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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創根輔 佐 人 邱書玫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業勝、邱圳枝之兄,邱創根明知邱文瑞、邱業勝於民國66年8月間起,透過股權轉讓、獨資改合夥及增資等方式,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永豐煤氣行」,後又由邱文瑞於67年9月間,出面簽約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系爭房地),作為「永豐煤氣行」營業處所兼住宅,僅因故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分之1;嗣邱文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即該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在該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接續證稱:①「(問:系爭房地多少錢?)有二本合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外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格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②「(問: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是兄弟共同的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③「(問:按照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也沒有分是誰的。」④「(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有,都是我處理。」⑤「(問:系爭房地在買受當時實際兩造有無出過錢?)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⑥「(問: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沒有,但是瓦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物證即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原本經告發人當庭提出,影本附於他字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當庭互核相符、原本發還(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筆錄),該契約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邱創根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卷二第146頁以下筆錄),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各證人另案民事庭證述、本案偵訊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他傳聞證述或書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為釐清下列人別間之親屬關係,先說明邱家家族成員如下(詳卷內戶籍等資料):

父親邱金山(95年6月18日過世)、母親邱李招 兄弟姊妹(依排行): 1邱美代 2邱創根(岳父吳丑、妻吳惠寧、吳惠寧之弟吳清泉) 3邱文瑞(妻郭寶蓮) 4邱鳳英(夫陳世遠) 5邱圳枝(妻黃水金,68年10月4日結婚) 6邱業勝(妻賴毓晴) 7邱泳棋 備註:代書邱財銘僅為宗親

二、再說明與本案有關之邱家訟爭情形:㈠事實欄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詳調取之原卷【如無特別說明,以下逕稱另案】):

⒈原告邱文瑞、被告邱圳枝,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具結後作

證之證述內容(見第一審卷第135至137頁即他字卷第15至19頁筆錄),第一審判決結果為邱文瑞敗訴。

⒉邱文瑞上訴本院民事庭後(分以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案件)

,判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邱文瑞。

⒊邱圳枝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

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邱圳枝於107年3月22日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歷審裁判;邱文瑞於107年4月間對邱創根提出本件偽證之告發)。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段602等地號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邱文瑞對邱創根提告訴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父親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第一審邱文瑞敗訴,上訴後,仍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8頁歷審裁判)。

㈢邱金山對邱創根、邱文瑞、邱業勝提告侵占案:

邱金山生前以邱創根侵占㈡之土地,邱文瑞、邱業勝侵占○○路000號之永豐煤氣行、○○路000號建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3人均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詢問該署,該署檔案室答稱原始案卷103年間早已銷燬,無從調閱,見同卷第1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另說明「永豐煤氣行」之股權轉讓、登記及開戶情形:㈠以下先針對卷內書證所示情形加以說明,被告有爭執者,本院另行交代心證及理由。

㈡李茶輝於63年5月間申請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設址在○○路00

號;瑞華企業有限公司於63年9月5日發函核准永豐煤氣行增資即由獨資改為合夥;李茶輝、邱文瑞、黃阿珍3人於63年10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資本額40萬元,3人依序各佔股20萬、15萬、5萬元;李茶輝後於64年5月5日將該20萬元股份,15萬轉讓給邱文瑞、5萬轉讓給黃阿珍,並出具轉讓書為憑,同年6月間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書立證明文件變更負責人為邱文瑞;黃阿珍再於66年6月間將持有之10萬元股份轉讓給邱業勝,並出具讓渡書為憑;邱文瑞、邱業勝於66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2人依序各佔股30萬、10萬元,後於66年8月間獲准登記,同樣設址在○○路00號,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房地所在(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5至67頁之相關契約、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

㈢八德區農會函覆原審及本院確認如下事項:

⒈戶名為「邱文瑞」之甲存支票帳戶,昔帳號為256(下稱256

甲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64年11月22日開戶(68、69年間交易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⒉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昔帳號為806

(下稱806乙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日開戶。

⒊戶名為「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於78年5月25日在該農會開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非上開806乙存帳戶。

⒋以上有該農會108年6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1080002343號函及

存摺內容查詢、支票存款內容查詢;108年12月20日桃八農信字第1080004701號函暨806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10年7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1100003359號函;110年8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1100003535號函;該農會傳真之256甲存帳戶、806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卷二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35、245、275頁)。

四、被告(含輔佐人)及辯護人之主要答辯如下: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在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但矢

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我說有房子要賣,本案房地是2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人。我代表家族去買,因為我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195萬元,我殺價到180萬元後,就回來跟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萬,我與父母、告發人邱文瑞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就由我於67年9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只有我1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邱文瑞跟陳世遠另外去製造第2份合約,日期相同,提高價格後拿去土銀貸款,邱文瑞把封面撕掉、騎縫章也不全,就知道卷內這份契約是偽造的;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用256甲存帳戶簽發,但是該帳戶裡面其實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去跟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了110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萬元用電匯到806乙存帳戶交付給我,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我在簽發,所以我就把806乙存帳戶的錢放到256甲存帳戶裡面,以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地算是邱家共同買下,永豐煤氣行也是父親出資,指定邱文瑞、邱業勝登記,本來要用邱圳枝名義,但邱圳枝不要,後來主要是邱文瑞、邱業勝及邱圳枝在經營,算是兄弟間同財共居,我則操盤瓦斯行金流,邱文瑞隱匿很多帳冊沒有提出;之所以本案房地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我當時在蓋房子,我跟父母說不用登記給我,登記給邱文瑞、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我與邱文瑞、邱圳枝一起出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也是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邱文瑞個人並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我沒有明知不實還虛偽證述,作證的內容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

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2頁),67年間被告曾協助邱家,先將本案房地自初始房價185萬元殺價至170萬元以後,並訂立契約,接著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岳父吳丑及妻弟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萬元款項,事後將上開款項匯入806乙存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家,待68年1月22日時土銀貸款正式核撥下來,並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月20日之支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256甲存帳戶,並由256甲存帳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銀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可知,被告與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該民事案件證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並無不實;至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806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月31日之806乙存帳戶送款簿存根(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1頁即第97頁被證16影本),顯示806乙存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806乙存帳戶資料恐怕有疏於確認的情形,依照一般銀行業的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256甲存帳戶早於64年間已經開立,806乙存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與一般銀行操作常情不符。

⒉另外,邱文瑞、邱美代、邱鳳英、陳世遠、邱業勝等人之證

述均多有不實,渠等為了營造本案房地只有邱文瑞有財力購買,陳世遠於另案民事事件先證稱被告很窮困沒有財力,而邱美代及邱鳳英於本案證述時,也都表示邱文瑞財力雄厚足以一人支應本案房地之價金,但從邱文瑞6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知,邱文瑞應納稅額只有1,212元,但同一年度被告的應納稅額則高達4,137元,顯見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並無財力,且邱文瑞財力雄厚等語並非事實;再者,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原審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而由91年間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的項目。因此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永豐煤氣行是父親也有出資經營之證述內容,亦有所本;邱美代於該民事事件第一審中就系爭房屋為何登記予邱圳枝的原因表示不清楚,卻於原審與其他證人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給邱圳枝的原因與細節證述內容完全相同,顯為附和之詞;本案實係邱家兄弟因民事糾紛所致,於民事事件開庭時,被告原本僅坐在旁聽席旁聽,因原訂證人沒來,才臨時由被告上前作證,因此被告當下僅能就其記憶及經歷的事實進行陳述,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等語。

⒊被告上開證述究竟有無涉犯偽證罪,應在於永豐煤氣行是否

是邱家共同經營的事業,及被告主觀上認知的事實為何,以確認被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然92年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可知,邱金山曾向邱文瑞、邱業勝提告永豐煤氣行遭2人侵占,邱文瑞跟邱業勝當時講得非常明確,他們說永豐煤氣行是67年間以180萬所頂讓,費用其2人分文未出,其2人亦不敢講永豐煤氣行是他們兩人的,邱文瑞、邱業勝在本院作證時,竟然說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是書記官記錯了,顯不合理;由此可知,永豐煤氣行確實有可能是邱金山出資頂下後交給邱家經營,邱文瑞稱僅以40萬購買永豐煤氣行,然依當年報導,煤氣行牌照價格至少是150萬以上,故邱文瑞所述並不實在,被告於另案稱系爭房地之資金出於永豐煤氣行,沒有分是誰的,亦有所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所述為真,然被告依其主觀上認知,才證述永豐煤氣行並非邱文瑞一人所有,是被告確實是以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陳述。

五、被告另案民事庭證述之爭點及其相關事證:㈠前已述及,被告坦認有於二、㈠另案民事庭第一審言詞辯論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問答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對應本案爭點即為:系爭房地誰出面簽約?誰出錢買的?(事實一、①至⑤問答);永豐煤氣行誰出錢買的或經營的?(事實一、⑥問答)。而依三、㈡時序,永豐煤氣行於66年8月間,即由邱文瑞、邱業勝以合夥之方式獲准在○○路00號經營(當時是特許事業),因67年9月間本案房地出售,嗣後並登記在邱文瑞、邱圳枝名下(詳下述),永豐煤氣行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本案房地所在繼續經營。則上開兩爭點,自應先行確認永豐煤氣行,是如告發人等所述及卷內書證所示,由邱文瑞開始、邱業勝加入之方式合夥經營?抑或如被告所述,父親邱金山拿錢出來或邱家資產(公款)出錢經營,僅協議登記給邱文瑞、邱業勝?繼之,才是系爭房地究如告發人等所述或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由邱文瑞出資購買,並同意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給弟弟邱圳枝?抑或如被告所述,全由其出面簽約、籌措自備款,本案房地實質上應該屬於邱家兄弟共有才對?㈡告發人邱文瑞偵、審證詞:

證人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筆錄詳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至36頁、本院卷二第24至40頁):

⒈關於永豐煤氣行之經營:

永豐煤氣行由我於63年4月間開始經營,前負責人即我學長李茶輝客源跟邱美代的太陽煤氣行重疊,兩家相隔不到20公尺,李茶輝想賣給邱美代,我在邱美代那邊送瓦斯,邱美代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就頂下來;我買煤氣行只有花40萬元,主要是跟邱美代借錢,父親沒有出資、邱圳枝在當兵、被告在紡織行上班、後來我跟邱業勝合夥經營,都有轉讓或合夥契約為證,邱業勝當兵回來後,給黃阿珍10萬元頂黃阿珍的股份,「因為煤氣行是輔導會的經銷商,過戶不能一年變更兩次,所以我63年頂讓是以合夥名義與李茶輝增資,再把李茶輝撤資,轉給邱業勝,在買賣的時候,李茶輝已經退出沒有在管了,但手續上必須照程序辦理。永豐煤氣行不是我獨資,是與邱業勝合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也是登記合夥,不能改成獨資」等語。

⒉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登記及付款:

是我去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永豐煤氣行是跟李茶輝租房子(○○路00號),但後來李茶輝自己要用房子,介紹我去租另一個地方,當時房租很貴,邱業勝剛回來跟我一起打拼永豐煤氣行,建議我自己購屋,而且搬來搬去客戶會流失(當時電話很少,客人都到店叫瓦斯),所以邱業勝就去找仲介,沒多久仲介許榮琦說○○路000號要賣,並帶我跟邱業勝去看屋、父親也有來看過,我們決定買下來,仲介要我們跟屋主去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是我跟邱業勝去買的,到現在權狀都還是我保管,稅金也都我在繳,「被告跟邱圳枝沒有出半毛錢,怎麼敢跟我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當時只有簽1份買賣契約書,就是卷內這1份,原屋主林茂通是檢察官,不可能冒險簽其他契約給我們;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我委請代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支付代書費用,契約裡買家、賣家的名字都是代書代寫、我們蓋章;當時是於67年9月25日簽約,買賣價金是180萬元,我拿出現金15萬元,是瓦斯行賺的現金,並用256甲存帳戶開出45萬元支票,這是簽約金60萬元,剩餘的尾款,一部份是跟邱美代或其他親戚朋友借錢,但沒有包含被告及其親家(吳家)那邊,另一部份是我自行籌措、標會,父母並無出資,後來有去向土銀頭份分行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10萬元,並以被告於該行之活存帳戶清償上開借款,貸款下來後,我就還給借錢給我的人;當時我沒那麼多時間去辦貸款,陳世遠跟被告在苗栗頭份蓋房子、銀行出入的金額多、信用好,陳世遠跟被告說去跟銀行借、用被告的帳戶,不用那麼多手續,還款是我按月匯過去;當初要買房子的時候,因為邱圳枝有認識女生住屏東,已經論及婚嫁,女生的父母親認為邱圳枝在送瓦斯,身分地位不高,怕養活不了女生,就把女生帶回去南部,我就把房子登記一半給邱圳枝,讓邱圳枝於68年10月順利結婚,我是借名登記給邱圳枝等語。

㈢能佐證告發人邱文瑞上開證詞之補強事證:

⒈邱文瑞所述關於永豐煤氣行之經營,即股權轉讓、合夥情形

異動等節,悉與卷存合夥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書證所載情形相符(詳三、㈡),邱文瑞並詳為交代各項轉折之始末,所述合於情理,卷內亦無任何邱金山或邱李招出資買下永豐煤氣行經營權之積極證據。

⒉邱文瑞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經過,則有其所稱唯一一份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與原本核閱相符之影本見他字卷第32至36頁),買方(甲方)為邱文瑞、邱圳枝(介紹人許榮琦),賣方(乙方)為林茂春、林文欽、林茂通(代理人林甜),各人簽名及地址等手寫字跡確實均相近,但印文各異;價金部分,定金60萬元、第1期款(67年10月6日前)50萬元、第2期款(67年10月26日前)60萬元、尾款(過戶登記點交房屋時)10萬元,各有約定繳納期限,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亦有第1、2期及尾款之交付日期、金額及賣方之具領人或代理人等記載,包含筆跡在內皆不完全相同,是依該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如非賣方一致配合用印,當無法如被告所述由邱文瑞或陳世遠「偽造出」該份買賣契約。

⒊本案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67年9月25日(被告亦不否認

);其後,被告、邱文瑞及邱圳枝於67年12月20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土銀頭份分行借款110萬元,並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清償借款本息,亦有68年1月22日土銀頭份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及另案民事之相關卷證可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68頁訴914號判決所載);其後,永豐煤氣行於68年6月間獲准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房地所在,邱圳枝則於68年10月4日結婚(見訴914卷第18頁戶籍謄本),則邱文瑞上開證詞之相關事實時序皆有前後合理關連。

⒋與本案堪稱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為代書邱財銘,其亦於

原審109年11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邱文瑞、邱圳枝、邱創根、邱業勝,我曾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的代書,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事務所委託我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行貸款想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我那邊辦理親自簽名,買方邱文瑞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雙方沒到場,契約沒辦法作;該契約的手寫字跡好像是我寫的又好像不是,我分不清楚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37至341頁筆錄);而其於另案民事庭104年7月30日則到庭證稱:原證一即⒉之卷內買賣契約應該是我代筆寫的,只寫過一份,應該沒有不同金額的買賣契約,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那邊去,被告沒有出面委託我辦過戶手續(見訴914卷第145至146頁筆錄)。則雖邱財銘對於是否代筆書寫該契約、邱文瑞等雙方是親自到場簽名還是僅用印,前後所述或與邱文瑞所述不完全一致,然簽約乃超過30年前的事,邱財銘對此長年反覆執行之個案業務細節已然淡忘,並無不合理,但其兩次具結證述沒有歧異的關鍵事實就是:被告不曾出面、委託、簽約,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邱業勝,而且該次買賣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此與邱文瑞證述完全相符。⒌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另案民事庭證稱:本案房地是邱文瑞出資

購買,購買價金是180萬元,我岳父母在鄉下種田,根本沒有那麼多錢,邱圳枝、被告也都沒有錢;房屋登記邱圳枝一半的原因,據我所知,邱圳枝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長認為邱圳枝從事送瓦斯行業不好,邱圳枝心情不好,所以邱文瑞將房屋登記給邱圳枝一半,要給邱圳枝一個面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8至180頁筆錄影本);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66年後,有跟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經營管理,邱業勝退伍才參加,我太太邱鳳英也有去當會計,所以我常常去,也瞭解這些事情,64年間只有邱文瑞跟我太太兩人;我有看過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至35頁的那份,是在我帶土銀的人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邱文瑞有請我幫忙去向土銀辦理貸款,當時農會沒辦法辦房屋貸款、大湳也沒有銀行,邱文瑞跟土銀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但我們(指與被告合夥的營建業)跟銀行關係密切,所以把這層關係說被告與邱文瑞是兄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土銀就答應了;土銀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邱文瑞對保,邱文瑞提出房子所有權狀交給銀行的人看,邱文瑞那時跟我講是去跟親戚借錢先把價金付給賣方,所以才會需要貸款,我知道邱文瑞有跟邱美代還有別人借一點;我沒有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岳母邱李招到家裡住的時候,有說會將本案房地一半登記給邱圳枝,是因為邱圳枝認識的一個女朋友,對方家長認為邱圳枝載瓦斯,職業不是很好,怕女兒受苦,不太願意把女兒嫁給邱圳枝,所以當初岳母就誇獎邱文瑞很有兄弟情,把房子登記一半給邱圳枝,讓邱圳枝比較有面子;據我瞭解,購買本案房地時邱家其他的兄弟姐妹沒有出資,邱圳枝當時在太陽煤氣行上班,一個月沒有賺多少錢;本案房地貸款是邱文瑞去清償的,有透過被告的帳戶去繳貸款,有時候邱文瑞現金會交給被告,由被告拿去銀行繳,因為我和被告上班的工地離土銀比較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8至258頁筆錄)。

則陳世遠上開所述,皆與邱文瑞證詞相符,而可為佐證,且其與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並於原審當庭詳為說明本案沒有必要竄改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來爭取銀行調高核貸款項,即「(問:你有無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沒有,這個邏輯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會問這個,因為貸款就貸來,為什麼要契約書。(問:貸款銀行在審核時會以房屋的價值決定核貸成數,若房子買賣價金越高,銀行是否就會調高核貸款項?)當初銀行會貸給我們,是我們的合夥事業在土地銀行存款很多錢,平均每月有8、9百萬元,上千萬元的存款放在甲存,沒有利息給銀行,當初銀行跟我們的關係很密切才會貸給我們,銀行不在乎這個100多萬元,我要跟銀行借150萬元,銀行應該也會答應,只要邱創根當擔保人,他當債務清償共同擔保人以後,萬一邱文瑞沒有錢要還,我的甲存帳戶不是公司,是私人的,銀行就可以查扣了,所以沒有這個邏輯。」適可證明邱文瑞並無另行「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土銀申貸之用之必要,而與前述卷證皆相符。⒍被告胞妹邱鳳英於另案民事庭證稱:本案房地是邱文瑞購買

,購屋的錢也是邱文瑞出的,我有幫邱文瑞在瓦斯行看店、管會計;當時邱圳枝認識一個已經到論及婚嫁的女朋友,對方父母打聽邱圳枝在大姐邱美代那裡送瓦斯,對方的父親認為邱圳枝沒有能力,工作收入不是很好,怕女兒嫁過來會受苦,就把女兒帶回去,剛好邱文瑞要買這個房屋,要讓邱圳枝有面子,房屋暫時登記給邱圳枝一半,後來有順利完成這件婚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8、169頁筆錄影本);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母並沒有出資協助永豐煤氣行的開設,是邱文瑞單獨經營,我有當會計,但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過,只知道是邱文瑞去買,有跟大姐邱美代借錢,父母沒有出資協助購買上開房地;當初買本案房地時,邱圳枝交了一個女朋友,在論及婚嫁時,對方父親從外面聽到邱圳枝只是在送瓦斯,對方父母就不捨,邱文瑞就善意的暫時登記2分之1給邱圳枝,讓邱圳枝能順利迎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5至212頁筆錄)。邱鳳英上開證詞皆與陳世遠、邱文瑞之證述等卷證相一致,尤其邱文瑞一開始經營永豐煤氣行時,老闆、員工加起來只有邱文瑞與邱鳳英2人,其所證述係邱文瑞開始獨力且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之經過,更有可信度。⒎大姊邱美代於另案民事庭一審及二審先後證稱:我知道本案

房地是邱文瑞去買的,但不知道為何契約要寫2個買受人,也不知道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過,邱文瑞有為了買本案房地跟我借2次錢,每次都2、30萬元,邱文瑞應該是貸款下來就把錢還給我;邱圳枝當完兵回來,幫我送瓦斯,有交1個女友,女友是獨生女,女友的家人認為送瓦斯社會地位不高,而不是很理想的對象,邱文瑞剛好要買本案房地,就登記一半給邱圳枝,比較好看;當時購買本案房屋時,父母親都住在鄉下,農家生活都很苦,我覺得父母親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57、164至168頁筆錄影本);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過程,但我知道邱文瑞去買房子這件事情,因為邱文瑞有跟我借錢2次或3次,應該是2、30萬元左右,確實借多少錢忘記了,我知道邱文瑞應該有去貸款,父母沒有出資協助買房子;邱圳枝在我經營的太陽煤氣行上班,交了一個女朋友,這個女朋友住南部,是獨生女,女方的父親有認為載瓦斯不是好工作,而且我們早期務農,對方覺得沒有什麼前途,那時邱文瑞跟邱圳枝兄弟感情不錯,所以邱文瑞說登記房地一半給邱圳枝,對於婚事比較有幫助,去提親會比較順利,母親也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說過邱家家族成員有向被告岳父吳丑那邊的親友借貸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我在地院民事庭作證時會慌張,所以那時問我為何買受人會有邱文瑞及邱圳枝的原因時,我才會說不知道,後來我冷靜下來以後,想起來當時是為了邱圳枝要結婚的這個事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2至203頁筆錄)。邱美代上開證詞中關於到底本案房地買受人為何也有邱圳枝之名字,陳述確實前後歧異,但其就購買本案房地且實際出資之人之所述,邱文瑞的部分都沒有不同,從頭到尾也都沒有提到被告參與其中,而且邱文瑞還為買本案房地向其借款5、60萬元之譜,核與邱文瑞所述相符,自不能僅因前述歧異,即否認其就邱文瑞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⒏證人邱業勝:①於另案民事庭證稱:我在永豐煤氣行送瓦斯,

當時我是第一個與介紹人接洽,我回去跟邱文瑞說因為租賃房屋,搬來搬去客戶都會流失,而且也要繳房租,我與邱文瑞就決定買房子,買房子的錢全部都是邱文瑞出的,當時父母親反對我們經營瓦斯行,因為農業時代瓦斯並不流行;差不多66年左右,邱圳枝當時在邱美代瓦斯行上班,有交一個論及婚嫁的女友,對方父母親認為邱圳枝沒有房屋及好的職業,就將女兒帶回屏東,父母親知道這個消息後,拜託邱文瑞是否可以給邱圳枝一個面子,先將房屋登記一半給邱圳枝,將這個婚事辦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至173頁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邱文瑞購買的,錢都是由邱文瑞的帳戶支出的,本案房地要賣,我是第一個知道,因為做瓦斯的,隔壁真的都不太喜歡,與其向別人租屋繳房租,不如把本案房地買下來繳利息,我跟邱文瑞才決定買下本案房地,我們去委任邱財銘擔任代書,由邱文瑞支付代書費用,在買賣本案房地的過程中,邱圳枝及被告沒有參與過;會把邱圳枝列入買方之一,是因為當初邱圳枝交了一位論及婚嫁的女友,女方的父母說我們家是種田的,邱圳枝又沒有好工作,不願意嫁給邱家,所以父親跟邱文瑞講,說先給邱圳枝辦完婚事再說;購買本案房地時是委託陳世遠跟被告在工地附近的銀行貸款,好像是貸110萬元左右,貸款都是邱文瑞還,被告應該是沒有幫忙付貸款,但被告有幫忙拿錢去銀行繳貸款;頂下永豐煤氣行時,父母沒有出資,反而反對我跟邱文瑞頂下這家瓦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43至355頁筆錄);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豐煤氣行我出資10萬元,錢我交給邱文瑞,邱文瑞去辦過戶,我家我第一個出社會,還沒畢業就開始送瓦斯賺錢,邱文瑞把永豐煤氣行頂讓下來,沒有其他人出資,本案房地也是邱文瑞出錢買下,怎麼支付、用哪一個帳戶我不清楚,錢不夠有跟邱美代借,約2、3次,或邱文瑞跟老婆娘家借,父親沒有出錢;本案房地我自己沒有掛名,是因為「當時我當兵剛回來,年紀也小,所以沒有去計較那麼多」,簽約時我、邱文瑞跟賣方都有到,被告跟邱圳枝沒有去,印章是邱文瑞帶去的,契約是代書寫好、邱文瑞蓋章,只有簽一份,沒有兩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9頁筆錄)。是邱業勝解釋其提議購買本案房地但未掛名之原因,另一半登記給邱圳枝之所述皆與上開其他邱家人所述相符,另案民事庭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借名登記認定可供參考(參本院卷一第84頁該案二審判決結論)。

㈣是以,併同㈡、㈢所述及相關卷證,不論是關於永豐煤氣行之

出資頂讓後開始經營,抑或本案房地之考慮購入原因、洽代書簽訂之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登記給邱文瑞及邱圳枝各半、請被告協助向土銀貸款等節,邱文瑞之偵、審證詞皆有各該合理且關鍵之補強事證可佐,代書邱財銘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不論有無被告所謂第2份契約,代書邱財銘參與簽約且在場就是1次,如確有被告參與購買該不動產甚至僅由被告出面簽約、如邱文瑞與邱業勝簽約時根本都沒有出面,邱財銘斷無理由於另案民事及本案均附和邱文瑞說詞而為不實具結證述,又邱鳳英與陳世遠雖與邱文瑞及被告都有兄弟姐妹或姻親關係,但邱鳳英證述邱文瑞開始經營永豐煤氣行、陳世遠解釋不需要提高契約價格向土銀申貸,皆係其等親自見聞且實際參與之事實,全案確實不見邱金山有何出資永豐煤氣行之明確積極證據(被告辯稱63年間邱美代說服父親投資、原始有5個股東、父親繳清股資、李茶輝只是房東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全無證據可憑),或之所以邱家或邱金山決意僅推由邱文瑞、邱業勝合夥辦理永豐煤氣行登記之合理緣由,邱文瑞63年10月就入股永豐煤氣行,被告卻稱邱金山原屬意要用邱圳枝名義,但邱鳳英是當時唯一在永豐煤氣行工作的員工,所述自較為可信,另透過陳世遠所述,亦能清楚區分邱文瑞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但被告參與本案房地向土銀貸款且用被告名義帳戶與土銀往來之原因,連同邱美代、邱業勝之上述證詞互為補強結果,自不能僅以兄弟姐妹間爭產或上開證人都偏向邱文瑞而推翻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六、對被告及辯護人各項辯解之說明:㈠關於父親之剪報:

被告雖提出91年間之剪報,內容顯示其父邱金山在調解委員會痛斥5名兒子、2名女兒不孝,稱他年輕時務農,籌資開設瓦斯分裝廠及在大湳成立瓦斯行等事業,該會主席表示邱金山是八德地方知名人士,且曾擔任鄉民代表及農會理事,欲證明被告之父為出資經營永豐煤氣行之人,且亦有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然就被告所提出91年間剪報內容觀之(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31頁),該報導標題為「斥子不養,邱金山申請調解」,通篇報導內全然無提及邱金山為出資並經營「永豐煤氣行」之人、都是邱金山自述但子女反駁,亦無法由邱金山曾任鄉民代表及農會理事,且為八德聞人之事,遽以推論邱金山有出資購買永豐煤氣行及本案房地之事實,是上開剪報內容,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從報導時間點看來,邱金山斥子不養、申請調解,應即衍生出前揭二、㈢所指92年度偵字第1584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然以邱金山提告事實觀之,邱金山不止提告邱文瑞、邱業勝涉嫌侵占永豐煤氣行,亦指控被告涉嫌侵占○○段土地,兩部分皆由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自不能逕以此案邱金山之主張(上開不動產都是信託登記、有借錢購買不動產開設煤氣行),作為邱金山實際出資且經營永豐煤氣行之確切事證;再以本案上開事證與該案相比,該案已無原始卷證可供調閱,自無法檢視該不起訴處分所提到之筆錄原始內容為何,而單以該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觀之:①永豐煤氣行之受讓股份合夥經營,與本案房地之購買,及購入後才將永豐煤氣行遷址至此繼續經營,前後時序有別,且相差不止兩年,本案卷證已明確揭示之,該案當時顯然未釐清此點,該案被告邱文瑞、邱業勝才會有「邱文瑞、邱業勝則以其等所經營,建號桃園縣○○市○○段000號(重測前建號為○○鄉○○○段0000號)之煤氣行,係於67年間向原經營者以總價180萬元所頂讓,所需費用除向親友借貸籌措外,不足款項係以自己、邱創根及其弟邱圳枝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煤氣行之經營則由邱文瑞、邱業勝2人一同負責,其2人並陸續將借款還清」之相關答辯,此「總價180萬元」,應係指購買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而非頂讓永豐煤氣行,貸款亦係以本案房地去向土銀貸款而非以永豐煤氣行去貸款,或因該2人當時針對邱金山係指訴各該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方為如此答辯所致,自不能以此推翻邱文瑞、邱業勝係以40萬元受讓股份並開始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之明確本案卷證,何況該2人當時亦稱煤氣行乃該2人一同負責經營、其2人陸續還清借款,並非被告所謂邱家兄弟姐妹共同經營、營業所得為公款、由被告借款還清貸款云云;②邱金山所提告之不動產共有3處,即○○段、○○路000號、○○路000號,○○段登記為被告所有,後2者則登記為邱文瑞、邱圳枝所有,所以檢察官調取相關事證後稱「告訴人所指遭侵占之各產權,本即分別登記於被告邱創根、邱文瑞及案外人邱圳枝之名下,此為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存證信函3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預約書3件、委建契約書乙件、銀行貸款之對帳單2紙、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聯6紙、八德鄉農會會員一般放款利息存根11張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存執聯10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堪認被告邱創根、邱文瑞及邱業勝等3人僅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其所有財產,於法實無不合之處」,根本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所辯,即所謂本案房地(○○路000號)由其出面簽約並借款出資購買、有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內這份是假的、邱文瑞全無出資等節,自無法以此不起訴處分書證實被告該等答辯屬實。

㈢所謂提高價格、卷內買賣契約是偽造的:

⒈被告於本院斬釘截鐵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有兩份,卷內這

份是假的,兩份簽約日期相同,但金額差了約20萬元(我簽的大概是160萬元左右),第1份是真的契約,是其出面與賣方、代書簽約,第2份是假的,就是卷內他字卷這份、邱文瑞與陳世遠另外去製造,為了拿去銀行提高貸款,其有在第2份契約封面註明「偽造」,並將兩份訂在一起,其做事很細心,將來兄弟要分帳時,比較清楚系爭房屋真實的價金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58至160、163至164頁筆錄)。

⒉然而,所謂真假兩份契約(還訂在一起),除被告這樣供述

外,從本案到二之各該另案,毫無其他證據為憑,如果被告如此細心,如果這有用以證明兄弟家產價值據以分帳之重要功能,何以被告始終不曾要求共同保管或至少自行影印留存?其理與本案房地權狀始終由邱文瑞1人保管,或邱圳枝、被告其後70幾年間已陸續搬離○○路000號(現值大約4千萬元)之事實相仿,何以被告明知兄弟間已有不合,卻未曾爭執重要事證之保管方式或逕行搬離該處,現臨訟再以邱文瑞拒不提出兩份契約為由答辯,實非合理。

⒊邱文瑞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確實沒有封面,但封

面、封底之存在,並非契約書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尤其,代書邱財銘明確具結證稱:契約只有卷內這1份、是邱文瑞出面來簽(或蓋印)、不是被告,被告反覆辯稱是自己出面簽約云云,顯然與邱財銘所述不符,此與邱財銘是否知道有所謂第2份合約更無關連,純粹是「誰出面簽約」的問題;此外,卷內這份買賣契約書,不但作為買方繳納定金之用,其後各期款項亦經賣方屆期受領簽認,並在該契約書末頁之上方或最後加添手寫用印,就價金支付之過程記載完整,不同期款項手寫字跡還明顯不同,實難想像邱文瑞如何於被告出面簽約後,偽造出另1份日期相同之買賣契約,但又能徵得賣方多人同意,願意配合用印?何況,被告於最初偵查中供稱: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第1份契約,該份買賣契約書是為了增加貸款要給銀行看的,是由陳世遠去簽的第2份契約,所以該份買賣契約書並無其簽名云云(見他字卷第51頁筆錄),則究係陳世遠去簽來的,還是邱文瑞去偽造而來的?還是陳世遠及邱文瑞一起偽造來的?隨著偵、審之進行,被告說詞不一,各種說詞又都毫無根據可憑。

⒋再以價格而言,卷內這份契約就是180萬元,買本案房地是花

180萬元,邱文瑞等知情之人,從本案到二之民事另案或侵占另案,皆無不同說法,不是160萬元或170萬元,更沒有所謂提高契約價格以利辦貸款之必要,陳世遠業已證述原因明確,提高契約價格之說,又只有被告1人如此供述,別無事證可佐,而被告於原審還曾說是由其殺價到180萬元,但其原審辯護人卻說是由被告殺價到17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筆錄、卷三第42頁示意圖、第385頁筆錄),到本院,被告說法又變成「價金大概160萬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筆錄),連被告殺價後成交價是多少(假契約到底價格提高多少),被告自己都說不清楚;果如被告所述,其乃本案房地買方唯一出面與賣方磋商之人,則被告理應對於本案房地之最終成交價格知之甚詳,方為合理,但被告臨訟卻說不清楚,如果殺價後就是180萬元成交,卷內這份契約買賣價格就是180萬元,又何來提高契約價格?益證被告所謂卷內這份買賣契約是邱文瑞提高價格後所偽造的云云,並非事實。

㈣256甲存帳戶與806乙存帳戶:

⒈細看八德區農會三、㈢關於原審及本院所問的帳戶及其開戶日

期,256甲存帳戶戶名為「邱文瑞」(於64年11月22日開戶),當時邱文瑞已完整受讓永豐煤氣行中之30萬元股份、李茶輝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改登記負責人為邱文瑞,則是否此前邱文瑞與八德區農會已有何業務往來或信用基礎或不違背當時之開戶規定(開戶印鑑卡上有記載介紹人邱美代,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因此取得該農會同意其以個人名義開立256甲存帳戶(但印鑑卡上仍有營業執照字號及代表人邱文瑞等記載),事理上確有其可能性,只是開立後,邱文瑞直接作為永豐煤氣行經營往來之甲存帳戶,並非其個人使用,直到71年11月24日始再以「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名開立806乙存帳戶,從戶名看,可確認應係作為永豐煤氣行經營之乙存帳戶無誤,是256甲存帳戶之開立,未必與806乙存帳戶有直接關係,辯護人將前者之用途,及後者之戶名及用途加以連結,辯稱256甲存帳戶開立多年後,806乙存帳戶才開立,不符合個人或公司行號都是先開立乙存才能開立甲存帳戶之金融慣例,據以推論八德區農會函覆之開戶日期有誤或對開戶資料管理不當云云,論理上已非堅實。

⒉被告再以71年「7月31日」之806乙存帳戶送款簿存根(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81頁,即第97頁被證16彩色影本)為證,欲證明八德區農會函覆該帳戶於71年「11月24日」始開立,並不正確。然而,前已提及,256甲存帳戶之戶名為「邱文瑞」、806乙存帳戶之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而該送款簿存根上方之帳號雖填載「806(手寫)」,但右方之戶名則係填載「邱文瑞」,八德區農會更具體函覆稱:「該邱文瑞送款簿存根為本會支票存款帳戶,戶名:邱文瑞,而非為戶名:永豐煤氣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函文),是依該農會之函覆結果,該存根應為256甲存帳戶之存根,並非806乙存帳戶之存根,雖據此仍無法解釋為何該存根上方帳號填載「806」(卷內亦有同一格式,右方戶名為「邱文瑞」,僅差在上方帳號欄填載「256(手寫)」之70年12月22日送款簿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但被告以該71年間之存根,要證明806乙存帳戶於67、68年間已開立,甚至於256甲存帳戶64年11月22日開戶之前就開立(被告稱63年間就已開立),以該71年之存根,或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節錄自邱文瑞於另案民事提出之「70、71年間」客戶支票往來帳冊中早於71年11月24日者已有若干「入806代收」等字樣(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114頁),年份上仍有相當落差,尚無法得證。

⒊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與支票有關者,邱文瑞稱簽

約金60萬元中之45萬元,其用256甲存帳戶開出1張45萬元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頁筆錄),被告則稱貸款下來後,其用256甲存帳戶開出1張110萬元支票交給吳清泉,清償先前簽約時向吳丑、吳清泉借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筆錄)。然本案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得256甲存帳戶當時之支票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八德區農會函稿),當然亦無理論上當時尚未開戶之806乙存帳戶往來明細可查(就算已經開戶,亦超過農會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且無上開雙方所指支票(之相關記載)存卷,僅能確認土銀確實於68年1月22日核撥110萬元貸款至被告活存帳戶中,而被告所提出68年1月20日同面額、帳號696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雖背面有「256邱文瑞」之背書字樣,被告稱待銀行撥款後,要邱文瑞將該支票存入256甲存帳戶,被告再開立256甲存支票交給吳清泉用以還款(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然而,邱文瑞作證時否認該背書為其簽名之筆跡(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頁筆錄),以肉眼比對邱文瑞相符之庭訊簽名(見他字卷第52頁與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亦與⒉之兩張存根戶名欄之簽名相近),均可見二者截然不同,則該被告從事建築業所使用甲存帳戶所開立之110萬元支票,是否確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有關,或經邱文瑞背書而與之有關,仍欠缺足夠佐證;何況,除被告供述外,卷內並無被告以256甲存支票開立110萬元支票及另1張用以清償利息之支票(詳原審訴字卷三第42頁示意圖事實6)之證據,雖亦無邱文瑞以256甲存支票開立45萬元支票之書面,但邱文瑞所述其他借錢來付款各節,有前述多項卷證可為補強,但被告一連串所謂買賣契約偽造、提高價格去貸款、由其開票向吳家借貸還款等節,均無明確事證可佐,甚至毫無證據可憑,就算八德區農會函覆結果有誤、當時已有806乙存帳戶,都無法佐證被告所述之還款金流為真,是相較之下,仍以邱文瑞所述證詞為可信。

㈤其他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吳惠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向吳丑借錢是因為

要購買本案房地,結果原先承諾要借款的友人沒有履行承諾借款,我就打電話問弟弟吳清泉,問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弟弟說有,我就跟被告講,讓被告自己跟我弟弟聯絡,交給被告處理,後面我沒插手,不知道吳清泉或吳丑到底借了多少錢給被告去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三第143至159頁筆錄);證人吳清泉則同庭證稱:67年間我姐姐有去向父母借款,是我姐姐跟父母接洽的,借款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借款原因我也沒有很知道,好像是當初母親有說姐姐要買房子所以先給她週轉一下,那時錢應該是母親有叫我提給被告等語(見同卷第160至167頁筆錄)。是依證人吳惠寧、吳清泉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吳惠寧確曾以購屋為由,向吳惠寧、吳清泉之父母借款,然渠等就借款之金額多少、借款如何交付等節均稱不知道或已忘記,其2人又無法針對被告上開還款金流示意圖之相關事證,明確指出其等有參與之部分或加以確認(例如前揭被告所謂開立還本息之兩張支票),自難逕認吳惠寧、吳清泉上開所證述之借款與本案房地之購買過程有關,或以此證實被告所辯為真。

⒉證人邱圳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永豐煤氣行係父母出資經

營,當時我在當兵,那時候邱文瑞已經進來這行業,父親可能就建議邱文瑞當負責人,變更邱業勝名字我也不清楚;本案房地也是父母決定購買並出資,父母原本說本案房地登記被告跟邱文瑞一人一半,但被告說他在蓋房子,不用急著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母親就決定乾脆就登記邱文瑞跟我一人一半;我跟我太太是在「68年2月份」左右才認識,何來為了讓我能順利娶妻而將本案房地登記一半給我這件事;我沒有在他字卷第32至35頁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上所簽「邱圳枝」並非其所親筆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0至142頁筆錄)。然而,卷內買賣契約應為代書邱財銘代筆書寫邱圳枝之姓名,此從買方及賣方之簽名、地址等手寫字跡以肉眼所見確實類似即可佐證,邱圳枝既未否認契約上印文或同意獲本案房地登記一半,自無法以此否定「邱文瑞」出面簽約之事實或證立「被告」出面簽約之答辯;至於邱圳枝與其妻認識之時間,其於另案本院民事庭之書狀自己主張:其與配偶黃水金是在「67年11月」才認識(見上1271卷第186頁反面),可見邱圳枝對於與其妻最初認識之確切時間,自己都記不清楚,臨訟又有鞏固自己登記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避免敗訴移轉給邱文瑞之立場,但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知情之兄弟姐妹都願意附和邱文瑞之說,且就邱圳枝與其妻交往期間有何障礙、如何克服等細節交代詳盡,邱圳枝自己卻全然無法提出反證;又邱圳枝證稱自己當時在當兵,所以不清楚永豐煤氣行為何登記給邱文瑞及邱業勝,此與被告辯稱是邱圳枝不要,父親才決定登記給邱文瑞及邱業勝等語亦不相符,自無法以邱圳枝上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推翻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⒊證人邱李招雖於另案民事第二審到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是被

告處理的(「打契約」),被告跟人借錢來繳買賣價金,邱金山也有出資,但沒有出多少錢等語,但其同時證稱:瓦斯行登記誰的名義、邱文瑞有無向邱美代借錢買這間、後來是否用瓦斯行賺的錢來慢慢清償,因時間太久,其都不清楚、不記得了(見上1271卷第135、136頁筆錄),則作證當時已高齡90歲之邱李招基於何記憶基礎,僅記得其所述與大兒子即被告有關的部分,其他事情一概不記得,是否基於何立場而特別為此陳述,從其上開短短幾句證言,尚無法完整判斷,自不應以此作為被告辯解之有效佐證。㈥永豐煤氣行或本案房地(貸款)之出資、經營:

⒈辯護人雖質疑邱文瑞於購買本案房地之67年間,其綜合所得

稅結算稅額甚低(1,212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稅額核定通知書),遠不如被告(4,137元),欲證明邱文瑞於67年間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地;然而,邱文瑞獨資或與邱業勝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多年,有其可持續取得或存下之營業收入或現金流,但正因錢不夠買本案房地,才需要向大姊邱美代或其他親戚朋友借錢,也才需要再向銀行貸款,邱文瑞並未主張自己有資力不借錢或不貸款就買入本案房地,則其當年申報所得額不高,與邱文瑞證詞等卷證並無矛盾;何況,申報所得高低,與申報人實際資力或可掌控支配之現金、財產多寡,往往並非可逕予等同視之,乃社會常見現象,證人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經營永豐煤氣行有內外帳,內帳自己作,外帳請會計師作,做生意時有的沒有申報,要有申報才需納稅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至25頁筆錄),則不論邱文瑞是否有涉及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允宜另行查明,但確實無法以其當年所得額低,推論其無資力或無可能決定購買本案房地,辯護人上開所辯,欠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合理關連性。至於辯護人再以前述稅額核定通知書中,關於八德區農會核撥之366元(參本院卷一第30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之扣繳單位代碼),欲證明806乙存帳戶於67年間已存在,本院已交代心證如㈣所述,茲不贅述。⒉被告及辯護人反覆指稱邱文瑞不拿出完整契約、帳戶交易明

細、支票本或永豐煤氣行的帳冊,拿出來就知道誰說真話了。然而,告發(訴)人提出哪些資料、證據?是否足夠?能否證明或佐證何直接或間接之待證事實?有缺漏者應如何評價?要屬檢察官是否盡其舉證責任之範疇,事實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所形成之心證,確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或已排除合理懷疑而達到確信,本不以告發(訴)人提出之資料為限,能完整提出當然很好,沒有也不代表告發(訴)人指述就是不實,尤其永豐煤氣行從邱文瑞(或被告所稱之邱家)開始參與經營,可往前追溯至63、64年間,二、㈠之民事另案及本案都是104年間迄今之事,縱使邱文瑞臨訟無法提出40年前(70年以前)之若干資料或未特別保留,亦不能逕以刻意隱匿視之,本院仍應綜合卷內所有調查所得之事證,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充分、是否仍有明顯合理懷疑,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過於率斷,無從憑採。

⒊辯護人辯稱在本案房地經營之永豐煤氣行,實為被告之家族

企業(即邱家之家族企業),兄弟姐妹閒暇時刻均有在永豐煤氣行幫忙記帳,妯娌亦是,故本案房地之購屋資金實為永豐煤氣行之公款支出、營業收入實為公帳,並舉出邱文瑞於另案民事庭所提出之共同週記帳冊或客票收入登記簿,稱吳惠寧、郭寶蓮、黃水金及賴毓晴輪流登帳,或主張被告有在支票帳冊中最右側欄位記載「付吳清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狀、第27頁以下被證2、3,訴字卷二第45至96頁被證7、8、9),此等記載,固經吳惠寧、邱文瑞於原審證述無誤。然而,該等70、71年間之帳冊或支票帳,因當時幾乎邱家上開兄弟姐妹及其家人都住在永豐煤氣行(樓上)或經常前往,故由兄弟姐妹、妯娌間共同或有空的人幫忙分擔記帳事宜,甚至協助開立支票並入帳,應屬家族間人情之常、信任彼此所致,且不見永豐煤氣行有何支薪紀錄,更無誰因此得以分取營業利潤,此與更早之前63、64年間誰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67、68年間又是誰出資買下本案房地,自不能等同視之,且邱文瑞、邱業勝共同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邱文瑞透過借貸買下本案房地,確有前揭四、五所述各項積極證據為憑,若以卷內此等多年後之數筆記帳紀錄,反推以前也是這樣,用以證明永豐煤氣行就是邱家產業,再以營業收入為公款,主張本案房地就是邱家資產買的,論證上顯不合理,且係循環論證,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又辯以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後,該貸款之償

還均由被告之兄弟共同打拚、共同償還,並舉出於70年8月間至72年2月間,每月均由被告或其妻吳惠寧臨櫃匯款之證明條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1至237頁被證13),姑且不論本案土銀於68年1月間撥款後,邱文瑞於另案民事第一審提出11張68年間按月繳納利息而取得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見訴914卷第111、112頁原證11),較被告上開提出之匯款證明,時間更接近於土銀撥款之當年度,另該案第二審判決提及邱文瑞於71年至74年2月間用以清償貸款之金流資料在卷,可一併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邱文瑞於原審作證時亦就被告提出之證明條,證稱因為是用被告帳戶當貸款帳戶,所以拿錢給被告讓他去竹南繳,或錢匯到吳惠寧新竹帳戶,再轉匯至土銀繳本息(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7頁筆錄),且衡諸被告夫妻當時與其他兄弟姐妹包含邱文瑞、邱業勝之關係,被告夫妻縱有就其中若干期本息協助邱文瑞臨櫃或轉帳繳納甚至出資代為繳納之情形,亦不能用以證明整個永豐煤氣行及本案房地自始即為邱家資產,或邱家兄弟完全同財共居,更無法用以證明有另1份偽造之契約或邱文瑞簽約時都沒出面、只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等事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陸續提出:74年至81年間液化瓦斯經

銷商執照轉讓費升至150萬元甚至200萬元、高職建教班薪資剪報(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183至190、245、247頁),欲證明邱文瑞、邱業勝不可能用40萬元頂下永豐煤氣行、邱業勝不可能出資10萬元入股永豐煤氣行等情,然而,永豐煤氣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在邱文瑞、邱業勝名下,是66年8月間的事,被告卻拿多年後之媒體報導,欲證明65、66年間執照轉讓費應該很貴,如何憑採?又證人邱業勝於本院作證時,詳為說明其陸續工讀、送瓦斯賺錢、存錢之經過,被告拿可能只是邱業勝其中1項或某時期收入之高低水準,顯然不足以用來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及邱業勝證述不實,至於被告是否半工半讀,被告也從來沒說過自己拿錢出來買永豐煤氣行甚至本案房地,始終辯稱前者是爸爸出資、後者是向吳家借的,被告年輕時有無半工半讀根本不重要,是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主觀上有偽證犯意、客觀上就重要事項虛偽證述: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罪之行為人,其證述之內容,需足以影響特定個案之偵審結果,方具有重要性,而其之所以如此證述,必須非出於聽聞所得、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且必須是明知不實而仍決意加以證述,方具有主觀犯意。

㈡邱文瑞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其與邱圳枝間借名登記

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邱文瑞所有,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邱文瑞於67年9月25日向林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但其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180萬元係由邱文瑞分別以現金、支票、向親友借貸,並以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設定抵押後貸款110萬元,按期償還本息等情(詳本院卷一第67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而該案民事判決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爭點(見同上卷第69頁),進而,在判斷該爭點時,本案房地是否係由邱文瑞或被告出面簽約、籌資購買?是否屬邱家資產、兩造都沒出面過?永豐煤氣行是誰出錢經營?營業所得是否屬邱家共有?皆係事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爭點判斷,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被告事實欄所載該次作證之相關內容而為上開爭點否定或肯定之論述,且二次判決結果相反(見同上卷第

71、82頁判決),是被告該次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之磋商、簽約、價金之支付、永豐煤氣行歸屬等節,顯屬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均屬於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㈢再承五、六本案積極證據及被告答辯之各該認定結果,第一

,被告於本案偵、審以來,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來自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是對被告而言,該次作證自無非明知而為證述之情形,辯護人之此部分答辯,悖於被告主張;第二,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被告與該案原、被告均有法定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問其是否仍要作證,經被告稱「要」後,法官又告知依法仍要令其具結,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便令被告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而有結文附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則被告乃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之此部分構成要件相合外,被告非常清楚該次作證應據實陳述及不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因其他證人未到才坐上證人席,或邱文瑞稱被告「不請自來」,均無關係,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具結證述之法律效果;第三,本案房地既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本案房地簽約時,亦無兩份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其中1份乃真實買賣契約,另1份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云云,依現有卷證,顯然查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不只是被動回答問題,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而為證述,被告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第四,永豐煤氣行自始即為邱文瑞出資頂下經營、邱業勝後來出資合夥加入經營,並登記有案,被告從未主張其對當時此段過程不瞭解或未參與,是被告自知該煤氣行實非父親邱金山出資或邱家共同經營,邱文瑞用永豐煤氣行營業所得作為購買本案房地定金之一部分,自非所謂邱家兄弟、父親共同出錢當自備款云云,被告卻如此證述,顯係為達成其證稱永豐煤氣行及本案房地都是邱家人共有資產之目的,而為具有一定因果脈絡之證述,間接亦可達到證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之效果,自堪認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回答,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接續具結證述,辯護人所謂被告主觀確信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是依據首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已堪認定無誤,被告辯稱當時證述內容都是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結論:本案告發人邱文瑞之指述,確有卷內多項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先後為虛偽證述,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僅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依據前揭說明,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該案第一審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該案判決之結果發生重大影響,又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萬元,被告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告發人邱文瑞之財產法益損害程度甚鉅,且被告案發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並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辯解不實,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且被告迄今仍不曾坦認所為、表達悔意或爭取告發人之諒解,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