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沅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1號、109年度偵字第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沅泰部分撤銷。
陳沅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沅泰、洪璽鈞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參與林裕庭、方景立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簡世軒」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沅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論處罪刑),由林裕庭(另行審理中)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陳沅泰、方景立(由本院另行審理)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洪璽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並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場把風、準備接應,其等並均聽從林裕庭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洪璽鈞,洪璽鈞再將款項繳予林裕庭,林裕庭嗣再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簡世軒」,而以此層層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並約定陳沅泰、洪璽鈞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至3%作為報酬。陳沅泰、洪璽鈞、林裕庭、方景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裕庭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轉交陳沅泰,由洪璽鈞載送陳沅泰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林裕庭收受,林裕庭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簡世軒」。
二、案經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04卷第39至43頁、偵4773卷第151頁、第153頁、原審卷第133頁及本院卷第102頁),復有證人即共犯洪璽鈞、林裕庭及方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5404卷第16至23頁反面、4773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5至178頁;5404號偵卷㈠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4頁;2841號偵卷第4頁至第9頁;427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477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5404號偵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477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中,被告第三人名下帳戶的提款卡,將詐騙所得款項從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內領出,再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將犯罪組織的定義,由「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此一規定)。被告所加入林裕庭、洪璽鈞、方景立之本件詐欺集團,光擔任「車手」之成員,就至少已有2 人以上,再加計前述「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簡世軒」及其他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等成員,人數顯然已達3 人以上,而本件詐欺集團既然有對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且各成員分層負責不同工作以遂行犯行,分工甚為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的集團,而應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的結構性組織,並具有持續性(持續詐騙多名被害人)、牟利性(不法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自屬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規範的加重詐欺罪,乃是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的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為了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因此,如果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此部分犯行才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過程中所為的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皆有重合,但因為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的加重詐欺犯行,則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也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⒊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前,被告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業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5號乙案及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偵查終結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於110年4月30日就被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與ii 林裕庭等人共同藉由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與洪璽鈞、林裕庭及方景立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原判決關於陳沅泰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詐欺行為人為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行為人或他人前往提領現金,或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詐騙款與詐欺集團最終獲益者之間創造了難以追索之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成員亦正欲藉此手段掩飾詐騙款項之真正金流,是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與洪璽鈞、林裕庭、方景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前揭迂迴方式以上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去提款,再由被告將款項交洪璽鈞,再由洪璽鈞上繳林裕庭,林裕庭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簡世軒」,足認被告與林裕庭等人係藉人頭帳戶使詐騙款金流形成追索斷點,以掩飾詐騙款實際去向,是有洗錢犯意及犯行,被告各次犯行自應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等事實亦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判決卻僅論被告各次犯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顯有不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
審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僅量處一年二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原審辯護終結後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均有前述未論被告以洗錢罪之不當,是均應撤銷改判。再本件固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詐,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造成各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失,又創造金流斷點,妨害司法追查,使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其犯行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整體治安造成莫大損害。參以其於偵審均稱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參與期間、程度、所處位階、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擔任車手所提領款項所獲之
報酬,並據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108年11月22日獲得7千元報酬等語(見5404號偵卷㈠第41頁);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共犯林裕庭給了我5千元左右的款項,而車手領錢可以得到領款3%之報酬等語(見4773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2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初約定100萬收3%之報酬,但我只獲得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說詞雖有不一,並依附表編號1至3被告陳沅泰提領之金額按3%計顯多於3千元,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多於3千元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3千元計算為被告陳沅泰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參與成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嫈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ANDEN HUD 」購物網站人員,於108年11 月21日17時許,向吳嫈薇佯稱:購買商品數量誤植,並會向玉山銀行申請更正云云,再由冒充玉山銀行之行員佯稱:需要其他銀行帳戶之資料認證,並須操作ATM做資料統整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吳嫈薇陷於錯誤,於ATM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4萬123元、2萬9,987元、1萬4,997元、2萬9987元至該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9時32分 2萬9,987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5404號偵卷㈡第31頁、第3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 方景立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19時46分、47分、48分 新竹市○○路○段000號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9時34分 2萬9,987元 108年11月22日20時22分 4萬123元 方景立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20時31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6萬元 108年11月23日1時11分 2萬9,987 元 方景立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3日1時26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1萬4,000元 108年11月23日1時17分 1萬4,997元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3日1時20分、31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3萬元 3萬元 108年11月23日1時27分 2萬9,987元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3日1時53分、54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2萬元 1萬元 2 郭姿亭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 MOMMD」網路賣家,於108年11 月21日19時50分許,向郭姿亭佯稱:其設誤為VVIP,將定期扣款一年云云,再由冒充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郭姿亭陷於錯誤,於ATM輸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匯款2萬9,970元、2萬9,960元、1萬3,970元至該帳戶。 108年11月22日19時18分 2萬9,970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4773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19時27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3萬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21分 2萬9,960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28分 3萬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37分 1萬3,970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45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3 丁婉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ANDEN HUD 」購物網站人員,於108年11 月22日18時23分許,向丁婉婷佯稱:購買商品數量誤植云云,再由冒充元大銀行之行員佯稱:須將其他網路銀行帳戶之資料統整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丁婉婷陷於錯誤,於網路銀行輸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匯款7,112元至該帳戶。 108年11月22日19時40分 7,112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477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19時47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