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亞瑟(原姓名:張元瀧)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亞瑟分別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2月14日止、1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典當在寶地生金當舖(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並將上開小客車置於上開當舖作為擔保,客觀上屬於無法出售交車之狀態。張亞瑟明知自己無販售上開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之前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8891拍賣網站,將出售上開小客車之資訊張貼在該網站上。蔡昕宏於107年農曆除夕前2日之前(即107年2月12日之前之107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見該出售上開小客車之訊息,隨即向張亞瑟表示有意願購買,惟嗣後因蔡昕宏之因素需延後商議;嗣蔡昕宏於同年4月18日再度致電張亞瑟表達購買上開小客車之意願,張亞瑟即於同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小客車之行照、照片與蔡昕宏,佯稱:車輛現在還可以110萬元出售,但要先行給付訂金5萬元,於隔日要先給付25萬元以利繳清貸款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蔡昕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4月18、19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25萬元(共30萬元)至張亞瑟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張亞瑟收受款項後遲未交車,經蔡昕宏催告後亦未返還上開30萬元,蔡昕宏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蔡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亞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99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小客車典當在當鋪,且有賣車並獲得3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已將上開小客車取贖,故被告將出售上開小客車之訊息張貼在8891網站時,上開車輛並未典當在當鋪,被告無以網路公眾散布銷售訊息行詐騙之故意;又告訴人蔡昕宏(下逕稱姓名)於107年4月18日再度致電被告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小客車時,詐欺時點應在107年4月間,被告非以網際網路詐騙蔡昕宏,應不構成加重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13頁)。經查:
一、被告分別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2月14日止,及自1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止,將上開車輛均以30萬元典當在寶地生金當舖,且典當期間上開車輛須由當鋪保管,需全數清償典當金額始能發還上開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寶地生金當鋪負責人卓宗翰(下逕稱姓名)證述明確(見調偵3164卷第25至26頁),復有寶地生金當鋪張元瀧典當資料截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各2份(見調偵3164卷第29、31、37、3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二、又蔡昕宏係於107年農曆除夕(107年2月14日)前2日之前(即107年2月12日之前之107年2月間某日)在8891拍賣網站上見出售上開車輛訊息,隨即向被告表示有購買意願,本與被告約定於107年除夕前2天看車,然因蔡昕宏計畫將所持有之車輛出售後,再購入上開車輛,而與被告約定其賣車後再跟被告購入上開車輛,蔡昕宏待出售持有車輛後,又於107年4月18日再度致電被告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即以LINE傳送上開小客車之行照、照片,要求蔡昕宏先給付金錢作為訂金及便利繳清貸款之用,蔡昕宏遂分別於107年4月18、19日匯款5萬元、2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始終未交付上開車輛與蔡昕宏等情,經蔡昕宏(見偵32736卷第68至69頁,易304卷第134至140頁)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0053號函暨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2736卷第17、19至20頁)、蔡昕宏提出107年4月18日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彰化銀行107年4月19日匯款回條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32736卷第39、45、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2736卷第49頁)、被告於8891網站上張貼出售上開小客車之訊息1份(見偵32736卷第105至10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32736卷第111至130、132、134、136、138、140、142、144、146頁)在卷可考。
三、綜上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之前之107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18日與蔡昕宏聯繫時,已知上開車輛已典當在當舖供擔保、無法自由處分、交車等現狀,依一般交易通念,所購買之車輛是否現為出售人所占有、可否合法交付車輛等情,對買受人而言至為重要,不僅影響交易價額,甚而影響承買意願,然被告卻隱匿此些屬交易之重大訊息,仍表示欲售車與蔡昕宏,參以蔡昕宏亦證稱:我如果知道車子在當舖裡面,不可能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易304卷第136至137頁),被告隱匿上開重大訊息使蔡昕宏誤認上開車輛仍為被告占有、得以隨時交車、過戶,足以影響蔡昕宏是否購買上開小客車之決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四、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2月14日止,及自107年4月1日
至同年7月16日止,分別以30萬元典當在寶地生金當舖,而蔡昕宏係於107年2月12日之前之107年2月間某日在8891拍賣網站上見出售上開車輛訊息,並本與被告約定除夕前2日看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在8891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上開車輛訊息時,上開車輛仍典當在寶地生金當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乏實據。
㈡蔡昕宏因於107年2月12日之前之107年2月間某日見被告在889
1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上開車輛訊息,始於107年除夕前2日即2月12日與被告聯繫購買上開車輛,嗣因蔡昕宏計畫將所持有之車輛出售後,再購入上開車輛,而與被告約定其賣車後再跟被告購入上開車輛,蔡昕宏待出售持有車輛後,又於107年4月18日再度致電被告表示願意購買,顯見蔡昕宏係於107年除夕前2日之前(即107年2月12日之前之107年2月間某日)因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於眾之詐術行為而遭被告詐欺,故辯護人辯稱被告詐欺時點應在107年4月間,被告非以網際網路詐騙蔡昕宏,應不構成加重詐欺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8891拍賣網站公開張貼出售上開小客車之廣告,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賣車之訊息,經蔡昕宏瀏覽後,再以LINE聯繫實施詐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其詐得款項為30萬元、數目非少,又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至108年8月21日間某日,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該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屢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本案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刻意隱匿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已典當由當鋪業者占有,而不得任意處分之事實,使蔡昕宏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上開車輛,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非僅使蔡昕宏受有財產損失,更使蔡昕宏因而蒙受訟累,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始將詐欺所得款項(車款)全數退還給蔡昕宏,以填補蔡昕宏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30萬元,全數清償與蔡昕宏,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104頁)。惟查,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業已如前述,又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