人別無其他給付關係,均可證明被告對於代王淑貞以體育處名義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應取得約定好或長久以來有共識的原則4萬元,不但相當在意,實際上此活動被告亦已收取4萬元支票獲兌現,被告以體育處處長身分踐履助王淑貞獲體育處簽准代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之職務上行為,因而得以收受王淑貞交付的支票,2者因果連結及對價關係明確,依據前揭說明,該4萬元票款,就是被告就此活動為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

⒉事實一㈣(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王淑貞改以視障者協會之名義,欲於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發函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變更馬維清以非臺北市人民團體、營利性體育活動而擬駁回之簽呈,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變更函稿內容,嗣上開活動雖因公園處不同意租借而無法舉行,然被告就此行為,仍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向吳兩發借得之支票4萬元並獲兌現,同據王淑貞證述明確,參考被告前揭多次傳送簡訊給王淑貞,要求確認到99年12月為止、到100年3月為止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次數、天數、給付之金錢,足見被告對於在體育處以處長身分助王淑貞代為申請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應取得對價,相當在意,佐以被告確有收受並兌現王淑貞所交付之吳兩發(紅林鐵板燒)支票,票載之發票日為原定活動之最末日(即99年12月19日),被告係於原定活動日期結束後(99年12月21日)始兌現上開支票,可見上開支票確與此次活動相關,同上事實一㈢之對價關係之認定,王淑貞就此案支票給付之相關證述確有相當憑據,堪認被告就此次活動所為特定職務上行為,確已收受王淑貞以支票方式交付之賄賂4萬元無訛,但不包含起訴書所載現金4萬元。

⒊事實一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之名義,欲於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舉辦「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欲取得場地使用權,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乃在其職務範圍內,告知張又仁並簽註「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後體育處代表確實於協調會上承諾共同主辦上開活動,雖該活動後因會簽各單位協調路權時程延宕等因素未能舉辦,但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發送給王淑貞的簡訊就已問明:「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因此案並非大安森林公園借場地模式而需另行商議約定),王淑貞則迭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活動特別、給5萬元,並無任何證述不一致之處(僅不確定到底後來有無實際舉辦),而被告所收取之5萬元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期(即100年1月16日),適為上開簡訊發問「還要付我多少」的4天後,前後時序、因果都無矛盾,何況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但一直到月底都一直傳簡訊告知王淑貞此案遇到何困難、其有多努力、不要都只靠我,寓有避免王淑貞認為其「拿錢不辦事」或「辦事不力」的意思,是被告所收取之該5萬元支票,仍與被告於該活動允諾體育處共同主辦、願意出面協調路權的特定職務上行為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票款5萬元核屬賄款無誤,不因該活動嗣後未舉辦而有不同。

㈨至於被告再辯稱:王淑貞是挾怨報復,常常自稱李慶元議員

助理,被告必須顧慮府會和諧關係,不得不然云云,然而,2人關係生變應係事實,否則王淑貞不會多年後主動出面對被告提出檢舉,但關鍵仍是王淑貞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有無足夠的補強及合理性,相較於被告臨訟所辯(借款)及2人關係生變前被告之所述(簡訊),誰較為可信?本院綜合卷內查無疑義的金流與簽呈等事證而為上開被告3度以收受支票之方式收取賄款之事實認定,已排除現金部分查無金流可憑之7案,本非王淑貞所言都全盤認定為真或有據,則2人到底因何緣故關係生變,自非重要;何況,被告不管是基於與王淑貞的私交、王淑貞平日表述自己與議員的關係、或府會和諧關係等考量而為前述3案簽核、指示等行為,在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下,仍應認定被告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則被告反覆提到王淑貞此人品行、議員關係等枝節,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皆無任何影響,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有基於體育處處長身分、職權而就王淑貞的申請案為上開簽核、指示等職務上之行為,因此取得王淑貞賄求獲得被告幫助所交付之三案各1張支票金額4萬元、4萬元、5萬元之賄款,王淑貞於偵查中之指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且符合其一開始的檢舉內容,又不違反常情事理,亦切合被告偵查中所自承或案發前之簡訊內容,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所收取之賄賂,各僅為4萬元、4萬元、5萬元,可認此等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均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為附表編號3、4、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論罪科刑,雖與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相同,然而,①原審就事實一㈣案之賄款認定,納入現金4萬元之部分,但王淑貞此部分指述欠缺合理金流等補強事證,又有前後不一等瑕疵,原審疏未充分斟酌、論述,或請檢察官具體提出證據加以釐清,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非允當,原審因此認定此案收賄金額達8萬元,未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及所諭知之褫奪公權高達6年與犯罪所得沒收數額為8萬元,即非適法妥適;②原審就事實一㈥案,未詳查該活動嗣後未舉辦之事實,經本院補行調查後為前揭認定,則原審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論斷,亦有瑕疵;③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各活動被告所收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法沒收、追徵(原判決第59頁),但於附表編號3、4、6,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僅諭知「沒收」,漏未諭知「追徵」,此部分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主文於法不合。是基於上述理由,及被告經本院認定有據之犯行大幅減少,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應重新量定,是雖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仍為否認之答辯,其辯解不足採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6之罪刑、沒收既有前述各項無可維持之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10罪所定應執行刑(8年4月、褫奪公權6年),同樣失其根據,亦應一併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任公職,案發時已高升到體育處處長,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活動業務,於公務體系中有相當地位,自應深知國家託付之重、懲治貪污之嚴,本該遵守公務員廉潔之誡命,慎重履行己職,卻未能潔身自愛,僅因一己貪念,利用審核人民團體申請體育處代向管理機關(公園處)申請場地等職權,與民間業者王淑貞期約並進而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收受賄賂,雖金額都不大,被告亦查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但仍破壞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且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要求體育處代王淑貞提出場地租借之申請,甚至承諾共同合辦、出面協調路權,更使體育處須指派所屬人員至現場處理相關場地維護等事項,與承擔可能衍生損失或費用之責任(見偵6卷第134至135頁公園處函文),致公園處對體育處究竟有無實際參與還是放任王淑貞用體育活動包裝營利行為產生質疑,損及市府各局處間之信賴關係,皆應為犯罪情節方面之負面評價,再審酌被告犯後,歷經多年偵審,始終否認犯行,對自身錯誤未有任何反省或悔悟之意,態度不佳,但終究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擔任過教師、公務員、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多寡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法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乃被告在同一職務、於數月間內先後所犯,及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該3罪之罪刑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又該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併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又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查,被告就事實一㈢、㈣、㈥三案所收受之支票賄款,依序各為4萬元、4萬元、5萬元,均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使王淑貞取得公園場地優先使用權、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減免之優惠條件,並使王淑貞於借得公園場地後轉租攤商抽成獲利,竟於99至101年間,基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舉辦活動1日收受約2萬元賄款之代價,為下列行為:

㈠王淑貞為申請舉辦99年9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

後因颱風及因故分別改於同年9月25至26日【即下述㈡申請案】、同年11月20日至21日舉辦)在大安森林公園進行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7月12日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此表演賽原已由體育處於99年6月24日函知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嗣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同日(即99年7月12日)以「屬營利性活動」為由,認此案應由臺灣阿甘協會自行向公園處洽借場地之意見,並簽請逐層陳送被告決行。被告為使王淑貞順利租借場地,見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41分已審核簽呈、函稿並核章,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以該活動具體育性質應予協助為由,口頭指示不知情之馬維清體育處同意列名為指導單位,並要求馬維清重新上簽及並擬函稿,經馬維清循被告指示修改簽文內容為「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指導單位,謹奉鈞長(即被告)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後再次送核,再由不知情之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批示如擬並代被告決行,經體育處同意獲准後,王淑貞即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居所地附近之家樂福百貨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付4萬元現金之賄款與被告收受。

㈡王淑貞為舉辦前述99年9月25日至2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

「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7月29日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此表演賽原已由體育處於99年7月22日函知共同協辦99年9月25日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同意以體育處名義提出99年9月26日場地租借申請),並敘明新增攤位內容為多種型態營利攤商為38個攤位並取消輪椅表演賽之活動,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乃於99年8月4日,以「因該協會變更活動資料,是日(即99年9月26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為由,簽請裁示是否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變更申請,經時任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於99年8月5日上午8時50分批示「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馬維清遂按李招譽批示意見於同(5)日重簽意見。被告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本案未舉辦任何體育活動,而無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但書適用之情況下,仍利用體育處處長職權,於99年8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勉予協助」、「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而同意臺灣阿甘協會所請,並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獲准後,王淑貞即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地附近之家樂福百貨或台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付現金4萬元賄款與被告收受。

㈢(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㈣(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㈤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在

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11月8日以臺北縣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被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擔任體育處處長職權,先行指示馬維清於99年11月11日簽請同意體育處擔任本案指導機關並代為租借場地後,經李招譽批示如擬並代為決行。獲准後,王淑貞遂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付現金4萬元與被告收受。

㈥(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㈦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

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7月21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100年7月25日以「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為由,簽請不同意為指導單位,並經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代為決行,體育處爰於同年月27日函覆視障者協會上情。惟王淑貞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行申請此案,承辦人蔡宗熹則於100年8月1日簽呈援引前函內容,以「該會係屬新北市社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然考量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開放予大眾使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佔用場地給予大眾不良觀感」、「該協會100年1月14日至16日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勸導」等理由簽請應由該協會自行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被告為使王淑貞藉轉租營利攤商從中獲利,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下午1時許、1時30分許,利用其擔任體育處處長職權,逕自擅改變更簽呈及函稿內容,刪除原函稿所載「活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請往後逕向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等內容,並於簽呈批示「同意擔任本案指導單位」,王淑貞則於獲准後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住處樓下,交付現金4萬元賄款與被告收受(後因該時段場地已有他用,故公園處拒絕此申請案)。

㈧王淑貞為申請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舉辦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8月19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被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處長職權,指示承辦人蔡宗熹於100年8月22日簽請同意代為申請場地並擔任合辦單位,經被告批示如擬同意上情後,王淑貞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每場2天活動4萬元,合計現金8萬元之賄賂與被告收受。

㈨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1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在大

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1日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自立更生創業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100年9月4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為由,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並函覆該協會應逕向公園處申請,被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處長職權,於100年9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之內容,王淑貞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每場2天活動4萬元,合計現金8萬元之賄賂與被告收受(嗣於100年11月下旬,王淑貞遭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體育處因此函請公園處取消100年11月26日至27日活動之場地申請)。

㈩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22日以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機關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100年9月23日以該工會「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為由,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並函覆該工會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王淑貞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簽呈上批示同意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借用場地,王淑貞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每場2天活動4萬元,合計現金8萬元之賄賂與被告(嗣於100年11月上旬,因王淑貞遭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經體育處函請公園處取消申請上開活動之場地)。

二、因認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㈤、㈦至㈩各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前揭事實一㈡案,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事實㈢、㈣、㈥三案,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理由如乙之所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如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行賄者對收賄者之不利指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不同的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不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包含「賄賂」為何物或利益等),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就此7案之不爭執事實,原審及本院皆已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詳加確認過(見訴卷二第140至146頁、本院卷二第74至86頁筆錄),檢察官亦對應於起訴書載明各案之相關簽核經過事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21所示(相關卷頁如本院卷二第90頁以下證據清單),是此等客觀事實皆無疑義,僅就該7案,被告於本院爭執之部分,列載如下:

一、被告否認收取王淑貞所稱之各筆現金,並否認所有期約賄賂、收受賄款之犯意與犯行。

二、公訴事實一㈠,馬維清修改簽文內容為「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指導單位,謹奉鈞長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後再次送核,並無註明「鈞長(即孫清泉)」;曾慶勇批示如擬係本於其個人職權,並非代被告決行;且被告並非明知本案並未舉辦任何體育活動,非體育處管轄之業務範圍,體育處不應繼續擔任指導單位、代為租借場地或提出變更申請。

三、公訴事實一㈤,11月8日被告就已經出國,但是此申請案的申請函文是在11月11日體育處才收文,被告根本沒有機會口頭或電話做任何指示。

四、公訴事實一㈧,此案中,王淑貞兩度申請,都僅有函請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並未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

肆、本院認為此7案犯罪嫌疑不足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承前乙、三、㈡之所述,王淑貞於偵查中多次證述在大安森林公園辦活動(此7案都是),找被告的體育處幫忙,原則上付給被告4萬元,其中關於給現金的部分,檢察官自始於起訴書便未指出王淑貞證詞以外之銀行交易明細、帳冊、筆記等金流事證,即便王淑貞曾於偵訊中證稱有於聯邦銀行帳戶中領現金出來(見他卷第68頁反面筆錄),亦未見檢察官查找後特定哪幾日、哪幾筆、金額多少的交易明細與本案有關,而能證實王淑貞確有給付現金賄款,觀諸王淑貞歷次證述經過,支票部分,有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提示兌現日等客觀事實可供王淑貞回憶過往細節並加以說明與各案活動間之具體關連,也是王淑貞一開始出面檢舉的事實,但現金部分完全沒有,王淑貞又無做筆記、寫日記方面的習慣,故本案沒有一般貪污案件行賄者常見會有的「保命證據」(即行賄相關紀錄)可憑,2人之間,何時、有無在西門町碰面、給多少現金,只有雙方知道,被告與王淑貞說法相反,但又無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查,當然更不可能有被告簽收之類的單據為證,形同王淑貞只是以有辦活動為事實根據,或廉政署告知所辦的活動(及舉行日數),來證述或被誘導而講出被告有收賄現金4萬元或8萬元云云,或為湊出「合理」數字,便在扣除支票面額後證稱其餘是給現金云云,辯護人質疑現金部分陳述支離破碎,隨時間經過越發鉅細靡遺,從王淑貞就現金部分毫無可供回憶的事實根據看來,並非全然無據,即便加上乙所示系爭簡訊附表之內容,都無法比對出哪一則簡訊與該7案現金賄款之收付直接相關,被告雖有「每次二天是二還是四呢」(編號18)的發問,但類如販毒案件,難道毒販藥頭與疑似購毒者間有「每次」拿多少之隱誨對話,就應該認為其2人每次都有等額之交易、藥頭都構成販賣毒品罪嗎?當被告問出算到99年12月底,我到底在大安森林公園幫你借幾次(編號19)?被告有講想確定妳給我幾張票?但沒有直接提到現金,若算到100年3月份,被告縱使問出你還有需要付我的嗎(編號23)?但也沒具體講明是付支票還是現金?給了多少又還差多少?不過下一句話又是具體針對萬華專簽(事實一㈥)而可確認4天後王淑貞真的給了5萬元的支票,何況簡訊只到100年1月底,公訴事實一㈦至㈩發生在100年10月至12月間的活動(簽呈於100年

8、9月間進行),連被告傳送簡訊的補強都沒有,當事實一㈥都已經未舉辦(王淑貞記得辦得不順利),被告反覆解釋錯不在自己,寓有自己不是拿錢(支票)不辦事之意,為何相隔數月之後,雙方才又再有公訴事實一㈦至㈩之「合作」即至少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且不管活動如何落幕(理論上要辦了才能拿現金,只有支票會先給、押後兌現),被告都順利取得每一次的現金賄款?皆未見檢察官詳為說明其合理轉折原因(這就是王淑貞於檢察官起訴前便因病過世之憾),難道被告與王淑貞於被告任體育處長後之99年2月間至101年3月間,全部就只有本案這10次「合作」,都沒有其他次申請被體育處否決(被告稱有好幾次,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筆錄)?都沒有其他明明王淑貞有申請獲准,但之後沒有交付現金或支票的情形?縱使不可歸責於檢察官,但檢察官如未具體加以舉證說明,自無法因被告簡訊曾提到「每次」都該給,就代表該7次活動被告也都有與王淑貞期約或實際收受賄賂,檢察官以此等想建立「犯罪模式或默契」之舉證方式,於證明上的斷點及應達「確信」程度間之重大落差,實在相當明顯,此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支票部分(詳乙),各案情與證據間之緊密程度及因果關連程度,完全無可比擬,是檢察官起訴該7案被告都有收受賄賂(依序是現金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但除王淑貞偵查中歷次累積性證詞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充分且必要之補強證據,王淑貞還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對質,以釐清上述各項疑點,確認其偵查中記憶的根據為何,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卷存簡訊只到100年1月底,且未具體提到現金或特定的大安森林公園活動,依據首揭證據法則,及貪污罪收受賄賂者之收受賄賂行為應有之證明強度,王淑貞所述被告收受現金賄款部分有疑,自難以此遽信該7案被告皆有收受或與王淑貞期約賄賂。

二、再從各案公訴事實本身觀之:㈠關於辯護人所爭執者:

⒈公訴事實一㈠,馬維清於99年7月13日簽呈確僅載有「...三、

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指導單位,『謹奉 鈞長』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並未特別註明「鈞長(即孫清泉/被告)」,其上有秘書曾慶勇及處長孫清泉之職名章印文,孫清泉處上方寫有「如擬」(見偵續卷第489頁),證人曾慶勇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簽呈寫依鈞長口諭,就代表處長已經同意,鈞長一般而言就是機關首長,我沒有裁量權,只要首長說可以就可以,我就直接在上面批核,舞蹈也是體育的一部分(見偵18卷第3頁反面、偵8卷第207頁筆錄),故雖鈞長口諭應指被告口頭指示無誤,但被告並非明知本案並未舉辦任何體育活動而仍同意體育處列名指導單位,且被告究係要求同仁熟悉相關法規,否准申請必須依法辦理,還是進而已有施壓同仁必須同意,解釋上確有空間。

⒉公訴事實一㈤,王淑貞於99年11月8日代視障者協會向體育處

提出申請,懇請體育處列名指導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體育處於同年月11日收文(見偵9卷第298頁函文及右下角收文章戳);被告則因考察廣州亞運,而於同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隨團出國(見訴卷一第99頁出國人員名單),則馬維清於廉政署證稱:這個案件是王淑貞先跑去與被告溝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或把我叫到辦公室,指示我協助王淑貞的團體擔任指導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我才會這樣簽文等語(見偵續卷第269頁筆錄),究竟是否被告因公出國期間,有無以打電話或何方式對馬維清下達上開協助王淑貞之指示,才有馬維清11月11日之簽呈稱「業請 鈞長同意擔任指導單位」等語(見偵續卷第537頁簽呈),確有疑義,然細看上開簽呈,馬維清係載敘「業『請』 鈞長同意」,並非鈞長業已同意,或謹奉鈞長口諭,則馬維清或代為決行的副處長李招譽是否誤以為被告已表達或指示同意,方為該簽呈上之記載及簽核,事理上確有可能。

⒊公訴事實一㈧,全民運動科100年8月22日簽呈,主旨確實僅載

明「....函請本處代為申請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場地1案」,並未記載視障者協會有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見偵6卷第123頁)。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認定公訴事實一㈡被告涉嫌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其餘皆係認定被告涉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針對該一㈡案,檢察官認定,王淑貞原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申請舉辦一㈠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可認為尚與體育活動有關,但王淑貞再以同一協會名義申請舉辦一㈡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卻敘明新增營利攤位、取消輪椅表演賽,馬維清簽請裁示、李招譽認為不妥,被告仍利用職權批示勉予協助、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等語,有違背職務行為;然而,被告辯稱:依照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之「營利性活動種類及其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照表」之規定,體育處的營利性活動包含政令、公益及休閒體育,臺灣阿甘協會為知名之公益團體,體育處協助該協會擺攤募款,仍屬符合公益性質,而且當日雖取消輪椅舞表演賽,但仍有輪椅舞蹈的靜態照片展示、介紹輪椅等,依然有助於休閒體育之推廣,皆有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則依被告所辯及提證,被告如此批示,是否違背其身為體育處處長,執掌休閒體育、公益推廣等事務之權責,不應批示照准而為之,容有疑義,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舉證釐清或反駁。

㈢縱使皆以查無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此7案全為被告職務上配

合王淑貞申請,指示體育處同仁或在相關簽呈上批示准予申請事項,進而收受王淑貞現金賄款4萬元或8萬元不等;然而,公訴事實一㈦、㈨、㈩,王淑貞對於到底有無交付現金賄款,前後陳述不一,或稱不記得了,檢察官別無出證,則亦無法逕認被告確實如起訴書所載該3案亦有收受現金賄款;縱以公訴事實一㈦、㈨、㈩有期約賄賂,公訴事實一㈠、㈡、㈤、㈧期約後,被告進而收受賄賂為準,㈠簽呈所指被告口諭,是否僅指被告裁示必須同意?㈤是否被告因公出國期間仍有何種具體指示之職務上行為?卷證有疑,已如前述,其他5案,檢察官仍應證明被告與王淑貞間的「期約賄賂」行為,無論明示相約或默示之默契,是否真的達到「每次」都有的程度?㈦至㈩發生在100年10月至12月間的活動,沒有被告發送的簡訊可憑,甚至多未舉辦,王淑貞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何在?如果王淑貞就是否交付現金賄款都已不太記得,則就該等發生時間較後的活動之相關指述,真實性同樣存疑;而㈠、㈡、㈤3案,㈠、㈤必須公務員允諾為一定之職務上行為(或不行為)以賄求對方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不法利益,方能謂之「期約賄賂」,但被告的「貢獻(職務上行為)」有疑問,又㈡僅辦了一天,王淑貞卻稱給被告4萬元,是決定多給,還是仍符合約定?涉及2人該次有無另行「期約」何具體內容,當被告發問「每次是給二還是四」(簡訊附表編號18),同一天的另一則簡訊其實是問「是否還有尚未交付的票」(簡訊附表編號19),則二、四指支票,實較為合理(王淑貞初始也僅檢舉支票),但縱使將二、四逕解釋成包含現金在內,因未見王淑貞以簡訊答覆,或王淑貞明確解釋1天是給2萬元還是4萬元?實際給的現金金額與該次活動實際舉辦天數是否完全一致(起訴書就㈧至㈩均稱係以每場2天活動4萬元,合計8萬元之標準給付現金賄款,但又多未實際舉辦)?則王淑貞指稱就㈡給了4萬元,亦有明顯瑕疵,在被告堅詞否認收到任何現金賄款下(支票則坦認無誤),僅以上開被告發送的簡訊補強,仍無法合理解釋相關疑點,是以,高檢署雖罕見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予以撤銷後,「請貴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見偵續卷第3頁函文),但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後,法院仍有義務詳細檢視檢察官之公訴事實及舉證,本於「公平法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權責之立場,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調查形式上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參照),當前揭關於此7案被告與王淑貞期約或進而交付現金賄款之事證,有重大疑點,未能透過詰問王淑貞或檢察官之補行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事證有疑,本當利歸被告,自無法認定被告就此7案有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期約或收受現金賄賂犯嫌。

三、綜上所述,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㈦至㈩共7案,檢察官主要依憑王淑貞於偵查中之指述,但其關於交付現金賄款之此7案,指述有明顯瑕疵,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合理、有效之補強事證或舉證釋疑,綜合全卷事證,相較於支票賄款交付部分(乙有罪部分)之事證明確,現金賄款之交付與期約部分,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自無法證明被告就此7案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現金賄賂之犯嫌。

四、原審就此7案,未詳予斟酌王淑貞指述之補強程度,逕以只到100年1月底之簡訊欲補強100年10月以後的活動也有期約或收受賄賂,又未排除卷內簡訊被告只針對支票部分特別問明,是否能逕解釋包含現金在內有疑,卷內又別無金流明細等非被告亦非指述者方面之外部客觀事證,原審對補強證據之要求實過於寬鬆、難認對證據之取捨及論斷允當,則原審就該7罪所為均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5、7至10之罪刑(含主刑、從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撤銷,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原審主文(以下均撤銷)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孫清泉無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孫清泉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孫清泉無罪。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 孫清泉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孫清泉無罪。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陸年。 孫清泉無罪。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陸年。 孫清泉無罪。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