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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勝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國勝前與黃啟昌(已歿)、林英珠夫妻為友人,其於民國

101 年至103 年7 月間,擔任黃啟昌所經營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之財務長,並因而取得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於101 年間,取得林英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本

1 本(下稱本案支票本)及「林英珠」之圓章、方章各1 枚。詎其明知黃啟昌、林英珠已於102 年1 月間對其提出竊盜、詐欺告訴,黃啟昌、林英珠已無意再由其使用桂華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支票、前開印章,仍逾越黃啟昌、林英珠之授權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因透過仲介得悉陳冠妘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欲出售,為購買本案建物,並為使陳冠妘信其具有資力,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租屋處,持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在其自網際網路下載之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共2 份(下稱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每份偽造桂華公司大章印文4 枚、黃啟昌之小章印文1 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冒用林英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且在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桂華公司願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作為斡旋金等語,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嗣經仲介聯繫,廖國勝即於103 年7 月8 日10時許,攜帶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至陳冠妘當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欲商談並簽立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廖國勝向陳冠妘佯稱:其係桂華公司財務長,桂華公司欲購買陳冠妘所有之本案建物,請陳冠妘先行給付抽成佣金云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予陳冠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桂華公司、黃啟昌,惟陳冠妘察覺有異,要求欲與桂華公司之負責人親自見面,始同意簽立契約書而未陷於錯誤,廖國勝亦未及出示、行使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致廖國勝所為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陳冠妘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房屋賣予桂華公司,應予更正)。

二、案經陳冠妘、黃啟昌、林英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國勝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並持以向告訴人陳冠妘行使,惟告訴人陳冠妘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有以告訴人林英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告訴人林英珠所有的支票,是經過告訴人林英珠口頭授權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有獲告訴人林英珠口頭授權同意使用支票及印鑑,而從告訴人林英珠知情後親自傳送於被告之簡訊(即上證一)可知,告訴人林英珠對於被告使用其票據一事,知之甚詳,然告訴人林英珠卻反指摘沒有授權給被告與事證不合等詞。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7 月間,擔任告訴人黃啟昌所經營桂華公司之財務長,並因而取得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於101 年間,取得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本案支票本及「林英珠」之圓章、方章各1 枚。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因透過仲介得悉告訴人陳冠妘所有本案建物欲出售,為購買本案建物,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租屋處,持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在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並以告訴人林英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 紙,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且在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桂華公司願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作為斡旋金等語,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嗣經仲介聯繫,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10時許,攜帶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至告訴人陳冠妘當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欲商談並簽立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被告向告訴人陳冠妘佯稱:其係桂華公司財務長,桂華公司欲購買陳冠妘所有之本案建物,請陳冠妘先行給付抽成佣金云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予告訴人陳冠妘以為行使,惟告訴人陳冠妘要求欲與桂華公司之負責人親自見面,始同意簽立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82 頁、第298頁;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妘、黃啟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第11至12頁、第54頁),復有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2 份、被告所出示之桂華公司財務長名片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一卷第18至19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伊忘記是否於103 年5月間在租屋處填寫本案4 紙支票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9

4 頁;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係於103 年5 月間在其斯時租屋處填寫並蓋用林英珠之印章(見新北檢偵一卷第58頁;原審訴緝卷第184至185頁、第296頁),而衡以被告所偽造之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為表達本公司誠意,先行支付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總價款一成作為斡旋金,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空白沒押)支票乙張,作為雙方簽定正式契約前保證款…」等文字(見新北檢偵一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劉正廉(即陳冠妘之子、本案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0日等節,足見被告係在得悉本案建物欲出售而有意購買時,經由仲介人員得悉本案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被告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係於103 年5 月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4 紙一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英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提供本案支票本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提供印鑑章給被告;我有兩間房子,100年間另一間房有讓被告暫住,被告有我萬丹家外面大門的鐵門遙控器,進去後裡面很多道門,被告就沒有鑰匙了;我有三本支票本,那陣子因工作較少就把支票都收起來沒再使用,支票有一本放在車子後車廂,其餘兩本我放在萬丹家裡的櫃子裡,但我忘了放在車上的支票本是哪一家銀行的,印章有時我放在包包,有時放在家裡,被告當時常會邀請我們去新北市他家裡,我猜想有可能是我帶上去,印章放包包裡,是不是被告去拿我也不知道,或是在家裡連支票本一起被被告偷蓋了也不曉得;有一天有一個拿到我票的持票人找上我,說被告開我的支票找他借錢,隔天我馬上去銀行止付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

0 至266 頁),而否認有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與被告使用一節。惟以:

(1)告訴人林英珠與被告因本案支票本所涉相關訴訟案件如下:

①被告因持本案支票本內經被告蓋印林英珠印章之支票(支

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對許凱宏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許凱宏持前開支票向林英珠追討款項,林英珠因而先後於101 年8 月21日向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臺灣企銀潮州分行稱本案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於101 年8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遺失本案支票,且林英珠於101年12月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嗣與黃啟昌一併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告訴,許凱宏則於101 年12月13日向雄檢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就被告對許凱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4 月,就被告所涉竊取林英珠本案支票本、印章1 枚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下稱高雄案件),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英珠提出之告訴狀、許凱宏提出之告訴狀、前開高雄高分院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一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下稱雄警卷】第15至16頁;雄檢10

2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雄檢他一卷】第1 至4 頁;原審訴緝卷第59至80頁)。

②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持林英珠本案支票本之支票(支票

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向葉秀敏借款、葉秀敏再持前開支票向楊景川調借款項,然因林英珠已掛失止付,因而未獲兌現,楊景川因而於101 年11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對黃啟昌、林英珠、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黃啟昌、林英珠等人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桃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9

7 、1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公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就被告對黃啟昌、林英珠所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所涉詐欺葉秀敏、楊景川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桃園案件),亦有楊景川提出之告訴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桃院及本院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見桃檢

101 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下稱桃檢他一卷】第1 至3 頁;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37至48頁;原審訴緝卷第91至108 頁、第109 至120 頁)。

(2)觀諸前開高雄案件及桃園案件卷內事證,有下列各情節足

參:①高雄案件中,經雄院將林英珠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帳戶印鑑

章與被告交與許凱宏之支票原本,送請法請務部調查局鑑定,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結果:「甲類印文(即許凱宏所持支票原本上「林英珠」印文)與乙類印文(「林英珠」印鑑章實物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614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614

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雄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下稱雄院訴緝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係以真正之印鑑章蓋用於該支票上。

②林英珠於高雄高分院中自陳:本案支票本,第一張支票是

我自己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項;第二張是被告借的,面額10萬元等語(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卷【下稱高雄高分院卷】第79頁),而經對照本案支票本實際使用之情形,已兌現之支票計有:①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7 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②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年8 月24日、面額10萬元;③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 日、面額4 萬元;④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 日、面額1萬元;⑤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7日、面額2 萬5,000 元;⑥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1 年5月15日、面額8 萬340 元;⑦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

01 年8 月8 日、面額15萬元;⑧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8 月1 日、面額7,825 元;⑨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1日、面額7,825 元,及本案支票帳戶自100 年迄今並未發生因發票章不符遭退票或補章之紀錄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9月16日102

潮州字第96號函及林英珠票據交易資料、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件林英珠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100 年1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287至294頁;桃檢他一卷第130 至135 頁),顯見已兌現之支票扣除前揭林英珠自陳由其自己開立及借用被告之票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支票外,其餘7 張支票兌現(發票日)期間長達

1 年,並均屬發票章相符之情形。衡情,一般人請領支票本,當係預備日後可供使用,及持續使用為目的,然林英珠卻於請領本案支票本後僅使用2 張,其後即長達1 年未使用,亦未發現該空白支票本已不在家中,或其所另稱之車上、皮包內,而恰好與空白支票本放置不同地點之印鑑章,又得以為被告所尋得,而使用在上開已兌現之支票及開立與許凱宏之支票上,此顯均與常情有違。

③再者,被告曾以其名義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23日

、9 月28日匯入本案支票帳戶1 萬元、2 萬5,000 元、4萬元,而此分別與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

2 日)、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7日)、0000

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 日)支票面額一致,存入日期亦均恰在上開支票提示日前數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桃檢他一卷第130 頁、第134 頁反面),顯見該等匯款係為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且票號0000000號(面額8 萬340 元,提示日期101 年5 月15日)、0000

000 號(面額15萬元,提示日期101 年8 月8 日)支票,亦分別於上開支票提示日前一日即101 年5 月14日、8 月

7 日,有與上開支票面額一致之現金存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259 號函暨支票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4日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檢他一卷第130 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

35 頁),上開現金存款部分雖未具名係由何人存入,然林英珠既否認簽發上開支票,可推認應係由被告匯入供兌現使用;衡以盜用他人空白支票本之人,本即無意負擔支票債務,是若林英珠確實未曾授權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本案支票本,而為被告盜用,被告自無長期存入款項使盜開之支票兌現之理,遑論被告於長達1 年之期間,多次使用本案支票帳戶,簽發、兌現支票,且具名存入現金以供支票兌現,倘被告確係盜用林英珠之帳戶,此舉無異使其犯行極易遭人察覺,而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於前開100 年、

101 年間使用本案支票本、蓋用真正支票印鑑章、使支票兌現之情形,是否確實未經林英珠同意而使用,即非無疑。

④況林英珠於101 年8 月間,經許凱宏持以其名義開立之支

票索討票款時,仍於101 年8 月19日21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你在哪到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他發現臺企銀支票不在了要我報廢」等文字,有該等簡訊畫面在卷足考(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二【下稱桃檢他二卷】第131 頁),可見林英珠仍對被告表達關切之情,並告以被告本案支票本即將報廢,未見責怪之意,然衡以一般人若察覺其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遭他人使用,必當立即止損,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且報警處理,然林英珠卻於傳送前開訊息2 日後之101 年8 月21日始辦理掛失止付,再於辦理掛失止付之3 日後即101 年8 月24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業如前述,林英珠此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3)從而,告訴人林英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如前,惟其所證內容核與上開事證有間,自難遽採,且高雄案件、桃園案件,因推認告訴人林英珠曾將本案支票本、印鑑章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此以告訴人林英珠印鑑章所開立本案支票本內之支票,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復佐以被告於

103 年3月3 日桃園案件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跟葉秀敏調款的3 張支票,是林英珠於100 年7 、8 月間有拿一本空白支票給我,讓我自己去簽等語(見桃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桃院審訴字卷】一第85頁),則告訴人林英珠係於100 年7 、8 月間起,同意借用本案支票本及印章與被告使用一情,應可認定。

(四)然查,告訴人林英珠遭許凱宏持票追索後,先於101 年8月19日傳送簡訊告以將「報廢」本案支票,再於101 年8月21日辦理掛失止付,嗣亦陸續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被告則於101 年12月19日桃檢偵訊時,經被告、黃啟昌、林英珠、楊景川等人共同在庭對質時,聽聞告訴人林英珠陳稱:沒借支票給被告,印鑑章沒交給被告保管等語,並於102 年1 月28日經雄檢發交員警調查而至臺北監獄借詢被告時,得悉林英珠、黃啟昌已向其提出詐欺、竊盜等告訴,有該次偵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桃檢他一卷第83頁;雄警卷第1至5 頁)。是縱告訴人林英珠前曾於100 年7 、8 月間,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本、印鑑章,然告訴人林英珠既已於101 年8 月間陸續傳送簡訊與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林英珠於斯時即已無意再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予被告使用,且據前述,告訴人林英珠於101年12月間在桃檢偵訊時否認此情,並對被告提出相關告訴,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學歷、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其本於生活經驗與智識,應可推知告訴人林英珠已無意再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其使用,竟仍於本案之103 年5 月間,再度持告訴人林英珠之圓章(印鑑章)、方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上,而未經告訴人林英珠之同意、授權即自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稽此,堪認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所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案支票4 紙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林英珠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取得本案支票本、印章之原因、時點等節,先後於桃園案件、高雄案件及本案審理中為下列供述:

①【桃園案件】101 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票是林英珠同

意整本放在我這,印鑑章有授權我使用,101 年5 、6 月林英珠已拿回印鑑章,因我通緝被抓,我交代我太太,我太太事後來會客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桃檢他一卷第82至83頁);102 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3 月間在高雄我大哥住處向我大嫂林英珠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本及印鑑,林英珠將整本支票本及印鑑交給我,事後她需要用時,有暫時將印鑑拿回去,但101 年6 月我有再拿回來等語(見桃檢他一卷第174 頁);102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葉秀敏提出的2 張支票是我在101 年6 月中旬開立。

印鑑是我事前蓋好的,我是在林英珠將印鑑拿回去前蓋好的,101 年6 月之前我親手將印鑑還給林英珠,我所有開立她的支票都是在她拿回印鑑之前先蓋好的等語(見桃檢他二卷第27頁);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林英珠於100 年7 、8 月間有拿一本空白支票交給我,讓我自己去簽;印章本來有交付給我,101 年林英珠又拿回去,她要拿印章回去時,有先蓋幾張空白票,跟我說用完到時候再跟她拿印章等語(見桃院審訴字卷一第84至86頁)。

②【高雄案件】102 年1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林英珠親手將

支票整本及印鑑交給我,我簽立金額向人調借。支票目前在我律師處等語(見雄警卷第4 頁);102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許凱宏的票是林英珠的票,是我開立,章是她蓋,金額是我寫的等語(見雄檢他一卷第32頁);102 年

7 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向林英珠借支票,在101 年5 、

6 月間,我借整本支票,上面都已經蓋好章,沒有寫金額;向林英珠借的票目前在陳達盛律師那邊,他是我的律師等語(見雄檢他一卷第86至87頁);102 年9月10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3 月間向林英珠借臺灣中小企銀空白支票及印章使用,沒有借其他空白支票,林英珠在101 年5 至

6 月間將印章拿回,101 年6 月印章就沒有在使用,我就還給林英珠,支票本還在我這邊;101 年8 月前我有預先蓋好幾張支票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27至28頁);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許凱宏的票是101 年農曆年過後簽發的;林英珠拿票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鑑章了等語(雄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下稱雄院訴緝卷】第23、27頁);103年12月9 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因買土地貸款融資先認識黃啟昌,後因案被通緝,我告訴黃啟昌我不能在台北工作,他就帶我到南部。我被通緝時沒現金可以使用,高雄宮廟蓋房子也需要資金,林英珠就把票給我用,說只要不要跳票就好;林英珠第一次是在大寮地政事務所旁邊給我一本空白票據,剛開始林英珠當場將幾張空白支票蓋好印章交給我,說若不夠再她跟說。101 年

8 月19日我被通緝到案,我有交代我太太我開的票無法兌現的部分先不要軋進去,等我有錢再還;農曆101 年6 月,我在高雄舉辦廟會時,林英珠才把印章拿回去,她說新光保全需要用到印章等語(見雄院訴緝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104 年3 月16日高雄高分院準備程序時稱:

100 年9 月向林英珠借支票,當時是借一整本,總共約90幾張,一整本有100 張,但之前林英珠有先開1 張支票出去,所以我是借99張。當時有蓋印章的支票約10張,本案系爭2張支票已蓋好印章。金額及日期均未填寫。當時蓋章是從第2 張蓋章蓋到第10張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卷第79頁)。

③【本案】104 年2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整本支票都是林英

珠當初授權我使用,101 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資金周轉,就向林英珠借用支票使用等語(見新北檢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支票是林英珠拿給我的,當時拿印章及一整本空白支票給我,拿圓章及方章,林英珠有二本支票本,聯邦銀行及臺灣企銀,林英珠說如要開臺灣企銀支票時,可以先蓋方章、再補圓章;圓章是原印鑑章、方章是替代章,蓋替代章是因100 年到101 年農曆6 月18日之間林英珠拿圓章回去,她要開聯邦銀行的支票;我在100 年到101 年農曆6 月18日之間同時就附表

4 張支票手寫及蓋印林英珠的章(後改稱)應該是103 年間;當時是否圓章、方章都在我手上我忘記了;林英珠交付整本支票給我時,我是要開支票的時候才蓋章;方章是林英珠後來才拿給我的,我在高雄做筆錄之前林英珠就有把方章給我,忘記後來有沒有還林英珠,圓章林英珠拿回去了,她要開聯邦銀行另一本支票時就拿回去,我要用時她才會拿給我蓋;附表4 張支票是在我去高雄做筆錄之前就寫好內容及蓋章(改稱)當時的情形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3 至18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

3 年7 月間會在我身上扣到本案支票,是因這是桃院扣押物,我開完庭,法官就發還證物要我還給林英珠;我有把支票交付給我的律師過,因當時法院要扣押,是桃院發還給我,102年1 月28日在高雄警詢時說支票目前在陳達盛律師那邊,陳律師是我在士林地檢署詐欺案件的律師;林英珠先給我圓章,後來101年6月林英珠要用聯邦,再交方章給我,我忘了林英珠後來有無再將圓章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76至277頁、第293至294頁、第296頁)。

④觀諸前揭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林英珠交

付本案支票本與其使用之時間點(101 年3 月或100 年7、8 月間)、告訴人林英珠於何時取回圓章印鑑章(101年5 、6 月間)、有無及何時再將圓章交付被告使用(10

1 年6 月間)、有無及何時將方章交付被告使用、有無事先就本案支票本均先蓋印,若有,係由其蓋印或告訴人林英珠蓋印、填載附表所示4 紙支票內容之時間點等節,先後供述情節歧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自難遽信。且經原審調取扣案本案支票本,當庭由被告確認未簽發部分均尚未蓋印林英珠之支票章,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發票人均為空白並未蓋章(見原審訴緝卷第295 頁),亦見被告所辯借本案支票本時其上均已蓋印完成、不確定附表所示

4 紙支票上林英珠之印章是否係先蓋好等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同。另被告於102 年1 月間,陳稱斯時本案支票本在其士林案件所委任之陳達盛律師處,然其於103 年7月10日遭查獲時,卻在其身上查得本案支票本,亦有未合之處。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係蓋用非本案支票本之圓章印鑑章,而係方章,益徵被告無意負責所開立支票債務之真意,亦與經授權簽發支票之常情不符。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2)辯護意旨雖辯以:從告訴人林英珠知情後親自傳送於被告之簡訊,可知告訴人林英珠對於被告使用其票據一事,知之甚詳等語,並提出上證一即告訴人林英珠於101年8月19日傳於被告之簡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告訴人林英珠雖於10

0 年7 、8 月間起,同意借用本案支票本及印章與被告使用,然告訴人林英珠已於101 年8 月間陸續傳送簡訊與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林英珠於斯時即已無意再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

103 年5 月間所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案支票4 紙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林英珠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觀以辯護意旨所據上證一即告訴人林英珠傳於被告之簡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65頁),其內容係告訴人林英珠於1

01 年8 月19日21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在哪到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他發現臺企銀支票不在了要我報廢」等簡訊文字予被告,而據前述,上開簡訊內容或可證告訴人林英珠於101 年8 月間前,同意借用本案支票本及印章與被告使用,然要無足憑以論斷告訴人林英珠於103 年5 月間仍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案支票4 紙,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亦難遽採。

(3)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據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固曾主張本案與高雄案件、桃園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屬重複審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2頁)。惟告訴人林英珠雖曾同意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予被告使用,然告訴人林英珠事後已以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彰顯其已不再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本之支票,被告於知曉此情後仍冒用告訴人林英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難認與前開高雄案件、桃園案件仍屬同一事實而有重複審理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0

1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誤植為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盜用「林英珠」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盜用先前黃啟昌交付之桂華公司大小章於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2 份上,偽造「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8 枚、「黃啟昌」之印文共

2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林英珠」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以達不法詐得本案建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係因行使偽造文書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刻「林英珠」印章1 枚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之犯行。惟查:

(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之「林英珠」印章為圓章,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之「林英珠」印章則為方章,有卷附之支票照片4 紙在卷可考(見新北檢偵一卷第20至22頁),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偽刻「林英珠」印章1 枚,究係為其中之圓章或方章,並未見指明,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已有未明。

(二)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之圓章,及蓋用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上之方章,是否係被告所偽刻等節,依告訴人林英珠於103 年10月28日高雄案件中準備程序提出之印章(圓章),與高雄案件中本案支票本中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上所蓋用之「林英珠」圓章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前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林英珠所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見雄院訴緝卷第182頁),業如前述,復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圓章印文相互比對後,附表編號1 、2 印文與前開高雄案件支票上蓋用之圓章印文,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大小,以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被告蓋用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印章,係由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真正印章,並非其所偽刻,而公訴意旨認該印章係被告偽造,核與卷內事證有間。

(三)又告訴人林英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上的圓章看起來稍微有點像我的印鑑章,但是不是我不清楚、方章平時與我的圓章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2 、269 頁),亦未具體指述該印章為偽刻之印章等語。且告訴人林英珠於申報本案支票本遺失時,曾一併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變更印鑑卡,所變更之印鑑則為方形之印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洲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洲字第00259 號函暨所附印鑑卡等附件1 份在卷足參(見桃檢他一卷第130至136 頁),而其上留存告訴人林英珠所變更之印章印文(見桃檢他一卷第131 頁),與卷附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交互參照、核對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走向、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被告持以蓋用在附表編號

3 、4 所示支票上之方章,亦係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其擅自偽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圓章、方章,均係告訴人林英珠所有,而為真正,由被告持用並盜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要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刻「林英珠」印章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合先說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支票4 紙,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每份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偽造桂華公司大章印文4 枚、黃啟昌之小章印文1 枚,均為盜用上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冠妘收執,詳如前述,則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林英珠、黃啟昌之同意,竟利用其持有桂華公司大小章、本案支票本及林英珠印章之機會,偽造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行使前開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及本欲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3C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須扶養祖母、父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支票4 紙,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之票內「林英珠」之印文各

1 枚,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盜用桂華公司大小章於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其上印文既均係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2 紙既已持交告訴人陳冠妘,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配合釐清真相,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禇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 受款人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號 林英珠之圓章 廖國勝 103年8月1日 2,500萬元 2 AA0000000號 林英珠之圓章 劉正廉 103年8月10日 2,500萬元 3 AA0000000號 林英珠之方章 103年9月6日 300萬元 4 AA0000000號 林英珠之方章 103年9月25日 25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