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昭良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柯昭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偽造發票人鄭林秋錦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昭良前受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鄭林秋錦經營之砂石加工廠擔任挖土機駕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86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上址加工廠內,竊取鄭林秋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4張,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得鄭林秋錦同意或授權,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以鄭林秋錦之印章盜用其印文各1枚,填具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並於86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高仲權,用以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債務,再於同年月6日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取得8萬6000元,而行使之。嗣高仲權於同年月8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因鄭林秋錦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行員通知,鄭林秋錦始悉上情,並將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掛失止付。
二、案經鄭林秋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昭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1、83至8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秋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1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27至28頁、原審86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4至149頁),並經證人高仲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頁正反面),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審訴卷第15至1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
票及偽造、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高仲權,我從包包裡竊取支票的時候,裡面只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云云。經查:
⒈證人高仲權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柯昭良於86
年9月5日當著我的面,親自背書轉讓給我,用來抵償柯昭良於86年7月12日向我借的8萬6000元債務,柯昭良要我把支票軋進銀行,再把剩餘的21萬5000元還給他,但我於86年9月8日將支票存進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同年月10日銀行通知我退票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就其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原因、過程,詳為陳述,佐以高仲權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時間,與被告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自行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日期僅有一日之隔,應非巧合。從而,被告辯稱:編號2支票非我竊取,我不認識證人高仲權云云,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秋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支票是放
在新北市○○區000○00號房間內,是銀行通知我支票存款餘額不足,我才發現被偷走4張支票,其中2張分別被偽開了8萬6000元及30萬元,30萬元那張支票因為餘額不足被退票;已經提示的2張支票上都是柯昭良的筆跡,而且都有柯昭良的背書,所以我肯定支票都是柯昭良竊取及偽造的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支票4張是86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被偷的,失竊的4張支票被偽造了2張使用,1張面額8萬6000元已經提示兌現,另1
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因為存款不足,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當時看到提示的2張支票上都是柯昭良的筆跡,可以判斷支票都是柯昭良竊取的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的支票都放在新店區復興路106之14號房間內,被告把支票拿走自己填金額,其中1張8萬6000元的支票被告有兌現,另1張30萬元的支票因為存款不足沒有兌現,當時銀行通知我存款不足,行員有給我看那張30萬元的支票,上面是被告的筆跡,而且有被告的簽名背書,我才知道支票失竊,並且發現是被告擅自簽發,所以就讓支票退票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遭竊取、偽造,進而提示兌現或退票,及其上筆跡均與被告相同等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之簽名背書一節,亦與證人高仲權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背書轉讓給我等語,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於86年9月8日經銀行通知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時,即於同日將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一併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存卷為憑(原審訴卷第15頁),足徵告訴人確係接獲銀行通知,始察覺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失竊。以上俱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仲權前開證述非虛,被告確有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及偽造、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行為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
㈢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雖證稱:當時工廠後面的石棉瓦屋頂被挖了一個洞,被告可能是由該處進入行竊等語(偵卷第3 頁反面、27頁),然新北市○○區○○路000○00號為告訴人經營之工廠,並非私人住處,其支票簿及印章係由配偶每日上班時攜至工廠,放在工廠房間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既受僱在該加工廠內擔任挖土機司機,當知之甚稔,尚無於工廠未營業時間侵入行竊之可能及必要,而是於告訴人配偶上班將支票簿及印章攜至工廠時,趁機下手竊取,較合情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工廠很小,早上都要打掃、做事,印章跟支票放在一起,被告可能趁我們不在的時候偷撕支票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破壞該址屋頂石棉瓦之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以鄭林秋錦印章盜用其印
文各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之環境下,基於單一目的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係持以供己兌現及清償債務,並非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2張,金額非鉅,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復因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於110年2月24日當庭給付3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和解及審判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卷第64-1、87頁),足徵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㈦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 款明定之。」經查,本案係於86年11月27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原審訴卷第2頁),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原審法院於87年2月19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於87年5月27日為警緝獲,惟被告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執行拘提無著,原審法院遂於87年8月5日第二次發布通緝,直至109年7月7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原審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供參憑(原審訴卷第39、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卷宗第2、
66、67頁、原審卷第11頁),其逃亡期間逾20年,則本件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和解條件於110年2月24日給付3萬元之賠償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及偽造、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上,固屬無據,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支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率以竊取、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方式獲取金錢,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且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且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因被告遭通緝迄未執行,該確定判決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於93年6月23日完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附表編
號1之支票經被告簽名背書(原審訴卷第17頁正反面),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仲權前開證述,亦經被告簽名背書,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上開支票發票人鄭林秋錦雖係偽造,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144、39、29條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偽造發票人鄭林秋錦部分宣告沒收,以維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票據權利。㈡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然均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5頁),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取得8萬6000元,為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110年1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應支付告訴人8萬6000元,約定於110年2月26日給付3萬元,110年3月26日給付3萬元,110年4月26日給付2萬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至餘款5萬6000元雖尚未履行,然前開和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和解內容之困難,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9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月18日16時35分至同日18時30分間某時,先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港路380 號5樓,竊取王來香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即於同日18時3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市○○街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逕自輸入王來香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王來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並認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
㈡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犯嫌,其犯罪時間係在87年1月18日,與被告於86年9月間涉犯本案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相距長達4個月之久,時間已非緊接,且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然不侔,侵害法益各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涵括整體之概括犯意,自與刑法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從而,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1 EU0000000 鄭林秋錦 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86年9月5日 8萬6000元 2 EU0000000 鄭林秋錦 同上 同上 86年9月4日 30萬元 3 EU0000000 不詳 同上 同上 不詳 不詳 4 EU0000000 不詳 同上 同上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