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顯崇係執業地政士,且為「林顯崇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該事務所未依法設帳,其應納之稅額,係由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向各地政事務所取得地政士「代辦登記、測量案件資料檔」,產出「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等查得資料,依「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計算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核定之。詎其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以其友人陳淑真之名義為代理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權利人劉嘉煌抵押權塗銷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積極隱瞞實為其承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未列入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以上開詐術逃漏應納稅額126元。
二、案經陳淑真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林顯崇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1至8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平地登字第1080011198號、109年10月14日平地登字第1090011396號函暨103年1月16日桃園跨字第1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90543532號函暨10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10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91240654號函暨被告103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2頁;偵續卷第79至90、103、119至122、250至300頁;原審卷第31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他人名義為代理人,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而有隱瞞實為其承辦該案件之積極作為,顯已該當前揭所述之「詐術」無訛,且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少納稅額,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
月16日前某日,未取得陳淑真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淑真之印章1顆,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淑真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1月16日某時,持陳淑真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盜刻之印章,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以陳淑真之名義,擔任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代理人,並在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蓋印及偽簽「陳淑真」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足以生損害予陳淑真及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上開有罪之詐術逃漏稅捐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及證人林鈺棠即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之人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確有於本案申請書之相關欄位簽署陳淑真之簽名,惟已徵得陳淑真同意為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的代理人而為,至於申請書上陳淑真的印文,應係陳淑真於103年1月16日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送件時自己所蓋等語。
㈢本院查:
⒈證人即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人李仲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是我收件的,收件時一定要核對代理人的身分證,執業以來每一件都有確實核對,就是核對身分證的資料及照片,但不一定會影印附卷,一般也很少留存,至於核對欄位一般都不會去勾,因為有的申請書郵寄時就已經直接蓋在上面,我收完件都是直接確定核對無誤後,只會在收件字號及時間欄位蓋我的收件章,如果代理人不是專業代書,我們收件時還會蓋「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的章,因為有這個規定,所以我們會蓋這個章讓對方知道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以其為公務員之身分,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擔保之真實性,所為證言難認虛妄。則證人李仲容就本案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已確實核對代理人陳淑真之身分證件及照片,並因非由專業代書代理,而於申請書蓋有「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文字之戳章,本案申請應係申請書所載代理人陳淑真親自送件,並因非專業代書而有上開文字註記甚明。
⒉參以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地政事務所既須查核代理人之身
分證件及照片,以陳淑真從未提及將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加之103年當時被告與陳淑真之關係,被告應無先偽造陳淑真名義申請書,再委由女性持陳淑真之證件佯裝陳淑真送件,不但多此一舉,且須甘冒遭地政人員識破之風險,如此乖離常理之舉,被告究否未經陳淑真同意送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啟疑竇。
⒊證人即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承辦人林郁棠固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是個人塗銷抵押權,需要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代理的話是需要勾選,我們應該會留存代理人的身分證影本,收件是由收件人員收受,收件人員會大概看送件人的資料,收件人員會先在申請書勾選確認身分,後續整理完會給審查再看一次,但如果案量很大,確實有可能發生疏漏等語(見偵續卷第33、34頁),不但留存代理身分證件影本並非法定必要流程,甚且案量大會發生疏漏,亦核屬其個人所為推論之意見,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仲容曾經疏未依規定查證本案抵押權塗銷案件代理人身分,且如有異於此處理流程之常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自不能以李仲容未影印留存身分證而認有疏失未曾核對之處。是本案申請已經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核對陳淑真身分證件及照片,僅能推認係陳淑真親自送件所為,且陳淑真應知悉申請書相關內容,則被告辯稱本案申請書「陳淑真」之簽名,其係經陳淑真同意所為,本案申請書之「陳淑真」印文,則係陳淑真前往送件時所蓋等情詞,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容有悖於不動產登記案件
審查實務,尚難推論係被告偽造告訴人為代理人名義文書而行使。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其逃漏稅捐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執業之地政士,本應就其承辦案件誠實納稅,竟以他人名義為代理人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積極隱瞞實為其承辦而逃漏應納稅額,非但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沒收,衡以被告於本案逃漏應納稅額之126元【計算式:1500元(即執行業務所得)×70%(即扣除必要費用)×12%(即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126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部分,論明在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復認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堪為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以被告偵審前後說詞矛盾,且以被告偵查中所供與告訴人一同在場,卻未要告訴人當場簽章與常情未合。然查本案塗銷登記申請確經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核對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照片,復經告知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一事,俱如前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未曾親自到場送件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不知情而係遭被告偽造行使私文書,被告所述前後雖有出入,但事隔多時,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亦不能為其不利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逃漏稅捐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