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德、林碧珍為夫妻,被告李浚瑀為上開2人之子(下簡稱被告等3人)。其等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原為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之磚造房屋1間,原係告訴人黃胡秋妹與莊玉輝共有,嗣被告李玟德、林碧珍雖於民國87年3月28日向莊玉輝購入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並取得上開磚造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上開磚造房屋仍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詎渠等3人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抑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於106年7月28日左右某日,自行僱工拆毀上開磚造房屋坐落在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致令該磚造房屋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3人均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莊玉輝之證述、現場照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坐落之市區○○○○0○地○○○○○○地○○○○○○地○○○○○○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通知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3人固承認自行僱工拆毀坐落在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部分磚造房屋(以下稱系爭磚造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均辯稱:本件買受現為北商段000地號土地後,其上之三合院正廳都是由其等使用,正廳與告訴人使用之左廂房部分有牆區隔,其等所拆除的正廳都坐落在被告李玫德、林碧珍所有之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之前手係證人莊玉輝,莊玉輝係購買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地號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後來告訴人與莊玉輝共同委託代書進行土地協議分割。嗣莊玉輝將分割出之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土地即現行北商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賣給被告李玫德、林碧珍,被告李玫德、林碧珍買受本件土地與房屋後,就直接進住,本案拆除之部分正廳,全部坐落於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上,且自被告李玫德、林碧珍買受進住即已占有使用,20年來告訴人均無異議,直至106年時因房屋漏水要改建,告訴人方出面說正廳的一半為渠所有。且莊玉輝既明確證稱其有告知新建房屋以地界為準,而莊玉輝與前手如何約定正廳使用,被告等3人難以知悉。基上各節,堪認被告等3人於拆除本件建築物時,並未認知到本案三合院正廳部分之一半係告訴人所有,本件縱使不免有其他法律上問題,惟被告等3人主觀上欠缺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不成罪等語為被告等3人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3月28日,向證人莊玉輝購入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乙情,有北商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2頁)、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見偵續卷第28至30頁)可佐,另告訴人為北商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有使用本案三合院左廂房乙情,有北商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76頁)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通知2紙(分別為107年5月、106年9月用電繳費通知,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足證。而告訴人於76年1月間向吳承榮購入本案分割前之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地號土地,莊玉輝則於75年12月間向陳進樑購入本案分割前之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地號土地,同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佐(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嗣由告訴人與莊玉輝所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並於84年8月16日分割增加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土地,85年1月26日分割增加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於102年10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將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北商段000地號土地,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編為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亦有辦理土地分割相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見偵續卷第54至55頁)及北商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18-7至318-39頁,他字卷第75至76頁)。又查被告等3人於106年7月28日前後某日,自行僱工拆毀本件磚造房屋坐落在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59頁),可知系爭磚造房屋經拆除之正廳係位於被告李玟德、林碧珍所有之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之上。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3人拆除本案建物時,主觀上是否認為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查證人莊玉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北商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伊賣給被告李玫德等人,伊是向陳進樑購入分割前之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土地及建物,陳進樑係向吳姓兄弟所購買,土地與建物都是一人一半,買的時候,土地上的建物就是本案三合院,中間的正廳一人一半。後來有一段時期,伊與告訴人共同持有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土地及建物,但就使用部分伊不曾與告訴人洽談過,也沒有協議。伊對85年間的共有物分割登記沒有印象。伊在87年間出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李玫德等人時,伊有向被告李玫德等人說明正廳一人一半,伊也有說若要蓋房時,要自己實際去測量,以測得之地界界樁為準,出賣時就直接給渠等使用,沒有測量、清點,伊也不知道土地界線到何處,後來正廳都是由被告等人使用。有簽立使用同意書之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伊本來要留給伊太太使用,後來伊太太過世後,就交給小舅子即被告李玫德使用。伊也不知道後來北商段000地號土地割的斜斜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64頁)。是證人莊玉輝於原審審理中,雖強調其告知被告李玫德正廳「一人一半」,惟同時亦證稱若要自行蓋房,要實際測量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位置。可認證人莊玉輝確有向被告李玫德等說明北商段000地號土地,測量地界後可建築新房,而建築新房不免拆除舊三合院正廳部分即本案建物。則本件相關土地地界既於85年間已形成,被告李玫德、林碧珍所買受者,復為現行北商段000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265頁,他字卷第81頁),並使用其上正廳(詳後述),換言之,被告李玫德、林碧珍對北商段000地號土地擁有所有權,且自購買上開土地後,即事實上使用系爭磚造房屋(即正廳),且前手莊玉輝復告知「若要蓋房時,要自己實際去測量,以測得之地界界樁為準」,則被告等3人能否因證人莊玉輝於買賣時曾告知正廳「一人一半」,而得以明確認知莊玉輝與其前手即吳姓兄弟,就未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即正廳)有何約定,即非無疑。更何況證人莊玉輝亦證述「出賣時就直接給渠等使用,沒有測量、清點,伊也不知道土地界線到何處,後來正廳都是由被告等人使用」等語,益證被告等3人於蓋新房之前,經測量其等所有北商段000地號地界後,拆除坐落在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房屋,其對告訴人對系爭磚造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欠缺真實認識之可能性。至於被告等3人拆除三合院之正廳及右廂房(即門牌編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係因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27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60150919號函覆稱:「本案違章面積300平方公尺,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副本抄送本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錄案續處(含違建查報單)」(見原審訴字第59至63頁),則被告等3人建築新房之際,桃園市政府既來函要求被告等3人於使用執照請領前自行拆除完畢,實難認被告等3人依桃園市政府函示拆除系爭磚造房屋,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四)承上,本件正廳原為被告等3人所使用,時間長達20餘年,告訴人均無異議,復有牆垣作為區隔,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使用正廳,正廳係由被告等3人所使用,伊不敢向被告等3人提及,正廳與伊所用的左廂房間有一面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0、280頁),則被告等3人所拆除者,本為其等所使用之正廳範圍,並有牆垣此一明顯界線,該正廳範圍,復全部坐落在被告李玫德與林碧珍所有之北商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等3人拆毀事實上使用之系爭磚造房屋(正廳),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容有可疑。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不知道土地有分割,只知道土地從房子的中心點割下來一人一半,伊僅簽名、蓋章,剩下的伊不懂,伊也不知道後來土地割成斜斜的,伊也不知道原來伊所購另一半正廳會跑到對方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7、282至28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伊所有之附近地號土地都有測量鑑界,僅北商段000地號土地未鑑界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7頁),然自84、85年間已因分割形成本案北商段000、000地號土地現貌,此由告訴人所提出偵續告證一之現況實測圖套滙計劃圖、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北商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56、59頁,地籍圖謄本同可參,見他字卷第70頁)可證,然迄被告等3人於106年7月間,僱工拆除本案正廳及右廂房之際,已逾20年之久,實難想像在上開土地分割後之20年期間內,告訴人均不知上開地號土地分割之結果,況告訴人為求不占用他人土地,明白土地界址所在,量測土地範圍、界線,乃屬常情,參見告訴人證稱渠有量測渠所有之其餘土地地界,衡情尚難認告訴人不知北商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何在,綜核上情,縱認告訴人所述,其因未測量其所有北商段000地號土地界址,而不知有一半處分權之正廳,原來坐落在被告等3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然其既認為其自前手購買時取得正廳一半處分權,而20餘年來,該正廳悉數為被告等3人所使用,告訴人何以竟從未異議,基於此,被告等3人主觀上認為擁有上開正廳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與客觀情狀相符,應堪予採認。
(五)再告訴人與訴外人吳承榮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有出賣「正廳一半」之書面(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惟被告李玫德、林碧珍既係自證人莊玉輝處,於87年3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現為北商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因此,被告等3人未知悉告訴人與吳承榮於76年1月間所定買賣契約中,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三合院之正廳)之約定乙事,亦符合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3人具有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另本件之分割資料即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54頁),固有「以中心點為分割線」之記載(圖面上有莊玉輝與告訴人簽名、捺指印為證),惟嗣後土地既已分割並經地籍圖重劃而為北商段000、000等地號土地(參偵續卷第55頁所示相關重測前地號),被告李玫德、林碧珍所賣受者係分割後之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北商段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原審訴字卷第318-35頁),且其等使用系爭磚造房屋係依地界使用,即令該資料有以中心點分割之記載,然因分割時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資料可提供參考,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110年5月14日平地登字第1090005696號、第1100004789號函存卷供參(見原審訴字第137頁,本院卷第229頁),則上開文件究係在何階段所提出仍有所未明,被告等3人亦無從知悉此部分之資料,其等既依地界行使權利,則難認被告3人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
(六)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所有房屋尚有部分坐落在北商段597地號土地,惟被告等3人並未逕予拆除,足認被告等3人知悉建築物之使用權限與土地界線並不相符,且被告等3人自行查報違建,可徵被告等3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等3人為興建房屋,僅拆除由渠等所管領使用之正廳部分,並未將告訴人使用之部分拆除,適徵被告等3人認定渠等所有土地上,且事實上使用之部分建物予以拆除,對告訴人所使用部分則否,誠難因此認被告等3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至於違建查報部分,任何人均可查報違建,被告等3人既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查報違建,且僅查報由被告等3人所使用之正廳及右廂房部分,嗣經桃園市政府要求於使用執照請領前自行拆除完畢,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重為爭執,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涉犯前開犯行,其等被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