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游啟忠被 告 葉姿怡被 告 兼輔 佐 人 王淑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自字第81、8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淑玫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既為執業律師,則其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89年間因受被告王淑玫委任,為其家族承辦多起民、刑事案件。被告王淑玫嗣於99年至105年間在自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任職,詎被告王淑玫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7年度自字第21號部分:
⒈自訴人於106年間以王淑玫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給付費用民事訴訟,被告王淑玫於收受起訴狀後,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臺北地院之民事答辯狀(下稱本案民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游啟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1)。
⒉自訴人因故執有被告王淑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下稱
本案本票),分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被告王淑玫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本票裁定,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對其求償債權之犯意,與被告即其女葉姿怡合謀,將其所有嘉義市○區○○○街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財產,均移轉登記或轉匯予葉姿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淑玫、葉姿怡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下稱自訴事實2)。
㈡107年度自字第53號部分:
⒈被告王淑玫任職於自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而為執行業務之人期間,其母王古玉蘭因早於89年間即委任自訴人承辦多項民、刑事案件。王古玉蘭為支付自訴人委任費用,於100年間先委由被告王淑玫之胞弟王創永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王淑玫,再由被告王淑玫轉交給自訴人以為清償。然被告王淑玫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迄今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自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下稱自訴事實3)。
⒉承自訴事實2所載,自訴人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後,被告王淑玫
為取回本案本票,明知其名下本案房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均已移轉予葉姿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答應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王淑玫願意照顧我(自訴人)到老,一輩子不會讓我生氣」等和解條件,與自訴人於105年3月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自訴人不得再持本案本票裁定或本案本票向被告王淑玫為任何請求或訴訟。自訴人信以為真,即於同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告王淑玫。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自訴事實4)。
⒊被告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
07年5月18日在提出於臺北地院之刑事答辯㈡狀(下稱本案刑事答辯㈡狀)內,記載自訴人為「律師界惡棍、蟑螂、愛情騙子」等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5)。
㈢107年度自字第54號部分:
自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原告即自訴人胞兄游啟偉之訴訟代理人。嗣被告王淑玫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因經法院傳喚出庭作證,竟當場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院第8法庭公開審理時,辱罵自訴人為「司法敗類」、「作賊喊捉賊」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6)。
㈣109年度自字第81號部分:
⒈被告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又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8年12月4日提出於臺北地院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下稱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7)。
⒉被告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先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檢附自訴人為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再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於臺北地院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下稱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中,檢附如附件所示標題為「剽竊報告抓包 旁聽生告贏名師」、「抄學生報告獲獎助/中正大學教授被國科會停權3年」、「老師剽竊 學生被控誹謗無罪──抄學生報告又打他不及格 學生陳情反挨告」、「抄襲學生著作 副教授敗訴──將專題報告登在法律期刊上 錯漏字都一樣 還指學生誣告」及「抄生報告 教授反控敗訴」之剪報與新聞擷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亦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下稱自訴事實8;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下稱自訴事實9)。
㈤109年度自字第82號部分:
被告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亦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下稱自訴事實10)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淑玫涉犯誹謗、公然侮辱、毀損債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被告葉姿怡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本案民事答辯狀、本案本票、本案本票裁定、本案協議書、本案刑事答辯㈡狀、證人即自訴人胞兄游啟偉之證述、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及所附如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影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淑玫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於本案民事答辯狀中有記載自訴人「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㈡自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執本案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12月3日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被告王淑玫於104年12月10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之送達;㈢於100年在自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任職,其母親王古玉蘭於89年間多次委任自訴人進行訴訟,並於100年6月24日委託其胞弟王創永代匯予其100萬元;㈣於105年3月4日與自訴人簽定本案協議書,嗣後自訴人交付其本案本票;㈤於本案刑事答辯㈡狀中記載「自訴人是否為律師界之惡棍、蟑螂及愛情騙子則留待司法、社會公斷」等文字;㈥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地院第8法庭為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曾謂「作賊喊捉賊」等語;㈦於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㈧於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中附加如附件所示之剪報、擷圖並提出於臺北地院等情,惟堅詞否認誹謗、公然侮辱、毀損債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辯稱:㈠我會在本案民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游啟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係引用媒體報導之客觀評論,且目的在向法院說明自訴人之素行,以於攻防中打擊自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又本案民事答辯狀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書,我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㈡我於104年12月10日始收到本案本票裁定的送達,本案房屋及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款移轉時間均早於收受送達日。其中我於104年12月10日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69,000元係欲作為購買機車之價金,惟因最終未購得機車,遂於104年12月31日將50,000元存回帳戶。何況我於105年1月4日、2月2日、2月22日及3月2日,均分別有匯入約5萬元左右之款項至該帳戶,顯見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犯意;㈢自訴人為博得我家人之好感,起初無償協助我母親王古玉蘭、胞弟王創永之訴訟,然自訴人於100年間竟不斷向王古玉蘭索討100萬元律師費,經溝通後自訴人同意該筆律師費可以支付給我,當作自訴人承租我所有之本案房屋作為事務所辦公室之租金(每月12,000元)及發給我的年終獎金(3個月薪資,共69,000元),其餘則用以扣抵我代自訴人購買其所需之文具用品等雜物之支出;㈣自訴人未明確指出我是用何詐術騙他簽訂本案協議書及交付本案本票,且該協議書上之條件均係自訴人所提出,我是被動接受,未施用詐術;㈤我於本案刑事答辯㈡狀中記載「自訴人是否為律師界之惡棍、蟑螂及愛情騙子則留待司法、社會公斷」等文字,係以疑問句方式呈現,並非直指自訴人為「律師界之惡棍、蟑螂及愛情騙子」。而該書狀係提出於法院,亦不該當於公然之要件;㈥我在臺中地院作證時說自訴人「作賊喊捉賊」是在引述媒體用語,並對自訴人於88年間因涉嫌抄襲學生著作遭判刑,卻反控告學生等之具體事實為評論,而且沒有稱自訴人是「司法敗類」;㈦至於該等剪報均早已經媒體刊登,我是為提出於法院才蒐集,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被告葉姿怡亦不否認本案本票於上揭時間經嘉義地院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惟堅詞否認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王淑玫合謀毀損自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㈠前揭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臺北地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自更一字卷二第97~99、223~224、227、318頁),並有本案民事答辯狀、本案本票裁定、本案協議書、本案刑事答辯㈡狀、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及所附如附件所示媒體報導、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本案本票裁定送達予被告王淑玫之送達證書、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憑(北簡字第14049號卷第8頁,自字第21號卷一第13~15、70、92~97、396頁、卷三第133~136頁,自更一字卷二第103、169~17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淑玫固以:自訴事實2部分,自訴人早於106年初即已
知悉本案房屋業經移轉登記予葉姿怡,且自訴事實7部分,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分別於108年12月4日即送達臺北地院,自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109年11月17日就上開2自訴事實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置辯(自更一字卷二第85、231頁)。然觀諸被告王淑玫提出於臺北地院之106年6月25日LINE對話擷圖、自訴人交辦被告王淑玫業務之電子郵件擷圖(自更一字卷二第303~305頁),皆僅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尚難憑此遽認自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本案房屋及被告王淑玫名下存款已移轉予葉姿怡乙事。又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固於108年12月4日送達臺北地院,然卷內查無該聲請狀繕本嗣經送達自訴人之紀錄,自訴人係於109年8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全卷電子卷證,並經同院於109年8月26日核准,自訴人復於109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經書記官確認等情,有自訴人提出於臺北地院之「申請錄音帶及電子卷證狀」及其上臺北地院收文戳、法官批示「依函辦理」、閱卷聲請明細各1份可參(自更一字卷一第81頁、卷二第35頁),應認自訴人自該次聲請閱覽卷證後,始有知悉該聲請狀上所載內容之可能,故於此之前,告訴期間均未開始起算。是此二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皆尚未因逾越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㈢自訴事實1、5、7、8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公然」之方式侮辱
他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知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始克相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之規定,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或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民事事件之訴訟卷宗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如欲閱覽,則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是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即難認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⒉查被告王淑玫固於本案民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游啟忠好
訟、濫訟成性」等語,並在本案刑事答辯㈡狀內稱自訴人為「律師界惡棍、蟑螂、愛情騙子」等情,復於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載明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且在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內檢附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均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言論均係以提出書狀之方式向特定機關即法院為之,而屬本案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民事答辯狀僅該民事事件當事人及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始可閱覽,而本案刑事答辯㈡狀、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及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則僅有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被告之辯護人或被告可閱覽,即便如自訴人所述,法院之收、送狀人員、閱卷室人員、負責將卷宗掃瞄為電子卷證之人員亦會接觸到上開書狀,惟上開人等均屬法院機關內之人,自難認被告王淑玫出具本案民事答辯狀、本案刑事答辯㈡狀、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之行為,在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且因客觀上未以「公然」之方式侮辱自訴人,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行為該當上開2罪,應係誤會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㈣自訴事實2部分:
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且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及「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本案本票裁定固於104年12月3日作成,嗣於104年12月10日
送達被告王淑玫,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淑玫於104年12月10日前既尚不知有本案本票裁定,已難認其所為財產移轉行為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自訴人指稱: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為有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客觀要件或類抽象危險犯,非以債務人知悉執行名義為意圖毀損債權之要件。縱然未收執行名義,然於執行名義核發將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有毀損債權之行為亦該當云云。惟倘債務人不知有執行名義存在,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有可能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不構成損害債權罪。另嘉義地院將本案本票裁定送達予被告王淑玫前,並未使被告王淑玫知悉自訴人有聲請本案本票裁定之事實,亦有嘉義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0號全卷(含同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號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王淑玫係於104年12月10日收到本案本票裁定時始知悉自訴人之聲請。
⒊再觀諸卷附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知本案房屋雖於1
04年12月4日始登記於被告葉姿怡名下,然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3日受理申請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日嘉地一字第107005271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可證(自字第21號卷一第338~3
42、352~354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並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淑玫課徵印花稅、契稅乙情,亦有該函文所附嘉義市政府財稅局總局104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可佐(自字第21號卷一第344、350頁),足認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於本案本票裁定作成及送達被告王淑玫前,縱實際移轉予被告葉姿怡時,該執行名義已作成,但無法以此即認被告2人間移轉登記本案房屋之行為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
⒋又被告王淑玫雖於104年12月10日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69,000
元,並於同日自本案郵局帳戶先後提領52,000元、2,000元,然旋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4日分別在本案臺銀帳戶內以現金存入50,000元及以網路轉帳轉入57,291元等情,有卷附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按(自字第21號卷一第388~393、396~400頁),則被告王淑玫縱有處分帳戶內財產之行為,但就該段期間歷史交易綜合以觀,其嗣後匯入之存款數額與提領之數額相差無幾,如其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豈會於提領後隨即存入大筆款項?是應認其無故意減少存款以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上開2帳戶於104年12月10日前,雖皆有提領或匯出款項之紀錄,惟此等處分財產時間均早於被告王淑玫收受本案本票裁定送達時,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王淑玫係基於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為之。
⒌準此,被告2人間雖有自訴意旨所指處分財產之行為,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被告王淑玫將受強制執行,故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揆諸上引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刑相繩。自訴人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處分行為即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係對本罪主觀構成要件認知有誤,應屬無理。
㈤自訴事實3部分:
⒈被告王淑玫與自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乙情,有卷附記載「愛妻
淑玫/情牽一世/100.6.16夫啟忠」之紅包袋翻拍照片1張、2人合照2張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自字第21號卷一第326~328頁、卷二第257頁),則被告王淑玫辯稱自訴人當時因2人正在交往而願意無償協助被告王淑玫之母王古玉蘭進行訴訟乙節,非無可能。參以卷附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即自訴人於請求覆審理由中自承:「被付懲戒人提供法律服務,……無資力其情可憫者,則均未收費,承辦彰化地院案件,亦係無償,業經王創永、王淑玫證明」(自更一字卷二第111~113頁),亦足以佐證自訴人會因為與被告王淑玫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向被告王淑玫及王創永收取律師費。復由被告王淑玫提供本案房屋供自訴人之「仕誠國際律師事務所」設址可知(詳下述),被告王淑玫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對於彼此間之財產未十分計較或明確區分,益證被告王淑玫上開所辯:自訴人願意無償協助被告王淑玫之母王古玉蘭進行訴訟等語之可能性。
⒉再本案房屋係作為自訴人開設「仕誠國際律師事務所」使用,於107年1月25日始經葉姿怡申請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有該律師事務所招牌照片1張及嘉義市政府財稅局107年1月30日嘉市財房字第1077001570號函1份可憑(自字第21號卷一第248、250頁)。則被告王淑玫辯稱:嗣後自訴人仍向我母親要求支付100萬元酬金,經溝通後,自訴人同意將該筆費用支付給我當作自訴人承租我所有之本案房屋作為事務所辦公室之租金等語,應非子虛。自訴人雖稱:財稅局只是因為地址剛好在該處才如此記載,我從來沒有租賃本案房屋為事務所,只是當收信地址等語(自更一字卷二第385頁)。然若自訴人未曾以本案房屋作為開設事務所之址,本案房屋豈會經財稅局認定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王淑玫亦豈會無償提供本案房屋予自訴人使用並繳納更高額之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由此足推自訴人所言不實。自訴人與被告王淑玫間既有以本案房屋租金扣抵該筆100萬元款項之約定,即難認被告王淑玫對之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⒊是以,自訴人既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縱事後反悔而欲收取費用,該筆費用亦已實際扣抵律師事務所租金。被告王淑玫雖收受該筆款項,但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礙難將其繩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⒋至於自訴人以106年11月6日公證書(按應為認證書)上載明
:「…三、本人從民國90年起10餘年間,為王古玉蘭承辦多起民、刑事官司,確經王淑玫向王古玉蘭請其返還律師費100萬元。」等語(自字第21號卷一第156頁),主張對王古玉蘭有100萬元之律師費。惟上開公證書乃自訴人單獨請公證人就其內容為認證,並非自訴人與被告王淑玫、王創永、王古玉蘭共同為之,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王淑玫之證據。
⒌自訴人另以被告王淑玫於106年11月11日向彰化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872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陳報㈣狀中敘明:「…先慈王古玉蘭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託…王創永代匯一百萬元予原告係代為支付以上律師費用…游啟忠律師亦出具經認證之文書證詞為憑(原證24)」等語(自字第21號卷一第162頁),已自承係由被告王淑玫代為催討應支付自訴人律師費並非無償云云。惟該陳報狀係於106年11月11日製作後向彰化地院提出,而公證書係於同月6日由公證人認證,顯然自訴人請公證人認證之目的,即係要附於上開民事陳報㈣狀內,以作為對該案被告王創永等人訴訟攻防之用。而當時自訴人與被告王淑玫2人之目的,均意使被告王淑玫在該民事訴訟中獲得勝訴,則內容是否為真,仍有可疑,故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王淑玫之認定。
㈥自訴事實4部分:
自訴人固主張被告王淑玫明知其名下本案房地等財產均已移轉,猶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使自訴人交付本案本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自訴人就被告王淑玫究以何法施以詐術乙節,始終僅以本案協議書為據(自字第21號卷二第70頁)。然依本案協議書所載2人協議內容觀之,被告王淑玫應履行之內容為:「照顧自訴人到老、同意終生受聘」,足見該約定並未考量被告王淑玫之資力,而是著重在自訴人情感上之訴求(至於該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復以協議書更約定:「雙方亦再確認彼此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糾紛,任何一方不得再持他方所簽立之任何票據、借據或其它文件,向他方為任何請求或訴訟。」益見當時被告王淑玫名下有無財產,非自訴人所在意。而以自訴人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竟與被告王淑玫簽署該協議書,自難認被告王淑玫有何欺瞞可言。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認被告王淑玫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㈦自訴事實6部分:
⒈被告王淑玫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地院第8法庭
為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法庭內謂「作賊喊捉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然經原審勘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自更一字卷二第225~226)。依被告王淑玫該段對話之完整脈絡,足認該段用語確係引用附件中國時報刊載自訴人「作賊喊捉賊 向彭生求償遭駁回」之新聞。換言之,被告王淑玫僅係複誦媒體用語,轉述自訴人曾為媒體報導之客觀事實,並非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自訴人為之。且該則新聞早於99年間即已見報,自訴人之名譽縱受有貶損,亦與被告王淑玫此舉無涉。⒉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王淑玫於同次開庭尚有在法庭錄音結束
後辱罵「司法敗類」乙情,且證人即自訴人胞兄游啟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大家都要走了,被告王淑玫突然發飆罵游啟忠司法敗類,法官有制止,說已經把錄音關掉了,被告王淑玫還一直罵等語(自更一字卷二第379頁)。按證人游啟偉之證詞固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游啟偉係自訴人胞兄,亦為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依2人手足之情及訴訟上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免偏頗。再以證人游啟偉曾為本案自訴人之輔佐人(自更一字卷二第67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陪同自訴人到庭等情,業據其陳明,復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自更一字卷二第381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5、31頁),則其證詞之證據力相類於自訴人之指訴,較為薄弱,於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王淑玫有為此犯行。是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是以,此部分自訴事實應屬無據,難認被告王淑玫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㈧自訴事實9、10部分:
⒈追加自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僅空泛謂「被告為不當
影響法官羞辱本人於多次書狀一再附上大量與本案無關之剪報、網站裁判書」,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將所謂「剪報」之範圍限定於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檢附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剪報、擷圖;至所稱「網站裁判書」,則係指被告王淑玫檢附於書狀內向原審提出之多份裁判影本,以下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檢附之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為實體論斷,其餘部分屬自訴事實11應撤銷發回原審者(詳後述),先予敘明。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則揭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⒊被告王淑玫於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檢附之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於本案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檢附如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雖載有自訴人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足資直接或間接辨識該人之資料,然均屬已經司法機關或新聞媒體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可在網路或報章上自由取得。又本案自訴人對被告王淑玫提自訴,被告王淑玫蒐集之目的係為佐證其在本案民事答辯狀中所載「聲請人游啟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屬實,作為就自訴事實1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以打擊自訴人所述之憑信性,該目的洵屬正當。被告王淑玫因維護自身權益,將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法院供法官參酌,僅係將該資料提出於司法機關作為證據使用,於此程序中,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之人方得以檢視、閱覽,被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客觀上尚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且該等資料與被告王淑玫主張間具關聯性,未逾其就本案為攻防之必要範圍,即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⒋至被告王淑玫固於本案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字,惟單憑該段文字,實難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身分。蓋臺北市忠孝東路一帶辦公大樓林立,於該地段租用辦公廳舍之公司行號無法勝數,其所描述之情境亦適用於自訴人以外許多在該處租用辦公空間者。且該段文字為其轉述自訴人所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更難從該段自訴人炫耀性之言談直接或間接辨識出發話者為何人。故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被告王淑玫縱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發表於訴訟文書內,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況被告王淑玫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將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法院供法官參酌,僅係將該資料提出於司法機關作為證據使用,於此程序中,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之人方得以檢視、閱覽,被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客觀上尚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且該等資料與被告王淑玫主張間具關聯性,未逾其就本案為攻防之必要範圍,即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⒌準此,此部分自訴事實亦無理由。
㈨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自訴人雖聲請:㈠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調閱99年10月以後之帳戶資料,以證明自訴人給付數百萬元予被告王淑玫,不可能再支付被告王淑玫所稱之房租。㈡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嘉義蘭州郵局調取104年12月執行名義成立後至同年12月底,被告王淑玫領取款項之匯入帳戶,以瞭解被告王淑玫毀損債權之意圖及共犯。惟就㈠部分,自訴人既主張其有給付數百萬元予被告王淑玫,則應由自訴人自行提出,其請求本院調閱,自無必要。就㈡部分,本院認前揭證據已使事證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㈩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淑玫、葉姿怡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自訴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王淑玫有提出該等書狀或為特定言論,並有移轉部分財產與葉姿怡,即認她們有何誹謗、公然侮辱、毀損債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皆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王淑玫、葉姿怡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自訴事實所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訴人提起上訴,係就卷內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但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追加自訴意旨(109年度自字第81號)部分,被告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提出於臺北地院之刑事答辯㈢狀(下稱本案刑事答辯㈢狀)中檢附如附表四所示裁判書影本,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下稱自訴事實11)。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本案自訴事實11部分,自訴人係以被告王淑玫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自訴,依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誤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以自訴人追加自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2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又為維護被告王淑玫之審級利益,爰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誹謗、毀損債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均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訴人、被告就撤銷發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自訴人就上訴駁回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3年12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2月21日 CH000000 2 103年12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2月21日 CH000000 3 103年12月24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2月24日 CH000000 4 102年12月1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12月22日 CH000000(金額:新臺幣)附表二:
編號 記載內容 1 被告因中油案(台中地方法院107民重訴字75號、台中高等法院108重上字第29號)不願意聽令配合於自訴人游啟忠與其胞兄游啟偉兩兄弟,使其兩兄弟向中油公司求償3000萬橫財夢夢難圓。 2 自訴人因抄襲案遭判刑,該案經法院指定的鑑定人張懿云教授(住籍台北)當年就遭自訴人於嘉義提告惡整(附件),之後一、二審自訴人皆敗訴定讞,自訴人還不以為意甚至洋洋得意多次向被告聲稱:『官司輸贏不重要,我主要是要把她(張懿云教授)拉到嘉義整死她 …。』 3 自訴人曾得意洋洋:『沒人比我更精打細算,我每月僅僅花四千元就可以在台北市的精華地段忠孝東路辦公大樓與其他公司共用一個總機人員接電話和收信,沒有專屬辦公室也無妨,反正生意那麼差,光我自己告外人的案子,都比受委任的案子多,倘有需要再以1000多元2小時臨時租個會議室即可,但外界就會認為我很氣派,竟在台北精華地段忠孝東路設有事務所。』 4 自訴人其歹毒惡劣心態程度已無以復加,被告聽聞後瞠目咋舌好言相勸自訴人游啟忠『經過抄襲案還被判刑,您能安然退休並享有月退俸又能以副教授資格取得律師執照應該要惜福知足,別再亂告了』,語未畢即遭自訴人游啟忠怒目狂罵近1小時。 5 (自訴人)動輒濫訴興訟卻多敗訴之人(詳卷被證15),竟怙惡不悛還有臉惡人先告狀,提告她人於訴狀中稱其好訟、濫訴是毁謗,這不是如媒體刊載自訴人「作賊喊捉賊」? 那什麼才是作賊喊捉賊? 6 自訴人游啟忠欺善怕惡,視被告母女家無男丁可依靠、無人保護之單親家庭軟弱可欺侮,而一再仗恃法律人,學法玩法百般欺凌被告母女,被告因中油案不願聽令於自訴人游啟忠,使其3000萬橫財夢夢難圓及再逼簽本票或借據藉以控制被告而未果,即慘遭自訴人一連串濫訴,自訴人游啟忠屢屢浪費司法資源無極限,將法律、法院視為報復、欺凌他人及牟取暴利的工具與場所,惡性昭彰有跡可證。 7 自訴人為報復而誣告濫訴被告母女,更為惡整被告而故意違誤在先再硬ㄠ說台北有管轄權;自訴人坐享退休俸,有錢又有閒且仗勢法律人,知法玩法百般欺凌被告母女。附表三: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臺中地院第8法庭法庭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時間54分30秒) 法官:證人旅費讓她去領好了,妳知道在哪裡領嗎?樓下喔,法警室。不好 意思游律師,我沒有別的惡意,我只是希望你們不用在這裡,因為我 看你們有點…… 游啟忠:我沒有,我沒有,我都很平靜,我很平靜,我不會干擾他,我會坐 在這裡。 (播放時間55分01秒) 被告王淑玫:我裡面有附證據,那個曾經說他作賊喊捉賊,我有附證據。 法官:氣氛有點緊張啦,那我們就…那個啦…。 被告王淑玫:那個是媒體披露的,不是我講的,是媒體披露的。我不會覺得奇怪啦,他不只告我,就亂告,他就教育部、學校啦、然後學生、學生家長啦、鑑定人,他哪一個沒告過? 游啟忠:那這個我仍然請求保留錄音。他剛才罵我都請求保留錄音。 (之後為游啟忠與被告王淑玫繼續爭執,與本案無關) (勘驗結束)附表五:
編號 案號 自訴(追加自訴)罪名 原審判決結果 對應自訴事實 1 107年度自字第21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被告王淑玫無罪 1 2 107年度自字第21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毀損債權 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均無罪 2 3 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業務侵占 被告王淑玫無罪 3 4 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詐欺取財 被告王淑玫無罪 4 5 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被告王淑玫無罪 5 6 107年度自字第54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公然侮辱、誹謗 被告王淑玫無罪 6 7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被告王淑玫無罪 7 8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被告王淑玫無罪 8 9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被告王淑玫無罪 9 10 109年度自字第8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被告王淑玫無罪 10 11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不受理 11附件:
①「剽竊報告抓包 旁聽生告贏名師」剪報影本②「抄學生報告獲獎助/中正大學教授被國科會停權3年」網路新
聞擷圖影本③「老師剽竊 學生被控誹謗無罪──抄學生報告 又打他不及格 學
生陳情反挨告」剪報影本④「抄襲學生著作 副教授敗訴──將專題報告登在法律期刊上 錯
漏字都一樣 還指學生誣告」剪報影本⑤「抄生報告 教授反控敗訴」剪報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