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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為高○長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因故對高○長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高○○與其父母親同住該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高○○隨即下樓欲質問其母親林○○為何要通知高○長返回上開住處,高○長見狀惟恐高○○對其母親林○○不利,即尾隨在後欲上前制止,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前,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高○長推向行駛中之公車,並稱要讓高○長死等語,高○長為避免被公車撞擊,雙方發生拉扯,高○○明知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組織極為脆弱,頸部亦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仍承前殺人之犯意,自口袋取出美工刀,接續朝高○長頭部、頸部揮砍,致高○長因而受有右側頭皮10公分、右臉5公分、左額8公分撕裂傷、後頸5公分×5公分×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父親高○炎、母親林○○、警衛吳○炤上前制止並將高○長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高○○,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美工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高○○(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美工刀劃傷告訴人高○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因遭告訴人手架我脖子毆打太陽穴及頭部,想跑掉未果,仍遭毆打,故揮刀防衛,劃傷告訴人臉部,仍不能掙脫,才繼續揮刀,可能告訴人閃躲過程中才劃到告訴人後頸部,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無說要讓告訴人死、推告訴人去撞公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是被告出於逃脫目的,防衛之意,而揮刀反擊告訴人之毆打,僅有傷害之犯意,過程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若過重,也僅是防衛過當,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

8、89至91、276至278頁;原審卷第21至23、84、85、139頁;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長、證人林○○、吳○炤於偵查中、證人吳○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7至149、258至260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高○長傷勢照片5張、嫌疑人身上血跡照片3張、現場遺留血跡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20日(109)汐管歷字第3346號函暨檢附高○長109年2月29日就醫驗傷相關病例複製本共8張及傷勢照片7張附卷(見偵卷第27至29、61至72、238至254頁)可參,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高○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回去是要質問被告,

聽我父母說27日晚上被告跟母親林○○發生衝突,揚言要殺母親,我回去就跟我父親高○炎一起上樓找被告,在被告房門口跟被告講話,我質問被告為何這樣跟母親講話,被告說他要錢出國留學,希望母親賣房讓他出國留學,我說家裡經濟不允許,也問他憑什麼,被告說我用了家裡很多資源,又說他有一張驗傷單,被告是聽我父親的勸才沒去告我,但被告說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我就問被告是否有妄想症,如果他想告就去告,之後我就說以被告狀況,我們可以報警送他去強制就醫,被告就爆炸,要我有事去樓下講,接著被告就衝下樓,我就跟在被告後面下樓,下樓後,我看到被告過馬路往我母親那邊走去,聽到被告質問母親是否是她叫我回來,我從後方看到被告有舉起手疑似攻擊的動作,為阻止被告,我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肩膀,被告就轉身推我,當時剛好有台公車疾駛過來,被告要推我去撞公車,被告還有說要讓我死,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架住被告脖子,避免被他推去撞公車,這時被告就拿出美工刀朝我頭、頸部揮砍,我中第一刀時我還不知道,只覺得我視線突然一片血紅,之後被告就是不斷用美工刀砍我頭、頸部,旁邊國小警衛看到上前制止被告,我有看到警衛將被告持刀的手拉開,美工刀才掉在地上,這時我才知道我是被美工刀砍。被告被拉開後,陪我母親運動的鄰居(即證人吳○燕)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在旁邊很冷血的看著我不斷失血,鄰居要我母親回家拿衛生紙幫我止血,被告還作勢阻擋母親。我認為被告要殺我的意圖非常明確,被告砍我頸部那刀非常靠近頸動脈,只要刀口再向上一點,我今天可能就無法來開庭了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⒉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上開住處對面跟鄰

居(即證人吳○燕)運動、聊天。案發當天早上告訴人有回家,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馬路上推來推去,當時有公車經過,被告就把告訴人往公車方向推,但告訴人沒有撞到公車,後來被告跟告訴人就繼續拉扯,我以為他們一直在推擠,後來血就一直噴,我才注意到被告手上拿著美工刀,被告的美工刀就一直在告訴人頭、頸部一直劃,我要幫忙把他們拉開,但拉不開,我只好趕快喊救命,我們鄰居及附近的警衛過來幫忙才將被告手上的刀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⒊證人即被告父親高○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10點多

告訴人回我們住處,我看告訴人表情不是很好,告訴人問被告在哪,我怕他們發生衝突,就跟告訴人一起上樓,我叫被告出來,後來他們到樓下去說,因為我要鎖門,所以比較晚下樓,我下樓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已經在馬路上打起來,當時有一台公車正要經過,被告當時是要去馬路對面質疑林○○是不是把告訴人叫回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我看到告訴人用手勾著被告脖子,之後被告就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頭、頸部砍。被告跟告訴人之前就已經為了被告要去美國留學吵了很多次,被告之前要求我們將房子抵押借給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告訴人反對,所以被告會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10點半左右,告訴人從他住所回到家裡,問我被告在哪裡,我說在樓上,可能在睡覺或做功課,他叫我打開二樓的門,他要上樓去找他,我就陪他上去,因為他們兩個兄弟本來就不合,我怕他們吵架,我就陪他上去。他坐在沙發上叫我叫被告出來,被告說等一下,說把工作收好就出來,被告出來後就說「有什麼事情我們到樓下,不要在樓上」,被告就往樓下走,我也從後面跟著他們兄弟下樓,被告就往樟樹國小學校大門口方向,告訴人從後面追上去抓住被告肩膀,扣住被告脖子,兩個人才開始扭打,被告就用肩膀頂,告訴人就動手打被告頭,連揮好幾拳,因為他們平常就相處不睦,告訴人一直揮拳,被告火大就拿出美工刀,把告訴人劃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⒋證人吳○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母親林

○○在聊天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兩兄弟朝我們衝過來,他們站在馬路中間靠過來一點,我聽到被告質問林○○說「你幹嘛跟他講」,我不知道被告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當時有公車要開過來,我看到被告用肩膀頂撞了告訴人一下,公車剛好閃過去就開走了。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架住被告,被告的手揮向告訴人,結果告訴人額頭、後腦勺、脖子就流血了,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之後被告父親高○炎就把被告拉開,當時在場警衛吳○炤也出來幫忙阻止,吳○炤抓住被告的手,把被告撥開,才發現被告手上握有美工刀,美工刀才掉下來,之後我就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8至260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⒌證人即警衛吳○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國小裡面監

督施工,聽到校門外有人大聲吵架,我上前了解情形時,發現告訴人頭部以上都是血跡,我上去拉住被告手持美工刀的手,並好言相勸把刀放下,後來我就在現場顧著美工刀怕他又拿起來,之後警方到場後我就回去監督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⒍勾稽證人高○長、林○○、高○炎、吳○燕、吳○炤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吳○燕、吳○炤分別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國小警衛,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故舊親誼之利害關係,自無設詞陷害誣攀之理,而其等證述於檢察官面前做證時,亦皆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主要情節與證人高○長、林○○、高○炎所述一致,足使本院確信證人高○長前開指述之證詞屬實,其等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至於證人高○炎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辯護人所詢是否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去撞公車一節證稱「沒有」,然亦隨即表示「哪有可能」等語,核與證人高○炎於警詢時僅提及雙方拉扯道路中央,被告才對告訴人動刀,其看到後就衝上去要搶被告手上之美工刀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因為要鎖門,所以比較晚下去,我下樓看到兩人已經在馬路上打起來了,當時有一台公車正要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均未言及其有見聞被告是否推告訴人去撞公車之情節,迄本院審理時,卻因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到庭詰問時,特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前揭偵訊時之證詞有異。然本院考量證人高○炎為被告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沒有聽到被告於案發過程說出給他死之類似語句(見偵卷第33、147、149頁),此乃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證人高○炎於警偵訊仍為相關證述,就是否見聞被告推告訴人之部分未為特別著墨,可認證人高○炎於案發當時,應未親眼見聞此節過程,係因見聞一審判決結果,始積極聲請配合被告所請,到庭再就此部分特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認係為免被告遭重罪判刑之臨訟迴護之詞,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⒎另觀諸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衝

突發生之際,適有1輛公車行經該處而擋住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影,從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動手推告訴人去撞公車之情形,又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雖沒有錄到被告口出要讓告訴人死等語,惟查,上開手機之錄影檔案,部分檔案畫面嚴重晃動,無法看清畫面內容,畫面僅拍到周遭的街景並沒有拍到被告與告訴人毆打之情形,其影像動作及過程並非全程連貫,錄影畫面有中斷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至第113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⒐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係正在房內做美勞,因與告訴人口

角爭執,於下樓尋找母親質問,本無將美工刀攜帶在身之必要,是其刻意攜帶美工刀出門之動機,本屬可疑。又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即有不睦,案發當天更為被告屢屢要求父母抵押住房貸款供其出國留學一事,意見相左,引發爭執,業經證人高○長、高○炎、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9、147、145頁),則其攜帶美工刀出門,顯係出於攻擊目的而非自衛之目的。參以被告手持扣案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揮砍,由其下手之過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部位、大量出血等情節,再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248至254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其頸部實已皮開肉綻、血流如注,而告訴人臉部、頭部亦多處撕裂傷,被告所持之刀具雖僅係用於一般勞作之用之美工刀,然卻能造成前開傷勢,顯見其案發彼時朝告訴人頭、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多屬身體撕裂傷,無法認被告係朝告訴人致命部位下手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⒑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

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顯然知悉且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所持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頁),併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頭皮10公分、右臉5公分、左額8公分撕裂傷、後頸5公分×5公分×6公分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現場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持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頭、臉、頸部時並非短瞬揮刺,而係續以施加相當力道切割始能致生此等傷口。倘被告只想藉由劃傷告訴人,讓告訴人停手,則被告下手之部分大可僅針對告訴人四肢部分即可達到效果,被告竟捨此不為,手持利刃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頸部,所攻擊之處俱屬人體重要部位無疑。從而,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攻擊力道難謂輕微,且其持美工刀接續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在在足徵其斯時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為傷害之犯意,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燕,欲證明案發當天是高○長先出手對被告攻擊、毆打被告,被告才持美工刀反擊一情。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證人吳○燕於原審已經交互詰問證述詳盡,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予傳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殺人未遂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美工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多次刺擊,其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全部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高○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打電話報案的,我說兄弟打架及地址,請盡快來處理,並沒有說出兄弟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1、2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證證人高○炎報案時,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又查證人即於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煒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已經忘記當天是什麼勤務,我忘記是接到電話還是無線電通知說該處有發生打架情形,我們立即趕到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害人(即告訴人高○長)站在他家對面,被害人的脖子大量出血,於是馬上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害人的父母也都在場,當時有位阿姨(即證人吳○燕)在照顧被害人,我問那位阿姨如何發生的,阿姨一直說被害人的弟弟(即被告)拿美工刀砍哥哥,在爭吵過程中,弟弟有說要推他哥哥去給公車撞,這些都是那位阿姨講的,但我不知道那位阿姨是誰,後來我們發現弟弟即被告站在他家前面,被告的衣服也都有血跡,我忘記在哪裡看到一把美工刀,刀上也有血跡,我們將被害人送醫後,就以現行犯把被告逮捕。因為在場的人都說是被告砍殺他哥哥,而且被告的衣服上也有明顯血跡,所以在我還沒有找到被告時,我就已經知道是弟弟砍傷哥哥。我在被告家門前找到被告時,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是他拿美工刀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0頁),是證人陳煒恩於據報到場處理時,依憑勤務中心通知有人於案發地點遭砍傷之資訊、現場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衣服沾染血跡、目擊證人陳述之情形,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被告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

之適用等語。然證人高○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過馬路往我母親林○○那邊走去,我聽到被告質問我母親是否是她叫我回來的。被告不斷用美工刀砍我的頭、頸部,旁邊國小的警衛看到就上前制止被告。被告被拉開後,陪我母親運動的鄰居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在旁邊很冷血的看著我不斷的失血,鄰居要我母親回家拿衛生紙幫我止血,被告還作勢阻擋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證人高○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要去馬路對面質疑林○○是不是把告訴人叫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足以彰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本件美工刀揮砍告訴人,精神意識狀況概無任何異狀,且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件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所為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當時知道傷害他人是違法行為,顯示尚有足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衡諸倫常雖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始致釀禍,且觀諸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難認被告為惡性重大之人,併參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7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我不追究被告的刑責。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畢竟被告是我的親弟弟,人難免有衝動,但畢竟都是家人,我做哥哥的也不能完全不在意情分。自從被告交保後,我發現被告有做一些改變,我希望庭上可以考量父母的心情,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5、274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其能理解父母站在兄弟之間很難處理,係迫於無奈而於原審與被告和解,並說明其長期受到家庭內耗並被親情綁架所折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致127頁)。本院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及父母間之關係,仍處同一屋簷下,需時常見面相處,本案復係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給予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機會,於此等情狀下,倘對被告科以殺人未遂罪最輕法定刑之5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理應互相尊重、愛護,2人間縱有意見不合或起爭執時,亦應循理性之溝通以求解決,竟僅因細故爭執,即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可責性均甚高,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難謂輕微,亦相當程度危及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修復所犯之過錯及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85、274頁),復衡以被告自陳現就讀政治大學研究所休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做過家樂福、倉庫收銀員、臺大研究助理之工作、現因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未婚、現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25、84、270、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查,被告並非僅有傷害之犯意,而係有殺人之動機、目的,以其所持用之工具、下手之部位、揮砍之次數,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而非僅僅傷害之意,已如前論述詳盡,被告猶執詞以辯,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