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雄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前因積欠告訴人周世南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並開立支票9張以為擔保。嗣被告因無力償還上開款項,遂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協議以重新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換回前所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支票9張,使被告可免遭退票之風險。然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交與告訴人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為滿足告訴人「支票應由子女背書」之要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女鄭朝元、鄭惠云之同意,逕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中,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用以表示鄭朝元、鄭惠云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之意後,再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朝元、鄭惠云。後再於同年月17日某時,被告於上開辦公室內,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鄭朝元、鄭惠云之同意,逕自簽發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中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鄭朝元、鄭惠云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交與告訴人以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朝元、鄭惠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被告鄭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周世南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鄭朝元、鄭惠云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本票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支票背面、本票上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名,均是他們2人之事前概括授權、事後同意,我不是偽造他們簽名、蓋章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過程:㈠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票面金額共960萬元之支票9張
以為擔保,嗣被告無力償還借款,遂於106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協議重新開立支票,再與上開9張支票交換,使被告可免遭退票之風險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供述、陳述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08年他字第1677號卷《下稱他1677卷》第24、32頁,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144號《下稱偵17144卷》第15至16、33、52至53頁),並有支票影本9張在卷可參(見偵17144卷第83至9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完成上開換票協議後,被告即分別以特逸公司
、特異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復以附表甲編號1、2之「背書人」欄所示之人(公司)名義背書,並簽立「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再交予告訴人;復於106年2月17日某時許,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以附表甲編號3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簽立「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1677卷第32頁,偵17144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77卷第24、31頁,偵17144卷第10、15至16、31至32頁,原審卷第190至191、201至206、215至216、223至226、228至229、376至377、380至381頁)。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本票照片附卷可查(他1677卷第14至15頁,偵17144卷第55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設立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特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經營化學加工,僅係為避稅,方以其子女即鄭朝元、鄭惠云之名義掛名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鄭朝元、鄭惠云證述明確(見他1677卷第31頁,偵17144卷第10、32頁,原審卷第192、195、203、214、217至218頁),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衡以被告與鄭朝元、鄭惠云為至親,此尚無違於一般常情,應可信實。
三、被告因經營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而有資金需求,始向告訴人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共960萬元之支票9張以為擔保,嗣無法如期還款,與告訴人協商後,改簽立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票據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這次向我借錢是為了要擴充公司、繳稅、做污水設備、發薪水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核與被告供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票據,都是擔保我向告訴人之借款,借款目的是作為4家公司(除上開3家外,另有特益有限公司,業已停業)之經營所用,附表甲編號3之本票是用來擔保附表甲編號1、2之支票金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94頁)。參以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票據,被告均有以特異公司、特逸公司之名義開立乙節,有上開支票影本、本票照片可參(見他1677卷第14至15頁,偵17144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係因經營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始開立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票據無訛。
四、被告成立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時,經徵詢其子女鄭朝元、鄭惠云後,獲鄭朝元、鄭惠云應允分別以其等名義作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朝元、鄭惠云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公司任何決策或經營管理,而係由被告處理、負責營運等情,⑴業據證人鄭朝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鄭惠云分別是特翊公司、特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我只是特異公司的業務,不會去過問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有同意被告幫我刻特翊公司的大小章,印章也都是由被告保管,只要是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營運所需,被告都可以使用大小章,也可以簽署我的名字,被告不用事先知會我,因為我都會同意,也都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207、209至212頁)。⑵另據證人鄭惠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鄭朝元分別是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我不是公司員工,因此不清楚公司經營狀況;特異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同意被告去刻的,也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公司財務或營運上的事情一直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我會尊重他的決定,我有概括授權被告蓋我的印章及簽署我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4至232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於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應允擔任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即已獲得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概括授權,自可以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名義處理與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相關之事務(包含票據開立),不需再通知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亦無須事先經過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同意等情,尚非虛妄。
五、又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公司大章,及登記負責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印鑑章即公司小章,均放置在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見原審卷第392頁),由被告依據各該公司經營決策之需求而為經管、核用相關票據,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復未曾實際參與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任何決策、經營管理,均交由被告視情況所需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已據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從而,被告以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名義在附表甲編號
1、2所示支票背書,及開立附表甲編號3所示本票,既係為擔保因經營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所需資金之借款,有如前述,益徵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僅係出借其等名義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可基於上開公司業務之需求蓋用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尚無疑義。
六、另告訴人於給付票款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告訴人為該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係主張證人鄭朝元、鄭惠云為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等節,業經上開民事判決以告訴人未能就證人鄭朝元、鄭惠云署名及印文之真正舉證,授權處理公司事務不當然認有授權在支票上背書行為,而就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等節,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17144卷第75至81頁)。
惟查:
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案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明力均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有所迴異,自不能以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另案刑事案件。
㈡而證人鄭朝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請我擔任特翊公
司登記負責人時,我就同意被告幫我刻印章,只要與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有關的事情,被告蓋我的印章或簽我的名字,我都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不用事先跟我說,從以前就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199、2
02、204、213頁);證人鄭惠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特異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同意被告去刻的,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處理公司事務,所以公司不管是財務還是營運上的事情,被告怎麼處理我都會尊重,依照我們的慣例,被告不需要事先跟我說要蓋我的印章或簽我的名字,我們本來就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223至228、230至232頁)。由上可知,2位證人均明確具結證稱有概括授權被告於公司事務署名、蓋印等情,且推究其詞,與其等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並未具體授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背書一事署名、蓋印乙節,亦非全然有悖。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鄭朝元、鄭惠云父子、父女之至親關係,
並實際經營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附表甲編號1至3之支票、本票上,除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印文外,尚有特異公司、特逸公司或被告個人之背書、共同發票,在社會生活經驗上,自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係取得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概括授權,於公司事務內以其等名義背書之可能。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固稱:因信任被告而當場未確認簽名是
否經鄭朝元、鄭惠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78、380至381頁),惟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票據中之「鄭朝元」、「鄭惠云」署名暨被告之「鄭俊雄」署名,字跡、運筆近乎雷同,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該等簽名是否經授權,告訴人出借鉅額款項,應至為關心,乃其先後收取上開票據,竟始終未置疑,亦可佐證告訴人應曾當場確認,且此部分授權關係未有爭議,是其雖證述如前,仍與常情不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被告雖在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票據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然在經驗法則上,上開票據既不能排除鄭朝元、鄭惠云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相關事務之意,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上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切心證,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坦承在附表甲編號1、2、3票據
上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蓋印,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原判決竟以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於審理中廻護被告翻異前供之說詞,據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認渠等均有事前授權等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未說明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於偵查中之證詞何以不可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未經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同意之自白何以不可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難認妥適。⑵證人鄭朝元固為特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惠云為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特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案縱可如原判決所認因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分別有交付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公司章、私章(即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保管,而推論曾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分別處理特翊公司、特異公司經營事務,然此應僅以證人個人名義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特翊、特異公司為限,方符合常理及商業經營習慣。然授權經營公司業務行為與授權被告使用證人等人之私人名義署名、蓋印在特逸公司、特異公司(各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不可混為一談)支票上背書,二者在性質上顯然係不同之代理行為。況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非特異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票,亦非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個人所使用之票據,僅係因被告原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票面金額共960萬元之支票9張以為擔保,被告擅自偽簽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蓋印以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此本票應屬偶發事件,在證人事前未被告知或徵詢是否同意下,實難認如原判決所謂有事前概括授權之情事。且被告為證人之父親,衡情當無不能事先詢問證人是否同意或授權其將渠等列為共同發票人之情狀存在,然被告却捨此不為,逕自偽簽證人私人之署名、盖印。乃原判決未為詳細勾稽,認證人等人就附表甲所示編號1、2、3之背書、共同發票人等均有事前概括之授權,遽為無罪之判決,不無有速斷之嫌,容有再予商榷之餘地。⑶就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簽署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盖印之行為之客觀事實,業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等人並未概括授權而駁回告訴人之請求,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不用負擔該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見解,竟然判決兩歧,實有失法律保障被害人即告訴人權益之宗旨,亦有輕縱被告之嫌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所指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
偵17144卷第9至11、31至32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89至213、213至232頁)不同,恰可印證「罪證有疑」之卷證資料,可認此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2位證人前後證述不符,遽認偵訊中所述可採信,原審審理中證述不足採信,自有擅斷。
⒉又據證人鄭朝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同意被告簽名
、蓋章讓我背上個人債務,因為大家也是一起生活,公司也是大家一起的;我一定都可以授權被告簽我個人的名字、蓋私章;從小到大都是交付給父親處理;不須知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另據證人鄭惠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同意被告簽我個人名字、蓋章,我清楚個人會背上600萬元之背書責任;縱使被告事前沒有講,我仍然同意,因為公司一直都是父親在處理,所以通常公司不管是財物還是營運上的事情,父親他要怎麼處理我都會尊重,況且被告開的是公司票,是與公司營運有關;我都同意他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可知被告以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個人名義背書、發票乙節,均為2位證人之全然授權及同意。況原判決之理由欄,業已詳述附表甲編號1至2之支票緣由,在於被告經營公司所積欠告訴人960萬元之換票而來,而附表編號3之本票在於擔保上開2張支票之票款,均如前述,不論是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之背書、發票均屬被告經營公司積欠之款項,核屬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事前概括授權範圍內,亦不違背一般情理。
⒊再者,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結果,固
駁回告訴人對於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民事請求,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17144卷第75至81頁)。然查: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於民事證據法則,原告是否業已盡舉證之責,不以其所舉證據明晰可信,且不存在合理懷疑為必要,而係以其所舉證據是否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真正為判斷標準,從而,不得以民事判決以優勢證據法則之判決結果,拘束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併此指明。
⒋此外,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票據類型 票面所載簽發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 1 支票 106年5月31日 AB0000000 600萬元 在支票背書欄位中,偽填「鄭朝元」、「鄭惠云」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共4枚) 2 支票 106年5月31日 AB0000000 600萬元 在支票背書欄位中,偽填「鄭朝元」、「鄭惠云」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共4枚) 3 本票 106年2月17日 無 1,200萬元 在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偽填「鄭朝元」、「鄭惠云」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共4枚)附表甲(即本院整理之附表):
編號 票據性質及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載簽發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支票 AB0000000 特逸公司 (蓋有特逸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鄭俊雄章) 1.特異公司(蓋有特異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鄭惠云章) 2.鄭俊雄 3.鄭惠云 4.鄭朝元 106年5月31日(原記載為107年5月31日) 600萬元 他1677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2 支票 AB0000000 特異公司 (蓋有特異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鄭惠云章) 1.特逸公司(蓋有特逸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鄭俊雄章) 2.鄭惠云 3.鄭朝元 106年5月31日(原記載為107年5月31日) 600萬元 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本票 1.鄭俊雄 2.特異公司(蓋有特異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鄭惠云章) 3.特逸公司(蓋有特逸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鄭俊雄章) 4.鄭惠云 5.鄭朝元 無 106年2月17日 1,200萬元 偵17144卷第55頁 (已遭撕毀而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