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懋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
黃金昌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蓁」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懋與蔡○蓁係父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懋與黃○○離婚後,於民國97年9月18日,改定由黃○○單獨行使蔡○蓁之監護權,而蔡○懋之父蔡○博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蔡○蓁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蔡○懋明知其已非蔡○蓁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蔡○蓁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亦未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105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內,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職員翁素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辦理身故保險金為理賠支票之給付時,在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上,未經蔡○蓁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偽簽「蔡○蓁」之署名,並簽署自己之姓名,而偽造其已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以蔡○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理賠保險金支票證明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與翁素月以行使之而施用詐術,使翁素月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139元及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理賠支票與蔡○懋,足以生損害於蔡○蓁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賠付保險金之正確性。因上開理賠支票均為劃有平行線,並記載受款人為蔡○蓁,且禁止背書轉讓,必須以蔡○蓁之金融帳戶提示付款,蔡○懋為能將詐得之理賠支票提示付款以供己花用,遂於105年3月15日,另以其他理由,請求蔡○蓁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供自己使用,蔡○蓁不疑有他,於翌(16)日與蔡○懋申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均交由蔡○懋保管、使用,蔡○懋旋於同年月17日,以蔡○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示上開理賠支票並獲得付款,於同年月21日,將款項242萬元轉匯至自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因蔡○蓁查詢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額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懋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5、34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4、341至343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未經蔡○蓁之同意或授權,卻在國泰人壽公司職員翁素月前來辦理身故保險金為理賠支票之給付時,在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上,簽署「蔡○蓁」之署名,再自居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交付與翁素月以為行使,而分別取得上開理賠保險支票,其後佯以其他理由,請求蔡○蓁申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自己使用,並以蔡○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示上開理賠支票獲得付款後,將款項242萬元轉匯至自己在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設之帳戶內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4頁)。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卷內有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受領理賠
保險支票後,分別有「蔡○蓁」及被告之署名(見106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14、15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親自書寫之文書(即為附表所示理賠明細上被告之簽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寶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資料卡、臺灣中小企銀印鑑卡,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在法庭上書寫自己以及蔡○蓁之姓名,於110年5月24日本院當庭書寫之書稿),與附表所示理賠明細表上「蔡○蓁」之簽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鑑定分析,鑑定機關將上開被告親自書寫之文書列為標準標的,將附表所示理賠明細表上「蔡○蓁」之簽名列為待比對標的,鑑定結果為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有該鑑定機關111年11月25日(111)工鑑法字第03005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外放)。綜此,自足以佐證附表所示理賠明細上「蔡○蓁」之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為。
㈡被告與黃○○前係夫妻,於離婚後,已將蔡○蓁之親權改定由
黃○○單獨行使,已據黃○○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卷第148頁)。是被告已非蔡○蓁之法定代理人,蔡○蓁顯然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附表所示之理賠明細上簽署其姓名,更遑論會同意被告代為受領上開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保險金支票之法律上權利。此從蔡○蓁於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明: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代替我在本案2紙理賠明細上簽署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196頁),且依卷附理賠申請書所載,蔡○蓁亦係以黃○○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理賠給付之法律上權利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均可以確知。是被告明知其已非蔡○蓁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蔡○蓁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亦未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卻在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上,受領理賠保險支票後簽署「蔡○蓁」之署名,自屬偽造之行為。
㈢依翁素月於偵查中所述:我以為被告也是法定代理人,在
一般情況,如果我明確知道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監護人為母親,我不會將理賠明細交由父親簽收…我將本案2紙理賠明細交給沒有監護權的被告簽收,是我的疏失…雖然公司並未要求受理賠人於理賠明細上簽名,但我為了確保對方確實承認有拿到理賠支票,所以我才要求被告在理賠明細上簽名等語(見同上調偵字卷第303至304頁),可見被告在一旁並簽署自己之姓名,顯然就是表明其已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以蔡○蓁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受領理賠保險支票證明之意,則被告持以向翁素月行使,自係虛構不實之事實而施用詐術,使翁素月誤信其已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並且有權受領,進而交付理賠保險支票與被告,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蔡○蓁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賠付保險金之正確性。
㈣依卷附理賠金支票影本所載,均為劃有平行線,並記載受
款人為蔡○蓁,且為禁止背書轉讓,因此必須以蔡○蓁之金融帳戶提示付款。而被告確有另以其他事由,要蔡○蓁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自己使用,蔡○懋取得後,即以蔡○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示上開保險理賠支票獲得付款,並將款項242萬元轉匯至自己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與蔡○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蔡○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10、11、41、42頁)。更可見被告上開所為,俱未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才會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不讓蔡○蓁知悉其已領得該保險金支票並且提示獲付款。此從卷附蔡○蓁與被告之臉書私人訊息所示(見原審卷第233至275頁),蔡○蓁查詢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餘額明細後,即翻拍附表所示理賠明細,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私自領取支票,並將支票款項兌入其中小企銀帳戶後轉出,而從未提及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保險金支付蔡○博之喪葬費用等情事甚明。
㈤綜上各情,自以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所為任意性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344頁),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否認犯罪之供述,辯稱:我沒有在附表所示理賠明細上簽署蔡○蓁的姓名,蔡○蓁當時有同意我可以先拿她的保險金給付蔡○博的喪葬費用云云,以及翁素月於偵查中所述:附表所示理賠明細有交給蔡○蓁簽名,支票我是親自交給蔡○蓁云云(見同上調偵字卷第302頁,同上他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蔡○蓁係父女,有卷附親等查詢資料可按(見同上調偵字卷第11頁),是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是故意對蔡○蓁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未經蔡○蓁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理賠給付明細上,偽簽「蔡○蓁」之署名,並簽署自己之姓名,偽造其已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以蔡○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理賠保險支票證明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翁素月行使而詐得上開理賠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蔡○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受領附表所示理賠保險支票之行為,其時地密接、方法雷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行為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得理賠保險支票,故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詐得理賠保險支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此部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3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是以偽造其已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以蔡○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理賠保險支票證明之意之私文書方式,詐得理賠保險支票,已認定如前述,原審事實欄卻記載「將本案2紙支票侵吞入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被告與蔡○蓁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侵害蔡○蓁之財產,為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亦有疏漏。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偽造已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以蔡○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理賠保險支票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與詐得理賠保險支票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審理,至於被告詐得理賠保險支票,所為上開提示付款並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等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是犯侵占罪,但此部分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應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按上說明,俱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卻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㈢所載),亦有不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是以蔡○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將詐得之理賠保險支票提示獲付款242萬139元,但被告是將242萬元轉匯至自己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詐得支票後所變得之財產金額應為242萬元,原判決認為是242萬139元,亦有未合。被告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以其業已自白認罪為由,指謫原審之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按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原審為此也進行證據調查,於原審判決後,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並聲請為上開之筆跡鑑定分析,本院不僅為此調閱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甚至按鑑定機關之要求,取得被告書寫之文稿資料,被告所為已然耗費訴訟人力、時間、費用等司法資源,直至上開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後,被告才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自白犯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合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蓁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受領理賠保險支票,竟仍偽造蔡○蓁之簽名,私自取用理賠保險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蓁之財產權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正確性,被告取用之款項金額高達242萬,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先前一再否認犯罪,並未正視己非,迄今仍未與蔡○蓁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見原審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罹患有重鬱症,重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本案被告並無刑罰之加重事由,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狀相較,難認有何過苛情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被告迄今仍未與蔡○蓁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之寬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2萬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偽造已獲得蔡○蓁之同意或授權,以蔡○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理賠保險支票證明之意之私文書,所附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給付明細,業已交由國泰人壽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蔡○蓁」之簽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主張其已匯款返還20萬元與蔡○蓁,並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付款憑條存根聯為據,然該款項是匯入蔡○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蔡○蓁已將該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俱如前述,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返還與蔡○蓁,且蔡○蓁亦稱:我的帳戶存摺當時就被拿走了,沒有歸還,所以我沒有查詢也無法領取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若被告有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得於沒收執行時提出據以主張,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取得上開理賠支票後,將理賠支票存入蔡○蓁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自該帳戶轉匯242萬元至自己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而將上開保險金款項侵吞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是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理賠保險支票,則被告就此支票以及所表彰之保險金款項給付,並非基於合法之關係而取得持有,是被告後續將支票提示付款,並將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等行為,按上說明,俱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偵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受理編號:00000000000000) 偽造「蔡○蓁」署名1枚 同上他字卷第14 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受理編號:0000000000K001 ) 偽造「蔡○蓁」署名1枚 同上他字卷第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