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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琦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正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號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分期方式履行給付。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正琦因投資股票失利,已無力繳付房貸及償還欠款,復無資力兌現支票,得悉焦建國願以客票貼現方式出借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辦公處所,以其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內湖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營業部申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上,各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人印章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再於各該借款日期,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佯稱係其母黃月雪從事進出口油品生意,而由各該發票人簽發交付之客票,以此方式取信於焦建國,焦建國因而誤信如附表所示支票足資擔保李正琦之債信,乃於各該借款日期,同意依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出借款項予李正琦,合計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59,308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鍾宛妤等發票人及焦建國。嗣焦建國按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期提示各該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焦建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正琦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付焦建國以取得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借款合計3,159,308元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6、30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偵續字第70號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並據證人陳盈安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被告使用其印章簽發支票的事;證人鍾宛妤於偵訊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拿伊的印章簽發支票交給告訴人借款,是跳票後被告才稱是蓋錯印章等語(偵字第18878號卷第146頁),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出處如附表備註欄)。此外,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永豐銀行內湖分行、玉山銀行營業部申領,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與被告留存印鑑不符等情,亦有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發票人簽章不符支票明細、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函暨所附印鑑卡、印鑑不符支票、玉山銀行函覆之印鑑卡等件在卷足佐(偵續字第70號卷第33至37、67、69至71、73至75、77至97頁),被告未得如附表所示各該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蓋用各該發票人之印章於各該支票上,客觀上即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一度辯稱,伊是因為借款當日急著要拿支票給告訴人,始蓋錯印章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永豐銀行內湖分行、玉山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富邦銀行

民權分行開立支存帳戶時約定之印鑑章,分別為圓形印章、圓形印章及六角形印章等情,觀之各該銀行函覆之上開印鑑卡所載即明。而附表編號2、10之支票,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內湖分行,被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為方形,明顯與其約定印鑑為圓形印章不同;附表編號3、6、8之支票,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營業部,被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亦為方形,亦明顯與其約定印鑑為圓形印章不同;又附表編號1、4、5、7、9之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被告蓋用於附表編號7、9之印章為方形,與其約定印鑑六角形不同,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4、5支票上所蓋鍾宛妤印章,雖同為六角形,然被告姓氏筆畫明顯較少,極易辨識二者之不同,客觀上顯無錯蓋而未察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三家銀行支票,支票印鑑章都不同,台北富邦的是六角形特殊木頭章、玉山銀行是一般木頭章、永豐銀行是圓的玉石章等語(偵字第18878號卷第146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支票印鑑章之樣式乃知之甚明。

㈡此外,被告原任職○○房屋擔任會計,就其如何取得如附表所

示各發票人之印章,已於偵訊時供承:張政凱是因為要開立薪轉戶而將印章存摺交給伊,後來張政凱未到職,就一直由伊保管;廖德銜、陳國彥是○○房屋○○○○店店長的客戶,店長將客戶印章交予伊保管;莊紋蘭是另名房仲同事的客戶,有委託代刻印章申請竣工圖,後來印章就放在伊那邊保管;陳盈安是○○房屋員工,伊因為報稅而取得陳盈安印章;鍾宛妤也是同事,將薪轉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等語(偵字第18878號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佐以證人鍾宛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抽屜內有非常多印章,至少2、30顆,當時公司的人很常請被告跑銀行(偵字第18878號卷第146頁背面),足認被告乃熟稔於受託使用不同印章辦理金融業務。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交付支票時係稱該支票為其母親做生意取得之客票(偵續字第70號卷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本即欲交付發票人為第三人名義之支票,以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向銀行申請、自行填寫而來,並非經第三人簽發交付,此為被告所明知,可見被告於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時,主觀上乃有意使用第三人之名義作為發票人,以佯裝為客票向告訴人借款甚明,是被告辯稱誤蓋他人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

行、玉山銀行申請而來,依支票帳戶之約定,付款銀行需核對客戶原留印鑑無誤始得依票面金額付款,被告身為會計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辯稱曾有蓋錯印章而經付款銀行通知更正之狀況云云,然依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108年10月24日回函所載,該行支票存款客戶用印與留存之印鑑不符時,若非同一人將以退票處理;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無印鑑不符來行補蓋印鑑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玉山銀行109年4月24日回函亦稱,提示交換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與支票存款戶名義不同,該行處理原則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予以退票;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無補蓋原留印鑑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之情。至於被告以其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票號MN0000000號支票(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辯稱曾有更正支票所蓋印鑑之情,然被告因於104年11月27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該紙支票於104年12月7日申請提示,被告當日因支票存款戶終止往來而申請兌付票據,此經富邦銀行民權分行109年1月2日函覆明確(原審卷二第119頁),與所辯誤蓋而更改印鑑之情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自應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惟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後,持向告訴人借款,乃以偽造之支票使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所表彰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偽造有價證券者,原因動機不一,有價證券之類型、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偽造行為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持向告訴人借款,雖損

及告訴人財產利益,然所偽造之支票,因係使用被告自己向銀行申請之空白支票填製而成,且該等支票因被告並未使用約定之發票人印鑑而退票後,亦僅損及被告本身之信用,並未因此使第三人負擔票據債務或承擔遭受追索之風險,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較輕,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有別。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均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款項,有和解筆錄、面額50萬元支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1、285、291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非妥適;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復已償還部分款項而合法發還被害人,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為借得資金周轉,竟鋌而走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向告訴人借款達3,159,308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暨本案支票為被告所有,均已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退票,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有限,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償還200萬元,已償還第一期50萬及部分分期款項等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之類似性,與整體違反法秩序之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已知所悔悟,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合計53萬元(本院卷第219、285、29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部分,依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分期方式履行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啟自新。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均為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支票上,由被告盜蓋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毋庸諭知沒收。

二、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159,308元,已認定如前述,除被告於原審所陳已返還告訴人16萬元,有卷附帳戶交易收執聯可憑外(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返還告訴人15,500元,亦有交易指示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告訴人53萬元,亦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3,808元(3,159,308-160,000-15,500-530,000=2,453,80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依和解筆錄之約定陸續履行償還告訴人部分,仍得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上開規定不予執行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被告均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持右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日期 右開支票所載發票人姓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論罪科刑 備註 1 104年9月23日 鍾宛妤 MZ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35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28至29頁 2 104年10月30日 張政凱 AZ0000000 000年11月17日 329,800元 永豐銀行內湖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30至31頁 3 104年10月30日 廖德銜 AZ0000000 000年11月20日 271,000元 玉山銀行營業部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偵續字第70號卷第15頁 4 104年10月16日 鍾宛妤 MZ0000000 000年11月27日 6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40至41頁 5 104年9月24日 鍾宛妤 MZ0000000 000年11月29日 29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68至69頁 6 104年11月6日 陳盈安 AZ0000000 000年11月30日 318,000元 玉山銀行營業部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42至43頁 7 104年11月6日 陳國彥 MZ0000000 000年12月6日 31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48至49頁 8 104年11月9日 張政凱 AZ0000000 000年12月9日 312,000元 玉山銀行營業部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52至53頁 9 104年11月9日 莊紋蘭 MZ0000000 000年12月14日 32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偵續字70號卷第27頁 10 104年10月2日 鍾宛妤 AZ0000000 000年12月31日 320,000元 永豐銀行內湖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72至73頁 11 104年10月8日 鍾宛妤 MZ0000000 000年1月11日 3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正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他字7062號卷一第78至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