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路子瑩自訴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
游啟忠律師被 告 楊黃淑涼女輔 佐 人 蔡佳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黃淑涼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意圖使自訴人路子瑩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起刑事告訴,佯稱自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即九合一選舉投票日之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中山國中108 教室內投票圈選處,以右肩撞擊被告右胸口,致其受有右胸挫傷等傷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而誣指自訴人傷害;然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108號(下稱前案偵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施怡如、蕭再進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補充略以:被告係明確指自訴人闖進投票台並遭被告撞擊非遭他人撞擊,原審判決所載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顯然非出於主觀誤解;證人蕭再興清楚證述圈投區僅有1人能進入,當日並沒有看到有尾隨的情況,原審判決摘取證人蕭再興片面之證詞,難謂適法;自訴人身高168公分與被告身高有相當差距,除非刻意蹲下,否則無法撞擊被告胸口,且在僅容1人投票櫃又如何蹲下撞擊,可徵被告捏造事實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意思,辯稱:我沒有誣告自訴人,是自訴人撞我,我於107 年11月24日至板橋中山國中教室去投票,我蓋完票轉身,自訴人就進來了,我就被自訴人撞到,自訴人的正面撞到我的右胸,我不知道是什麼部位撞我,我被撞到之後就大喊,現場的工作人員就過來扶我,於是我去亞東醫院看醫生,這些都有就醫的資料,我講得內容都實在等語。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山國中108教室投票圈選區遭人撞擊右胸等情,迭經被告於當日報案時(見前案偵卷第8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前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投票所監票人員呂游麗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證稱:我監票那天第一眼看到被告時他是在排隊,後來因為票箱的票凸出來,我低頭去把票壓下去,就聽到被告在大小聲,罵了好幾次髒話,於是我抬頭看,看到被告在圈選區外,我怕他被人撞到就過去把他牽到旁邊,他當下跟我說被人撞到,我安慰他說沒有關係,那人可能不是故意的,被告卻回我說對方是故意的。後來在當天下午,被告女兒有到場表示被告被撞所以要查看監視器,也有叫警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143 、145 頁),以及證人即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施怡如所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女兒帶著被告,在走廊門口處爭執說被告早上投票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胸挫傷」之該院107 年11月24日診字第1071027755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前述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於上開時地遭人撞擊右胸,而客觀上亦有被告右胸受傷之佐證,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有關遭人傷害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甚為明確。被告據此告訴自訴人之前案,雖經檢察官以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在前案告訴自訴人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被告告訴自訴人之前案,即係有所本,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而來,則依上所述,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顯然非出於主觀誤解而提出告訴,遽認被告前案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已構成誣告罪云云,顯無理由。
㈡依證人證人即投票所管理員蕭再進所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
時,他是站在2個公投投票口(圈投區)中間等語,及證人呂游麗寶上開所證稱:看到被告在圈選區外,我怕他被人撞到就過去把他牽到旁邊,他當下跟我說被人撞到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表示當下遭人撞擊的情事,而自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到108教室投票,但是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沒有印象有撞到人;我沒有見過楊黃淑涼,不知道他會認識我等語(見偵5108卷第37至39頁)。依上可見,自訴人當天確實也有到上開地點投票之情事,況自訴人也陳稱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自無任何糾葛關係存在,則顯然被告也沒有誣告自訴人之動機可言。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捏造事實誣告云云,亦無理由。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證人蕭進興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圈
投區僅有1人能進入,當日並沒有看到有發生尾隨的情況,當日因告訴人(指本案被告)年紀較大,故有位管理員引導告訴人去票匭投票,伊記得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跟任何人起爭執,且當日未發生有人尾隨進入圈投區等語。惟此僅係證人蕭進興自己未曾聽聞此事,然證人即投票所監票人員呂游麗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天有跟我說被人撞到,我安慰他說沒有關係,那人可能不是故意的,被告卻回我說對方是故意的等語,證人即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施怡如也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女兒帶著被告,在走廊門口處爭執說被告早上投票被撞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向現場工作人員告知遭人撞傷乙節,甚為明確。自訴人上訴意旨置上開明白之證據不論,徒以證人蕭進興未曾聽聞此事,即謂被告係捏造事實,原審判決難謂適法云云,亦無理由。㈣自訴人上訴意旨又謂,自訴人身高168公分與被告身高有相當
差距,除非刻意蹲下,否則無法撞擊被告胸口,且在僅容1人投票櫃又如何蹲下撞擊,可徵被告捏造事實誣告等語。惟被告當天確實有向現場工作人員投訴遭人撞傷,事後並前往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胸挫傷」,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主觀上自無誣告之犯意可言。況果若有意撞擊他人,縱令身高168公分,而以手肘撞擊身高較矮之人,論理上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是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其身高與被告有相當之差距,遽認在僅容1人之投票匭內無撞擊他人之可能,可見被告有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㈤自訴人聲請本院傳訊亞東醫院開立107年11月24日診字第1071
027755號診斷證明書醫師,或函詢法醫研究所詢問:⑴在僅容1人票櫃,並考慮自訴人身高,是否有可能為如此撞傷?⑵該挫傷是否因人為撞傷?是否可能由身高168公分之自訴人撞擊?需以如何方式撞擊方能造成此挫傷。此乃純屬函詢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及推測,且本案事實已明白顯示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可言,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案告訴自訴人之案件,既係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事實,已如上述,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前案對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經檢察官對於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當然可以認為被告因此即應構成誣告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前案所為並非全然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與事實,仍執前詞反覆爭執,顯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