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云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芊云與告訴人陳冠妘間存有投資糾紛,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未受告訴人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該等資料以供上開民事訴訟使用,於民國108 年11月

6 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轄屬鶯歌區公所小而能地政工作站(下稱鶯歌小而能),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櫃檯承辦人員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林菁莉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該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代為在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使不知情之林菁莉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嗣被告將之使用於上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未受告訴人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該等資料以供上開民事訴訟使用,另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鶯歌小而能,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林菁莉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該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代為在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使不知情之林菁莉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嗣被告將之使用於上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㈠㈡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妘、證人即鶯歌小而能承辦人員林菁莉於偵查中之證述、收件號碼108 年鶯歌站謄字003694號、003951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108 年12月2 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81152號函、鶯歌區農會109 年6 月17日新北鶯農會字第109000534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請領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辯稱:我因為與告訴人有訴訟,要申請謄本給法官看告訴人騙我沒有錢,但卻拿錢去買房子,為了在民事訴訟上可以使用才去申請,但我並沒有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去申請,我在申請時承辦人員沒有與我交談,也沒有手寫文件,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我當時係以代理人的身分申請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在鶯歌小而能之櫃檯向承辦人員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由林菁莉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繕打資料後,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章,旋交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給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鶯歌小而能之櫃臺向林菁莉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由林菁莉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繕打資料後,再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章,旋交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給被告。上開文件客觀上均係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所申請,然被告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可申請上開文件,而被告在取得上開資料後,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作為證據資料,提供給法院參閱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林菁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41、46至47頁反面、原審法院卷一第300至304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收件號碼108年鶯歌站謄字003694號地籍謄本申請書、蘆洲區正義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蘆洲區正義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收件號碼108年鶯歌站謄字003951號地籍謄本申請書、三重區大智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重區大智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民事準備理由㈢狀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8頁反面、9至10頁反面、12至2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同年月26日取得前開土地、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是否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申請乙節,經查:

㈠證人林菁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在辦這種文

件的時候,他們不需要填一個申請書嗎?)答:我們有便民措施啊,就是申請書印出來,就是謄本印出會請對方核對資料,申請書印出來就是請對方簽名或蓋章。(檢察官問:所以像這個蓋章是你拿著他的章蓋,還是他們自己蓋呀?像這兩份申請書上面的蓋章?)答:他們都主動拿印章出來或簽名這樣子。(檢察官問:所以你會把這個申請單是自動你印出來的嘛)答:對。(檢察官問:然後印出來之後,會拿給他蓋章是不是?)答:(沉默,看向手上資料)。(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沉默,看向手上資料)。(檢察官問:你這個申請單看起來是用電腦製作的嘛?)答:對。(檢察官問:然後印出來的,之後,你會把這一張電腦印的申請單拿給民眾他們自己看一看之後蓋章是不是?是他們蓋,還是你拿著他的印章蓋?)答:呃. . . 他們會主動拿印章出來,然後,就是. . . 我們會幫他們蓋這樣子,然後,請他切結。. . . (檢察官問:所以民眾有可能這一張都不會看到. . . 如果你幫他們蓋,你還會拿這一張給他看嗎?)答:不會,除非、除非民眾要求。可是那個委任關係那邊載明很清楚。(告訴人代理人詢問:當事人來這邊申請的時候,有沒有告知你要申請動產建物地號?他要申請第幾類謄本?還是連這個都不用講?他就一定都是申請第一類謄本?)答:他如果說載明那個. . . 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跟全名的話,我們就是會調第一類謄本給他。(告訴代理人詢問:所以都不用詢問?)答:我們會問阿,對啊,我們會問他是要調第一類還第二類這樣子。可是他因. . . 因. ..

他已經有載明這個所有權人名字跟身分證字號了。(告訴代理人詢問:所謂的載明是指什麼意思?)答:就是. . .對方他已經有. . . 做. . . 就是. . . 嗯. . . 提供完整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提供完整那個. . . 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跟全名。(檢察官問:你就自動調第一類是不是?)答:是。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4 頁)。而證人林菁莉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提出陳冠妘之身分證字號、土地正確之地號後,我沒有與她對話,被告也沒有表示她是陳冠妘的代理人,我就在被告面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另參以被告所提供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前往鶯歌小而能之櫃檯向證人林菁莉提供其兄陳慶隆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後,證人林菁莉未詢問被告所欲申請之謄本類別、是否為陳慶隆之代理人,即列印申請書、自行在申請書所有欄位蓋章後,旋交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給被告;被告之姐陳宥瑄於109 年3 月31日前往鶯歌小而能之櫃檯向證人林菁莉提供其妹陳鈺淇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證人林菁莉未詢問陳宥瑄所欲申請之謄本類別、是否為陳鈺淇之代理人後,即列印申請書、自行在申請書所有欄位蓋章後,旋交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給陳宥瑄,此有書寫陳慶隆及陳鈺淇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之便條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上開期日所取得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一第307 至337 頁)。綜參上情,證人林菁莉關於當事人(非本人)申請地籍謄本之作業方式乃為只要當事人提供本人之姓名、身分證及地號,並不會詢問當事人欲申請之謄本類別以及是否為本人之代理人,即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繕打資料後,再持當事人所提供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章(包含委任關係欄中,確認為本人所託,如有虛偽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部分),地籍謄本申請書並不會再交由當事人閱覽,旋交付第一類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給申請人,足堪認定。核與被告所辯,申請當天是把伊身分證、印章和寫有告訴人身份資料和要申請地號的便條紙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直接就拿伊章去蓋,然後給伊謄本,伊並沒有表示自己是代理人之辯詞相符,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行使私文書犯行。至證人林菁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106 年至108 年間,被告申請陳冠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多達18次,之前被告係自己寫謄本申請書,後來係為便民,所以只要提供對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就可以給第一類謄本,該人就是代理人,這是地政申請謄本的規定,不是我規定,也不是我自己判斷的。委任關係部分一般我會跟民眾講,被告申請好幾次,一開始我也有跟她講,被告應該知道會有法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惟證人林菁莉除被告外,對於其他人之作業方式亦未特別確認代理關係即會在地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章,是就證人林菁莉稱因被告申請多次謄本,所以應該知道法律關係等語,堪認僅為證人林菁莉之推測之詞,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是否具有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核發第一類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動機而言,查被告係為在民事訴訟上使用,方申請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㈢狀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2075號第213至258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㈢狀所示,被告提出本件所申請之土地、建物謄本係為證明告訴人在104年10月17日以後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9萬元,但告訴人一再拖延外,竟又分別在106年1月12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600萬元給農會;107年2月7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2億3,808萬元給板信銀行,故告訴人顯有資力,但卻拖延還款,且僅願意分期給付一事(見原審訴字第2075卷第101至1

02、225至228頁)。據此,被告申請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然係為查知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現存狀況,以佐證告訴人欠債卻故意拖延之舉。而關於告訴人不動產之現況,即關於不動產之面積、權利範圍、是否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人等節,不論在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第二類登記本均已明白揭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337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77至79、85至87、91至93、103、123、151、163、183、211、283至285、287至289頁),被告既可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二類謄本查知上揭土地及建物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偽冒告訴人之代理人而申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動機。

六、關於被告將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提供給法院,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經查: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 . . . 職業. . . .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 條第3 、5 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因此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另將蒐集所得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一併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經查,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30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案件中表示,告訴人有意就339萬元部分分期給付,然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提出檢附本件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書狀等節,此有上開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理由㈢狀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2075卷第101至102、213至259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顯有資力,卻又要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拖延,方為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申請,以證明被告之主張,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堪認被告提出其上載有告訴人相關個資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係為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6年2月1日至97年9月9日間,任職鶯歌區農會放款承辦人員,且其自96年7月間起,即得利用網路方式申請不動產登記電子謄本,進行審查農會放款案件;且曾申請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多達18次,對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種類,申請資格及各謄本應檢具之資料等情,應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瞭解,亦明知第一類謄本應為本人或代理人方得申請,詎其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得預見其交付前揭證件及資料,將使不知情承辦人交付第一類謄本之情形下,容任其取得第一類謄本之情事發生,且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取得本件謄本後,亦未向承辦人反映第一類謄本非其所需之謄本類別,甚而再次於108年11月26日再次檢具相同證件,至相同地點申請第一類謄本,綜上堪認被告得預見本件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且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證人林菁莉係在被告面前蓋印於上開欄位,而以此方式向被告確認其為代理人,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蓋印完成之申請書、本件謄本後,均未積極反映或表明並非代理人之意,足以表明被告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意。被告申請本件謄本雖係提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案件,而作為該案件之證據使用,惟其目的係為證明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應可與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和解,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明確,佐以該民事案件係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是被告申請本件謄本而使用於上開訴訟中,自與「財產上利益」有關,況被告若欲提出告訴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作為證據,應依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由法院依職權調閱即可,惟被告卻捨此途徑不為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是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取捨,及認事用法均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判決。惟查:刑法之構成要件係在規範行為人之「行為」,此處所稱之行為,除了必須受行為人意思所支配,尚須有身體之動靜,包括身體、面部、四肢、或軀幹的物理運動,純粹的意欲、思考、想法或精神上活動等,只要還沒出現外在可見的身體行動或靜止,即不可評價為行為。本件從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將身分證、印章和其上載有告訴人身份資料及地號之便條紙交與承辦人員林菁莉後,即由林菁莉自動列印申請書、並在委任關係簽章欄蓋印,再交付第一類謄本與被告,林菁莉並未詢問被告有關代理委任事宜,亦即被告在收受第一類謄本之前,並無對林菁莉就「受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乙事,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而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即成犯,於林菁莉蓋印在申請書上之際即已完成(被告亦無交付申請書之動作),被告既於此等過程均無為任何行為,自無何相關犯罪行為可供評價,難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申請第一類謄本係為供訴訟使用,業如前述,而非辦理與該謄本有關土地、建物之權利設定移轉等行為,自難認係為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何利益。檢察官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