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鎧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金鎧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博士公司)負責人柯浩志之叔,告訴人林平一為出資投資該公司之股東,惟以其子林呈衡名義登記為股東。柯金鎧知悉溫博士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之約定印鑑除溫博士公司大小章外,尚需林呈衡之印章,竟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9月20日間之某日,未經林呈衡、林平一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渠2 人之印章後,復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溫博士公司、付款人均為合庫五股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之發票人欄,未經林呈衡、林平一之同意,即在溫博士公司及柯浩志之印文旁,以前開偽刻之林呈衡印章,偽造「林呈衡」之印文,以示前揭4 張支票之簽發係經林呈衡之代理,並以前開偽刻之林呈衡、林平一印章,另在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之背面均盜蓋「林呈衡」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4 之支票背面盜蓋「林平一」之印文後,偽造林呈衡、林平一之印文,以示系爭支票(下統稱系爭支票)均係經林呈衡之背書,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經林平一之背書。其後,柯金鎧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9 月20日、9 月29日,前往林口農會,分別持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向林口農會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呈衡、林平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平一之指訴、證人柯浩志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士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合庫五股分行108 年3月21日合金五股字第10831220097 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26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擔任溫博士公司向告訴人林平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回條聯、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平一簽發之支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17日新北院霞103司執蘭字第39371 號函、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書、溫博士公司在合庫五股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96號函、合庫五股分行10
7 年5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070001782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存戶領用空白票據逾期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柯茂松在世時給伊擔保用,林平一到新莊區中港路60號經營的水電行說要拿伊土地設定抵押權,因此拿同額支票保障伊。伊雖然不同意拿土地給他們抵押,但林平一硬塞給伊,但支票最後都跳票,伊並未偽造支票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21頁 )。
五、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林平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柯茂松
有陸續向我借款1651萬3500元,柯茂松出面請被告出土地給我設定抵押2千萬元,但伊並未去過被告新莊區水電行。林呈衡的印鑑章都是由伊保管的,平常都放在伊的公事包內,柯茂松如果要開票都是先把票開好,蓋上溫博士公司的大小章後,再將票據拿給伊蓋林呈衡的印章,系爭支票上面林呈衡的印章看起來很像真的,但是伊並沒有看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的支票本係於99年間請領的,由柯茂松所保管,至於被告何時偽造系爭支票,伊並不知道,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面蓋過林呈衡的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1 頁;原審卷一第412 至414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只要溫博士公司開的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柯茂松他們蓋公司大小章後,就要拿過來給伊蓋林呈衡的章,溫博士公司在龜山分行開戶後就不用蓋林呈衡的章了,伊印象中蓋過很多次,已經難以記得蓋過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頁)。是就告訴人林平一所述,被告確實有以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然被告與溫博士公司之投資經營事業並無相關,則被告稱當初伊本來不願意設定,是因為柯茂松來找伊,林平一稱給支票是要供擔保之用等語,難認有違常情。反觀告訴人林平一雖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然4張支票面額高達4千萬元,若認定係屬真實,溫博士公司則需負擔龐大票款,自與告訴人林平一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告訴人林平一所言是否可採,自需有其他事證足佐。
㈡證人即溫博士公司負責人柯浩志於偵查稱:溫博士公司原係
由其父親柯茂松實際經營,林平一、林呈衡係伊遠房親戚,也是溫博士公司股東,實際投資者為林平一,但是將林呈衡登記為股東。溫博士公司成立時,係由林平一出資,柯茂松則為技術股,溫博士公司並未向林平一及林洪春借款,那是林平一的投資款,林平一擔心公司做起來之後,柯茂松會不認帳,不承認其股東身分,所以才要求書立借據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因為柯茂松名下沒有土地,所以找被告提供土地作擔保。當初是柯茂松與林平一叫伊叔叔柯金鎧在代書那邊當連帶保證人,但當時他們說連帶保證人只是假的,是要投資做生意而已。後來被告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為林平一聲請法拍,所以被告才會去提告。溫博士公司有兩個銀行帳戶,一個是合庫五股分行,另一個是合庫龜山分行,合庫五股分行的支票是由被告林平一保管,發票時要蓋溫博士公司大小章及林呈衡印鑑章。柯茂松去世後(102年),溫博士公司大小章便由自己保管,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本案支票伊未開立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196 至
197 頁)。另觀之被告於96年9月26日以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0039之0002地號設定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係在擔保柯浩志及溫博士公司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清償日為99年9月30日,有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0039之0002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簽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借款日期自94年9月5日至96年7月5日不等,96年7月5日之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有歷次借據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至143頁),則被告既簽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時間約在96年7月5日,亦有可能在不清楚其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下,於96年9月26日以其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2千萬元之程序。然被告以其土地為溫博士公司擔保,並無任何好處,反而有遭查封拍賣可能,且土地之價值依照市售行情不同也有可能漲跌,土地價值也有可能超出2千萬元,亦難認被告在無任何利得之情況下,會同意以其土地為溫博士公司擔保。是被告稱伊本來不願意用其土地為擔保,柯茂松在世時曾簽發系爭四張票據面額共4千萬元之支票硬是塞給伊,讓其同意等情,與常情難認有違。
㈢查本件支票本戶名溫博士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
支票本曾於99年5月11日請領,領用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有25張。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人提示兌付,但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5月11日曾簽發11萬1千元後兌付至合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溫博士公司使用。而本張支票係請領支票本當天即使用,且其上蓋有「林呈衡」之印章,且堪認係將溫博士公司於合庫五股分行帳戶之款項存入之溫博士公司於合庫龜山分行,此與證人林平一證稱溫博士公司在龜山分行開戶後就不用蓋林呈衡的章並不相符。且就林平一之證述,系爭支票本請領之後,係由柯茂松所保管,且就上揭已兌付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觀之,其上有溫博士公司之大小章(小章為「柯浩志」),而本紙票據背面亦有「柯浩志」印章,堪認系爭支票本及大小章確由柯茂松保管無誤。參之系爭4張支票上之面額欄位係以電腦分別繕打「伍佰萬元整」、「壹仟萬元整」、「貳仟萬元整」,且係正恰繕打於面額欄位之新臺幣後方,而非以手寫為之,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21頁),堪認係有專用開票之電腦或印刷機列印製成。然參之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其平日係經營水電行,無需經常簽發以電腦列印之支票,是本件若認系爭票據為其開立,顯需另有他人提供簽發票據之列印機器協助方可為之。然本件開立之票據面額多達4千萬元,若非明知有兌付可能,他人如何同意甘冒涉犯刑責,而與被告共同為此犯行,實屬難以想像,是本件票據係由經常需簽發使用支票之公司行號所開立,方符事理之常。
㈣雖告訴人林平一稱蓋用在本案系爭支票上之「林呈衡」之印
文並非真正,然其於偵查時亦稱系爭支票上林呈衡之印章看起來很像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證人柯浩志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張支票上公司大小章以及林呈衡的印章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是證人林平一、柯浩志於偵查時對於本案如附件所示4 張支票上之印文均難以認定係偽造,顯見該支票上之用印已無法以肉眼辨別真偽。又林平一所提出之「林呈衡」、「林平一」印章與本件系爭支票上關於「林呈衡」、「林平一」之用印是否相符乙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支票上「林呈衡」印文與「林呈衡」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送鑑支票上「林平一」印文與「林平一」印章所蓋印文,依送鑑資料尚無法認定是否相符,有該局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 至232 頁)。再經本院函詢鑑驗單位認送鑑支票上「林呈衡」印文與「林呈衡」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不相符所指為何,經同警察局覆以:不相符係指「特徵」不相符,研判非同枚印章所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23676號函在卷可參,惟並未說明所謂「特徵」係屬何義。參之送鑑之「林呈衡」印章係由告訴人林平一所提供(見偵卷第213頁),然告訴人林平一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是以其提供之印章為鑑驗依據是否妥適,頗有疑問。而本院原擬將系爭4紙支票再行送鑑,惟相關支票業已經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2月11日發還被告(見偵卷第254頁)。
被告則目前獨居新北市林口區之山區,行動不便且口齒不清,4紙支票不知置放何處,無法提供等情,有被告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再次送鑑系爭支票上印文,然本院並無系爭支票原本及發票印章可送鑑定,而無法調查,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偵查中業曾提出系爭支票原本,檢察事務官認無扣留此證物保存之必要而予以發還,參之被告並無證己無罪之義務,則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自無法歸於被告。
㈤綜上,本案系爭支票之印文真偽不明,業如前述,支票上之
印文是否確由有簽發票據權利之人所蓋用,尚有疑問。檢察官除憑告訴人林平一之單一指述稱自己未簽發系爭支票外,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如何遭被告盜用他人印章,甚或如何竊取支票本開立本件支票。反觀被告所辯稱其取得票據之緣由與常情並無相違,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林平一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林平一所提出之「林呈衡」、「林平一」印章與系爭支票上之「林呈衡」、「林平一」用印是否相符部分,偵查中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支票上「林呈衡」印文與「林呈衡」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送鑑支票上「林平一」印文與「林平一」印章所蓋印文,依送鑑資料「尚無法認定」是否相符,有該局106年10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原審認為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進而推論系爭支票上關於「林呈衡」之印文,應為真正林呈衡之印章所蓋用,本案應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又關於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被告所辯不僅金額顯不相當,時間上更相距抵押權設定甚久,辯詞顯然不足採信。另系爭支票已於105年9月29日之發票日全部到期,而告訴人林平一曾於103年1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5年11月間受拍賣而變價結束,期間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到期,被告當可於程序中主張以該支票抵銷債務,卻未如此主張,堪認系爭支票係事後偽造。又本案房地既係出資之擔保,則不論係告訴人林平一或林呈衡均無再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之必要。觀諸證人柯浩志之證述內容,佐以系爭支票之請領日期與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日期相距過久、票面總金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亦差距過大一情,再輔以被告在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反常情事,相互勾稽下,足認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林平一在96年間因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交付予被告,而應係被告於99年5月11日請領支票後,自行偽刻「林呈衡」及「林平一」印章盜蓋在系爭支票上,被告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件系爭支票經檢察事務官發還被告後,被告目前因身體狀
況不佳已無法尋得,而無法再次送鑑。又系爭支票之支票本之請領日期為99年5月間,且據被告稱最初伊並不同意拿其土地為抵押而不願收此票據,是103年間被告即使曾與告訴人林平一有土地民事訴訟,亦有可能早已遺忘系爭票據事宜,直至土地拍賣程序中,始想起為擔保之系爭票據,而於105年10月聲請支付命令,此節難認違背常情。又系爭支票之支票本中確曾有一張支票之兌付紀錄,兌付票款仍係存入溫博士公司,且於是時柯茂松尚在世,業如前述(見五、㈢),堪認系爭支票之支票本並非被告請領。另參以被告之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之期間非短,擔保債務非少,柯茂松為使被告同意以其土地擔保,而簽發票據交付被告乙情,難認有違常理。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可採,然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亦不負證己無罪之義務,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04年9月30日 500萬元 000000000 2 104年10月31日 500萬元 000000000 3 104年11月30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4 105年1月5日 2000萬元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