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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鳳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之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李昀芳、黃哲禹、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等人。

㈡甲○○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4、21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21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4、21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濬、林文志、賴文欽、張家華、夏德智等人施用。嗣經檢警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由警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將甲○○拘提到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毛重0.85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3,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6、7、10-12、15-34、77-79、155-161頁、原審卷第46-50、79、174、175頁、本院卷第70、153、168頁),核與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賴文欽、張明濬、夏德智、陳寬秦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20-22、57頁背面、58、60、61、70、71、106頁背面-108、110、113、114、126頁背面、127、133-138、148頁背面-149頁、卷三第6、44、

50、51、62頁背面、67、70、71、80頁),復有原審109年度聲監字第88號、第127號、聲監續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賴文欽、夏德智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38、44-75頁、卷二第28-54、77、119-123、141-146頁、卷三第10-12、55-58頁、偵字第5331號卷二第202-204、207-216頁、原審卷第109-113、135-136、13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交易照片2張(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36、37頁、卷二第88頁)及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毛重0.85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及販毒所得13,800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對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即科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及購毒者黃哲禹間既均無何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渠等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20,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5,000,000元;第3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7,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0,000,000元以下罰金,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21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文志、張明濬、張家華、賴文欽、夏德智皆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1至13、22所為,皆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15、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7至20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則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均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皆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

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修

正(修正公布與生效日期同上段所述),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第46-50、79、174、175頁、本院卷第70、153、168頁),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㈨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黃哲禹、林文志、張明濬3人,且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重量均僅為1包或0.4公克,價格則為2,000或2,500元,交易對象及數量均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雖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其出售毒品來源為「甲○○」之人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經回覆稱:「本分局尚無程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9月21日警星偵字第109001067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件被告就所為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為審酌適用,遽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之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因撤銷部分罪刑而失所附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以示懲儆。

㈢相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各1枚),分別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

0、14至2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28,800元,據被告於原審所述,除15,000元為被

告薪資外,其餘13,800元均為販毒交易所得(見原審卷第174頁),是依時序倒推計算,應認係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尚有4,2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16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編號5、10、14至16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及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22及附表二

編號1至5部分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22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85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販賣、轉讓如附表一1至

4、6至9、11至13、22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8,8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2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供出上游,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已如上述,再者,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2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 主文欄 1 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11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54分至2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2至C1-16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於109年3月26晚間10時30分至翌(27)日凌晨2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1至C1-23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2包愷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及愷他命2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52分至5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5至C1-26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3包愷他命以1,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愷他命3包/1,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於109年3月31日晚間9時34分至10時1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9至C1-32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1包海洛因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500元及海洛因1包/2,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於109年4月2日凌晨3時33分至4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33至C1-35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4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43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駕駛車輛載同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於109年4月16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49至C1-51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街○○廟前,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於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27分至9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52至C1-54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甲○○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4樓之5住處之停車場,甲○○將2包愷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愷他命2包/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甲○○於109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至下午3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7至C17-10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之宜蘭縣產業技能訓練推廣協會樓下見面,甲○○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甲○○於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29分至10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4至C4-5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4樓之5住處見面,甲○○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張家華。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甲○○於109年4月22日上午5時14分至下午1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58至C1-64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市救國團對面郵局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甲○○於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22分至晚間6時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68至C1-74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鄉○○管訓班與甲○○見面,甲○○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9,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9,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甲○○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48分至3時5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0-5至C10-6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腳底按摩店附近之OK便利超商見面,甲○○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張明濬,並無償轉讓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濬施用。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無償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甲○○於109年4月29日晚間9時29分至10時1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9至C1-81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鄉○○○村大門前,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1包海洛因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及海洛因1包/2,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甲○○於109年5月7日晚間11時56分至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4至C1-86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鄉○○○村旁OK便利超商,與甲○○見面,甲○○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1包海洛因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及海洛因1包/2,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於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4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腳底按摩店後門附近之麵攤見面,甲○○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18 甲○○於109年5月31日晚間6時44分至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25至C17-26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7樓租屋處附近見面,甲○○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19 甲○○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5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街旁某臭豆腐攤位見面,甲○○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20 甲○○於109年6月5日上午8時42分至下午4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35至C17-39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廟附近之某友人住處見面,甲○○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21 甲○○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43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7樓租屋處見面,甲○○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並無償轉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志施用。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及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22 甲○○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0-1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寬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甲○○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500元(其中1,500元賒帳)之價格賣給陳寬秦。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4,500元(其中1,500元賒帳)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 主文欄 1 甲○○於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3至C3-4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與○○街郵局附近路口見面,甲○○無償轉讓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16分至4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5至C3-8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至5時許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農會對面水果攤見面,甲○○無償轉讓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甲○○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9號部分),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4樓之5住處,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張家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於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33分至3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9至C4-10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甲○○先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宜蘭縣○○鄉○○社區某不詳人士住處門口,再由張家華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甲○○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9-8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德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許間,在夏德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見面,甲○○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德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