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竑諺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75號),上訴第三審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竑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案件於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院對於是否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駁回上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撤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曾於110年5月6日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期間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8日台刑六彰110台上5663字第1110000026號函請本院處理限制出境、出海事項,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