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被 告 蔡毅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毅俊(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於各該犯行中,在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相關委託書、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及其附件上盜蓋「蔡毅忠」之印章或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蔡毅忠」署押等行為,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就此等部分乃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並分別與各該犯行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犯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及1年10月,並就其中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就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犯罪所得各100萬元、30萬元及610萬元,因未據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就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告已償還,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及就被告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蔡毅忠」署押,各在相關之犯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在該等犯罪中於各相關之委託書、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及其附件上盜蓋「蔡毅忠」之印文,因屬真正,且各該偽造之文書,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對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多次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蔡毅忠之姓名,並盜蓋蔡毅忠之印鑑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設定變更,並以蔡毅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8(下稱A屋)、同號4樓之9(下稱B屋)及其所屬基地,向債權人等詐取金錢,或設定抵押權並盜賣上開房地,而其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受有高等教育,且從事危險老舊建築都更仲介為業,應知悉盜用他人印鑑及偽造辦理設定登記為重大違法行為,卻多次為上開違法犯行,致告訴人蔡毅忠、詹淑清損失甚鉅。然被告卻未與蔡毅忠、詹淑清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蔡毅忠、詹淑清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等甘服而請求提出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犯
行,且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處如前述之罪刑,及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署押部分,均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署押部分無追徵);另就被告已償還之犯罪所得,以及就被告本案偽造所生之相關私文書,因被告已持以行使而交付戶政機關、地政機關,不再屬被告所有,乃就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4至8頁理由欄所敘),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供覆按,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偽造前開私文書請領印鑑證明後,進而以蔡毅忠所有之A、B屋及其下基地設定抵押權後,向詹淑清、蔡豐年詐取款項,復將B屋及其下基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蔡毅忠、詹淑清、蔡豐年、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現仍未與詹淑清、蔡毅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已清償對蔡豐年之借款;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為開南商工電子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從事都更業務,月薪約2萬4千元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考量各次犯行之罪責、犯後態度(包括有無賠償被害人)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與罪責原則相當,無違比例原則。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即被告先後各向詹淑清詐得100萬元及30萬元部分,在被告均未賠償詹淑清之情形下,皆同樣判處有期徒刑8月,但審酌被告第1次於向詹淑清詐得100萬元後,卻不知悔悟,仍再次向詹淑清詐取30萬元,後次之犯罪惡性情節顯較前次為重,則基於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將2次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毅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毅俊犯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毅俊為蔡毅忠之胞弟,蔡毅忠因長期在外縣市工作,為就近管理房屋,遂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8 (下稱A 屋)、同號4 樓之9 (下稱B 屋)之房屋鑰匙交付蔡毅俊,蔡毅俊明知A 、B 屋及所坐落之土地(A 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0
0 分之746 ,B 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00 分之984 ,上揭基地與A 、B 屋合稱
A 屋及其下基地、B 屋及其下基地)為蔡毅忠所有,且未經蔡毅忠授權或同意,不得冒用其姓名或盜用其印鑑章,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毅俊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初某日,向詹淑清佯稱:伊已經獲得伊哥哥蔡毅忠同意,願以A 屋及其下基地(其下基地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為其做保,向詹淑清借款云云,進而於
106 年7 月14日,先至臺北○○○○○○○○○,接續在「
106 年7 月9 日委託書(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蔡毅忠」之簽名1 枚,另持蔡毅忠之印章,蓋用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表示其受蔡毅忠委託,代為申請蔡毅忠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2 份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核發3 份蔡毅忠之印鑑證明書後,繼而於當日稍後時間,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上接續蓋用上開蔡毅忠之印章,表示蔡毅忠以
A 屋及其下基地,為詹淑清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據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詹淑清並因此誤信其已經取得前開A 屋及其下基地之抵押,遂於106 年7 月17日將借款100 萬元交付予蔡毅俊,足以生損害於蔡毅忠、詹淑清、戶政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人員對於不動產權利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毅俊又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6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詹淑清佯稱:伊之哥哥蔡毅忠已同意將上揭一、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至200 萬元,而以此向詹淑清增貸云云,進而於106 年8 月9 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蔡毅忠上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接續盜用蔡毅忠印鑑章,偽以蔡毅忠名義辦理A 屋及其下基地(其下基地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00 萬元,持以交付地政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員陷於錯誤而變更抵押權設定,詹淑清並因此誤信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提高至200 萬元,遂於106 年8 月9 日再交付借款30萬元予蔡毅俊,足以生損害於蔡毅忠、詹淑清、及地政人員對於不動產權利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毅俊又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
10 7年1 月3 日前某日,向蔡豐年佯稱:伊已經獲得伊哥哥蔡毅忠同意,願以A 、B 屋及其下基地(其下基地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為其做保,向蔡豐年借款云云,進而於107 年1 月3 日在臺北○○○○○○○○○,接續在「107 年1 月3 日委託書」上偽簽「蔡毅忠」之簽名1枚,另持蔡毅忠之印章,蓋用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表示其受蔡毅忠委託,代為申請蔡毅忠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2 份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核發3 份蔡毅忠之印鑑證明書後,繼而於翌(4 )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用蔡毅忠之印鑑章,表示蔡毅忠願以A 、B 屋及其下基地(土地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為蔡豐年指定之徐建成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據以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蔡豐年因此誤信其已經取得前開A 、B 屋及其下基地作為抵押,分別於107 年1 月8 日、同年5 月間某日,交付借款80萬元、70萬元予蔡毅俊,足以生損害於蔡毅忠、蔡豐年、戶政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人員對於不動產權利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毅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持蔡毅忠上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接續盜用蔡毅忠印鑑章,偽以蔡毅忠名義辦理B 屋及其下基地(其下基地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移轉登記予自己,持以交付地政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員陷於錯誤,而將B 屋及其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毅俊,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蔡毅忠及地政人員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淑清告訴及蔡毅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毅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毅忠、證人詹淑清及蔡豐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225號卷【下稱3225卷】第77至83、87至
91、100 至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蔡毅忠108 年7 月24日刑事告訴狀、蔡毅忠106 年7 月17日出具予詹淑卿之借據、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蔡毅忠
106 年7 月17日之授權書、蔡毅俊106 年7 月17日、106 年
8 月10日之取款照片共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3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4388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4998號函及附件、詹淑清109 年7 月23日刑事告訴狀、臺北○○○○○○○○○109 年9 月3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8206號函及附件(見3225卷第1 至19、95、96、98至99、107 至114、151 至168 、169 至3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42號卷【下稱3642卷】第3 至69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7 至14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
500 元)提高30倍即1 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
1 萬5,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附件上盜蓋「蔡毅忠」之印章或偽簽「蔡毅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蔡毅忠」之印章或偽簽「蔡毅忠」之署押於上揭文書內,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向詹淑清、蔡豐年等人借款,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僅敘及被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敘及被告藉以詐騙詹淑清、蔡豐年借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前述詐欺事實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詹淑清受害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其附件上盜蓋「蔡毅忠」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蔡毅忠」之印章於上揭文書內,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為「移轉B 屋及其下基地所有權至自己名下」之所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偽造
前開私文書請領印鑑證明後,進而以蔡毅忠所有之A 、B 屋及其下基地設定抵押權後,向詹淑清、蔡豐年詐取款項,復將B 屋及其下基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蔡毅忠、詹淑清、蔡豐年、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現仍未與詹淑清、蔡毅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已清償對蔡豐年之借款;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自陳開南商工電子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現從事危老都更,月薪約2 萬4 千元(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附表一編號3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蔡毅忠」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為A 、B 屋及其下基地辦理土地登記時,需使用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及其附件上,盜蓋蔡毅忠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向詹淑清、蔡豐年之詐欺
所得共計280 萬元,被告尚積欠詹淑清130 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93 頁),並有詹淑清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蔡豐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3225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15 頁),依第38條之1 條第1、3 、5 項之規定,就該尚未發還予之130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取得之B 屋及其下基地所有權係其犯罪所得,惟現已移轉登記予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所有,有B 屋及其下基地之公務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5 頁),因被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贈與權利價值僅
186 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本院考量該納稅現值多有低估且與市價相距甚遠,不足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而B 屋及其下基地最近一筆買賣之交易價格為610 萬元(交易時間為108 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此金額認定B 屋及其下基地之市價,應屬可採,爰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部分 蔡毅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部分 蔡毅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部分 蔡毅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一、 ㈣部分 蔡毅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或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頁碼 1 委託書(上載日期為106年7 月9 日) 偽簽「蔡毅忠」署名1 枚 見本院卷第67頁 2 委託書(上載日期為107年1 月3 日) 偽簽「蔡毅忠」署名1 枚 見本院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