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鶴齡(原名陶達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21240號、第2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陶鶴齡部分撤銷。
陶鶴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鶴齡前係盛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景顧問公司)負責人,緣許華(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歿)前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係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林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係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及台灣大業公司監察人,許淑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係汎亞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徵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陶鶴齡與許華、廖秋鄉、林堂、許淑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述行為,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
㈠陶鶴齡與許華、廖秋鄉、林堂均知陶鶴齡及其所經營之盛景
顧問公司並無清算實務能力及經驗,竟利用許華、廖秋鄉、林堂擔任清算人及監察人之機會,違背任務,使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與陶鶴齡、盛景顧問公司簽約,透過聘任陶鶴齡、盛景顧問公司擔任顧問工作而交付契約之費用予陶鶴齡及盛景顧問公司(由陶鶴齡實際取得款項),陶鶴齡取款後,再給付予許華、廖秋鄉、林堂,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被害人、行為人、契約內容及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㈡陶鶴齡與許華、林堂均知陶鶴齡並無實際對蔡式輝、張俊宏
個人資產進行徵信之能力,陶鶴齡對台灣大業公司並未提供勞務或服務,竟利用許華擔任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之機會,由許華指示林堂於101年4月12日以「事務費」名義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林堂以現金方式交予陶鶴齡,致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即附表二部分)。㈢陶鶴齡與許華、林堂均知台灣大業公司之母公司全民電通公
司清算人、監察人每日得請領車馬津貼上限為3,000元,且須提出執行工作報告供查核,在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前,竟利用許華擔任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之機會,推由陶鶴齡以清算作業顧問身分,於101年4月10日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會議中提議,由主席許華做成決議,許華、林堂比照台灣大業公司前負責人,每月給付車馬費津貼20萬元,使林堂、許華自101年4月至102年1月,每月支領車馬費各20萬元,合計支領40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
二、陶鶴齡為盛景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據實出資、繳納,為應付驗資,竟與廖秋鄉、許淑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陶鶴齡於101年7月3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盛景顧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盛景顧問公司帳戶),再由廖秋鄉介紹金主許淑珍於101年8月3日以轉帳方式將20萬元匯至盛景顧問公司帳戶,另製作不實之盛景顧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何之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何之開會計師出具盛景顧問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等其他文件,於同年8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盛景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盛景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盛景顧問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陶鶴齡旋於同年8月17日自盛景顧問公司帳戶領出19萬元,另加現金1萬元,透過廖秋鄉將20萬元返還許淑珍。
三、案經最高檢察署發交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廖秋鄉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陶鶴齡(下稱被告)、同案被告林堂、許淑珍均提起上訴,嗣林堂、許淑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1頁、第1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伊及盛景顧問公司曾簽訂如附表一之契約內容,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確實都有依契約履行,完成工作,伊拿到的錢是伊工作所得云云。經查:
⒈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而許華前係全民電通
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代表,任期分別為94年7月至102年3月、99年10月至102年3月,廖秋鄉前係全民電通公司前任清算人,任期為94年7月至101年10月,林堂前係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4年7月開始,及台灣大業公司監察人,任期為100年5月迄102年3月,有全民電通公司9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55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偵續48號卷第57至60頁),而被告及盛景顧問公司分別與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簽訂如附表一之契約內容,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71頁、原審卷四第370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核與: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廖秋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99年6月至101年10月,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車馬費每日最多3千元,要實際上有做事及呈報相關報告當憑證才能領,伊當時有處理財務稽核、法律訴訟案件;伊介紹被告與許華認識、簽約,由被告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的顧問,但對於被告具體處理了什麼事,伊不清楚;101年4月1日林堂代表台灣大業公司和盛景顧問公司、被告分別簽訂聘任合約及承攬合約,金額分別是90萬及66萬,因為66萬的合約,被告需要找人協助財務稽核的部分,因為伊具備這個專業,就拜託被告讓伊加入顧問案,伊有做出台灣大業公司財務報告;台灣大業公司在4月1日跟被告簽約,盛景公司已經實質在做台灣大業公司的案子,之前伊有幫全民電通公司做過財務稽核,因為台灣大業公司也要趕快結束清算,台灣大業公司沒做過財務稽核,所以想要比照全民電通公司作財務稽核,當時被告人手不夠,想要找人幫忙,因為伊做過全民電通公司的財務稽核,伊有經驗,所以跟被告說可否由伊來做,被告跟林堂討論過,林堂也同意,所以伊承包盛景公司對台灣大業公司的財務稽核業務,伊有用盛景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被告當時比較偏重在法律這個層面,許華本來打算找會計師來作財務稽核,但在看到全民電通公司財務資料這麼龐大,會計師不願意接,伊就跟許華說伊來做,被告不是念法律的,財務稽核是伊的專長,不是被告的專長,因為當時公司有很多訴訟,加上許華生病,林堂什麼都不懂,所以被告以顧問的身份來協助,跑這些事情,是伊介紹被告與許華認識;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68至286頁、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51至164頁、偵字第14510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三第171頁、原審卷四第370頁、原審卷五第12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
任全民電通公司及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監察人期間,從100年間開始,許華便交待伊辦理很多清算事務,如跑法院、接洽清算人開會、討論法律案件如何處理等,伊才開始請領全民電通公司車馬費,每日3千元,台灣大業公司則是從101年4月間至102年1月,固定每月請領車馬費20萬元,請領的依據則是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清算會議紀錄,全民電通車馬費請領必須翔實填寫工作表,記錄參與清算作業之人、事、時、地、物後,送交許華核可,台灣大業公司的車馬費請領則由德光會計師事務所填寫請領單,送交許華核可,全民電通公司並曾以101年8月22日函文明文確定車馬費請領的標準及程序;被告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有簽訂合約,被告有做一些文件資料,但是是否符合會計師簽證使用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聘會計師做實質驗收,因為伊沒有確實驗收被告與全民電通公司的合約,被告認為伊有幫忙,所以在101年7、8月間,分2次,每次給伊3萬元;被告的盛景顧問公司是101年8月7日才成立,但是伊於101年4月1日就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跟盛景顧問公司簽聘任合約及承攬合約,金額分別是90萬元及66萬元,承攬合約的66萬元實際上要給張廖秋鄉,因為張廖秋鄉有幫被告做帳目核對工作、一些財務報表;伊請領台灣大業公司車馬費期間為101年4月至102年1月,每月均自台灣大業公司請領20萬元,是因為許華認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後有清算費,他當時跟伊說他得了膀胱癌,醫藥費很龐大,可否從台灣大業公司清算費預支每個月20萬元,也希望伊比照他的方式每月領20萬元,後來經過台灣大業公司清算會議,是被告提議的,由許華決議,開會的人有伊、許華和陶鶴齡,開會前伊對此也不知情;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31至240頁、第206頁反面、他字第5257號卷第10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1頁、原審卷四第370頁、原審卷五第122頁)。
⑶證人即台灣大業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前任清算人施龍飛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台灣大業公司指派到全民電通公司的清算人,伊在100年1月上任,同意被告領取顧問費的清算人會議,伊有參與,伊會同意被告領取顧問費,是因為張廖秋鄉堅持要聘被告擔任顧問,許華及林堂為了清算趕快終結,所以就答應讓被告進來當顧問,伊也想趕快結束清算對股東有交代,至於為何是先聘請被告再以追認方式伊不清楚;被告是張廖秋鄉介紹進來的,因為清算事務伊等比較不懂,他算是指導,但是他也沒有做什麼,他說他有專業的法律背景,但是叫他拿名片出來,他也拿不出來,當時伊就懷疑張廖秋鄉是多叫1個人進來領錢,被告一進來就領取顧問費20至30萬元;平常都是伊跟林堂去找律師討論清算事務,有時1個月跑10幾趟等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89至192頁)。⑷證人即曾任全民電通公司股務之張益源於調詢、偵查時證稱
:94年7月間,全民電通公司進入清算階段後,伊就開始負責公司行政事務,比如勞健保等業務,100年9月間公司出納許雅雁離職後,伊另外還要負責公司支出請款單製作、清算人會議召開及會議的記錄,公司清算人代表是許華,清算人還有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張世钰,他太太是張廖秋鄉,也是全民電通公司前任清算人,張廖秋鄉是在101年9月卸任,由張世鈺接任,另外2席清算人是台灣大業公司代表施龍飛及揚振聰,監察人也有2席,分別是林堂及張振盛;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清算事務主要就是了結現務、催討債權及清償債務,目前主要是催討債權,都已進入司法程序,所以都交由律師來處理,清算人車馬費每日是3千元,在伊100年10月開始負責公司支出請款單製作這段期間,有許華、施龍飛、林堂及張振盛在領取車馬費,100年7月許華開始支領月薪後,每月申請車馬費天數不會超過10次,施龍飛每月約5、6天,林堂每月約15至20天,張振盛每月約10至15天,車馬費沒有憑證,所以清算人都要填寫工作内容;許華、施龍飛、林堂及張振盛也都有支領雜費,除林堂之外,其他人支領雜費金額都不多,林堂每月支領雜費約數千元至上萬元,雜費部分都需要附上憑證才能核銷;清算人及監察人申請車馬費都是由許華批示核准的,就伊所知,許華、施龍飛、林堂及張振盛申請車馬費的工作内容都是林堂填寫的,監察人同時領取清算人的車馬費及報酬是清算人他們大家的共識,因為他們認為沒有支薪幫公司作事情,所以如果他們為了公司去外面開會,他們會寫類似工作報告附上請款單,由當時的清算人代表核示,代表如果覺得他們確實有做事,就會批給他們,如果一天做了兩件事情,清算人代表也只會核給他們一次,因為有些清算人他一個工作報告上面寫他同天做了兩件事情,許華就只會核給他一次;伊不清楚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找被告來辦理清算工作之原因,伊每月交付給被告16萬元,伊有聽林堂說被告會把他領到的16萬元的一部份給許華,之前公司清算一開始有聘請其他顧問,費用很貴,許華跟林堂都反對,伊有問林堂說為何當初反對聘請顧問,現在又要聘請被告,林堂就支支吾吾的說被告每月有拿5萬元給許華等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110至112頁、第138至141頁、偵字第14510號卷二第12至14頁、第168至17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⑸佐以全民電通公司101年8月22日函文頒佈之公司車馬費及雜
費請領要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41頁),明載車馬費請領之標準及程序,全民清算公司清算人、監察人可檢附執行報告,經清算人代表核定後,支領車馬費,每日上限3千元,雜費則須檢附發票實報實銷,而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盛景顧問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或台灣大業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每月支領十數萬元、每件特定工作或高達上百萬元,然觀卷內均無任何被告就其履行之合約內容提出相關工作報告,亦未曾提出於清算人會議中加以討論、追認,已違常情;再衡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缺乏公司清算業務之相關經驗,亦未實際從事公司清算相關工作,即支領高額費用,其恣意草率之情形,有異於公司清算人或監察人支領清算費用應檢附執行報告、發票等據並經核定之上情,顯然背反公司清算費用支應規定甚巨。被告經張廖秋鄉介紹簽訂如附表一之合約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合約內容交由張廖秋鄉執行並領取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按月與許華瓜分,並因林堂未確實驗收合約內容而交付林堂6萬元,被告與渠等對本件背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受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委任擔任清算顧問,應確實協助執行清算相關事務,然其未實際處理任何清算相關事務,竟自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清算財產中,支領高額顧問費用,自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受有損害。
⒊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以上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調詢中供稱:伊過去沒有承接過清算相關工作,張
廖秋鄉主要是請伊協助,專業法律部分當然是要請教律師,但財務及公司治理部分,伊很熟悉;伊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顧問,是以個人名義,於100年12月間與全民電通公司簽訂合約,執行項目主要就是協助監察人瞭解、查核會計師提報的公司財務狀況、稅務核報情形及稅務責任、協助清算人進行協商、法律程序研析及訴訟等,期間是1年,費用是每月不含稅16萬元,全民電通公司每月底會通知伊去找林堂領錢;伊有依照合約,找律師提出訴訟,另外有些全民電通公司正在進行訴訟的案件,伊也有協助諮詢,清算人要去跟律師討論,與會計師對帳、查核財務等,伊都會陪同;伊亦擔任台灣大業公司顧問,是林堂找伊擔任,在伊將全民電通公司查核總結報告完成後,伊向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提到,台灣大業公司是全民電通公司子公司,子公司沒有完成清算,母公司是無法完成清算的,於是林堂便問伊能不能也協助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作業,伊與林堂就先簽了66萬元的財務稽核契約,後來再簽了顧問合約,協助進行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作業,66萬元之財務稽核契約,台灣大業公司先支付伊22萬元前金,之後每月支付6萬6,000元,通常也都是林堂直接拿現金給伊,有時林堂會委託張益源交給伊,完工以後再支付11萬元尾款給伊;101年10月1日盛景顧問公司與台灣大業公司的委任合約,是伊與林堂簽的,因為前顧問合約簽到101年9月,於是就財務部分後續作業,再與伊簽訂1個月的合約,金額是10萬元,10萬元是在101年10月中旬支付伊現金,合約内容主要是將先前伊已經協助提出之財務稽核報告,後續還不清楚或缺漏的部分整理後,再協助接洽會計師;66萬元部分,因為伊將工作交給張廖秋鄉負責,所以該66萬元伊是每次領到錢,就把錢交給張廖秋鄉,還有一兩次伊不在臺北,就由張廖秋鄉直接跟林堂簽領;在102年1月間,許華、林堂商量後,由許華出面與伊簽了120萬元的合約,要協助將台灣大業公司清算程序做個完結,前金60萬元,每期支付20萬元,到目前為止共支付了2次,共計80萬元;101年4月1日被告與林堂簽訂承攬合約書是伊是用個人名義簽約,到了約101年3、4月伊有跟他們簽約,當時伊跟另外一家公司有在談,委託伊做工作,他們希望伊用公司名義簽約,所以伊就去申請設立盛景公司,就這一份合約伊有疏失,當時101年4月1日的簽約伊原本是用個人名義簽約,在8月份伊公司申請下來後,伊就跟林堂說可否轉換用公司名義簽約,台灣大業公司之前的清算人間,有些糾紛,所以許華把蔡式輝解職,蔡式輝將手上所有的公司帳冊、文件都帶走,這部分有訴訟要求蔡式輝返還。這兩份合約工作内容不同,一開始是林堂請伊幫他整理帳冊及帳單,就是作財務稽核的工作,以伊的認知,伊作財務稽核就是財務稽核,其他事情伊不管,後來林堂說其他事情要怎麼處理,伊就跟他說,如果要伊做其他的事情,要另外簽約,他就跟許華去商量,就決定讓伊再簽一份聘任合約書,簽的承攬合約費用是66萬元,伊就將整個66萬元都給張廖秋鄉,因為一直都是張廖秋鄉搭配伊在做這個工作,因為他在全民電通很久,瞭解這個狀況,就由他來做前段所有帳冊的稽核等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92至297頁、第311至315頁、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45至147頁),被告已自承其未曾從事清算相關業務,亦不具備法律專長,就其空言主張依合約履行之內容,卷內查無任何相關文件足佐,亦均與前開證人所述有違,難認有據。
⑵證人林堂於本院證稱:有看到被告在台灣大業辦公處所工作
等語,然亦證稱:被告那時候廖秋鄉介紹進來當顧問,其餘細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證人張振盛於本院證稱:伊雖稱呼被告為陶顧問,但不清楚被告所扮演的角色、顧問,清算人會議不確定伊出席時被告是否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是證人林堂、張振盛就被告處理之清算相關事務究竟為何,均未詳細說明,其等於本院所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廖秋鄉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是有確實在執行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的工作,當時清算人代表許華也曾經說過,前兩任公司負責人在公司所有虧損狀況是到由被告協助之後,終於瞭解第一任負責人連帶虧損多少錢;66萬元的契約,伊是被告指派的執行者,執行過程中,被告有從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頁),然證人廖秋鄉於本院所為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並與其於偵查、原審所述大相逕庭,且其在原審已認罪並經判刑在案,是證人廖秋鄉於本院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並有全民電通公司101年8月22日全民華字第101082201
號函、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清算會議紀錄、台灣大業公司101年6月27日轉帳傳票、台灣大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年6月27日交易明細、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總分類帳(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63反頁、第241至242頁、第247反頁、偵字第21241號號之調查局卷第226至227頁)及如附表一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由廖秋鄉介紹許淑珍於101年8月3日以轉帳方式將20萬元匯至盛景顧問公司帳戶,伊並於同年8月17日自盛景顧問公司帳戶領出19萬元,另加現金1萬元,透過廖秋鄉將20萬元返還許淑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實際上伊已經收足股款,也沒有圖利他人,公司成立後就開始運作了,伊並沒有故意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經查:
⒈被告為盛景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年7月31日至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盛景顧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盛景顧問公司帳戶)後,由廖秋鄉介紹許淑珍於101年8月3日以轉帳方式將20萬元匯至盛景顧問公司帳戶,另製作盛景顧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不實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何之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何之開會計師出具盛景顧問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等其他文件,於同年8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盛景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盛景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盛景顧問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被告旋於同年8月17日自盛景顧問公司帳戶領出19萬元,另加現金1萬元,透過廖秋鄉將20萬元返還許淑珍等節,經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70頁、原審卷五第139頁),並有盛景顧問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533100號函、盛景顧問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卷第39頁、臺北市商業處盛景顧問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第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成立盛景顧問公司的20萬元,是透過廖秋鄉向許淑珍借的,因為伊跟廖秋鄉一起在全民電通工作一段時間,伊問她有無地方可以先周轉,就是要開辦公司的登記資本,後來廖秋鄉說許淑珍可以先借到20萬元,許淑珍的20萬元是直接匯到盛景公司籌備處的帳戶;過一個月左右,因為許淑珍急著要用錢,伊就把20萬元還給許淑珍等語(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金主許淑珍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張廖秋鄉認識被告的,伊跟被告算有一次金錢往來,就是廖秋鄉跟伊說被告要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充當資本額20萬元,請伊借給他,借期為7到10天左右,後來這筆錢也確實有還給伊,伊本來是想要現金存款存入盛景顧問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但伊跟被告又不熟,想說還是有個憑據比較好,就用匯款;等到盛景顧問公司公司驗資過了後,被告又將20萬匯還給伊,伊就把當初的匯款單撕掉了,另外伊也借了和平東路的地址讓被告登記盛景顧問公司的地址,但盛景顧問公司沒有在那邊營業等語(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31頁、第58至59頁、偵字第14510號卷二卷第110反頁、偵字第21241號之調查局卷第53至54頁)、證人廖秋鄉於調詢中證稱:伊確實有向許淑珍借錢給被告作為盛景顧問公司的資本額,而被告因為租屋的房東不願意讓他做公司登記,所以才由伊向許淑珍請託讓盛景顧問公司登記在和平東路的地址,而電話是伊申登的,借給被告使用,伊有跟他說約期2年到期後就不再續約,都是由被告實際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59頁)相符,是被告透過廖秋鄉向金主許淑珍借款20萬元,以前開匯入盛景顧問公司帳戶款項之紀錄,製造已收足股款之假象,以供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10日後將該筆款項返還許淑珍,顯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盛景顧問公司成立後即開始運作云云,惟此對已構成盛景顧問公司驗資不實並不生影響;且其於原審之自白,既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足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具有為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林堂、
廖秋鄉及已歿之許華,與不具身分之被告、許淑珍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後多次對全民電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為上
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事實二部分:
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為盛景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與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⒋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為盛景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與廖秋鄉、許淑珍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盛景顧問公司設立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⒍起訴書就事實二部分,原已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嗣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罪名(見原審卷四第502頁),仍應認為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犯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之背信接續犯行,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則無論其背信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雖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已為部分背信犯行,然其犯罪接續行為之一部顯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部份之犯罪所得為3,86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而被告雖與全民電通公司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3日前,給付182,000元,有調解筆錄、原審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原審卷三第125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為告訴代理人所陳,有本院111年1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全民電通公司既未受償,則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因本案之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是自應就其全數犯罪所得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遽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82,000元,而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中之368萬元(計算式:3,862,000-182,000=368萬)宣告沒收、追徵,顯有未當。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製造虛偽之會計
資料以辦理盛景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被告除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
㈢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與證人廖秋鄉、許淑珍共同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誤認廖秋鄉、許淑珍均係不知情之人,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非妥適。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間
之「委任契約書」,該等契約書委任被告事項均為「協助處理清算事務」,依據該等委任,實際工作内容為「協助清算人及監察人清理、彙整並製作工作報告及結案報告書等」提交清算人會議進行議定清算事務運作之參考,為一般性文書處理工作,被告受委任之各項工作均如委任契約約定悉數完成,並於受委任期間參與所有清算會議,提出口頭及書面工作報告,並無違背受委任事項或有致生損害委任方之利益等事,期間支領金額均為契約内之工作報酬,均經委任方之清算人及監察人等監督核實,原判決所稱「並無清算實務能力及經驗」與事實不符;又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不得支用公司帳戶内之資金,公司營運期間亦有多筆業務收入匯入公司帳戶,資金往來均委由會計師依實造冊申報及繳納稅金,是原判決難謂妥適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憑,其為盛景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許華等人對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共犯背信犯行,暨其獲利共386萬2,000元;又透過廖秋鄉向許淑珍商借20萬元,充作出資額,佯裝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除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本旨,並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全民電通公司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共18萬2,000元,然迄未履行(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原審卷四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7至22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離婚、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40頁),暨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較原審所認定為高,但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本院所量處之刑度無從加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審酌被告雖於103年12月10日與全民電通公司達成調解,迄今已逾7年,均未履行分文,有本院111年1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部份之犯罪所得為3,862,000元(計算式:1,232,000+50萬+90萬+10萬+18萬+80萬+15萬=3,862,000),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契約內容 行為內容 1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陶鶴齡 林堂 1.簽約對象:陶鶴齡 2.契約名稱:顧問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0年12月1日 4.契約金額:211萬2,000元 5.契約內容: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每月顧問費17萬6,000元 1.廖秋鄉於101年1月16日第59次清算人會議臨時動議(出席者:許華、廖秋鄉、施龍飛、林堂、張振盛、陶鶴齡)中堅持聘任陶鶴齡擔任顧問,並追溯至100年12月1日。 2.廖秋鄉以領取現金方式,為陶鶴齡取得100年12月、101年4月及同年6月顧問費各16萬元(由全民電通公司代扣稅金每月1萬6,000元),並交付陶鶴齡。 3.嗣陶鶴齡按月取得報酬後,共交付82萬元予許華,並於101年7月、8月交付共6萬元予林堂,則陶鶴齡連同其本應繳納之稅金共獲利1,23萬2,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0年12月1日全民電通與陶鶴齡簽訂之顧問合約書(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85頁) 2.全民電通101年1月16日第59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I-07-3)(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187至188頁) 3.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扣押物編號:E1-1-24)(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38頁) 4.全民電通公司請款單2紙(扣押物編號:E1-1-27、E1-1-29)(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卷第79至80頁) 2 全民電通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專任委任契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11月25日 4.契約金額:100萬元 5.契約內容:辦理民視股票處分事宜 1.許華利用101年11月22日第64次清算人會議決議(出席者:許華、張世鈺、施龍飛、林堂、楊振聰)決議。 2.林堂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及12月13日匯款90萬元及10萬元至盛景顧問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陶鶴齡於101年11月26日交付50萬元予許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11月25日全民電通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81至82頁) 2.101年11月22日第6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83頁) 3.盛景顧問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39頁) 3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即陶鶴齡) 2.契約名稱:聘任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4月1日 4.契約金額:90萬元 5.契約內容:101年4月1日至101 年9月30日(6個月),每月顧問費15萬元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 2.陶鶴齡每月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15萬元,合計9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4月1日台灣大業與盛景顧問公司之聘任合約書(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84頁) 2.台灣大業101年4月清算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卷第85頁) 3.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卷第99至100頁) 4.台灣大業公司101年6月27日轉帳票(扣押物編號:I-10-4)(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47反面頁) 5.台灣大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6.27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63反面頁) 6.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見偵字第21241號之調查局卷第228至229頁) 4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廖秋鄉 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陶鶴齡 2.契約名稱:承攬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4月1日 4.契約金額:66萬元 5.契約內容:101年4月10日至101年9月9日(5個月)執行財務清理工作,簽約金22萬元,33萬元分5期,尾款11萬元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陶鶴齡簽訂契約。 2.陶鶴齡分次向林堂領取66萬元現金後,再全數轉交給廖秋鄉。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4月1日台灣大業與陶鶴齡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86頁) 2.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97至98頁) 3.台灣大業公司101年6月27日轉帳票(扣押物編號:I-10-4)(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47反面頁) 4.台灣大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6.27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369號卷63反面頁) 5.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見偵字第21241號之調查局卷第228至229頁) 5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委任契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10月1日 4.契約金額:10萬元 5.契約內容: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執行清算工作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藉以支付陶鶴齡人事公關費用。 2.陶鶴齡領取該合約款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1年10月1日台灣大業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卷第87頁) 6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承攬合約書 3.契約日期:101年10月1日 4.契約金額:18萬元 5.契約內容:顧問服務費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 2.林堂於102年1月28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陶鶴齡,並由陶鶴齡開立盛景顧問公司發票(發票編號:KN00000000)予許華、林堂供核銷費用。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扣押編號:I-10-6)(見偵字第21241號之調查局卷第37頁) 2.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I-10-4)、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3紙(扣押物編號:I-10-6)支付18萬顧問費(見偵字第21241號之調查局卷第131至133頁) 3.台灣大業公司101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見偵字第21241號之調查局卷第228至229頁) 4.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1紙(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308至309頁) 7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簽約對象:盛景顧問公司 2.契約名稱:委任契約書 3.契約日期:102年1月20日 4.契約金額:120萬元 5.契約內容:100年1月20日至清算結束,執行清算作業 1.林堂依許華指示代表台灣大業公司,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契約。 2.林堂分別於102年1月29日、2月25 日匯款60萬元、20萬元至盛景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陶鶴齡取得80萬元,並開立盛景顧問公司發票(發票編號:KN00000000、KN00000000)予許華、林堂供核銷費用。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2年1月20日台灣大業與盛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88至89頁) 2.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I-10-1)(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49反頁) 3.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3紙(扣押物編號I-10-6)(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303至309頁) 4.台灣大業102年2月清算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90頁) 5.台灣大業公司10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I-10-4)、台灣大業公司請款單、盛景顧問公司發票各3紙(扣押物編號:I-10-6)(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6.台灣大業公司101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勞務費」總分類帳(見偵字第21241號號之調查局卷第228至229頁) 7.盛景顧問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241號之調查局卷第48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金額 行為內容 1 台灣大業公司 許華(已歿)林堂 陶鶴齡 15萬元 許華指示林堂於101年4月12日以陶鶴齡「事務費」名義,向台灣大業公司支領15萬元,經林堂轉交陶鶴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台灣大業公司101年4月12日轉帳傳票、請款單(見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00反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