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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秀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秀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賓館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被告余秀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抗告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並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原判決雖未敘及,而誤認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但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存卷可查。

㈡嗣被告於本案107年7月24日、2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距被告

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11月2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乃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㈡惟查:被告雖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108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但迄至109年3月4日止,被告雖完成門診次數,但心理治療僅參加3次(缺7次),且未完成尿液採驗,而認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一節,有醫療機構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109年3月5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91號卷),且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裁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卷),並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故被告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揆諸前揭說明,即未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被告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