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463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7564、17611、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信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信綸(原名黃奎章,下稱黃奎章)與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黃奎章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尚餘8,935,693元未清償,竟於103年1月間,先向莊心怡佯稱:因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要求莊心怡於其所準備之紙張右下方簽名。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上開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章復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還款證明」,記載「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怡」之紙張上,佯以表彰莊心怡已收取黃奎章對其積欠之借款,而偽造還款證明1紙(下稱本案還款證明,黃奎章所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黃奎章明知本案還款證明為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同一案件開庭時,提出本案還款證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莊心怡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原審法院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㈡黃奎章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本案3紙本票),
均係其因積欠莊心怡債務,應莊心怡之要求所開立,並非莊心怡擅自拿取其父親黃尊啟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之印章(上開2印章,下稱杰霓公司大小章)盜蓋在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卻仍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於106年7月25日入監服刑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本案還款證明交付不知情之黃尊啟,而委任黃尊啟擔任告訴代理人依其陳述撰擬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誣指莊心怡侵占杰霓公司大小章及偽造本案3紙本票,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其已清償前揭借款之證據(編號為告證11),再由黃尊啟於106年8月15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交本案告訴狀,誣告莊心怡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心怡。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5257號案件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710號一案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二、案經莊心怡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綸(下稱被告)暨辯護人、輔佐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辯解部分:
訊之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已忘記有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開庭時間提出本案還款證明,另在對莊心怡提出本案告訴狀時,我當時在監獄服刑,我未看過該告訴狀,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是假的,我沒有給莊心怡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案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一案所認定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因莊心怡違法留置其所有寄存之行李及杰霓公司大小章,才會合理懷疑莊心怡有侵占之行為,並利用保管之物品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尚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而係因出於懷疑而冀求司法查明真相,故被告即缺乏誣告之犯意,而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本案還款證明為被告偽造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莊心怡(下稱姓名)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2
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款905萬元,被告以電腦繕打「還款證明」,記載「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文字(前開文字以橫式呈現)而製作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明右下角有莊心怡親簽「莊心怡」之簽名(直式簽名)及按捺之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證據卷一第288、289頁、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莊心怡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證據卷一第237、238、261至263頁),並有本案還款證明影本存卷可佐(見107偵5147號卷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本案還款證明確為被告偽造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供證實:
①證人莊心怡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一案審理時證
稱:我於102年7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並由被告向我借走此筆款項,金額為905萬元,被告只有償還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期貸款,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之後都沒有償還,被告亦未返還我剩餘款項,我向被告追討餘款,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1頁所示之還款切結書,用以表示被告尚有893萬5,693元未償還,此還款切結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而於103年1月9日拿被告父親黃尊啟簽發之本票,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所附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上到期日104年1月9日就是被告答應之還款日期,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票,至於是要還我1,000萬元還是893萬元,當時並沒有說,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還款,我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父親黃尊啟告我偽造本票之事,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103年1月中,在美麗華的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印,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因為之前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被告有拿我母親的房地契去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以被告說被金融什麼中心調查,說第三偵查隊把他抓去問,我就相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我是在檢察官偵查中才看到本案還款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61頁至372頁)。
②而被告尚未償還上開905萬元借款之餘額893萬5,693元乙節
,此有卷附被告於103年1月8日書立之還款切結書(見107偵5147號卷第87頁),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貸905萬元,尚有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被告願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等語可參,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判中供承簽立該切結書後未按時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證據卷第28頁),復有證人莊心怡如上證詞可佐,可見迄至103年1月9日止,被告仍有893萬5,693元債務尚未清償莊心怡。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另案審判中辯稱:我於103年1月31日下午,在當時位於內湖陽光街的辦公室,1次將893萬5,693元以現金交付方式還給莊心怡,現場只有我與她在場云云,然被告旋即改口稱是還千元鈔,是償還890萬元云云(見本院證據卷二第28頁),前後所辯未見一致,已有可疑,何況,被告所辯已償還該鉅額欠款云云,僅係其單方陳述,並未見提出可供勾稽查證之金流資料為憑,自不足採信。再者,經證人莊心怡向被告催討該欠款後,因被告未按時履行,被告乃於103年1月9日交付其父黃尊啟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乙節,已據證人莊心怡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7
0、37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本票上所示「黃尊啟」的印章,是我平常工作時在蓋的印章,我用該印章有經過黃尊啟的授權同意(見本院證據卷一第330頁),莊心怡有請我開了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其餘金額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該本票非屬偽造,而係被告交付莊心怡持有甚明。且莊心怡嗣並持該1,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乙情,亦據證人莊心怡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70頁),衡情倘被告已歸還借款,則其豈有未取回本票之理?益證本案還款證明所載被告已返還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③再者,關於莊心怡係應被告要求而於被告準備之紙張上簽
名、捺印之過程,業經證人莊心怡證述如上明確。而被告確實於102年11月間,擅自持莊心怡母親之房地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44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證據卷二第57至76頁),是證人莊心怡上開所證關於被告要求其在被告準備之紙張上簽名之證詞,確非憑空虛捏,實可讓莊心怡信以為真。且參以莊心怡如上所證稱:當時被告要我簽名時有起疑,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則以莊心怡與被告於10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2人間復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本有一定信賴,是莊心怡處於上開氛圍及關係下,應被告要求、說服而於該紙張上簽名,不違常情。
④此外,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由被告提出扣案之
本案還款證明原本,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原審法院另案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本案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78、395頁)。觀之該還款證明之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但長度卻小於A4紙張1公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係直式、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有卷附本案還款證明影本可參(見107偵5147號卷第88頁),均與證人莊心怡前述所證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莊心怡所述屬實。
⑶據上勾稽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仍積欠莊心怡893萬5,693元,則本案還款證明確為被告偽造無疑。
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⑴查,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
、448號刑事案件(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審理中,提出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下稱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之處分書、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據卷二第57至76頁、106他10572號卷第21至22、24頁正背面、本院證據卷一第197至199頁、110他5209號卷第7至13、15至24、25至28頁、本院卷第69、70頁)。
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同一案件歷次開庭
時,提出本案還款證明而行使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偵辦被告涉嫌甲案案件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正本作為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明確(見107偵5147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②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續行偵查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再次應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就其所涉甲案罪嫌,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書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被告並主張其有償還欠款而行使之,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8偵續278號卷第67、6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詢問筆錄在卷可佐。
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起訴書對被告
所涉甲案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審理,因被告否認犯罪,原審法院乃改分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一案審理,有原審法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110他5209號卷第29至36頁、本院證據卷二第23至30、359至391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一案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應法官之訊問,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正本行使乙情,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可徵甚明。
⑶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之甲案罪嫌,即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理之對象,係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一案審判中,於103年8月15日提出行使之行為,此有如上卷附之各該判決可參。而被告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一案中提出本案還款證明之目的,係在作為其無被訴冒用莊心怡名義偽造該案私文書之抗辯,此有卷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44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證據卷二第65、66頁)。
另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出行使本案還款證明之目的,則係在作為其無甲案即偽造本案還款證明罪嫌之抗辯,兩者行使對象、所據事實均有所不同,亦即其訴訟目的不同,侵害之法益即屬有別,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為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⑷據上事證,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具名、由其父即輔佐人黃尊啟擔任
告訴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狀附具本案還款證明,申告莊心怡涉嫌侵占杰霓公司大小章及偽造本案本票3紙乙情,有本案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106他5257號卷第3至8頁背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彼時其在監服刑、未看過該刑事告訴狀云云。而被告固因另案於106年7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7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即輔佐人黃尊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新北地檢提告,我是被告的告訴代理人,告莊心怡侵占及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是侵占被告放置在內湖的印鑑章,偽造文書是指偽造3張本票,本案告訴狀的主要內容是被告轉述給我知道,提出本案告訴狀時被告已入監,被告入監前有商議過要提出告訴,被告入監前將事發經過告訴我並委任我,我撰擬好後有將副本寄給他,我讓他看過後才提告訴,本案還款證明是被告拿給我的,在中和戶籍地取得,大約是提出告訴前約1、2年,在被告入監前我已經在撰擬告訴狀,我有先給被告看過,他對我撰擬的告訴狀是同意的,他有授權我用印,他看過的副本就是用印後的本案告訴狀,與提出地檢署的是同一份等語明確(見107偵17633號卷第50、51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承認(見107偵17633號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是被告上開置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25日入監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本案還款證明交付不知情之黃尊啟,委由黃尊啟依其陳述撰擬本案告訴狀,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經其確認該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後,再由黃尊啟於106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地檢署遞交本案告訴狀,針對莊心怡涉及侵占印章、偽造本案本票3紙等罪嫌,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行為,已堪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告訴狀,其中說明⒋部分載明被告於103年1月31日
左右清償莊心怡款項後,當場拿出本案還款證明給莊心怡簽名並按捺指印,因此被告並未開立面額3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給莊心怡,而指涉上開本票均為莊心怡所偽造等節,有本案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6他5257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然如上所述,被告實際上尚未清償向莊心怡借款之餘額893萬5,693元;且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應係被告交付莊心怡執有乙節,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據(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莊心怡前遭黃尊啟提告偽造3張面額各30萬、300萬、1000萬元本票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5、2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尊啟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據證人莊心怡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63頁),並有上開案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供參證(見106他11178號卷第29至30頁背面、37頁背面至40頁),益徵本案告訴狀所述被告侵占印章,進而偽造本案3紙本票乙事,並不足採。而被告既已看過本案告訴狀內容,並授權黃尊啟用印於其上,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供承:我確實有要對莊心怡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以,被告委由黃尊啟向新北地檢署對莊心怡申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檢附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同時以上開不實情節誣指莊心怡犯罪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使莊心怡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合理懷疑莊心怡利用保管被告物品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雖行使本案還款證明之時間,分跨在不同之偵查案號,並及於審判中而有所不同,然鑑於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歷次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係為證明其無甲案罪嫌及已清償欠款之同一訴訟目的,而以之作為證據,就該同一案件先後向檢察署、法院提出而行使,雖然各個舉動均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符合,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屬基於相同之訴訟目的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分離,各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使用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之行為,應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8頁),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為辯論,自得依變更後之罪名為裁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尊啟為此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予審理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60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見本院卷第14之9、之10頁),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7564、17611、1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或以其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或以其為同一案件,而均移送併辦,皆核屬有據,本院自均應納入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等事實,致未併予審判,即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型態(事實一、㈡)不盡相同,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對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持先前偽造
之本案還款證明,於偵審程序中向檢察署、法院提出作為證據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意圖使莊心怡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莊心怡之權益,使其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正本及影本,業已分別向原審法院及臺北地檢署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莊心怡之署押,既為本人所親簽,而非屬偽造,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羅嘉薇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案 號 程 序 證 據 1 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 104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7偵5147號卷283至284頁) 2 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 同上 檢察官訊問時 104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7偵5147號卷第289至293頁) 3 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即上開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105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07他10513號卷第15至19頁)、參見105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7他10513號卷第99、100、153至154頁) 4 105年5月31日下午3時 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準備程序(本案係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起訴之案件,原審法院後改分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法官訊問時 105年5月31日法官準備程序筆錄(見110他5209號卷第29至36頁、本院證據卷二第23至30頁)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證據出處 1 CH0000000 102年6月20日 30萬元 杰霓公司 109偵續225號卷第123頁 2 CH0000000 102年11月21日 300萬元 黃尊啟 同上 3 CH0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H0000000」) 103年1月9日 1,000萬元 黃尊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