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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竑諺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竑諺傷害罪、脫逃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諺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亦經總統於110年6月1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0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仍繫屬本院,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8月12日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關於傷害罪及脫逃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