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衍獻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明知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亦明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QR00000000,車身號碼T30LB5H005696,廠牌裕隆,下稱本案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已達27萬多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4月間某日,向新北市汐止區某中古回收場取得儀表板後,自行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某鐵皮屋以換裝本案車輛儀表版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顯示之里程數降低為11萬多公里,並於8891中古車網頁(下稱8891網)刊登出售本案車輛、里程數11萬公里之訊息,經乙○○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與甲○○聯繫後,再與甲○○相約於107年5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麥當勞附近路邊,使乙○○親自觀看本案車輛及里程數,惟向乙○○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以此方式對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甲○○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並支付1萬元定金予甲○○。甲○○則於107 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時,明知本案車輛實際上里程數非儀表版所顯示之116,855公里,逕向不知情之該站檢驗員隱瞞上情,致該檢驗員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16,855公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7年5月22日交付10萬元予甲○○,甲○○並辦妥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後,乙○○於翌(23)日將本案車輛送至裕信汽車新店廠(下稱裕信汽車)維修時,進場里程數係213,544公里,惟乙○○於107年12月19日將本案車輛送由臺北市監理所委託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車輛檢驗時,本案車輛行車里程數則顯示係131,416公里,乙○○於108年間某日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107年3、4月間我有把本案車輛的儀表板換掉,因為儀表板故障,更換後儀表板的里程數是11萬多公里,本來我買入本案車輛時,儀表板的里程數是27萬多公里,我於107年5月21日以11多萬元把本案車輛賣給乙○○,乙○○來看車時,我有跟乙○○說本案車輛原本儀表板的里程數是27萬多公里,我買入本案車輛後,因為車輛一直故障、維修,我把很多東西換掉,我買入及賣出時,車況是不一樣的,我於107年5月22日有去監理所驗車,驗車時有跟監理所驗車的人說儀表板有故障過,跟之前的不一樣,也有說之前儀表板的里程數是多少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明知所販售之本案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於106年8月24日已達27萬多公里,於107年3、4月間某日,向新北市汐止區某中古回收場取得儀表板後,自行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某鐵皮屋換裝本案車輛儀表版,更換後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已降低為11萬多公里,被告再於8891網刊登出售本案車輛、里程數11萬公里之訊息,經告訴人乙○○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再與被告相約於107年5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麥當勞附近路邊,使告訴人親自觀看本案車輛及里程數,於當日即以11萬元與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並支付1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則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基隆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檢驗,檢驗員經檢視本案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數後,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16,855公里登載在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嗣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交付10萬元予甲○○,被告並辦妥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後,告訴人於翌(23)日將本案車輛送至裕信汽車維修時,進場里程數係213,544公里,惟於107年12月19日將本案車輛送由臺北市監理所委託固德公司車輛檢驗時,本案車輛行車里程數則顯示係131,416公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9811號卷第19至20、84至85、104至106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黃富勇、陳志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9、79至81頁),復有本案合約(他字第9811號卷第3 、26頁)、NISSAN裕信汽車維修明細表、維修車歷(他字第9811號卷第4、27、75頁)、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固德汽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他字第9811卷第5、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固德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他字第9811號卷第6、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檢驗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字第9811號卷第33至39、42至47、50、53至58、63頁)、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他字第9811號卷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11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308284號函(他字第9811號卷第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他字第9811號卷第59至61頁)、基隆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他字第9811號卷第73頁)、8891網介紹擷圖(他字第9811號卷第89至90頁)、被告於8891網之刊登資料、會員資料、登入資料、發票資料、付費資料、物件資料(他字第9811號卷第96至99頁,他字第1954號卷第27、29至37、39、41、43至4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數字(法)字第1090602002號函(他字第1954號卷第49頁)、陳志賢、張瓊文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發票資料、儲值資料(他字第1954號卷第51、53至63、65頁)、物件編號S0000000、S00000

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之物件刊登資料(他字第1954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向告訴人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

事實(即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7萬公里,儀表板有更換過,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同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購車款11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是否向基隆監理站之檢驗員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即被告有無告知檢驗員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7萬公里,儀表板有更換過,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同之事實),使檢驗員將不實之里程數116,855公里登載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透過網路得知本案車

輛之里程數僅10餘萬公里,簽訂本案合約後,於107年5月23日至裕信汽車維修時,本案車輛之原廠電腦里程數為213,544公里,當時我沒有注意,後來我於同年12月19日至監理所委外驗車時,才知道行駛里程數登錄為131,416公里,我才發現本案車輛的行車里程數有遭竄改,網路廣告是寫本案車輛的里程數大約11、12萬公里,沒有備註里程數是正確,實際上也沒有這個欄位,我有主動問被告本案車輛的實際里程數多少,被告說看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沒有說有換過儀表板,也沒有說里程數不保證,就是按照本案合約讓我簽名,當時因為里程數寫10幾萬公里,價格又只賣11萬元,我覺得車況還好才買,後來我跟被告約在汐止住家附近的大同路看車子,當時儀表板上的里程數是11萬多公里,我沒有問被告實際里程數為何,因為我認為竄改里程數是違法的行為,應該沒有人敢這樣做,我到偵查中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是27萬公里,如果是27萬公里,車子就是廢鐵,如果是11萬公里,車子就可以買,如果超過15萬或20萬公里,11萬元的價格我會拒絕購買等語(他字第9811號卷第19至

20、84至85、104至406頁)。又本案車輛於107年5月22日驗車時之登載里程數僅116,855公里,有車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第9811號卷第73頁),然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超過213,544萬公里,有裕信汽車維修紀錄在卷可憑(他字第9811號卷第75頁),顯見被告確有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將本案車輛之里程數降低,復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20萬公里,儀表板有更換過,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同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購車款11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我有將儀表板更換,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已達27

萬公里等情告知告訴人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本案車輛之儀表板於被告購入時並無故障,業據證人即本案車輛之前車主陳志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3頁),以中古車之交易實務而言,若未有損壞之零件,除可能影響外觀進而降低車價之配備外,無損壞之配備應無刻意更換以增加購入車輛之成本之理,而本案車輛之儀表板既未損壞,衡情被告理當不會自費更換,顯見被告係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降低本案車輛里程數藉以詐騙告訴人。又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達27萬公里,衡情應會如實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此事,以避免爭議,然被告於本案合約中卻僅載明「公里數不保證」,足徵其有藉此記載推諉卸責之意。況被告購入本案車輛之價格僅5萬8,000元,業經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3頁),以本案車輛為93年間所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考(他字第9811號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購入本案車輛時,該車車齡已逾13年,實際里程數又為27萬公里,以中古車買賣之行情而言,縱使外觀或內裝再經整理,一般人理應不會以11萬元之價格即被告所購入之2倍價格以上購買,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未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一事,應屬實在。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合約已載明里程數不保證等語。而本案合

約雖記載「不提供保固及保障(含公里數不保證)」等語(他字第9811號卷第3頁) ,惟此非指縱有人為調整、變更或刻意隱匿之情事,致車輛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虛偽不實,仍在此記載所排除擔保或主張豁免之範圍,無從執此脫免被告之詐欺罪責。況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之專業者,相較於一般消費者之告訴人,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及市場行情之交易資訊明顯較告訴人具有優勢,在告訴人處於交易資訊劣勢地位之情況下,若被告未能主動揭露告知,告訴人僅能憑藉本案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來判斷、評估車況,若僅憑本案合約中載明「里程數不保證」等語,即可一概排除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資訊不對等之不利益,中古車商亦得恣意以此規避應將交易資訊全盤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立於平等、自由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允。至辯護人雖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發行之「監理服務APP」有車輛里程數查詢功能,告訴人可自行查詢里程數,並非處於交易資訊之劣勢地位等語。然告訴人並非汽車交易之專業從業人員,而係一般消費者,未若被告對於與汽車交易有關之相關資訊均能全盤掌握,是告訴人是否知悉有前開APP可供利用,誠有疑問,無從逕認告訴人確已透過前開APP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攸關之重要事項,或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如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交易重要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匿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該重要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厥已失誠信。而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洵屬交易重要事項,此由行政院網站上所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記載「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_公里」一情即明(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就中古車輛之里程數此一重大交易資訊,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從事中古車買賣行業,於本案前已從業1年多等語(訴字卷第79至80頁),堪認其對中古車之里程數高低會影響中古車之價格一事,當知之甚詳,且其亦明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達27萬餘公里,而告訴人僅為一般購買者,被告對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事項既處於資訊優勢地位,自應將此事據實揭露,乃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20萬公里,儀表板有更換過,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同等情,且此情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僅為儀表板上所顯示之11萬餘公里,因而支付購車款11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本案合約雖僅記載「公里數不保證」,而未記載實際里程數,然被告係專業中古車商,對於前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記載事項自當知之甚稔,而告訴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對於前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記載事項並非全然清楚,則被告在本案合約上刻意不記載實際里程數,顯有規避前開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事項之情,況里程數係屬交易重要事項,已如前述,並不因未在本案合約上記載而有異,無從僅因本案合約上未記載實際里程數一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雖載明「告訴人聲明如下

:107年5月21日雙方看車時,當時被告江先生確實有告知我9258-HM車子里程數字異常(儀表板故障更換過中古儀表板,目前車上儀表板所顯示里程116855公里數,非上一次驗車時276076公里數,所以里程部分不予保證)雙方誤會一場,由於9258-HM車況一切正常,反覆試車後再次確認車子各方面無異常,符合自己所要求的車子後,才確定與被告甲○○購車,約定隔天過戶」等語(審訴卷第37至39頁)。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明顯不同,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本案和解已成立,請庭上微罪不舉,從輕發落等語(訴字卷第81頁),則告訴人既未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憑此逕認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屬實在,而讓被告藉此脫免詐欺取財之罪責。⒍證人即基隆監理站之員工黃富勇於偵查中證稱:車輛檢驗要

登記里程數,里程數是以車輛儀表板上的里程數為準,我們不會詢問來檢驗里程數的人數字真假,我們是看表頭上的數字,不負責查證,若有人說里程數有修過,我們也不會註明在檢驗表上,若有人說儀表板上數字壞掉,我們會拿切結書給他,簽完之後,我們在電腦上會註記里程數是1,我們還是會驗車,但是會讓儀表板上的數據成為無效數據,在里程數上就是登載為1,表會交給我們的小姐存查等語(偵卷第45至49頁),可知監理站之檢驗員僅就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登載於公文書上,不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基隆監理站之檢驗員在車輛檢驗紀錄表記載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116,855公里,有車輛檢驗紀錄表存卷可查(他字第9811號卷第73頁),然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20萬公里,足見被告於更換儀表板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已使不知情之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116,855公里登載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

⒎被告固辯稱:我有將儀表板曾更換過一事告知檢驗員等語。

然依照證人黃富勇之證詞可知,若有人說儀表板更換者,會令其簽立切結書並將里程數登載為1,然本案車輛檢驗後之里程數係登載116,855公里,而非1,益徵被告並未將儀表板更換一事告知監理站之檢驗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8891網刊登出售本案車輛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前開訊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里程數不實之中古車出售訊息,並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嚴重損傷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及公正信用,犯罪情節非輕,至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正道及誠信經營,竟透過8891網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蓄意將本案車輛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調整為較低里程之事實,且隱瞞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里程數登載於公文書上,其所為均屬不當;兼衡其前曾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字卷第83至89頁);復衡諸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之子女、目前經營雜貨店之生意、淨收月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參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以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既然有誠意和解,且和解已經成立了,請庭上微罪不舉,刑事上請庭上從輕發落等語(訴字卷第81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而詐得1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字卷第79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39頁),其和解金額已逾犯罪之實際所得數額,堪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犯罪,縱成立犯罪亦僅屬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且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出售本案車輛之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俱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湖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