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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訴人 即追加自訴人 李震華被 告 張詠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完成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民事另案),上訴人即追加自訴人李震華係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判決書,爰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追加本件自訴,俾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得併為一案審理,以符合法理及訴訟經濟。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自訴人張靜109年2月3日自訴狀及同年5月13日自訴補充理由狀云云。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張靜係於109年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於製作民事另案判決書時,明知而隱匿民事起訴狀內「從而免除被告(蔡英文)…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及「原告(彭文正)提起本件攸關原告是否妨害名譽權之法律關係」等文句,並指摘彭文正之起訴主張未敘明確認論文不存在之事實係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彭文正之起訴,並於判決同日予以公告,自訴人張靜因受委任為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依當時律師法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現實上即存有遭移送律師懲戒之風險等語。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追加自訴狀,以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為由,請求追加自訴,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自訴人張靜所提出書狀之內容。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基於確認之訴是非常專業之法律訴訟,起訴狀係由自訴人張靜及上訴人所撰擬討論,被告在判決書中違法指摘「顯無理由」,當然對撰擬書狀及代理訴訟之人造成傷害等語。細繹二者所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製作完成民事另案判決書並公告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自訴人張靜及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提之追加自訴部分,與自訴人張靜所提起之自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自訴人張靜提起自訴之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自應就全部為審判,上訴人於自訴人張靜提起自訴後,再行提起自訴,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亦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具有獨立告訴權,得以自訴方式行使其告訴權,自不受自訴人張靜提起自訴之限制;又登載不實公文罪部分,上訴人並非另提自訴,而係聲明就自訴案件追加自訴之人,僅單純自訴主體增加,並非再行自訴,原判決顯有違誤;又被告所為不實登載之民事另案判決,經上訴人代理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依廢棄發回理由之記載,被告不實登載之犯行明確。原裁定僅以「被告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依法製作民事判決」,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完全未審酌且指責上訴人未指出證據方法,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以保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云云。惟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審民事另案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乃直接被害人,固得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於自訴人張靜之自訴程序中追加為自訴人,是其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追加自訴狀」,應認係獨立之自訴,縱未經原審另行分案處理,亦不影響其於合法自訴後再行提起自訴之認定。況自訴人張靜及上訴人所訴既屬同一案件,法院本應併予審理,已詳如前述,原審法院亦通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訊問程序時到庭陳述意見,尚無礙於其訴訟權保障。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以自訴方式行使其妨害名譽罪部分之獨立告訴權、並未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再行提起自訴云云,均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為證云云,然本件追加自訴,既有前述違背程序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該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