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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峯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聖峯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

林聖峯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聖峯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扣案犯罪所得NEW BALANCE牌球鞋一雙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聖峯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四)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73巷後方無名巷內停放後,於109年6月23日1時5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李文傳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之New Balance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予以穿著。

㈡於109年6月23日3時5分許,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穿

著上揭竊取之球鞋,侵入許林春雪、許雅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住處,徒手竊取許林春雪所有之COACH牌綠色皮包1個(價值3,680元,內有現金1,000元)、許雅萍管領持有之LV牌盒子1個(內有保險箱鑰匙1支、印章1枚),得手後旋為許林春雪發現,並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竊得之球鞋遺留在該處。

㈢於109年7月23日0時47分至1時38分間之某時許,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翁智賢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徒手竊取翁智賢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翁智賢配偶所有之紫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至4,000元)、錢包1個(內有振興券9,000元、現金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數張)及金色帝諾錶1只(價值4,000元)得手。

㈣於109年7月30日下午,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福壽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至12之1號社區,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外牆侵入陳宥瑄所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內,先至該址廚房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並以之撬開房間門鎖再以身體撞壞房門進入房間,而為在該房間內之陳宥瑄發現,林聖峯見狀竟基於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要求陳宥瑄轉身趴下並持刀壓制,使陳宥瑄難以抗拒,嗣陳宥瑄轉身與林聖峯拉扯、奪刀,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聖峯見陳宥瑄反抗後趁隙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109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許雅萍、翁智賢及陳宥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暨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並辯稱:於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有先按門鈴,確定屋內沒人,才侵入告訴人陳宥瑄居所處,嗣至廚房拿把水果刀,再以該水果刀撬開房間木門並將之撞開,撞開後發現告訴人陳宥瑄在房間內,本來要逃跑,但看到告訴人陳宥瑄拿電話,便轉頭問她是不是要打電話,告訴人陳宥瑄就先放下手機,並說沒有要打電話,就丟下刀跑了,並沒有傷害告訴人陳宥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陳宥瑄對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拉扯、搶奪水果刀時,以手握住水果刀之刀尖金屬部分,且右手食指於拉扯中被刀割傷等語,然扣案刀具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刀尖金屬部分均無告訴人陳宥瑄之血跡,亦未驗得告訴人陳宥瑄之DNA,告訴人陳宥瑄就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其所述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宥瑄有於竊盜未遂後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已達告訴人難以抗拒程度之「準強盜」強度,況告訴人陳宥瑄對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壓制過程亦前後供述不一;另告訴人陳宥瑄前後均一致陳稱未有財物遭竊,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宥瑄家中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即已逃逸,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使告訴人陳宥瑄難以抗拒,究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既遂等語。

二、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以前揭方式為竊盜、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2、350頁;本院卷第148、1

50、190、19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萍及翁智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許林春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4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15-22、185-188、209-211、221-223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87、165-166、197-19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報告、109年6月23日1時58分監視器畫面3張、New Balance牌球鞋1雙照片3張、109年6月23日3時5分監視器畫面5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2樓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與現場比對照片共3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594415號鑑驗書、109年7月23日0時46分至8時18分之監視器畫面22張、告訴人翁智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594415號鑑驗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7、51-91、93-1

11、215-219頁;偵二卷第89-95、329-330頁;原審卷第179-185、208、260、250-251頁;本院卷第138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竊取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李文傳所有之New Balance牌球鞋1雙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時間,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福壽借用

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宥瑄上址居處社區,攀爬外牆侵入告訴人陳宥瑄所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內,於該址廚房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刀刃部分長約21公分之水果刀1把,並以之撬開房間門鎖再以身體撞壞房門進入房間,遭在房間內之告訴人陳宥瑄發現,被告持刀要求告訴人陳宥瑄轉身趴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8-22、297-3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陳福壽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19-22、188-189、199-201頁;偵二卷197-19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09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56張、新北市○○區○○街0號至12之1號社區平面圖1張、現場圖1張、監視器畫面特徵對照圖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737765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07027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74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25、123-124、127-181頁;偵二卷第37-41、47-51、73-83、325-326頁;原審卷第266-285、316-318頁),並有水果刀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要旨)。而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瑄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09年7月30日1

4時10分許到我男友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住家休息,只有我一人在家;約於同日15時20分許,被告從陽台進入家裡拿刀恐嚇我;因為大門有上鎖,也無毀壞,陽台窗戶則有被打開的痕跡,所以我推測被告是從陽台進入屋內的;被告先轉我房間門的門鎖,我當下沒有回應,然後被告踢開房間門並造成門鎖毀壞;被告看到我後便往客廳走去,到客廳後就馬上走到我房間,到房間門時叫我轉身過去及趴下,我當下有照被告意思做,然後被告就用手及刀子壓在我身上;當下手機在我手上,我趕緊要用手機報警,被告馬上說:「你要幹嘛?」,我回他說:「我沒有要幹嘛。」;後來我趁被告不注意時,便伸手搶刀子,搶刀子當下我跟被告有相互拉扯一下,我將刀子搶下後,被告就直接開大門跑走了;於拉扯過程中,我右手食指有被刀割傷。那把遭查扣的刀是放在廚房的,被告將刀拿在手上進入我房間恐嚇我時,讓我身心畏懼;但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9-22頁、偵二卷第197-198頁)。

⒉告訴人陳宥瑄復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109年7月30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男友租屋處房間內休息,遭被告從陽台侵入並持刀脅迫。當時我聽到門外有走路的聲音,以為是男友回來,約5至10分鐘後,被告大力轉門鎖,接著踹開房門,持刀進入房間,我還在想他是誰,並拿手機要報警,被告就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問我要幹嘛;約5至10秒我就跟被告搶刀,我搶到刀後,被告就從家門口跑走;被告手持的刀是從我家廚房拿的;家中並無物品失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88-189頁)。

⒊告訴人陳宥瑄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30

日15時許進入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居所處。當天下午我在房間內休息,沒有聽到門鈴聲,聽到門外有聲音,起初以為是男友;被告轉房間門把,我沒有開門,過不久房門就被踹開,看到被告走到門口,但又調頭;第二次被告就從廚房拿刀進來,問我要幹嘛,因為我手上拿著手機,被告就叫我趴著,我趴在床上,眼睛看到被告把刀子放在我右邊,刀子沒有接觸到身體,但沒有很遠,不到10公分,就在旁邊而已;被告應該是用手拿著刀。也有用手壓住我身體;我用右手把刀搶下來,在搶刀過程手有劃傷,我在案發前並無受傷,所以我可以確認手上傷勢是在搶刀時被刀子劃傷;我搶下那把刀,被告就跑掉;搶刀時有想到被告會拿刀攻擊我;檢查後家中無物品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8頁)。

⒋觀諸前揭告訴人陳宥瑄所證述,就被告如何從陽台進入其房

屋內、被告破壞其房間門鎖、至其住家廚房拿水果刀、被告手持刀進入房間並壓制其身體,其因此非常害怕、被告命令其趴下、其趁隙原想要報警、將被告手上刀搶下時與被告發生拉扯及其手指如何被刀割傷等重要情節,經互核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其確實有持刀要告訴人陳宥瑄轉身趴下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9、299頁);且告訴人陳宥瑄亦證述被告除對其壓制外,並無對其為其他侵犯之行為、家中亦無物品因此遭竊等情(見偵一卷第21、189頁;原審卷第332頁),可見告訴人陳宥瑄對被告利與不利之情節,均證述明確,尚無避重就輕、蓄意攀誣之情事。況參以證人陳宥瑄證述其向被告搶刀時,與被告發生拉扯,其用右手搶刀,遭刀劃傷,旋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復核告訴人陳宥瑄所受之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與告訴人陳宥瑄證述以右手搶刀遭刀劃傷等情節,亦屬相符,此有告訴人陳宥瑄之健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共2張(偵一卷第31、125頁)在卷可佐。綜上各節,告訴人陳宥瑄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應可採信。況扣案之水果刀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為:在該刀之刀柄上驗出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宥瑄相同之DNA-STR,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737765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180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5-326頁;原審卷第316-318頁),是告訴人陳宥瑄證述:與被告奪刀過程因與被告相互拉扯致遭劃傷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㈣再查,被告遭告訴人陳宥瑄發現其加重竊盜犯行後,為脫免

逮捕,竟接連持水果刀壓制告訴人陳宥瑄,並與告訴人陳宥瑄拉扯,致告訴人陳宥瑄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已非單純為逃離自保而出於本能之自然反應,係屬主動、積極性攻擊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持以壓制告訴人陳宥瑄之水果刀,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水果刀刀鋒銳利,被告持上開工具攻擊之強暴、脅迫行為,對告訴人陳宥瑄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急迫危害,衡情,一般人身處該情境中,意思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告訴人陳宥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水果刀進來時,我被嚇到且也很驚慌、害怕,後來被告就叫我趴著,我就趴在床上,我眼睛看到他把刀子放在我右邊,且被告有用手壓住我身體,後來我就把刀搶下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7頁),顯見被告當場持水果刀,先喝斥告訴人陳宥瑄轉身,再持刀壓制告訴人陳宥瑄身體,已致告訴人陳宥瑄當下難以抗拒,嗣於告訴人陳宥瑄反身奪刀再與被告相互拉扯之際,告訴人陳宥瑄亦受有刀傷,被告所為,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誠不得因告訴人陳宥瑄在當下難以抗拒後,復為了自身之安全才冒險將被告手持之水果刀搶下而使自己受傷等後情,即認告訴人陳宥瑄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雖辯稱入屋時,有先按門鈴確定屋內無人始為行竊,然

核與告訴人陳宥瑄證述:案發當時其並無聽到任何門鈴聲等情節,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332、337頁),且被告有無按門鈴始為行竊,核與其事實欄一、㈣所為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無關係。

⒉另被告辯稱雖有持刀,僅要求告訴人陳宥瑄趴下轉身,就棄

刀逃跑,並無傷害告訴人陳宥瑄乙節,然此部分情節核與告訴人陳宥瑄證述內容尚不相符,而被告及告訴人陳宥瑄均稱雙方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告訴人陳宥瑄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陳宥瑄所述認屬真實,業已如前所述。

⒊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時間非長,當下持刀喝斥告訴人陳宥

瑄轉身,再持刀壓制告訴人陳宥瑄,致告訴人陳宥瑄當下難以抗拒,嗣於告訴人陳宥瑄反身奪刀再與被告相互拉扯之際,告訴人陳宥瑄亦因而受有刀傷,犯罪過程緊湊,告訴人陳宥瑄又感到恐懼緊張,致對於枝微細節未能前後完全一致描述,亦屬情理之常。況告訴人陳宥瑄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陳述略以:被告走到我房間門時,有叫我轉身過去及趴下,我當下有照對方的意思去做,然後對方就用手及刀子壓在我身上,因為當下我手機在我手上,我趕緊要用手機報警,被告馬上說:「你要幹嘛?」,我回他說:「我沒有要幹嘛。」,然後我就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我便伸手去搶對方的刀子,搶刀子當下我們有相互拉扯一下,我有將對方的刀子搶下來,他就直接開大門跑走了;我們於拉扯過程中,我右手食指有被刀割傷(警詢);被告大力的轉我的門鎖,接著踹開我的房門,持刀進入我房間,我還在想他是誰,我拿手機要報警,對方就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問我要幹嘛,約5至10秒我就跟他搶刀,我把刀搶過來後,對方就從家門口跑走了(偵訊);我的門被踹開,就看到被告走到門口,又調頭從廚房拿刀進來,問我要幹嘛,因為我手上拿著手機,他就叫我趴著,我就趴在床上,我眼睛看到他把刀子放在我右邊,刀子沒有接觸到我身體,但沒有很遠不到10公分,我趴在床上,刀就在旁邊而已,被告應該是用手拿著刀。被告有用手壓住我身體;我用右手把刀搶下來,在搶刀過程手有劃傷(原審審理)等語。告訴人陳宥瑄對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水果刀壓制身體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是以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陳宥瑄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持客觀可為兇器之刀刃約長21公分之水果刀,進入僅有告訴人陳宥瑄一人所在之房間,並要求告訴人陳宥瑄轉身趴下,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見陌生人手持水果刀闖入僅有自己在場之房間,均心生畏懼、難以抗拒(已如前述),更因上開水果刀係尖銳利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告訴人陳宥瑄業已遭利器所傷。是被告確有於竊盜犯行遭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水果刀恫嚇、壓制告訴人陳宥瑄,更與之爭奪水果刀之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所為,顯已符合刑法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⒋又扣案之水果刀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為:在該刀之刀柄上驗

出與被告及證人陳宥瑄相同之DNA-STR,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737765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180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5-326頁;原審卷第316-318頁),已如前述。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次鑑驗,得知該水果刀之刀尖未檢出STR型別,此有109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070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6-317頁),辯護人並據此指稱告訴人陳宥瑄證稱於與被告拉扯搶奪水果刀時,右手食指遭該水果刀割傷等節不符事實,然告訴人陳宥瑄確於與被告拉扯奪刀過程中,右手食指因而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水果刀刀鋒長達21公分,縱部分刀尖未檢出、抑或因其上血跡殘餘量而不足以檢出STR型別,仍無足排除被告確有為本案準強盜犯行。

⒌辯護人雖再以承辦員警未至現場採集鞋印痕、亦未製作現場

足跡圖,而未能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陳宥瑄所在臥室內,進而壓制或接近告訴人云云。然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因員警抵達現場時已有被害人、被害人親屬、被害人友人及派出所員警,室内地板已有多人行走過痕跡,無法採集鞋印等情,此有上開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744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確有進入告訴人陳宥瑄所處之房間內(見偵二卷第18、299頁;原審卷第92頁)。基此,自不得以承辦員警至現場後已無法採集鞋印痕、未製作現場足跡圖等情,即得排除被告進入告訴人陳宥瑄所在臥室內,進而壓制或接近告訴人之事實。

⒍基上,被告徒以上揭所示情詞為辯,暨辯護人為被告所執之

辯護要旨,均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俱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告訴人陳宥瑄居所處廚房拾起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其刀刃之尖端至為銳利,有卷附照片2張可憑(見偵一卷第123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攀爬外牆侵入告訴人陳宥瑄居所處內,再以拾得之水果刀撬開房門鎖並撞開致有毀壞(見偵二卷第18頁),已使牆垣、門扇喪失防閑作用,當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訛。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又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攀爬外牆侵入告訴人陳宥瑄居所處後

,雖尚未竊得財物,惟持自該址廚房所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並以之撬開房間門鎖再以身體撞壞房門進入房間,而為在該房間內之陳宥瑄發現,竟基於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要求告訴人陳宥瑄轉身趴下並持刀壓制,告訴人陳宥瑄主觀意志當已受到相當壓制,且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陳宥瑄轉身與被告拉扯、奪刀時,亦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而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論處。至被告於竊盜後,遭告訴人陳宥瑄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並智告訴人陳宥瑄受有傷害,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準強盜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20日)。⒍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上開⒍至⒎所示之數罪刑,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14日)。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1日;⒏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⒑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⒒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⒏至⒒所示之數罪刑,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8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且被告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如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準強盜犯行,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應以加重準強盜未遂論處,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除沒收外〉、二、三〈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並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犯竊盜、侵入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患有重鬱症、入監前做空調風管工作、薪水約3至4萬元及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暨被害人李文傳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翁智賢已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而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324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雅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為被害人許林春雪所有之COACH牌綠色皮包1個〈價值3,680元,內有現金1,000元〉;事實欄一、㈢為告訴人翁智賢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0元〉、翁智賢配偶所有之錢包1〈內有振興券9,000元、現金5,000元〉)均應沒收及追徵;再說明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翁智賢配偶所有之紫色後背包1個、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2張、提款卡4張及金色帝諾錶1只(價值4,000元)等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智賢,而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竊得告訴人許雅萍管領持有之LV牌盒子1個(內有保險箱鑰匙1支、印章1枚);告訴人翁智賢之汽機車駕照(原判決誤載為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固有微疵,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均已發還告訴人翁智賢,另汽機車駕照未扣案亦未諭知沒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物品,因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或重新換鎖等,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除原判決附表一之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量處罪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因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及一、㈣所示之罪(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㈠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牆垣、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逾越牆垣進入告訴人陳宥瑄居處後,持水果刀撬開房間門鎖並予以撞毀,進入告訴人陳宥瑄所處之房間,該房間門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毀越安全設備」,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毀越門扇」,自有違誤;另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陳宥瑄居處有竊得財物,然告訴人陳宥瑄先後一致證述被告除對其壓制外,家中無物品因此遭竊等情(見偵一卷第21、189頁;原審卷第33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被告尚未竊得財物,被告所為除僅屬未遂階段,其遭告訴人陳宥瑄發覺後,應係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陳宥瑄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陳宥瑄受有前揭傷勢,原審逕依被告所陳,認被告遭告訴人陳宥瑄發覺後,除為脫免逮捕,另因防護贓物,始對告訴人陳宥瑄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復逕依被告所陳,認被告所犯為加重準強盜罪既遂,同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依告訴人陳宥瑄所陳,於尚未取得任何

財物即逃離現場,應僅論以未遂,為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未持刀壓制告訴人陳宥瑄、亦未與之拉扯奪刀,遑論造成告訴人陳宥瑄右手食指受傷,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則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原欲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已屬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為脫免逮捕,復對告訴人陳宥瑄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陳宥瑄受有前揭傷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就此部分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患有重鬱症、入監前做空調風管工作、薪水約3至4萬元及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宥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並與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原判決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之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併予

宣告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李文傳所有之New Balance牌球鞋1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New Balance牌球鞋1雙,係著於腳上再前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因遭發現,而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竊得之球鞋遺留在該處,並經扣案,原判決誤認未扣案而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New Balance牌球鞋1雙,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 註 一 林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右列備註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犯罪所得NEW BALANCE牌球鞋一雙(即右列備註欄所示之物品)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2、被告本件犯行取得李文傳所有之New Balance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000元)。 二 林聖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右列備註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2、被告本件犯行取得許林春雪所有之COACH牌綠色皮包1個(價值3,680元,內有現金1,000元)。 三 林聖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右列備註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2、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翁智賢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0元)、翁智賢配偶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振興券9,000元、現金5,000元)。 四 林聖峯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如右列備註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峯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