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竑諺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竑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認其罪嫌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曾有脫逃紀錄,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法院曾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前開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且被告另案執行中於110年2月9日通緝,同年3月12日始行撤緝(見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確有逃亡之舉,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