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隆選任辯護人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被 告 黃碧蘭選任辯護人 吳欣彥律師被 告 馮志陸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劉正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碧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馮志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案外人劉瑞蓮為許卓晉之母,劉正隆為劉瑞蓮之兄,劉正隆與黃碧蘭為夫妻,馮志陸為劉正隆之友,許卓晉為劉瑞蓮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因癌症復發並移轉,導致身體狀況越加惡劣,經家人送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只能以單字回答,無法以完整字句表達,並無口述代筆遺囑能力,之後於104年12月26日過世。劉正隆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遺囑開視會議,提出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22日、立遺囑人為劉瑞蓮之代筆遺囑(下稱本案代筆遺囑)。許卓晉嗣後認以劉瑞蓮身體狀況,不可能製作該代筆遺囑,而於105年5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為審理,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明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只能以單字回答,無法以完整字句表達,無法口述本案代筆遺囑內容,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106年1月9日開言詞辯論庭時,各以證人身分,均於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劉瑞蓮於代筆遺囑做成時有口述遺囑內容」,分別虛偽證稱如下:㈠劉正隆虛偽證稱:立遺囑當天,劉瑞蓮有口述遺囑內容,說將現金部分捐贈弟弟劉正君還貸款500萬元,其餘他的4個好朋友馬驪、丁惠美、羅瑤珠、李金雪各20萬元,本田車子送給弟弟,宜蘭三星房子贈與呂昭鋒,但他必須放棄南山保單受益人之利益,她在醫院放棄急救,不做心肺復甦,後事採佛教儀式,她講的時間約5分鐘左右等語,㈡黃碧蘭虛偽證稱:劉瑞蓮有就遺囑摘要,財產分配,敘說過一次,口述完之後,就由馮先生開始紀錄寫下她的遺囑,她講比較簡要,有口述現金方面分配,不動產1個房子,1個車子,說現金部分500萬元要給劉正君,她的4個很照顧她的好朋友,馬驪、阿雪、小羅、阿丁,她當時是講全名,車子要給劉正君,兒子好像有預留1千多萬等語。㈢馮志陸虛偽證稱:劉瑞蓮當時有口述能力,當時進去的時候由劉瑞蓮指定3位見證人,然後就開始口述,摘要大概,動產分配,不動產留給呂昭鋒,陳述完之後我就開始做筆記等語。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嗣經承辦法官判決「確認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許卓晉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除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有無口述代筆遺囑及其等有無偽證犯意以外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劉正隆辯稱:該遺囑係在劉瑞蓮有意識狀況下所寫,陳竹筠醫師於原審作證時已清楚證稱在104年11月22日上午去看劉瑞蓮時,劉瑞蓮有說前夫昨天來看她,她們已經20幾年未見,她認識前夫及許卓晉等語,且依證人楊秀錦、李金雪、丁惠美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劉瑞蓮意識清楚,可以吃蛋捲、講話等語;被告黃碧蘭辯稱其不構成偽證罪,其辯護人則辯以:黃碧蘭係基於劉正隆、劉瑞蓮之親情,而做遺囑見證人,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動機作偽證等語;被告馮志陸亦辯稱其不構成偽證,其辯護人則以:由陳竹筠醫師證詞可見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有口述能力,並由劉瑞蓮好友於原審之證詞,可以當天可與劉瑞蓮互動、閒聊,劉瑞蓮當天確實有口述遺囑能力,被告馮志陸只是基於與劉正隆之交情而寫遺囑,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依經驗法則,其無必要偽造遺囑,且於民事庭作證時,亦係基於記憶回答,並未涉犯偽證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正隆為劉瑞蓮之兄,被告黃碧蘭為劉正隆之配偶,被
告馮志陸為被告劉正龍之友,許卓晉為劉瑞蓮與第一任配偶許松泊所生之子,並為劉瑞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因癌細胞轉移至腦部,身體不適,經家人於104年11月10日送和信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劉瑞蓮死亡後,劉正隆於105年1月23日遺囑開視會議時,提出本案代筆遺囑給在場參加人含許卓晉查看,嗣後許卓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該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進行審理,被告等於該案106年1月9日開言詞辯論庭時,以證人身分,均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劉瑞蓮於代筆遺囑做成時有口述遺囑內容」,分別證述上述內容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遺囑開視會議紀錄、被告等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地院民事庭卷)一第21至29、32至38、51至57、117至118頁、卷二第51至58、61至65、66至68、70至7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和信醫院護理紀錄(見地院民事庭卷二第21至27頁
),其上記載:劉瑞蓮於104年11月10日住院後,於同月10至14日期間出現意識混亂、答非所問、反應遲鈍等情狀;同月15至21日期間出現意識嗜睡、混亂,叫喚才能醒,醒後幾秒內又睡著,無法正確對答、無法表達等情狀;同月22日下午紀錄其呈現情狀為:⑴14時16分:病人意識嗜睡,於叫可醒,……。⑵14時19分:病人嗜睡,……。⑶14時21分:病人意識嗜睡,於叫可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頭表示,隨即又睡著,……。⑷14時23分:病人意識嗜睡,……;23至28日期間出現意識顯嗜睡,叫喚才能醒,醒後幾秒內又睡著,無法正確對答等情狀。且和信醫院有函覆謂:主治醫師陳竹筠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查房時,劉瑞蓮對人、時、地是清楚的,可以回答簡單的字句,當天下午又呈現嗜睡的狀態。次日104年11月22日查房時家屬告知昨日病人是在見過第一任丈夫後意識變的清楚,依所知病人已25年未見過第一任丈夫。住院期間病人大多是呈現嗜睡的狀態,只有對朋友來訪時比較有反應,醫護人員叫喚時會睜開眼,會點頭搖頭,僅以單字回答,並無觀察到劉瑞蓮能以完整字句表達,大部分醒來時間都不到一分鐘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20日(106)和院腫內字第756號函及所檢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護理衛教、護理評估及健康問題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卷(下稱高院民事卷)一第271至545頁}。足見劉瑞蓮自104年11月10日起,在和信醫院住院期間,大多是呈現嗜睡的狀態,只有對朋友來訪時比較有反應,醫護人員叫喚時會睜開眼,會點頭搖頭,僅以單字回答,並無觀察到劉瑞蓮能以完整字句表達,於104年11月22日經醫護人員觀察,呈現意識嗜睡,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頭表示,數秒內又睡著之情狀。至證人即和信醫院護理人員簡鏗月雖於原審證稱:護理記錄內容是護理人員忙完一段時間後,回去護理站登打,其上所載時間非實際看到病人的時間(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7頁),是上開護理記錄上所載劉瑞蓮身體狀況之時間,雖非劉瑞蓮於斯時之身體狀態,但仍可證明護理人員所觀察到劉瑞蓮於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係呈現嗜睡、只能以單字回答之情形。
㈢又觀之本案代筆遺囑(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27至29頁),共
計6頁,內容係分為七大點,其中分配之遺產包括現金贈與、剩餘現金之處理、所有車輛之贈與、保單處理、不動產贈與等節,字數甚多,以劉瑞蓮在住院期間只能以單字回答,醫護人員從未觀察到其曾以完整字句表達之情形,劉瑞蓮根本不可能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如被告劉正隆於地院民事庭作證所述能在約5分鐘期間口述本案代筆遺囑內容。
㈣證人即和信醫院醫師陳竹筠雖於109年9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劉瑞蓮住院後由我負責診治照顧,她住院的第一週意識清楚,能辨別人、事、物,第二週以後就慢慢不太行,時好時壞,一般是下午的狀況會比較好,我都是早上去查房,我去的時候她大部分在睡覺,但她很容易叫醒,也會回答一些簡單的字句,我跟她的對答很簡單,不會問很深入、很困難的問題,基本上問她睡的好不好、有無哪裡疼痛,如果叫醒她,不和她說話,她就會睡著,但如果反覆叫她,她還是會醒來,劉瑞蓮在有朋友、認識的人來的時候,她的清醒度比較好,對話時間也比較長,例如11月22日查房時,她告訴我她離婚25年的前夫來看她,她居然還認得他,還有她兒子,我有問她,她說她認得,他們好像還聊了1、2個小時,其他時間,大概親人、同事、朋友來時,她才會醒比較久的時間,可以聊天、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然其亦證稱上開和信醫院回函為其所撰寫(原審卷一第329頁),惟其在前揭和信醫院106年11月20日回函上係記載「104年11月22日查房時家屬告知昨日病人是在見過第一任丈夫後意識變的清楚,依所知病人已25年未見過第一任丈夫。住院期間病人大多是呈現嗜睡的狀態,只有對朋友來訪時比較有反應,醫護人員叫喚時會睜開眼,會點頭搖頭,僅以單字回答,並無觀察到劉瑞蓮能以完整字句表達」等情,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劉瑞蓮104年11月22日在其查房時,有跟其講話提及前夫等情,明顯矛盾;而其於原審經提示其在104年11月22日14時18分繕打之劉瑞蓮住院病程記錄後,係稱:該記錄記載內容為她家人告知,她從前一天下午之後大部分時間在睡覺,她意識又開始變得比較模糊,像往常我看到的樣子,叫她時眼睛會睜開,但沒辦法跟我說話,昨天有喝一些東西,當她先生來看她,有跟先生對話,意識非常清醒,最後記載有簡單問她有無不舒服,她說沒有(見原審卷一第333頁),並有劉瑞蓮之住院病程記錄可佐(見高院民事庭卷一第294頁),故依陳竹筠於104年11月22日所製作之住院病程記錄,劉瑞蓮當時係意識開始變得模糊,無法跟其對話,再比對其於前揭和信醫院回函上係記載查房時家屬告知昨日病人是在見過第一任丈夫後意識變的清楚等語,可見該日查房時,應係劉瑞蓮家屬告知其第一任丈夫狀況。證人陳竹筠於原審之證詞與前揭和信醫院函及劉瑞蓮住院病程記錄均明顯不符,以其於原審作證時間(109年9月23日)距離104年11月22日查房時間,已相隔近5年,其於原審所述劉瑞蓮當天狀況,又係在未提示劉瑞蓮相關記錄時所為之回答,自應上開和信醫院函及劉瑞蓮住院病程記錄所載內容為正確,證人陳竹筠此部分證詞,應係記憶有錯造成,自不足採,故依陳竹筠撰寫之上開和信醫院函及住院病程記錄,均足證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並無法口述代筆遺囑內容。
㈤再者,⑴證人楊秀錦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11、12月劉瑞蓮
住院期間,曾在週日與李金雪、羅瑤珠、1名其稱為師父之人至醫院探視劉瑞蓮,其有問劉瑞蓮是否舒服,她說喉嚨痛有點不舒服,問她可不可以吃蛋捲,她說可以,她話說得比較少,問她要不要下去走一走,她表示願意,其等吃完午餐後,約下午1點多離開(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2頁);⑵證人丁惠美於原審證稱:其有於104年11月22日與楊秀錦、李金雪、羅瑤珠去醫院探視劉瑞蓮,她精神還好,有說美涼沒來,我當天有跟她趕快好,趕快出院,再一起聚餐、聊天,她點點頭,沒說什麼話,之後有跟她出去走走,吃完午餐其等就離開(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證人李金雪於原審證稱:其有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與楊秀錦、羅瑤珠去醫院探視劉瑞蓮,她精神狀態很好,可以跟其等聊天,還說為何少1個美涼沒有,之後其等於下午1點多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然其在辯護人詢問「當天你們有聊什麼?」,係回答:其等有叫她保重,快點好起來,劉瑞蓮還在吃蛋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楊秀錦稱劉瑞蓮當天講的話有「喉嚨痛有點不舒服」、「可以」、「願意」,話說得比較少;證人丁惠美係稱劉瑞蓮有說「美涼沒來」,之後聊天時,劉瑞蓮是點點頭,沒說什麼話;證人李金雪雖稱當天有聊天,但於辯護人詢問劉瑞蓮講話的內容時,則稱劉瑞蓮吃蛋捲,可見其係與其他人聊天,劉瑞蓮並未說話。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當時確實只能說單字或很簡短的話,並無法說完整、較長之內容。㈥另被告劉正隆於民事庭作證時,就見證本案遺囑當天為何不
錄影時,係回稱:為何要錄影(見地院民事庭卷二第54頁),於本院仍稱其當天未錄影。然許卓晉於地院民事庭表示劉瑞蓮住院後,被告劉正隆在104年11月22日之前(地院及高院民事判決均誤認錄影時間為104年11月6日),曾向其提示過一段錄製內容係劉瑞蓮提前交代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影片,但許卓晉觀看該影片內容為被告劉正隆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向劉瑞蓮詢問可否,劉瑞蓮未對劉正隆詢問做出回應,劉瑞蓮過世後,其向被告劉正隆索取該影片備份檔,被告劉正隆回稱其手機摔壞,無法提供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及許卓晉與劉正隆的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6頁背面、第39頁),被告劉正隆於該案中以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許卓晉主張其於104年11月22日之前,曾向許卓晉提示一段影片,稱該影片內容為劉瑞蓮提前交代過世後遺產應如何分配此點,亦表示不爭執(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6點所載內容),並於本院供稱:其在劉瑞蓮住院期間共錄影3次,第1次錄影內容有提到遺囑內容,另2次錄影時間是104年11月24日、25日,第1次錄影檔案因手機摔壞,而找不到,另2次檔案均已提出,這3次都是用同一手機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以被告劉正隆在劉瑞蓮住院期間多次錄影,其中1次更是提到遺囑內容,則為免劉瑞蓮所立遺囑日後發生爭議,按理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本案遺囑之關鍵時刻,照常情更應該全程錄影存證,惟其竟稱未錄影存證,且以相同手機所錄之上開3次檔案,竟只有討論到遺囑內容之檔案因手機壞掉而無法提供,其他檔案則均有留存,尤可見應係其事後發現代筆遺囑需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因其所錄內容,劉瑞蓮均無法口述遺囑內容,始拒絕提出。
㈦復參以原審勘驗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24日、25日錄影內容
,顯示劉瑞蓮在該兩段影片,只說過「好」1次,其他則以搖頭、點頭、比YA回答,且未再說其他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0、235至253頁)。由劉瑞蓮於104年11月24日、25日在與劉正隆等家人相處期間,只說過「好」1字,次數亦僅有1次外,未說過其他話語,在在證明和信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劉瑞蓮於住院期間僅能回答單字乙節,確為事實。
㈧綜合上開證據,足證劉瑞蓮於和信醫院住院期間,只能回答
單字,或簡單回答,故無法口述本案長達6頁之代筆遺囑,被告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當知劉瑞蓮並無口述該遺囑內容,卻於上開民事事件在106年1月9日開庭時,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該案爭點「劉瑞蓮於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有無遺囑能力」,皆虛偽證稱劉瑞蓮有口述遺產內容,顯已構成偽證罪無疑。
㈨至被告黃碧蘭、馮志陸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碧蘭、馮志
陸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無偽證之動機云云,然被告黃碧蘭係被告劉正隆之妻,或係基於被告劉正隆之要求而做偽證,況有無獲得好處,本來就只有當事人知道,自難以其等辯護人辯稱未獲得好處,即認確實未獲得好處或無偽證動機。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㈩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就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正隆係劉瑞蓮之兄、
被告黃碧蘭係劉正隆之妻、被告馮志陸為劉正隆之友,其等明知劉瑞蓮於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並未口述遺囑內容,竟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虛偽證述,不僅影響法院對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上開民事事件未採信被告等人在該案之證詞,判決確認本案遺囑無效確定,及被告劉正隆為本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遺囑執行人、被告黃碧蘭為見證人、被告馮志陸為書寫遺囑之人,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均明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時,已無口述代筆遺囑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30分間之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劉瑞蓮之104年11月22日口述代筆遺囑1份,並由被告馮志陸擔任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被告劉正隆及黃碧蘭擔任見證人;再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劉正隆向許卓晉開拆本案代筆遺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卓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許卓晉之指述、劉瑞蓮之104年11月22日代筆遺囑影本1份、劉瑞蓮105年1月23日遺囑開視會議記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全卷影本(包含劉瑞蓮104年12月26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劉瑞蓮之和信醫院就診紀錄影本、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護理評估、健康問題、和信醫院106年11月20日函覆本院函文、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署之和信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和信醫院癌症疼痛診療原則「幼童或無法口頭表達病人疼痛評估表(3之3)疼痛行為指標量表-FLACC」(本評估表適用於無法口頭表達病人或是年齡介於2個月至7歲的嬰兒及孩童」)、被告馮志陸於109年1月22日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遺囑摘要」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本案代筆遺囑及事後於上開會議向許卓晉開拆該遺囑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劉正隆及其辯護人辯稱:民法上代筆遺囑的要件很多,並不能以劉瑞蓮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規定的要件,就推論或認定劉瑞蓮沒有授權被告劉正隆製作遺囑,況遺囑的內容都是符合劉瑞蓮生前的意思,被告劉正隆沒有偽造遺囑的動機,至於劉瑞蓮住院後的精神狀況會受到藥品作用的影響,護理紀錄的記載只是護理師看到劉瑞蓮當時的狀況,並不代表劉瑞蓮整個住院期間的意識和精神狀況都是嗜睡等語;被告黃碧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碧蘭並沒有動機偽造遺囑,其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劉瑞蓮當時有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遺囑的內容都是劉瑞蓮有交代才會寫在裡面,被告黃碧蓮並未行使私文書等語;被告馮志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馮志陸都是依照劉瑞蓮的意思及授權而製作的遺囑,也沒因此份遺囑分到任何財產,無偽造遺囑的犯罪動機,且依證人所述劉瑞蓮在104年11月21日、22日是有口述能力且意識清楚的等語。經查:㈠證人劉正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瑞蓮是我姊姊,104年11月
9日是我送她去醫院的,在她發病送去急診之前,劉瑞蓮都可以流暢的講話,只是走路會偏,劉瑞蓮一直都知道我有房貸500多萬,之前還問我有沒有問題,我太太陪她做化療的時候,她就跟我太太說要幫我們支付,但我太太說不用,劉瑞蓮住院期間,我每天早上8點多或9點會去看她,104年11月21日劉瑞蓮的前夫和兒子來看她,當天她很清醒還和我打招呼,104年11月22日她的朋友來看她,劉瑞蓮生前的大小事情幾乎都找我哥,她住院期間有把提款卡交給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2頁);證人丁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劉瑞蓮以前是同事,她挺照顧我的,她剛開始生病的時候,我有問過她說有什麼事要不要交代一下或是寫遺囑,她就說她的事情都是哥哥處理,會請哥哥幫忙,而且劉瑞蓮的人生大事,例如離婚、買房子都是找她哥哥幫忙處理,她在住院前後都有和我說過想幫弟弟還貸款和要把宜蘭的房子過戶給呂昭鋒的意思,劉正隆後來有請我去問羅瑤珠、馬驪及李金雪的個人資料,我是在劉瑞蓮過世之後才知道遺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31頁);證人李金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劉瑞蓮是朋友,也是鄰居,她住宜蘭的時候幾乎都在我家吃飯,劉瑞蓮曾經和我講說要幫弟弟還貸款,她說她弟弟負擔比較重,她在我家吃飯聊天的時候也講過說宜蘭的房子要給前夫呂昭鋒,那如果她有什麼大事要處理都會找她哥哥,我也聽她說過要幫助馬驪,她說馬驪經濟上面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9頁);證人羅瑤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瑞蓮認識10幾年,關係很好就相約在宜蘭買房子,住在隔壁跟家人一樣,她在我家吃飯聊天的時候有大概說她弟弟好像有貸款要幫忙還,說馬姊、阿丁好像退休比較困難,要幫助她,這都是她住院前在我們家閒聊時提到的,她碰到事情都會找她哥哥就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50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劉瑞蓮生前係一個人生活,因而與李金雪、羅瑤珠相約在宜蘭買房子當鄰居相互照應,平日經常聚餐或到彼此住處吃飯,劉瑞蓮在104年11月9日至和信醫院急診前,曾多次向證人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提及要幫弟弟還貸款、將宜蘭房子給前夫及幫助經濟上較為困難的丁惠美、馬驪等事宜,劉瑞蓮遇到大事多會徵詢被告劉正隆意見或委請被告劉正隆代為處理,劉瑞蓮在104年11月9日送急診前之表達陳述能力及意識能力均十分清晰。
㈡被告3人均陳稱,劉瑞蓮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在被告劉正隆
住處與被告3人共同商量預立遺囑之事,並討論要幫劉正君還貸款500萬、贈與金錢予丁惠美等4名友人、將宜蘭房子給呂昭鋒等節,有被告馮志陸提出之遺囑摘要在卷可參(見第9604號偵查卷第619頁)。而前開討論之遺囑內容與劉瑞蓮平日與證人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閒聊時所提及之財產分配意向相符。衡諸劉瑞蓮一向將重要事情與被告劉正隆商議或委由被告劉正隆處理,劉瑞蓮確可能有與被告劉正隆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並授權被告劉正隆找人幫忙製作遺囑。再者,被告劉正隆於劉瑞蓮住院期間,為製作遺囑而向丁惠美詢問其個人以及李金雪、羅瑤珠等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業據證人丁惠美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觀諸遺囑內容多涉及劉瑞蓮個人財產例如汽車、保險契約、不動產等,倘無劉瑞蓮告知或授意,被告3人實無法知悉上揭財產之詳細內容,可證劉瑞蓮生前確有與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處理身後財產分配及製作遺囑之意思。㈢又參以劉瑞蓮於住院期間係可以單字回答問題,於104年11月
22日雖無法口述本案代筆遺囑內容,但尚能與來探病之友人互動,且於104年11月24日、25日亦可以回答「好」,或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問題,均詳述如前,則在104年11月22日製作本案代筆遺囑當時,確實可能在被告劉正隆等詢問是否同意授權渠等依其住院前所說之遺產分配內容,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回答「好」或以點頭方式同意。公訴人以劉瑞蓮無口述代筆遺囑能力,逕行推論劉瑞蓮並未授權被告等為其製作遺囑,尚乏所據。
㈣再參以被告劉正隆曾提供劉瑞蓮住院後,在104年11月22日以
前所錄製關於劉瑞蓮遺產分配之影片給告訴人許卓晉,亦如前述,而告訴人許卓晉於105年1月23日看到本案代筆遺囑後,於同日依遺囑內容簽立協議書,有遺囑開視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佐(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117、118頁)。可證告訴人許卓晉應係在此之前已看過上開劉瑞蓮遺產分配影片,因此相信劉瑞蓮有同意為代筆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內容,而未對本案代筆遺囑起疑,乃同意簽立協議書。益證劉瑞蓮應有授權被告劉正隆製作本案代筆遺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無法口述代筆遺囑內容,然無從證明劉瑞蓮在此之前未告知被告劉正隆其打算如何分配遺產及未授權被告等人製作本案代筆遺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偽證部分):原審就偽證部分,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諭知被告等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判決被告等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和信醫院護理紀錄、上開和信醫院函文主張劉瑞蓮住院期間,多呈現嗜睡,僅能單字回答之狀況,故於104年11月22日無遺囑能力或授權被告等製作遺囑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劉瑞蓮應有授權被告劉正隆製作本案代筆遺囑,已翔予分析、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