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瀞友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若雅(原名戴金葉)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號、第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部分,均撤銷。

許瀞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朋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

戴若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如附表二(一)至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瀞友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簡稱核研所)薦任第8職等助理研究員,負責核研所同位素組069館轉譯實驗室維護以及環境清潔等相關採購案之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朋琳(原名蔡朋霖)係翔騰環科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稱翔騰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綜理翔騰公司所有業務;戴若雅歷任翔騰公司業務員、行政文書,嗣於民國107年初升任該公司管理部經理;黃雅琪(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為翔騰公司員工(於109年2月離職),蔡朋琳、戴若雅、黃雅琪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許瀞友係核研所指定為該所10

6、107年度「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調整」標案(下簡稱069館清潔標案)之履約管理人,翔騰公司係106、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之得標廠商,並與核研所簽訂106年度、107年度之069館清潔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下稱許瀞友等3人)均明知此2年度之069館清潔標案契約約定:翔騰公司應依核研所需求,於106、107年度提供「A-D級區無菌無塵室清潔滅菌消毒」之次數分別為26次、18次,「環境監控系統TAB:

項目溫度濕度壓力平衡」之次數分別為4次、3次,「單包裝無菌衣(下簡稱無菌衣)」則各為100套(如附表一所示),且此2標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之其他履約事項均載明:「本案數量為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單位通知後7日內執行」、「清潔維護完成後需填寫清潔維護單供使用單位審查」等事項。詎許瀞友明知就其主管之上開採購案相關事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至73條之1有關機關辦理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應製作紀錄,並由相關人員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應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等驗收法令及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等所定驗收約定辦理驗收程序,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履約管理或驗收,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蔡朋琳及戴若雅(下稱蔡朋琳等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一)、(二)之行為:

(一)106年度069館清潔標案(標案案號:NL0000000)部分:

1、許瀞友等3人於106年9月22日第1次驗收前,均明知翔騰公司未派工清潔,亦未交付無菌衣,完全未履約,許瀞友就該標案其負責之履約、驗收等事務,竟以電子郵件通知戴若雅要翔騰公司提出履約及交付履約相關文件、統一發票以向核研所請款,戴若雅經蔡朋琳指示後,由戴若雅在翔騰公司內,以翔騰公司電腦製作如附表二(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翔騰公司送貨單、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下簡稱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無菌衣)照片。又蔡朋琳等2人為完成上開不實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再與黃雅琪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翔騰公司派遣點工(臨時工)工人出工,該工人需打卡及填寫工作紀錄,而於未派工至核研所清潔,卻由戴若雅、黃雅琪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翔騰公司內,分別在清潔維護單上偽造黃燃豊、古漢英、吳宗緯及鍾湧海等人簽名(即在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出工事項),佯以翔騰公司曾於如清潔維護單所示施作日期派遣黃燃豊等人至核研所清潔消毒等。另蔡朋琳等2人復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預先開立106年9月22日、品名、數量如附表一所示(106年第1期驗收部分)、金額為29萬7,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戴若雅再將該發票、如附表二(一)所示不實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照片在驗收前送交許瀞友,以辦理採購案驗收結報而行使之。許瀞友收受上揭履約請款文件後,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令及契約所定辦理履約、驗收之規定,而在前揭送貨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簽收日期並蓋用職章,證明翔騰公司已於該送貨單所示日期交付無菌衣或派工,並在清潔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證明翔騰公司已於如附表二(一)所示日期派人至核研所069館轉譯實驗室完成清潔作業,並製作不實寄件日期之電子郵件通知3封,證明於履約期間已分次通知翔騰公司派工履約、交貨。許瀞友復於106年9月22日,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公文書之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完成A~D級區無塵無菌室清潔10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2次、單包裝無菌衣100套組」等語,及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上揭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電子郵件及(維護案)環境檢測合格等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而行使之,而認翔騰公司確實於如附表二(一)所示日期履約,並經驗收合格而書面驗收審核通過。嗣許瀞友於上開驗收程序完成,於同年月22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後,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及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秘書室辦理結報,並在黏貼有不實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核章,再將結報文件逐級層轉,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人員於106年9月29日將本採購案第1期款項29萬7,000元,匯款至蔡朋琳掌控之翔騰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而使翔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蔡朋琳詐得不法利益共29萬7,000元,並足以生損害黃燃豊等人,及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2、許瀞友等3人各接續上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第2次驗收前,均明知翔騰公司未派工清潔,許瀞友就該標案其負責之履約、驗收等事務,竟以電子郵件要戴若雅提出翔騰公司履約及交付履約相關文件、統一發票以向核研所請款,戴若雅經蔡朋琳指示後,在翔騰公司內,以翔騰公司電腦製作如附表二(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蔡朋琳等2人為完成上開不實清潔維護單,再與黃雅琪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翔騰公司派遣點工(臨時工)工人出工,該工人需打卡及填寫工作紀錄,而於未派工至核研所清潔,由戴若雅、黃雅琪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翔騰公司內,偽造黃燃豊、吳宗緯、鍾湧海及黃遠崑等人簽名(即在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出工事項),佯以翔騰公司曾於如清潔維護單所示施作日期派遣黃燃豊等人至核研所清潔消毒等。另蔡朋琳等2人復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預先開立106年12月25日、品名、數量如附表一所示(106年第2期驗收部分)、金額為31萬3,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戴若雅再將該發票、如附表二(二)所示不實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在驗收前送交許瀞友,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結報而行使之。許瀞友收受上揭履約請款文件後,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令及契約所定辦理履約、驗收之規定,而在前揭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簽收日期並蓋用職章,證明翔騰公司已於該送貨單所示日期派工,並在清潔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證明翔騰公司已於如附表二(二)所示日期派人至核研所069館轉譯實驗室完成清潔作業。許瀞友復於106年12月25日,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完成A~D級區無塵無菌室清潔16次,環境監控系統調整2次」等語,及於驗收結果欄不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上揭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電子郵件及(維護案)環境檢測合格等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而行使之,而認翔騰公司確實於如附表二(二)所示日期履約,並經驗收合格而書面驗收審核通過。

嗣許瀞友於上開驗收程序完成,於同年月25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及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秘書室辦理結報,並在黏貼有不實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位核章,再將結報文件逐級層轉,致該所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107年1月2日將本採購案第2期款項31萬3,000元,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使翔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蔡朋琳詐得不法利益共31萬3,000元(106年度共計詐得不法利益61萬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1萬3,000元=61萬元】),並足以生損害黃燃豊等人,及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二)107年度轉譯實驗室清潔標案(案號NL0000000)部分:許瀞友等3人另行起意,於107年12月21日驗收前,均明知翔騰公司未派工,亦未交付無菌衣,許瀞友就該標案其負責之履約、驗收等事務,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蔡朋琳要翔騰公司提出履約及交付履約相關文件、統一發票以向核研所請款,再由蔡朋琳指示戴若雅,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翔騰公司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無菌衣)照片。又蔡朋琳等2人為完成上開不實清潔維護單,再與黃雅琪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翔騰公司派遣點工(臨時工)工人出工,該工人需打卡及填寫工作紀錄,而於未派工至核研所清潔,由戴若雅、黃雅琪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翔騰公司內,偽造黃燃豊、吳宗緯、鍾湧海及古漢英之簽名(即在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出工事項),佯以翔騰公司曾於如清潔維護單所示施作日期派遣黃燃豊等人至核研所清潔消毒等。另蔡朋琳等2人復指示不知情之黃雅琪,以翔騰公司名義,預先開立107年12月21日、品名、數量如附表一所示(107年驗收部分)、金額為47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戴若雅再將該發票、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送貨單、清潔維護單及交貨照片,在驗收前送交許瀞友,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結報而行使之。許瀞友收受上揭履約請款文件後,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令及契約所定辦理履約、驗收之規定,而在前揭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簽收日期並蓋用職章,證明翔騰公司已按期交貨或派工,並在清潔維護單上之履約管理人欄蓋用職章,證明翔騰公司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日期派人至核研所069館轉譯實驗室完成清潔作業,並製作不實寄件日期之電子郵件通知8封,證明在履約期間已分次通知翔騰公司派人履約及交貨。許瀞友復於107年12月21日,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完成A~D級區無塵無菌室清潔,環境監控系統調整,單包裝無菌衣100件,並環境檢測報告合格,同意驗收」,及於驗收結果欄不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上揭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電子郵件及(維護案)環境檢測合格等文件,上呈予不知情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翔騰公司確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日期派工履約、交貨,並經驗收合格而書面驗收審核通過。嗣許瀞友於上開驗收程序完成,於同年月21日填寫「採購案結報付款傳會單」,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及驗收記錄等文件送交秘書室辦理結報,並在黏貼有不實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位核章,再將結報文件逐級層轉,致該所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107年12月27日將本採購案款項47萬元,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使翔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蔡朋琳詐得不法利益共47萬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共計詐得不法利益108萬元【計算式:61萬元+47萬元=108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燃豊等人,及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瀞友等3人與黃雅琪均有罪在案,被告許瀞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被告黃雅琪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訴卷五第457至459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瀞友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許瀞友、戴若雅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瀞友、戴若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4號卷三第81頁、供述證據㈡卷第12頁、他卷四第159頁、訴卷一第74、337、355、540頁、訴卷五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4、53、61-6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㈡卷第345-353頁、他卷四第167-169頁、訴卷五第201頁)、證人郭裕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㈡卷第345-353頁,他卷四第179-181頁)、證人周紹雄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㈡卷第573-583頁,他卷四第175-176頁)、證人黃燃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㈢卷第3-10頁,他卷四第191-193頁)、證人吳宗緯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㈢卷第205-207頁)、證人古漢英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㈢卷第395-406頁,他卷四第187-188頁)、證人黃遠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㈢卷第449-453頁,他卷四第199-201頁)、證人趙維倫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㈢卷第537-543頁)、證人蕭富林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㈢卷第553-558頁)、證人陳亮丞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供述證據㈢卷第567-576頁)在卷;復有106年度069館清潔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契約、驗收紀錄、履約證明文件(翔騰公司送貨單、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付款等文件(見他卷一第25-162頁)、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契約、驗收紀錄、履約證明文件(翔騰公司送貨單、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付款等文件(見他卷一第163-311頁)、105年度069館清潔標案契約、105年度069館實驗室之表5.1核研所所外臨時或短期人員進入輻射管制區工作屬輻射工作人員認定與處理紀錄表、表6.1核研所輻射作業工作聯繫單、核研所使用電子式劑量計紀錄管制表、核研所工具箱會議/工安危害因素告知紀錄表、核研所工具箱會議/輻射安全告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357-380頁)、人員進入核研所069館219轉譯實驗室行進路線勘察紀錄(見他卷一第381-407頁)、106、107年度069館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見他卷一第491-602頁)、107年069館清潔標案履約日期進出069館219室人員之監視錄影檔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603-614頁)、黃燃豊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見他卷一第655頁)、許瀞友與蔡朋琳於107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供述證據㈠卷第49-50頁)、069館核醫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操作程序書、紀錄表、各區間平面圖、核研所清潔維護單(見供述證據㈠卷第95-117頁)、蔡朋琳與戴若雅於107年1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供述證據㈠卷第271-273頁)、被告蔡朋琳與戴若雅於108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供述證據㈠卷第283-285頁)、被告蔡朋琳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LINE暱稱:肉兔Michael)間,及被告蔡朋琳與戴若雅於108年5、6月之LINE對話記錄(見供述證據㈠卷第301-319頁)、被告許瀞友與蔡朋琳於107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供述證據㈠卷第327-333頁)、被告蔡朋琳與黃雅琪於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供述證據㈠卷第335頁)、105年069館清潔標案翔騰公司送貨單(見供述證據㈠卷第391-418頁)、105年069館清潔標案清潔維護單(見供述證據㈠卷第419-455頁)、翔騰公司電腦106、107年度月行事曆之鑑識審查報告(見供述證據㈡卷第315-343頁)、106年度069館清潔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非供述證據㈠卷第187-201頁)、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見他卷一第294-310頁、非供述證據㈠卷第425-441頁)、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非供述證據㈠卷第174、213、405、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許瀞友、戴若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瀞友、戴若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朋琳部分:訊據被告蔡朋琳固不否認翔騰公司於上揭時間標得106、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未派工履約、交貨,及檢附相關履約文件向核研所請款,並獲付履約款項共計108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蔡朋琳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之後就沒有在管這個業務,我都授權經理處理,我們沒有刻意不履約,也沒有違法意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蔡朋琳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縱許瀞友自白犯罪,然許瀞友便宜行事之目的在執行服務機關預算,非為使翔騰公司獲利,戴若雅係被動配合許瀞友結案而提供相關資料,且當下未認知翔騰公司未依約派工,及因聽信許瀞友可就無菌衣先結案請款、延期給付;蔡朋琳就履約經過等細節,未過問亦不知情,係隔年(即107年)1月方知未依約派工,然因標案早已完成驗收、取得款項結案,方一時失慮,心想承辦人既同意驗收付款,乃抱持僥倖心態;又蔡朋琳雖曾指示戴若雅配合許瀞友結案,然此係因蔡朋琳為翔騰公司代表人對所屬員工所為之一般性提醒,其與戴若雅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由許瀞友、戴若雅供述亦可知蔡朋琳不知無菌衣未交付給核研所,足認蔡朋琳與許瀞友、戴若雅間就本案無犯意聯絡,自無被訴罪嫌等節。經查:

1、被告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第1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就曾承攬核研所轉譯實驗室(219室)標案,得標後由我跟標案主辦人許瀞友接洽,之後我就授權戴若雅派工,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會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另依照我與戴若雅於107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知道翔騰公司就106年度069館清潔標案沒有派工,戴若雅傳送該訊息給我時,我沒有問她該訊息是什麼意思;106、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我問過戴若雅,知道此2標案都沒有派工,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此2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述證據㈠卷第243-254頁);及於原審109年4月10日訊問時供稱:106年9月22日第1次驗收前,我不知道翔騰公司沒有派工清潔及交付無菌衣,出貨單都是代購廠處理,我沒有指示,我於107年1月才知道沒有派工,106年12月25日第2次驗收前,我也不知道翔騰公司沒有派工及交付無菌衣;107年12月21日驗收前,我知道翔騰公司沒有派工,也沒有交付無菌衣,107年12月21日許瀞友有用LINE通知我需提供翔騰公司送貨單、清潔維護單驗收,我後來就轉給戴若雅,我知道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內容都會是假的,但我還是交給戴若雅去做等語(見訴卷一第88頁)。

2、由被告蔡朋琳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蔡朋琳曾於第1次廉政官詢問時業已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且被告蔡朋琳為上開自白時,係由其辯護人陪同在場所為之供述,應知自白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又被告蔡朋琳上揭自白,核與被告戴若雅於初次廉政官、偵訊時詳盡證述如何受被告許瀞友與被告蔡朋琳或以電子郵件、或以電話、或以LINE等指示並配合出具不實驗收文件、出貨照片,並偽造工人之簽名,以辦理106、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結案等節相符,是被告蔡朋琳此部分自白,實與事實相符。其嗣後雖翻異前詞,然衡諸被告蔡朋琳等2人、黃雅琪及證人黃燃豊等人有關翔騰公司規模之證述,堪認該公司屬規模甚小之公司,該公司之相關事務當均由被告蔡朋琳決定,而被告蔡朋琳固稱戴若雅對標案蠻專業,會授權由戴若雅派工履約等語(他卷四第116頁),然依上揭被告戴若雅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戴若雅僅係翔騰公司之員工,就相關標案結案、業主撥款與否,不影響其薪資等,是其當僅負責執行面而不及決策面。又被告蔡朋琳既肯定被告戴若雅對標案專業,且依被告戴若雅豐富經歷以觀,被告戴若雅當知標案未履約而以不實文件報結請款,倘遭查獲將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則被告戴若雅在明知本案標案未派工施作及交付無菌衣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未經被告蔡朋琳明示即自作主張偽造相關驗收文件,並向核研所報結本案標案,況依被告戴若雅所述,本案報結款項均由被告蔡朋琳管理運用而與其無涉,是本案標案違法報結請款既對其無任何誘因,則以其經歷、翔騰公司規模而言,當係請示被告蔡朋琳後,依被告蔡朋琳指示據以辦理,方符一般小公司運作常情。況依本案標案契約約定:本案數量為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等語,即翔騰公司僅得就實際派工部分才可於驗收後請款,是若承辦人漏計翔騰公司派工次數,而翔騰公司亦未核對內部紀錄加以確認,豈非憑白受有損失,亦核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蔡朋琳辯稱係因相信承辦人,顯非可採。

3、再經比對被告蔡朋琳桌機鑑識結果之106、107年度行事曆結果,一般人即可輕鬆比對本案標案於該年度有無派工,遑論熟悉該行事曆之被告蔡朋琳,而依該行事曆所示,106、107年度固有登載核研所052館及其他機關(構)之派工情形,然毫無任何核研所069館之派工紀錄,復勾稽被告蔡朋琳上稱: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知道本案標案沒有派工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等語,及被告蔡朋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未派工清潔卻請款,對翔騰公司是嚴重的事(見訴卷五第27頁),被告戴若雅於原審審理稱:並未因本案而受到公司懲處或責難(見訴卷五第202-203頁),是若被告戴若雅未經被告蔡朋琳指示擅自就未履約之標案向核研所請款,而嚴重影響於翔騰公司,豈有未遭懲處反陞任經理之理。據上,益徵被告蔡朋琳及辯護人辯稱請款後才知標案未派工,與被告戴若雅無犯意聯絡,亦顯非可採。

4、另被告戴若雅固於109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電話中告訴許瀞友無菌衣還沒交貨,許瀞友回應辦公室太小擺不下,等擺得下時再交貨,我們公司就是配合承辦人等語,及被告許瀞友曾於109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合格確效報告書,佐證實驗室環境測試符合標準,當時認為應該是有來清潔等語,然稽之被告戴若雅於109年2月26日所述:

本案標案報結所附無菌衣組照片係依許瀞友要求,以拍攝翔騰公司倉庫無菌衣組存貨照片提供許瀞友核銷標案,翔騰公司未進貨,沒有實際交付無菌衣組給核研所,蔡朋琳沒有交辦,我們就不會做等語;及被告許瀞友上揭證述亦提及並未確認翔騰公司106、107年度執行清潔案之日期,且許瀞友於109年12月1日審理時已另明確供陳:我請戴若雅送無菌衣照片時,她沒說沒有叫貨,我也沒跟她說辦公室放不下無菌衣;我承認犯罪,我確實於106、107年翔騰公司來請款當時就已知他們這兩年度都沒有派工等語(見訴卷五第197、201頁),是被告許瀞友既於原審末次審理時坦認自身犯行,而不再辯稱相信有確效報告才通過驗收,被告蔡朋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再依被告戴若雅第1次廉政官詢問時證述:蔡朋琳有時候在辦公室會跟我說,許小姐那個清潔案可以開發票了,許瀞友知道我們實際上未派工,只是要我們配合紙上作業,公司與許瀞友也不會講明,蔡朋琳只會說許小姐的事情就趕快幫他辦一辦,我們下面的人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見供述證據㈡卷第6-9頁),可知被告蔡朋琳如未與被告許瀞友討論並經被告許瀞友同意檢附不實驗收文件、發票,豈有可能指示被告戴若雅、黃雅琪虛開發票、偽造不實驗收文件,而冒遭被告許瀞友告發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又徵諸被告蔡朋琳自述與被告許瀞友之配偶蘇葦菻為國中同學,及其2人於106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蔡朋琳早於106年間即以通訊軟體詢問蘇葦菻有關核研所相關標案金額(見供述證據㈠卷第45頁),且其2人更於被告許瀞友遭核研所調查本件標案時,由蘇葦菻以LINE傳送因應核研所內部調查如何串證之「說帖」給被告蔡朋琳,並提醒被告蔡朋琳刪除與許瀞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朋琳則回覆「通聯紀錄已處理」,並轉傳該訊息給被告戴若雅(見供述證據㈠卷第53-58頁,證據㈡卷第227-229頁),據上,可佐證被告蔡朋琳與被告許瀞友間不僅有直接之聯絡方式,且曾透過被告許瀞友之夫蘇葦菻居間聯繫傳遞訊息,是被告蔡朋琳所辯未與被告許瀞友商議本案如何報結、驗收等而無犯意聯絡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蔡朋琳上訴意旨另略以:我分別於107年1月、108年1月詢問戴若雅有關069館結案及派工情形,我於戴若雅結案前,並不知悉,且也未指示戴若雅無派工也應製作虛偽不實之文件請款;原審雖認我可看每月派工資料及行事曆上派工資料而應於事前即知悉069館未派工,但我未注意到派工資料,我沒管這個業務也無涉犯本案等語。惟查:

(1)被告蔡朋琳辯稱於103年之後,就沒有管理此業務乙節,然查翔騰公司係於10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且僅有董事即被告蔡朋琳1人出資,尚無其他股東出資,此有翔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101號卷第105-106反頁),且由上開被告蔡朋琳等2人、黃雅琪及證人黃燃豊等人有關翔騰公司規模之證述,堪認翔騰公司屬規模甚小,且全部員工亦僅有數人,而被告蔡朋琳即身為營業規模甚小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有關翔騰公司之營運狀況(如進銷貨情況)、財務狀況(如支付費用及收取貨款、取得或開立相關憑證、編制帳冊及財務報表等),理應需經其決定及核閱;且被告蔡朋琳以翔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核研所之政府採購標案並能得標,其就本案採購標案相關內容應已先為評估分析後,始決定參與投標,是衡諸常情,被告對翔騰公司實際營運情況及本案標案有無實際為履約及驗收,應均清楚明瞭;況且,被告蔡朋琳就本案標案,分別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向核研所領得共計108萬元勞務收入,此收入亦應列入翔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翔騰公司有無支付之清潔員工薪資費用,亦涉及翔騰公司可否將此費用認列,是身為翔騰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蔡朋琳,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蔡朋琳辯稱其沒有在管這個業務、履約過程未曾問過、不知情等節,實核與常情不合。

(2)另被告蔡朋琳亦辯稱係隔年(即107年)1月方知未依約派工乙節,然倘若如被告蔡朋琳所辯稱係於107年1月始知悉翔騰公司就106年度之「069館清潔標案」並未實際履約及驗收,而被告蔡朋琳所稱之107年1月初,當時翔騰公司就所標得之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尚未完成履行及驗收,此時被告蔡朋琳理應更為謹慎及督促相關之員工,務必遵守與核研所所簽訂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勞務採購契約之相關約定(見他卷一第294-310頁、非供述證據㈠卷第425-441頁),而需實際完成履約及驗收之程序,然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於107年12月21日仍為不實之驗收,且犯罪情節均與106年「069館清潔標案」為不實之驗收相同。是被告蔡朋琳上開辯稱其於107年1月始知悉上開不實驗收,亦核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第1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會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等情節(如前所述),亦核與被告戴若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陳:蔡朋琳會看行事曆的派工情況(見偵944號卷二第522頁)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蔡朋琳知悉翔騰公司未實際派工履行與核研所之約定等事實。至被告蔡朋琳其餘上訴意旨,均仍以前詞置辯,業已論駁如前。綜上各情,均足認被告蔡朋琳就106年度及107年度之「069館清潔標案」有實際管理、掌控之權,被告蔡朋琳所為上開各項辯稱,均核與事實不符。

6、綜上所述,被告蔡朋琳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亦有貳一(一)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朋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許瀞友部分:

1、核被告許瀞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瀞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瀞友,利用其職務上有管理履約之機會,於驗收紀錄等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係為圖利翔騰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即被告蔡朋琳,被告許瀞友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該款犯罪成立要件須詐得實體財物,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朋琳有詐得實體財物,自無從成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許瀞友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許瀞友就事實欄一(一)1、2、(二)所載核研所106年度、107年度之「069館清潔標案」中,主管該等標案之履約交貨、驗收等事務,其在該等標案之履約交貨、驗收次數中,分別彙整不實履約、驗收等相關資料,簽請核研所之監驗人員、主驗人員、秘書室、主計人員等相關單位為驗收、核銷撥款,資以圖利翔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蔡朋琳,而於上開標案為多次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然該行為均於106年度(即事實欄一(一)1、2部分)、107年度(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同一標案期間密接、持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3、又被告許瀞友先後辦理上開106年度、107年度之「069館清潔標案」的履約、驗收,其原因不同、期間亦有明顯區隔,其於上開二標案中,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各別,應以106年度、107年度標案為區分犯罪行為數之基準,而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二罪。

4、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2)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固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即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不利於己之事實,該「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非不可拋棄,況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所設,而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倘經法官或檢察官踐行此項告知後猶決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甚至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此舉就有關被告本人犯罪部分之陳述顯然等同被告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而為判斷,倘無違反法定程式(比如有無踐行告知義務等),則對有無自白之認定,不應受限於其形式上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而有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參考)。

(3)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亦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就同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係指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自不宜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

(4)查被告許瀞友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明知本案標案採購數量為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且明知未於106、107年間通知翔騰公司至069館執行清潔,亦未確認翔騰公司實際執行清潔工作次數,及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驗收文件不實登載,協助請領核研所款項,以此方式圖利被告蔡朋琳等語(偵944號卷三第11-13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雖未敘及本案標案中無菌衣部分,然此部分同為106、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中之一部分,且各僅論以一罪,是認其自白之效力應及於無菌衣部分,徵之上揭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就本案已為自白;又被告許瀞友就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係圖被告蔡朋琳之不法利益,因而得利者為被告蔡朋琳,且卷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許瀞友並未實際得利,其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瀞友身為領有俸給之公務員,明知翔騰公司就本案標案完全未履約,竟為本案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犯行,且使被告蔡朋琳分別於106、107年度向核研所領得61萬元(計算式:29萬7千元+31萬3千元=61萬元)、47萬元,難認情節輕微,是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瀞友另主張其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其未獲不法利益,國庫損害已因被告蔡朋琳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而獲填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考該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瀞友身為核研所助理研究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正自持,竟生私心而為本案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犯行,有損官箴,並足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廠商履約管理及標案款項核發之正確性,犯後數度飾詞卸責,而非始終坦承,當有適度非難之必要性;再其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後,尚屬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所述家庭及生活狀況,顯非不足維持基本生活,而無不得不遂行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蔡朋琳、戴若雅部分:

1、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規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蔡朋琳翔騰公司之負責人,屬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若雅固非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翔騰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朋琳謀議,製作上開虛偽不實發票,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以填製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不應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戴若雅於業務上製作翔騰公司不實之送貨單、清潔維護單,並持之向核研所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2、核被告蔡朋琳、戴若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朋琳等2人之本案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蔡朋琳等2人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無礙於被告蔡朋琳等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又核研所清潔維護單上黃燃豊等人之姓名,已成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一部分,不再單獨評價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論罪法條自亦無庸再行引用該條。被告蔡朋琳等2人上開(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蔡朋琳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雅琪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蔡朋琳等2人間,就詐欺取財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蔡朋琳等2人與同案被告黃雅琪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朋琳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1、2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年度標案之機會,於密接之時空,以不實之驗收文件、發票向核研所結報標案,係基於以不實資料申請履約價金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核屬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蔡朋琳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且相互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核俱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蔡朋琳等2人所犯上開2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朋琳等2人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朋琳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許瀞友均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2)經查:①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

②被告許瀞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事實,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詳述如前)。而被告蔡朋琳等2人僅係被告上開所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圖利對象,是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蔡朋琳等2人與同案被告許瀞友為「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實不能僅因彼此知悉所為之犯罪行為並互為助力,而率認為被告蔡朋琳等2人與同案被告許瀞友間為共同正犯;且綜觀全部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朋琳等2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朋琳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蔡朋琳等2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許瀞友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許瀞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蔡朋琳等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原審認定被告許瀞友等3人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容有誤會。⒉被告蔡朋琳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及原審均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製作之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及附表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署押共計102枚,係為被告蔡朋琳等2人與同案被告黃雅琪所共同偽造;惟原審認定係被告許瀞友等3人與同案被告黃雅琪共同偽造,亦有未恰。⒋被告戴若雅於原審時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53、61-62頁),而被告戴若雅之犯後態度因素,係為原審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自有未合。綜上各節,被告許瀞友及蔡朋琳上訴意旨認本案所為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戴若雅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此部分均屬有理由;至被告許瀞友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被告蔡朋琳主張其尚無涉犯本案,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科刑之說明:爰以被告許瀞友等3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瀞友身為公務員,且為核研所106年度及107年度「069館清潔標案」之履約管理人、驗收人員,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069館清潔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相關約定為履約、驗收行為,並應體念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竟未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履約、驗收,而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行為,侵害核研所之利益,所為非是;被告蔡朋琳等2人共謀並以不實文件驗收,致核研所相關承辦人員核撥款項與翔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蔡朋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許瀞友、戴若雅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朋琳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共計108萬元),及被告蔡朋琳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許瀞友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許瀞友稱家中尚有2名成長中子女、依卷證可知尚有配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朋琳為翔騰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與配偶、2名小孩及母親同住、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戴若雅目前無業、已婚、2名小孩、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朋琳等2人所犯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瀞友等3人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朋琳等2人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許瀞友所犯上開2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許瀞友各褫奪公權2年。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就前揭各罪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無庸合併定其執行之期間。

(三)自為沒收之說明:

1、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蔡朋琳取額之不法所得財物共計108萬元,業經其全數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蔡朋琳等2人與同案被告黃雅琪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署押共計10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蔡朋琳等2人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及被告許瀞友於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均經行使而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戴若雅前因侵占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被告戴若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經參酌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戴若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戴若雅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戴若雅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戴若雅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戴若雅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戴若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戴若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許瀞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6年度、107年度「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 調整」案履約內容項目 標的名稱 106年 107 年(於107 年12月21日驗收) 第1 期(於106 年9月22日驗收) 第2 期(於106 年12月25日驗收) 1 A~D 級區無菌無塵室清潔滅菌消毒 10次 16次 18次 2 環境監控系統 TAB:項目溫度濕度壓力平衡 2 次 2 次 3 次 3 單包裝無菌衣乙套(包含無菌衣口罩頭套腳套) 100 套 無 100 套附表二(一)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登載不實之履約日期 106 年送貨單不實登載內容 106 年清潔維護單 被偽簽之出工人員姓名 偽造人 106 年3 月23日 及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 次、無塵滅菌衣組100 套 黃燃豊 黃雅琪 古漢英 不詳 106 年3 月27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4 月21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古漢英 不詳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4 月27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5 月2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古漢英 不詳 106 年5 月19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5 月29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6 月5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鍾湧海 不詳 古漢英 不詳 106 年6 月19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6 月26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古漢英 不詳附表二(二)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登載不實之履約日期 106 年送貨單不實登載內容 106 年清潔維護單 被偽簽之出工人員姓名 偽造人 106 年7 月3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7 月17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7 月24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7 月31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8 月7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8 月21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8 月28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9 月4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戴若雅 黃遠崑 戴若雅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9 月18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10月2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10月16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 10月 30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遠崑 戴若雅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11月6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11月20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吳宗緯 不詳 106 年12月4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戴若雅 鍾湧海 不詳 106 年12月12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戴若雅 黃遠崑 戴若雅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附表二(三)送貨單及清潔維護單登載不實之履約日期 107 年送貨單不實登載內容 107 年清潔維護單 被偽簽之出工人員姓名 偽造人 107 年5 月18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無塵滅菌衣組100套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7 年5 月28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7 年6 月7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不詳 107 年6 月21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不詳 107 年7 月6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7 年7 月20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古漢英 不詳 107 年7 月30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吳宗緯 不詳 古漢英 不詳 107 年8 月13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不詳 107 年8 月27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7 年9 月7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古漢英 不詳 107 年9 月21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古漢英 不詳 107 年10月5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不詳 鍾湧海 不詳 107 年10月19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7 年10月26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107 年11月9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不詳 107 年11月23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不詳 107 年12月7 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 黃燃豊 戴若雅 古漢英 不詳 107 年12月17日 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1次、環境監控系統TAB調整1 次 黃燃豊 黃雅琪 吳宗緯 黃雅琪 鍾湧海 不詳 古漢英 不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