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吳銘修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停止戒治,民國92年6月17日出所,復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93年1月9日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末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9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10日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108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2年6月17日出所,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出所,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11至49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檢察官予以起訴,訴訟條件欠缺,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縱使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裁定觀察勒戒而非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則辯稱雖簽署勘查同意書,但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同意警方採驗尿液,警方並未查扣毒品等相關證物,違反自主意願。
(四) 此部分法律爭議,已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如
上所述。檢察官直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爭執警方採驗尿液程序違背自主意願,因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執前詞上訴,未能更為有利判決,本院無從審酌,均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