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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珈甄選任辯護人 林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1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成員(無積極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09 年1 月14日下午7 時許,致電乙○○,佯為友人「陳秋宏」謊稱: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

9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系爭帳戶中,並旋經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而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乙○○時供作款項匯入使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搬家時遺失,應該是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才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金訴字卷第56、58-59 、120 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辦,並申請提

款卡使用,另乙○○人因遭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14日下午7時許,假冒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

1 月15日下午1 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該筆款項並於當日及翌日即接續經以ATM操作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乙○○證述明確(偵卷第6-7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109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13、15頁、金訴字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乙○○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並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以使用ATM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亦供稱:系爭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是0***00,就是7*年**月31日的意思,我其他帳戶的密碼是0***00等語(金訴字卷第59、120 頁,實際密碼詳卷),是以,無論係系爭帳戶或被告所持有之其他帳戶而言,被告對於其金融卡密碼縱使已經多年未經使用,仍舊可於本院審理時精確加以回答,就系爭帳戶部分甚且可以回答其係代表「日期」之意,縱使被告始終不願說明該日期之意義為何(金訴字卷第59頁),仍顯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對其而言實際上具有相當程度之意義,並非一般隨機設定而有遺忘風險之密碼甚明。因被告並無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

2.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是我在109 年1 月份左右從林口要搬家回新竹的時候不小心遺失,我是在玉山銀行打給我告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遺失云云(偵卷第5頁);或稱:我之前住林口,系爭帳戶是我109

年過年前搬家的時候遺失,銀行打給我時我才知道遺失云云(偵卷第30頁);再稱:109 年1 月多時我還在林口工作,搬家後某一天玉山銀行打給我說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遺失云云(金訴字卷第56-57頁),是被告答辯內容始終主張:就「認知系爭帳戶乃係在『109年1 月間』、亦即相當於乙○○遭詐欺之時點所遺失」。然證人即被告居住林口地區時之房東蔡易達業已證稱:被告是我的房客,被告大約在107年跟我租房子,地址是○○區○○路**巷**號**樓(詳卷),之後在108 年6 月間被告就退租搬走了,之後2 、3個月房子就租給別人等語(金訴字卷第113-115 頁),是依蔡易達所述,被告辯稱:109 年1 月搬家云云,並不屬實。參以,被告初次主張「109年1月遺失」之日期為109 年4 月5日警詢筆錄時,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頁),該時距所稱之「109 年1 月間」僅有3 月,依常理而言,在製作警詢筆錄此等重要場合,當無將近距離內所生事項遺忘、或故意未依實際記憶回答之理。是被告仍始終執「系爭帳戶係在相當於證人乙○○遭詐欺之時點遺失」等語置辯,顯然疑有刻意虛捏事實以求卸責之心態,更難逕信為真。

3.被告雖於審理中就此再辯稱:關於搬家的時點我沒有說謊,我只是記錯時間點云云(金訴卷第122頁),並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為佐。然自109 年4月5 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至原審1

09 年9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止,被告已有超過5 個月的時間,亦有充分的動機足以強迫自己仔細回憶所謂系爭帳戶「遺失」之情節,然其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辯稱上情,已如前述,本無所謂單純「記錯」的模糊空間存在。且依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在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前,最後一次使用乃係早在103 年9 月間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供稱:「(你上次看到本案的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何時?)不記得了。(你民國103 年最後1 次提領後,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了嗎?)我真的沒有印象。(你有無在剛剛證人蔡易達說的林口區中山路**巷**號**樓看過玉山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沒印象」等語(原審卷第

121 頁)。依此,若被告所述屬實,依常理而言,實際上對其而言系爭帳戶究竟僅是一時難以尋得、或確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應均有其可能,然其於案發後卻始終堅稱系爭帳戶乃遺失、證人蔡易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搬走後沒有問過我帳戶是否遺失在租屋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

4 頁),亦即被告未曾試圖確認系爭帳戶有無遺失於所稱之林口租屋處,在在顯見其所執辯詞之矛盾,而不可採。

4.以常情相參,若非知悉帳戶金融卡密碼者當無從以提款卡使用提款,而被告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與常理違背之矛盾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故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乃係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㈢又就被告交付帳戶之故意言: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係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用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被告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

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而漏未論及幫助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為正犯、幫助犯之變更,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長久未使用系爭帳戶,因搬家而遺失帳戶,業經被告陳述明確,雖就搬家時間、細節記憶不清,然此為數度搬家、記性較差之故,與常情並無相違云云。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使乙○○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乙○○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實值非難,乙○○迄今受有30萬元損害。被告尚未與乙○○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獲利益始為本案犯罪,也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另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電子業、服飾業、目前從事工廠技術人員、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認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