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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寶銀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江寶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寶銀前向蔡秀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作為擔保;嗣江寶銀無力清償債務,即與蔡秀雲協議,以其信用較佳之友人林宏義名義,擔任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再向銀行貸款清償,蔡秀雲同意之。江寶銀另亦積欠林宏義債務,就其與蔡秀雲間前開還款協議,乃向林宏義表示以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地過戶至林宏義名下後,向銀行貸款以解決其與蔡秀雲間債務,亦可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林宏義名下而抵償其與林宏義間債務,林宏義考量本案房地價值不低,倘過戶至其名下,本案房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外,亦尚餘殘值可供抵償江寶銀積欠之債務,遂同意之。江寶銀、林宏義即於民國106年5月8日,約同蔡秀雲及其友人劉德宗等人,在劉德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會面,由江寶銀、林宏義、蔡秀雲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約定由江寶銀將本案房地賣給林宏義,林宏義即依約出面向銀行貸得1,980萬元,惟因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之債務後,貸得款項僅餘850萬元供江寶銀清償對蔡秀雲之債務,仍不能滿足蔡秀雲之債權,尚餘債務286萬5,000元未能清償,該不足部分,江寶銀、林宏義、蔡秀雲乃約定應於同年7月20日前清償,並由林宏義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供作擔保,江寶銀同日另簽署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載明其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蔡秀雲借款286萬5,000元,清償日為106年7月20日等語,並由林宏義在「擔保物提人」欄位簽章,以示願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之意,再交付予蔡秀雲收執。

二、嗣前開286萬5,000元債務屆期,江寶銀仍未清償,蔡秀雲遂於106年7月20日,邀約江寶銀、劉德宗至劉德宗前開住處,要求江寶銀依約償還286萬5,000元債務。詎江寶銀明知林宏義僅同意出名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無以己身名義為江寶銀個人債務作保之意,且江寶銀亦未獲得林宏義之同意或授權,然為求順利拖延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與蔡秀雲議定將前開剩餘債務改以285萬元整數計算,並向蔡秀雲佯稱其已得到林宏義之授權,願以舉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還款,當場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書),記載其借款285萬元,應於106年8月4日清償之旨,並於其上「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各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不實表示林宏義願為此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又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名字及並蓋用印文外,亦由不詳之人依江寶銀指示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及由江寶銀按捺指印1枚在旁,以示林宏義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林宏義共同發票部分之本票,再將該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均交付蔡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宏義。蔡秀雲因而陷於錯誤,認林宏義願對此筆新債負連帶清償責任,遂同意以此新債清償原先285萬元之債務,江寶銀因此獲得免予償還舊債285萬元之利益。嗣前開新債清償期於106年8月4日屆至,江寶銀仍未還款,蔡秀雲即持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向林宏義催討欠款,林宏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宏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江寶銀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非供述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結證)、第159條之5(其餘傳聞證據)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上同意他人簽署告訴人林宏義之署名及在旁按捺被告自己的指紋,並將該支票、借貸契約書交付予蔡秀雲,用以延期償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房地是我的,我是借用告訴人名義去銀行貸款,我跟告訴人是20幾年的朋友,當時說要借二胎,告訴人也同意,人家來討錢,我也是要還,去劉德宗家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說債務是我的,要我去處理就好,我有獲得林宏義同意簽署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依據銀行鑑價結果,本案房地市值超過3,500萬元,告訴人既然評估上開房屋的殘值足以清償被告對蔡秀雲所有債權,因而同意借名給被告來擔任上開房屋名義人,彼此間就有概括授權關係;且106年5月8日告訴人有親自簽署本案借據與切結書,還款清償日到106年7月20日,屆期告訴人沒有現身,而由被告全權處理與蔡秀雲間之債務,意即概括授權由被告簽署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被告主觀上亦是基於有概括授權之認知而為,沒有偽造及詐欺犯意等語。

二、事實欄一之本案基礎事實,事實欄二之簽立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之經過,蔡秀雲屆期不獲清償而向告訴人追討等情,被告始終坦認無誤,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雲、劉德宗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切結書、借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本票與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二第35、95至99頁);又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上林宏義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確為被告指印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880226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被告對此亦坦認之(見本院卷第240頁筆錄);另被告所有而登記於宏翔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先於105年9月21日,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秀雲,復於106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由,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蔡秀雲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另於同年月22日設定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秀雲,而後於同年9月2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68296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958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58頁),前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過程,均與前開證人所述、書證所載相符,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有債權債務關係

,她說要還我錢,於是她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我則將貸下來的錢給蔡秀雲,因為本案房地也有設定抵押權予蔡秀雲,不清償不會塗銷;當初我們有一起商量把房子過戶給我,由我貸款把錢還給蔡秀雲的事,但我並沒有擔保要負責把這個錢還給蔡秀雲、直到滿足她的債權;後來蔡秀雲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有簽本票,我去找蔡秀雲,看到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後,才知道這根本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本案房地之前就有貸款,轉貸下來後清償先前的貸款,只剩下850萬元可以還給蔡秀雲,還差蔡秀雲150萬及約定的利息,金額差不多就是本案本票金額的285萬元;蔡秀雲有要求我簽1份文件,代表一定要還蔡秀雲錢,但並沒有由我簽本票處理這筆債務之事;106年7月20日時,我沒有接到被告或蔡秀雲來電問我是否授權被告處理簽名之事,且在106年5月8日簽署切結書時,我要求將我的名稱從借款人更改為擔保物提人,就是僅以本案房地作擔保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6、261至262頁、卷二第178至180頁筆錄)。

㈡比對書證所載,卷附本案切結書,僅記載由被告將本案房地

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出面向銀行貸款1,980萬元,其中850萬元供被告清償予蔡秀雲後,被告仍積欠蔡秀雲之286萬5,000元債務,由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供作擔保,及卷附本案借據,左下方借款人欄位,先經手寫刪除「借款人」等字樣,並寫上「擔保物提人」後,方由告訴人簽名於上,均與告訴人原審證詞相符。

㈢是以,堪認告訴人於簽署本案借據時,確曾表明其身分僅係

擔保品提供人,除願以被告過戶至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秀雲外,並未同意就被告積欠蔡秀雲之剩餘債務286萬5,000元負清償或保證之責。準此,倘告訴人並無就被告與蔡秀雲間之債務負全然清償責任之意,而僅以物保人自居,就告訴人對於被告與蔡秀雲間之債務所願承擔之範圍來看,顯不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被告對蔡秀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以自己財產擔保債務清償之意甚明,蓋任何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皆有其共同連帶清償之責,除非有事前同意並概括授權及其範圍、條件之明示,依據一般借貸或票據簽立之慣習常態,本應獲名義人各別同意及授權,方能為之,則告訴人證稱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有前揭書證所載可為補強,且符合常理,應屬實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在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由不詳之人依被告所言簽署告訴人之名及由被告在旁按捺指印,以示告訴人同意共同簽發285萬元本票,及同意就被告之285萬元新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既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顯屬偽造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署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外,亦同時由在場人簽署告訴人之名及由被告在旁按捺指印,依照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即有表明告訴人與其一起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真意,依據前開說明,就告訴人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就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部分,同此之理,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㈤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蔡秀雲向其催討欠款時,重新書立本案

借貸契約書及本票,顯係以此筆新債清償原先積欠債務之意,並提供本票作為新債之擔保,意即待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以本票取償,此參其等所簽本案借貸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乙方應於期間屆滿之翌日,立即清償前開借款及當月之利息」等語,該清償期約定與本案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6年8月4日」相合即可得證。且蔡秀雲經被告告知係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而簽署交付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後,即認告訴人有擔保債務清償之意,嗣向被告追討無果,便改向告訴人追償,亦據證人蔡秀雲證述在卷,佐以被告自承:簽署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由告訴人擔保清償此筆285萬元之債務,蔡秀雲即同意免除我285萬元之剩餘債務,無法再對我行使債權(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筆錄),足見被告偽造前開告訴人名義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目的即在於使蔡秀雲誤信此筆新債業經告訴人提供保證,將來若被告無法清償,仍有告訴人可供追償,對蔡秀雲保障較足,進而同意免除舊債,而以新債代之,是被告向蔡秀雲佯稱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而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而行使之,確係藉此詐得免除清償蔡秀雲285萬元債務之利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且其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辯稱已獲告訴人授權或概括授權之辯解不可採:㈠被告雖辯稱有取得告訴人授權簽署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云

云,惟均為告訴人作證時所否認,且被告就自己如何取得告訴人授權一節,先供稱:告訴人不自己簽本票,因那時他剛好出國(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筆錄),後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好像是106年7月20日的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我跟他說蔡秀雲說還差200萬元,她叫我們還錢,因房子過戶給他,要他和我一起去,告訴人說他要出國,叫我去處理(見原審卷二第55頁筆錄),又改稱:我要去劉德宗家之前,連續好幾天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很忙要出國;簽本票那一天我知道我找不到告訴人,我去劉德宗那邊,說告訴人找不到;我打電話找告訴人是講以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可以借500萬,就可以還285萬給蔡秀雲的事(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筆錄),但告訴人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8月2日止,皆無入出境紀錄(詳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見被告對於何時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聯繫之內容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又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不符,難信為真,何況被告所稱以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借款,與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署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分屬二事,無從執以認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前開文件,被告徒執前詞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或明知如此仍認為有獲授權而推稱無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又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好幾十年的好朋友,他都沒有問

題,都會幫忙,無條件幫我擔保這285萬元債務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物理治療師與客戶之關係,且其等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190頁筆錄),顯然二人間並無何至密親誼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債務,連同利息達1千萬左右(見本院卷第239頁筆錄),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即令如被告所述願意提供名義,俾利被告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其亦應係考量該筆貸款最終可由拍賣或出售本案房地方式清償,有利於被告償債並無害於告訴人固有財產,方才允許,此由其一再證稱:被告說房子價值3,000多萬,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下來她還給蔡秀雲,房子就是我的,我自己處理等語自明,則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另辯稱銀行以最保守的方式估價,都還認定本案房地

價值2,40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86頁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核覆書),可見房子實際上價值超過3,500萬元,被告雖欠告訴人錢,加上替被告還蔡秀雲的錢,但拿到本案房地,仍足夠清償,可見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幫被告清償對蔡秀雲之欠款,而有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之意;然而,依本案借據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僅同意就被告前開286萬5,000元債務於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其擔任「擔保物提人」即擔保物之提供人,並無記載同意作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告訴人特別將借款人刪掉,足見告訴人對於自己在此借據中之身分、角色特別在乎,要以此言明責任範圍及負責方式之意,並非考量本案房地價值遠高於被告與蔡秀雲間債務金額之事實,告訴人連自己在場都特別強調於此,自無所謂此後即便自己不在場,都同意一律概括授權被告逕依己意處理被告與蔡秀雲間債務之可能;況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尚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擔保債務清償,與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僅以抵押物擔保債務清償,其法律效果不同,對告訴人而言,就被告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擔保所需承擔之風險,顯然大於僅以本案房地提供物上保證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願承擔物上保證之風險,而曾同意以其名義作為抵押義務人,逕推論其亦有同意擔任被告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甚至本票發票人,所謂概括授權之辯,實悖於告訴人明示過之本人立場。被告既與告訴人一同參與本案房地過戶及簽署本案借據、切結書等過程,對於告訴人僅願負責出名申辦房貸及擔任擔保物提人一節,顯然知之甚詳,亦無何誤認告訴人有授權其簽署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之可能;至於被告按捺自己指印部分,以當時情形觀之,非如此不可能獲蔡秀雲同意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僅能配合為之,尚無法用以推論其已獲告訴人授權,且即便簽名部分並非被告所為,但被告在旁按捺指印,形式上會讓一般人理解為告訴人本人簽名或至少已經親按指印,自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行為,不因簽名部分非被告所簽而有不同。

㈣辯護人雖又稱告訴人倘未自行清償對蔡秀雲之債務,蔡秀雲

亦會聲請拍賣本案房地,並無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亦對告訴人固有財產不生影響云云。惟依強制執行實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縱經法院裁准,尚須經歷查封、鑑價、拍賣等相關執行程序,變價過程曠日費時;此與本票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可據為執行名義,在本票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即發票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之難易程度顯然有別,是債權人往往優先選擇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儘速滿足其債權,核屬常情。證人蔡秀雲亦於原審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給我本票的保障,就是將來債務不足額清償部分,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我有找被告來處理這張本票,被告不接電話,我才委託劉德宗拿本票去找告訴人付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偵緝卷第95頁筆錄),足見蔡秀雲確有藉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意,倘其依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即將面臨強制執行之風險,豈能謂無害於其固有財產。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通常事理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確有合理補強,被告所辯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以本案借貸契約書,向蔡秀雲借得新債以償還舊債,並提供本本票為擔保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是其偽造本票而借款及供擔保之行為,因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借據之「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簽立告訴人之名,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揭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指印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後,一併交付予蔡秀雲而行使,藉以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詐欺得利部分,然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獲告知並就此所涉罪名進行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其餘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應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關於主文罪名之記載有所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8-1頁和解筆錄),且被告後已實際履行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80萬元,此部分事實乃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量刑時所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更,且被告所獲免除向蔡秀雲清償舊債28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無誤,但依前述履行情形,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雖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免於遭債權人蔡秀雲屆期索償,竟不惜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且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但終究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然仍僅履行第一期款80萬元之給付,其後並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246頁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紡織廠及茶葉加工生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因其前開交付偽造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向蔡秀雲施詐之行為,獲得免向蔡秀雲清償舊債285萬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上開基於和解筆錄而已給付之80萬元部分,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所餘205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其他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應僅就偽造以「林宏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林宏義」署名及指印部分,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宏義」之署名共2枚、並以自己之指印表彰為林宏義之指印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借貸契約書,既交付蔡秀雲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 448/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號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新北市○○區○○段○號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1074/10000 新北市○○區○○段○號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1148/10000附表二編號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卷內影本頁碼 1 106年7月20日借貸契約書 第1頁之「保證人」欄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第2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林宏義」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 「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宏義」之署押共2枚、指印共2枚。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 發票日106年7月20日,到期日106年8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5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 偽造「林宏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原審卷二第9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