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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許清朝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非其所指被告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其自訴程式於法有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是為其子許智傑免於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與被告和解,受有損害,被告誣告之目的即攻擊對象是自訴人之錢財,自訴人因父子同心,不得已代子與被告和解,故為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誣指許智傑對其有性侵害犯行)屬實,其誣告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亦係許智傑,而非為許智傑與被告和解之自訴人,自訴人既非其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稱其係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