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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炳寅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炳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梁以平於民國97年5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之建物(建號為同區圓環段0小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同區圓環段0小段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交予代書以尋求貸款。馬炳寅與陳俊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得知此事後,乃由陳俊光透過友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沈義宗(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告訴人梁以平則於97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詎被告馬炳寅與陳俊光為提供沈義宗貸款憑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勝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未經告訴人梁以平之同意,即由被告馬炳寅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梁以平」之簽名1枚,復由陳俊光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告訴人造梁以平之指印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以平,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另被告馬炳寅與陳俊光於97年5月15日當日在上址勝豪公司,復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一同作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憑證,再由陳俊光於97年5月20日,至沈義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之辦公室,將附表所示3紙本票交予沈義宗而行使之(包含系爭本票)。嗣經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知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而於9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附表所示本票3紙充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憑證,因而領取300萬元之分配款,致告訴人梁以平權益受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馬炳寅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院按:

(一)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明確揭櫫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盡實質舉證責任之實質意義及具體內涵,併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界線所在。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先例可參。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炳寅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炳寅供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梁以平」為其簽名、告訴人梁以平之指訴、共犯陳俊光之供述、證人沈義宗、陳佳誠、馮思詒、謝宏國之證述、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99年6月11日士院木98司執智字第33766號函暨分配表、系爭本票影本、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00095318號鑑定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炳寅固不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辯稱:我是獲得告訴人梁以平之授權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簽署告訴人梁以平姓名等語,並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告訴人梁以平為委託人、受託人古度文之授權書(文書內容詳下述,下稱授權書)原本1件,證明其於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梁以平姓名係得到告訴人梁以平之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貸款係陳俊光透過朋友馮思詒之介紹,向金主沈義宗借250萬元,並由陳俊光持發票日為97年5月15日、發票人各為陳俊光、馬炳寅及梁以平之本票(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擔保,陳俊光並表示系爭不動產為陳俊光、馬炳寅及梁以平3人合夥法拍之房屋,嗣因陳俊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沈義宗又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通知書,遂持上開陳俊光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300萬元等語,業據沈義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馮思詒證述上情無訛,且有附表所示本票3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0日北建字第00385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及土地謄本第二類謄本、(沈義宗)99年4月16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民事執行案款匯入帳聲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1日士院木98司智字第33766號函暨附件分配表、彙總表等件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本票3紙經送鑑定結果,比對確認結果有4枚指紋分別與陳俊光左、右拇指吻合,另有2枚指紋與馬炳寅指紋卡之左拇指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000953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沈義宗分別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195萬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查,可證本件貸款250萬元係陳俊光單獨與沈義宗接洽,復單獨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沈義宗,及交付上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擔保,而沈義宗則於取得陳俊光交付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後之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同日,分別匯款50萬元、195萬元(合計245萬元)至陳俊光所指定之帳戶,另據沈義宗證稱5萬元為預收之利息等語在卷可查(上述資料,均詳99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宗)。

(二)被告馬炳寅承認有於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3發票人梁以平之本票)上簽署梁以平姓名,並由陳俊光按捺自已指紋於該紙本票上,此均據被告馬炳寅及陳俊光一致供認,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上述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000953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雖陳俊光供稱其是與被告馬炳寅一起向沈義宗貸款,然如前(一)所述,本件貸款是陳俊光透過馮思詒之介紹,單獨與金主沈義宗接洽,並由陳俊光單獨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件,且提供自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供沈義宗匯款等情明確,是陳俊光證稱是其與被告馬炳寅一起向沈義宗借款,並與被告馬炳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詞,既與上開證人沈義宗證述情節不符,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僅梁以平一人之票據形式有違,即非可採,衡情非無可能係陳俊光交付如附表3紙本票時,發現系爭本票並無發票人按捺指紋或蓋章,而臨時按捺自己指紋之可能性(依沈義宗匯款之時間,收受作為擔保之本票,顯然是沈義宗匯款之條件)。蓋依下述授權書所載內容(詳下述),及告訴人梁以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交付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包括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而被告馬炳寅供稱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證件資料,係由謝宏國所交付,之後由被告馬炳寅交給陳俊光等情,亦為陳俊光所是認。而告訴人梁以平於本院亦稱:我都是跟謝宏國交涉,可能是謝宏國又找陳俊光、馬炳寅,因為他們二人是謝宏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另參告訴人梁以平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載有「本件是緣於陳俊光、馬炳寅,因與告訴人(即梁以平)經營的勝豪公司之金主有往來,因此97年間常到公司走動,遂能得知告訴人意欲以名下不動產擔保,以取得資金運轉之需要‥」(見偵4014卷第61頁),亦與告訴人梁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俊光、馬炳寅不熟,他們都是謝宏國的朋友等情一致(見原審訴50卷一第99頁),可證謝宏國為告訴人梁以平所經營勝豪公司之金主,告訴人梁以平亦因謝宏國之關係,在勝豪公司見過陳俊光、馬炳寅,而被告馬炳寅亦因此之故,受託處理與告訴人梁以平本件貸款有關之事。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證件資料,亦由告訴人梁以平交給謝宏國,再由謝宏國交給被告馬炳寅,被告馬炳寅再交給陳俊光,再由陳俊光向金主沈義宗洽談貸款事宜(上情為被告馬炳寅與陳俊光一致供認),並由陳俊光所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及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及收受沈義宗之匯款等情事(此據證人沈義宗證述明確,詳偵13529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馬炳寅既受謝宏國委託處理,其自謝宏國處取得相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後,復因陳俊光向金主沈義宗稱:該不動產係其與馬炳寅、梁以平3人共同以法拍方式取得(詳上述),故陳俊光乃交付發票人為自己、被告馬炳寅、及梁以平之本票各1紙作為貸款擔保(詳沈義宗警詢筆錄,見他2571卷第23頁),以此情況下,被告馬炳寅為儘速取得金主所交付款項,對陳俊光告知需簽寫梁以平本票之必要後,轉向謝宏國拿取梁以平交付謝宏國保管之印鑑章,顯非困難之事,故而被告馬炳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與謝宏國私下談話譯文,此有被告馬炳寅所提出之通話聲音檔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供告訴人梁以平辨識,業據告訴人梁以平稱確實是被告馬炳寅與謝宏國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而通話譯文中有「謝宏國稱:現在問題都是出於陳俊光,其他人都沒有問題,錢他拿走,為什麼要寫本票‥」、「馬炳寅:對啊,我知道,我說你那時候叫我寫後,他(指陳俊光)拿去,結果他看沒有蓋章,結果就自己蓋手印,去跟金主拿錢,他現在被告都推給我,說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梁以平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我的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大可用我的印鑑章在100萬元本票上蓋章,為何還要偽造我的簽名‥」等語(見他2897卷第122頁)一致,顯見被告馬炳寅稱系爭本票上有陳俊光之指紋,係陳俊光為取得金主沈義宗貸放之款項,出於己意自己臨時按捺而成之供詞,與常情不違,應可採信。

(三)被告馬炳寅所提出之授權書(即上證一)載有:「為貸款事宜,茲將本人名下坐落台北市○○區○○0○段00地號及0000建號之房地權狀、本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辦理抵押貸款之一切所需文件交給受託人保管運用供完成貸款最高新臺幣參百萬元之用。並聲明:只要貸款債務設定登記為本人梁以平,並記明擔保範圍應視與梁以平所簽定之契約為依據,則本人本意受託人視情況可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供貸款程序所需。以上授權不只授權給受託人古度文本人,不論是因古某有難以達成受委任務而將轉由他人代辦,或其因素而由他人辦妥本件貸款所需,皆在授權範圍以內,爰特立此據為憑」、「委託人梁以平97.4.30」、「受託人古度文97.4.30」原本1件(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一彌封袋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7頁),辯護人稱被告稱:被告馬炳寅因為長期不在臺灣,所以沒有找到這份資料等語。被告並稱是在家中神明桌上找到的,過年前換新的神明桌在櫃子裡找到(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四)上開授權書業經本院檢送待鑑定文書(即授權書)並備齊告訴人梁以平當庭書寫之直式及橫式簽名、告訴人梁以平及古度文於本案偵查中之筆錄簽名,並蒐集告訴人梁以平在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下稱乙類資料),至受託人古度文則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內仍有古度文之偵查筆錄簽名(下稱丙類資料)一併陳送鑑定機關參考,據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7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206630號函送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各1件,鑑定結果認:甲類資料(即授權書原本)上「梁以平」、「97.4.30」與乙類資料上「梁以平」、「97.4.30」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資料(即待鑑定文書為授權書原本)上「古度文」、「97.4.30」與丙類資料上「古度文」、「數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3頁),可證上開授權書確為告訴人梁以平與其當時委託之代書古度文親自簽署之授權文件無訛。

(五)證人古度文於偵查中證稱:梁以平在沈義宗設定抵押權之前有交給我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文件,房子需要貸款會找我,我會再找別人,交給我是要辦民間的二胎,後來我去問金主,金主評估後,認為房子的市價沒有高於貸款金額,我就把文件都還給梁以平了(見偵13529卷第29頁)。雖證人古度文過世前從未被訊問而證述有關上開授權書之事,但該授權書確為梁以平與古度文2人親自簽名(詳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且授權書內容即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為簽發貸款擔保本票而授權,自當與辦理抵押設定相關文件一併交付。而告訴人梁以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要求古度文幫我辦理貸款,他說有一份授權書比較好作業,授權書的內容是他寫的,他說為了作業需要,我跟他認識30、40年,我就簽給他,我沒有授權古度文簽我的名字(有關授權部分,詳下述),我當時因急著用錢,他說能辦我就讓他辦,而古度文是代書,因為我需要資金,只要能幫我辦的我都授權,因為我認為最後他們要拿這些文件才比較好作業,這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雖然告訴人梁以平於本院當庭翻異,另稱其僅交付上開授權書給古度文,其他證件(指房地權狀、本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辦理抵押貸款之一切所需文件)都是給謝宏國,也有委託謝宏國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參酌告訴人梁以平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借錢,我知道要設定抵押,我交權狀,有關房屋設定抵押權的文件,古度文要什麼就交給他什麼(見偵13529卷第14、29至31頁),並證稱:至於300萬元第二位抵押權是何人以去辦的,我找了很多代書,代書又找其他的代書去辦,我不曉得,目前這些代書我也聯絡不到人了(見偵13529卷第31至32頁)。可證告訴人梁以平因急於用錢,為借到錢到處委託他人辦理,為便利代書作業而出具上開授權書,亦明文可由受託人古度文及其轉由他人辦理,或因其他因素由他人辦妥本件貸款所需,皆在其授權之範圍內。至於告訴人梁以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所需之證件資料交給古度文等情詞,顯係事後翻異前詞,且與授權書明確記載內容有違,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上開情節相違而不足採。另參見告訴人梁以平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有授權古度文,或謝宏國為貸款之目的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可見被告馬炳寅遲至上訴本院,始提出上開授權書之原本,並非因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梁以平達成某種協議,為脫罪之目的而提出本件授權書作為證據之可能性存在,是尚難因被告馬炳寅遲至上訴本院始提出上開授權書即否定其真正性,何況該授權書業經鑑定確為委託人梁以平、受託人古度文所親簽,且告訴人梁以平亦當庭承認確有簽署該份授權書無誤。

(六)至於證人謝宏國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未要求馬炳寅在系爭本票上簽梁以平姓名,亦未要求馬炳寅簽完本票後,交給陳俊光拿給我等情;惟證人謝宏國亦證稱梁以平為勝豪公司負責人,叫他梁董,我有一段時間在勝豪公司幫忙,陳俊光有在勝豪公司出入,知道馬炳寅,我有在勝豪公司看過馬炳寅,馬炳寅好像跟陳俊光一起,不知馬炳寅在勝豪公司做什麼(見偵緝861卷第111至113頁),此與告訴人梁以平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的大同區房地會交給陳俊光、馬炳寅拿去辦理第二順位借款?)他們常去我公司走動,我當時有資金壓力想要借款,當初我有把所有權狀、證件給很多人‥」(見他2897卷第113頁),可見告訴人梁以平並不否認有委託陳俊光、馬炳寅辦理貸款,及為順利取得貸款,將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資料交給包含謝宏國在內之人用以委託貸款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用。另告訴人梁以平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當時我經營之勝豪公司資金需要週轉,與很多人有往來,當時我在忙國外的事情,所以由公司的另一個人謝宏國負責,資金的進出如銀行資料所示‥陳俊光與馬炳寅有匯錢到上開兩個帳戶,沒有意見,但是為何匯錢,當時的帳戶不是我在處理,我不清楚,‥匯款當時我只知道陳俊光、馬炳寅,但我與他們不熟,他們是謝宏國的朋友‥陳俊光、馬炳寅資金往來的原因,我不清楚,都是由謝宏國在處理等情(見原審訴50卷一第99頁),而告訴人梁以平於原審及本院一度證稱: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謝宏國,因為房地產都是謝宏國在處理(見原審訴50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44頁),可徵告訴人梁以平與謝宏國之間有深厚情誼,故將其所經營之勝豪公司命脈所繫之資金處理,及公司資產之權狀、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都交給謝宏國保管;再者,告訴人梁以平及證人謝宏國均不否認馬炳寅與告訴人梁以平在本件貸款之前,即見過面,故而不論是告訴人梁以平親自或經由謝宏國,而委託馬炳寅辦理本件貸款,均非無可能,亦為告訴人梁以平所不爭執。再者,告訴人梁以平雖否認有授權書所載:對於辦妥貸款之人「視情況可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供貸款程序所需」之授權簽發本票之情,然告訴人梁以平為本件貸款之需,授權他人(古度文或其轉而委託之人,或其他辦妥貸款之人)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且明確記載於授權書上,並持以交付古度文,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其事後翻異有為貸款之目的而授權簽發本票之情(詳前述),姑不論告訴人梁以平關於貸款之相關情節,陳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以採信,復參酌告訴人既是勝豪公司負責人,與證人古度文有30、40年之交情,並熟悉不動產抵押設定業務,為便利代書作業而事前授權,得為貸款之需簽發本票,均據其證述明確,此既為告訴人梁以平所認識並熟悉之事,故其在資金需求壓力下,出具上開授權書而授權他人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作為貸款擔保程序所需事,並不違常,堪認告訴人梁以平確有為取得本件貸款之目的,對於持有授權書之人,甚至輾轉得悉而辦妥貸款之人,均有為授權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貸款之情已明。

(七)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代書廖淑娟之地政助理員張健祥於97年5月19日跨所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檢附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書上均加蓋債務人梁以平與權利人沈義宗之印章、梁以平與沈義宗之二人之證件影本,且梁以平之印鑑證明係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日即97年5月19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在卷可查(見他2571卷第83至90頁),並經證人廖淑娟於本院證稱張健祥曾是其地政助理員(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另據證人張健祥於本院證稱確有受託處理本件申請登記案,復經告訴人梁以平於本院審理時稱「(‥此份印鑑證明是否你自己去申請的)應該是我自己申請的,(申請印鑑證明是交給何人?目的為何?)不記得。當時有需要才去申請,現在想不起來為什麼要去申請,當時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權狀交給謝宏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矧以梁以平既確認是自己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可證告訴人梁以平於97年5月19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同(19)日,緊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顯然告訴人梁以平對於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將用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不記得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不記得為推諉之詞。而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之表格式文件中,所指「契約書」一般俗稱為公契,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欄位編號⒄至之欄位中,並無需檢附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私訂契約書之必要,此當為從事地產投資或買賣之告訴人梁以平所熟悉(蓋勝豪公司係從事房地買賣,此據謝宏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梁以平於其未曾與任何人訂過借貸契約,而授權書上約定有「並聲明:只要貸款債務設定登記為本人梁以平,並記明擔保範圍應視梁以平所簽定之契約為依據‥」,故而並無發生授權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之結果等語,然如上述,辦理土地設定申請,並不需檢附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簽訂之借款契約,只需表格式填寫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項目即可,故而告訴人梁以平上開主張,顯與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有違,故而被告馬炳寅稱其得到告訴人梁以平之授權而簽發梁以平名義之本票1紙(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尚非無據而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馬炳寅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馬炳寅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馬炳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炳寅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馬炳寅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馬炳寅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授權書及與謝宏國之通話譯文及聲音光碟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馬炳寅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馬炳寅之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馬炳寅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馬炳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到期日/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97.9.15 (97.5.15) 陳俊光 100萬元 TH0000000 2 97.9.15 (97.5.15) 馬炳寅 100萬元 TH0000000 3 97.9.15 (97.5.15) 梁以平 100萬元 T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