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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臨文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臨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田臨文前與林素雲、林東慶姊弟於民國97年9月10日成立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由劉昆霖掛名負責人,後輾轉於99年3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林素雲),由田臨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分別登記在林素雲、林東慶外甥劉昆霖、及總經理洪欽國三人名下,並由林東慶負責經營、執行相關業務。另田臨文則將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建經公司,設於同處,實際負責人田臨文)員工勞健保均改以越通公司為投保單位。田臨文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1,025萬5,178元,分別為越通公司承攬其大直居所裝修契約墊款425萬5,178元、及人事及管銷費用之支出,竟意圖使林素雲、林東慶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利用不知情之楊商江律師,具狀對林素雲、林東慶提出告訴以:「被告林素雲、林東慶姊弟2人,於98年間,向告訴人(即田臨文)佯稱:其老家臺北市南港區要都更,因需籌款投資,向告訴人借款,並說將來都更後,本利儘速奉還,絕不食言等語。告訴人亦不知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8年8月起至99年4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9,025萬元,借給林素雲為負責人之越通公司,惟迄今為時已有5年之久,未見有都更跡象,告訴人始知受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將附表編號1、2之匯款指為籌款投資之借款等不實情事,誣指林素雲、林東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於102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即原102年度他字第6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田臨文不服,仍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案經林素雲、林東慶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全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田臨文(下簡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9-214頁、第294-29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與林素雲、林東慶等人共同合作成立越通公司,由林東慶負責實際經營、執行業務,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9,025萬5,178元至越通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且其中附表編號2的425萬元是支付越通公司裝潢新居之裝潢費用,然仍具狀對林素雲、林東慶二人就附表所示匯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以:我是越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出資者,因林東慶說營運資金不足,我才陸續匯款600萬元、425萬元用來充足帳戶資金,自然不用另外支付新居裝潢費用,未料越通公司竟結束營運,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不見蹤影,後來郭美玲告訴我,林東慶將附表編號1、2挪為本件都更案應負責之1千萬元投資款,越通公司資金既然是由我全部出資,且9千萬元在越通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更列在股東往來項目下,若帳戶資金遭挪用,當等同我個人財產受損,因為我沒辦法代表越通公司提告,只好用我個人名義告林素雲、林東慶,請偵查機關調查資金流向是否涉及不法,所述非屬空穴來風,主觀上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96、97年間,被告與林素雲、林東慶共同合意成立越通公司

,由被告出資1千萬元及林東慶實際經營、執行,出資部分分別登記8百萬元、2百萬元在劉昆霖、洪欽國名下,先由劉昆霖掛名負責人,而被告則通越公司在辦公室內設有個人座位,復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且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8千萬元係以本件都更案為用途,嗣被告以附表所示匯款係經林素雲、林東慶二人以投資本件都更案為由詐欺云云,而對林素雲、林東慶二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不起訴處分,再經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駁回再議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訴字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核與林素雲、林東慶、郭美玲、劉昆霖、許沛亞、高志揚、洪欽國、卓麗娥之證述內容相當,並有102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匯款單、越通公司與東馬公司99年3月12日房屋所有權協議書、安泰銀行存摺內頁、98年3月2日匯款委託書、築源公司99築更字第3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年11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32096100 號函暨附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處分書、越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與設立登記表、匯款紀錄、99年資產負債表、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越通公司99年2月25日借據、105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起訴書、合庫商銀復旦分行106年10月13日合金復旦字第1060003178號函暨越通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106年9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4141號函暨越通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6305卷第1-14、40、46、57-74、75-91、92-93、133-135頁;偵23989卷第6-7、9、18-20頁背面;訴174卷第3-18頁;他6413卷第6-19、45-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係主動向負有刑事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提起告訴,欲訴追林素雲、林東慶二人之刑責,並非因公務員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並非林素雲、林慶東因都更案所為之消費借貸:

1.林東慶證稱:97年間被告欲轉行承作都更,雙方討論共同合作成立越通公司,由被告出資1千萬元,因被告當時與他人有糾紛,而若我執行業務擔任負責人亦不好講價,遂由擔任司機之外甥劉昆霖掛名登記負責人、8百萬元資本額,其餘資本額2百萬元則登記在總經理洪欽國名下,被告並將原先台盛建經公司、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員工如會計郭美玲、總務卓麗娥、秘書江憶萱等改列至越通公司,台盛公司、新達公司、越通公司之辦公室設於同處,我與被告辦公室就在隔壁,而越通公司帳戶及財務則由總經理洪欽國、會計郭美玲掌管,並由郭美玲負責作帳,我則實際經營負責公司業務執行,如確認公家機關工程標案、指示相關人等用印投標等,而林素雲則未涉入越通公司實際經營;因越通公司名下有上開被告員工、公司費用亟待支出,被告遂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600

萬元作為水電費、薪資(洪欽國月薪10萬餘元、秘書江憶萱4萬餘元,含水電費等共30萬餘元以上)等項目所用;至本件都更案係東馬公司針對臺北市南港區東南街約50幾戶房屋進行都更整合,我與林素雲之祖厝即在東南街17號,原先並未主動向被告告知此事,係洪欽國得知後轉告被告,認本件都更案應屬可行,就跟我討論由越通公司參與投資的可能性,我向東馬公司林清松確認價額後回報被告,約定建坪每坪投資45萬元可獲利3成、至少有58.5萬元,則200坪共應投資9千萬元,原本被告說要全數出資,後才由口頭約定由越通公司名義,被告和我分別出資8千萬元、1千萬元,被告遂請郭美玲匯款8千萬元進入越通公司帳戶,我的部分則請蔡明芬、郭美玲分別匯款500、500萬元,再匯入代書陳錦文的帳戶。當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但越通公司員工洪欽國、郭美玲都知道。越通公司除本案開發案外,尚有安和路、靈光堂等都更開發、投標三重高中、關渡水鳥公園、三玉國小等工程,並承作被告新居之室內裝修,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即為被告新居裝修費用,後來越通公司申請停業,但本件都更案仍有持續進行等語(見他6305卷第25-26頁背面、第44-45頁背面;訴174卷第53-115頁;偵續152卷第21-25頁;偵11382卷第21頁;易1046卷二第234頁背面;上易1316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重訴154卷一第234-240頁背面;訴193卷一第239-248、373-394頁),可認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分別為越通公司人事管銷費用、被告新居裝潢費用,及被告就本件都更案投資約定之出資額。

2.郭美玲則證稱:越通公司成立後被告就指示我與江憶萱、卓麗娥均改至越通公司名下任職(月薪共約14萬元),而將台盛建經公司暫停營業,越通公司、原台盛建經公司、香港商台盛公司、新達公司的辦公室都在同一處所,由我負責會計帳目,被告與林東慶辦公室就在隔壁,附表編號1所示600萬元乃被告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由洪欽國匯入越通合庫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425萬餘元是被告居所裝潢費用,原為越通公司先墊付,再由被告給付;據我所知本件都更案越通公司投資金額共9千萬元,被告、林東慶、洪欽國會在辦公室討論本件都更案進行進度,因被告曾要我幫忙匯款及詢問都更進度,1千萬元是林東慶需提供的,林東慶曾經拿500萬元現金叫我存入、另500萬元也是林東慶告訴我將會有款項匯入,我未曾向被告說該1千萬元係從越通公司挪用的,越通公司帳目十分清楚,林素雲等人均未挪用任何款項等語(見他6035卷第96-98頁;訴778卷二第39-45頁;訴174卷第20-48頁;訴193卷一第444-454頁)。

3.就被告原本成立之公司員工均改以越通公司名義雇用、支付薪資乙節:洪欽國證稱:被告與林素雲等人商量後成立越通公司,出資額全數由郭美玲處理,被告並將全數台盛建經公司員工如郭美玲、卓麗娥及ELSA(按:即江憶萱)、我移至越通公司下任職,我則自97年9月10日起至101年3月底掛名出資額200萬元任總經理,林素雲外甥劉昆霖則掛名負責人、出資額800萬元,越通公司有標過公家機關關渡整修工程、私人室內裝修工程與評估都更案件,但處於虧損狀態,其間若有不足款項亦由被告支應,被告雖稱其自行發放薪資,卻祇發過減薪之薪資1次,後來我將原先保管之公司存摺、印鑑交還被告,至於林素雲則僅係掛名而未參與任何會議;被告新居裝修工程款項是由林東慶與被告計算的,公司會先行墊付再向業主請款;本件都更案是林東慶祖厝,我當時曾與被告評估過本件都更案,因負責都更之公司業已購得90%土地,有高度完成率,若分得建案200坪更得以一坪45萬元轉手獲利,故於我與被告、林東慶討論後,就決定出資購買200坪,但因被告另有官司,才會以越通公司名義簽署本件都更案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林東慶透過東馬公司陳錦文簽署9千萬元,其中被告、林東慶分別出資8千萬元、1千萬元,後來就由林東慶實際執行這個都更案,每次支付款項均請林清松簽名用印,未料本件都更案之都更流程已通過而可執行,原開發商與住戶就發生訴訟,原先要拆除房屋卻因文林苑事件而停滯等語(見士林重訴443卷第182-189頁背面;訴174卷第53-115頁;訴193卷一第427-444頁)。卓麗娥證以:我原本受雇於新達公司,後來新達公司員工全數轉到越通公司名下,但都載同一處辦公,越通公司大部分業務是林東慶處理,越通公司曾承作被告居所裝潢工程,但不清楚花費金額等語(見訴193卷一第455-458頁)。劉昆霖則證以:被告與林東慶討論成立越通公司後,我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投標事宜均由被告、林東慶與洪欽國三人開會決定結果,再由林東慶、洪欽國告知辦理,薪資則係郭美玲申請後交予洪欽國用印再至銀行提款,其餘費用則係向郭美玲或被告請領等語(見訴778卷二第120-123頁;訴174卷第20-48頁)。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6466號函暨香港商台盛公司、台盛建經公司及越通公司全數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99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92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林素雲於另案民事案件答辯狀所附金志康匯款合庫商銀復旦分行存摺匯款紀錄、被告99年2 月26日匯款425 萬5,178 元予越通公司支付室內裝修工程款匯款紀錄、越通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盛建經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通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訴193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重訴154卷二第40-46頁;重上410卷第231-233頁;訴193卷一第269-275頁;偵23989卷第9頁;他6413卷第6-8頁),可見諸如江憶萱、郭美玲、洪欽國及劉昆霖於97年間依序從台盛建經公司移轉至越通公司名下投保,此均為越通公司代被告支付員工薪資、管銷費用。況被告業已自承:600萬元係因越通公司有開銷需求而匯入,其每日會至該處上班,員工也會向其報告越通公司經營事項,最主要係當資金不足時會由其挹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4.又越通公司承攬被告新居裝修而預先支付款項,待完工後再向被告請款之情形:被告業已自承:425萬5,178元乃支付其新居裝潢費用,因當時係委由越通公司裝潢而代墊該等款項,其係完工後支付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第311頁)。

5.則被告主觀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之用途,參以被告自稱具國外碩士學位、任多間公司負責人,甚至是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並在大學授課等高度學識經歷,顯然知悉向檢察官申告林素雲、林東慶涉案犯行將衍生之後果,詎為達其能回收上開款項,猶仍委由楊商江律師任告訴代理人,撰寫102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虛捏林素雲、林東慶以本件都更案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借予越通公司,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主觀上具意圖使林素雲、林東慶受刑事處分,而有誣告之犯意,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歷次供述、書狀內容前後矛盾不

一:

1.被告於前案提出之102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同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同年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同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6305卷第1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23989卷第6頁至第7頁),認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為林素雲、林東慶誘使其借貸予越通公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被告對越通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104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就本件都更案係遭強借8,000萬餘元,並提出其個人製作之99年2月25日借據為佐(見重訴443卷第100-114頁、第9-24頁),民事陳述意見暨辯論意旨狀稱: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同係林素雲向其借款云云(見士林重訴443卷第193-195頁、第203-226頁、第227-23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被告對林素雲請求返還出資額民事事件中,以105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均係其挹注用以作為越通公司花費之資金,但本件都更案共9,000萬元資金全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支應(見重訴154卷一第4-57頁),又於106年2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再次表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600萬元,乃越通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即將用盡,其匯款作為人事管銷費用之用途等語(見重訴154卷一第109-117頁)。

4.被告於本件偵訊中竟先供稱:越通公司係由其出資1,000萬元成立而未給付任何紅利,林東慶又與東馬公司合作本件都更案亟需資金,林素雲遂向我借款,我便陸續匯款,共計9,025萬5,178元云云,惟經質疑如附表編號2所示425萬5,178元來源,旋改稱:針對林東慶就本件都更案1,000萬元出資認屬匯入越通公司名下帳戶而來,此係自郭美玲處得知,林素雲、林東慶出資本件都更案之1,000萬元全部來自於我匯入越通公司合庫與兆豐銀行帳戶中所得,先前林素雲、林東慶祇向其借款8,000萬元投資本件都更案,後來聽洪欽國說才知道實際上係投資9,000萬元,且1,000萬元與1,025萬元不同云云(見他6413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續152卷第22頁至第24頁;審訴1188卷第75頁至第79頁;訴193卷一第239頁至第248頁)。

5.且被告迄今從未說明確切借款期限,就數次匯款間隔數日至半年間應如何計算借款期限、利息予以合理說明,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款項遭林素雲、林東慶挪用作為本件都更案投資款1,000萬元云云,已難遽信。㈣準此,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商江律師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

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匯款至越通公司9,025萬元款項中,

附表編號3至7所示匯款8千萬元,係以越通公司名義之「○○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更新案」9千萬元投資款之部分(餘款1千萬元由林東慶負責籌措)等情,仍將附表編號3至7之匯款指為籌款投資之借款等不實情事,仍具狀同列入前開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案件中,誣指林素雲、林東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被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而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論科;換言之,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㈢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林素雲、林東慶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至7的8千萬元是林素雲、林東慶以本件都更案最多2年內即可獲利為由,向我借款,並非投資,沒有簽立任何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及分配比例,至房屋所有權協議書是本件提告後越通公司、東馬公司才簽署的,我是一直到提出告訴,才看見有關都更案之相關文件,才知道確實有都更案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3至7之匯款列入102年度偵字第23989號案件告訴中,對林素雲、林東慶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8,000萬元用途乙節,郭美玲固證稱:據我所知本件都更案越通公司投資金額共9千萬元,被告、林東慶、洪欽國會在辦公室討論本件都更案進行進度,因被告曾要我幫忙匯款及詢問都更進度,被告匯款8千萬元乃本件都更案投資款,我只能確認1千萬元是林東慶需提供的,林東慶曾經拿500萬元現金叫我存入、另500萬元也是林東慶告訴我將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他6035卷第96-98頁;訴778卷二第39-45頁;訴174卷第20-48頁;訴193卷一第444-454頁)。可認被告、林東慶、洪欽國在辦公室內商討本件都更案投資可能性後,由被告與林東慶各出資8,000萬元、1,000萬元,以9,000萬元用越通公司名義進行本件都更案投資使用。又陳錦文、東馬建設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稱:當時林東慶問陳錦文可否投資本件都更案,陳錦文林東慶可以先買下林清松的權利,經過東馬公司同意後,款項後來就全數匯款進入陳錦文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給林清松,雙方簽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本件都更案正在做權利變換等語(見他6305卷第128-129頁),可認越通公司就本件投資案應支付之9千萬元之款項已由越通公司如數匯入,且本件都更案實際上持續進行等節,並有與上情相合之99年3月12日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築源公司99築更字第3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6年10月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錦文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足憑(見他6305卷第40、57-74頁;上易1316卷第110頁;重訴443卷第190頁至同頁背面),復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年11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都更案之投資開發公司,依實施者申請核定報告書第13章之記載,東馬公司為共同投資者分擔部分資金等語足資憑佐(見他6305卷第133-135頁),前開事實固可認定。是本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林素雲、林東慶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誠屬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2.就被告主觀言,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均乏被告與林東慶間就本件都更投資之相關書面約定。且本件都更案實際上雖屬存在,然就本件都更案存在之官方文件上,有關投資者、可分得權益者方並未出現任何與被告、或越通公司有關之名義,就越通公司投資權益部分,更需透過林東慶、陳錦文、林清松、東馬公司等輾轉認定,遑論被告之權益保障,則究否被告匯入越通公司之資金業已實際投資、用於本件都更案,是否被告權益業已獲保障等情,就被告主觀言,尚非無疑。又林東慶名下確無何財產登記足以支應本件都更案1千萬元投資款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見訴193卷一第361-366頁),又林素雲更稱:林東慶的1千萬元係先前放在我那裡作為正覺寺寺務之用,等要用時再向我拿等語(見訴193卷一第390-391頁),更與林東慶、被告前開證詞及供述內容歧異,又無相關證據可佐。則被告執前開文件,誤認就本件都更案無法自我主張權益,復以林東慶之相對投資亦有可疑之處,則被告推認顯係遭初始由遊說者林東慶詐騙,尚非無因。是被告對林東慶提出詐欺之指訴,與「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直接故意顯有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3.再以本件附表編號3至7所示資金,均係匯入越通公司帳戶,然就林東慶、被告內部關係固屬二人之直接投資案,然就外觀言,係「被告匯款進入越通公司、越通公司以個人名義為投資」,則被告與越通公司間究竟為何等關係?越通公司以何等原因接受被告匯款亦屬不明。被告雖自稱具國外碩士學位、任多間公司負責人,甚至是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並在大學授課等高學識經歷,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則依一般非法律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水準,尚難期待被告對「被告與越通公司間之外觀資金往來」為適當之法律評價。復越通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將此等資金列載為「股東往來科目」等情,有前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訴174卷第18頁),是以會計科目之論列方式,非無將附表3至7所示之匯款解釋為被告與越通公司間「借貸關係」之可能。則被告經詢問他人後,採信資產負債表所列,誤認此等附表編號3至7間「被告與越通公司間之外觀資金往來」為「借貸」或懷疑有此事實,而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實尚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4.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訴林東慶、林素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於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就附表編號3至7匯款部分,被告執相關本案都更文件實際投

資者之記載,誤認就本件都更案無法自我主張權益,復以林東慶之相對投資亦有可疑之處,而提出詐欺之指訴,與「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尚屬有間,且就被告與越通公司間之外關資金往來採信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認定為「借款」,而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亦乏誣告之直接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為有罪之認定、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林東慶、林素雲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雖指本件量刑過輕,被告亦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

1、2之部分,仍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被告指摘前開附表編號3至7部分為有理由,量刑因子亦有所變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2部分匯款之用途,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虛偽申告,導致負責偵查犯罪之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權,蔑視國家司法權,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又所誣指之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更令不知情者藉此評斷林素雲、林東慶之名譽及日常生活,使遭控訴之伊等須受刑事犯罪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身心受有相當創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隨證據調查及偵審過程中多次改口變異其詞,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然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業與林東慶、林素雲二人達成和解,將本件相關利潤分配明確,林東慶、林素雲二人更陳狀具明:雙方誤會冰釋,林東慶、林素雲均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意見狀、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7-183頁)在卷可稽,另參被告具有國立大學碩士學位,也有美國紐約市立大學企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需扶養因病臥床之母,尚有女兒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使用犯罪工具、或因此更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相關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頁數 1 98年8月10日 下午2時41分35秒 6,000,000 越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6305卷第8頁至第9頁 2 99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4分26秒 4,255,178 越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他6305卷第10頁至第11頁 3 99年3月12日 中午12時36分54秒 2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6305卷第12頁; 訴字卷一第287 頁、第295頁 4 99年3月12日 中午12時36分54秒 1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6305卷第12頁; 訴字卷一第287 頁、第295頁 5 99年3月25日 下午2時1分31秒 2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6305卷第13頁; 訴字卷一第286 頁、第295頁 6 99年3月25日 下午2時1分31秒 1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6305卷第13頁; 訴字卷一第286 頁、第295頁 7 99年4月15日 下午1時52分3秒 20,000,000 越通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6305卷第14頁; 訴字卷一第286 頁、第295頁 總計 90,255,178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