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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正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正威前曾於民國90年、94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3年6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國104年間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盧正威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於不明時、地取得偽造之洪俊榮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視特專業眼鏡驗光所(下稱百視眼鏡行)南崁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墨鏡1副及350元之日拋型隱形眼鏡1盒,致員工藍偉庭陷於錯誤,同意讓其刷卡購買,盧正威並在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簽名1枚(英文字跡無法正確辨識),偽造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百視眼鏡行店員,致上開店家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消費商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俊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盧正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即持卡人洪俊榮在警詢中指訴稱:伊於107年5月2日下

午13時59分許,收到兆豐商銀傳來的簡訊,稱伊於107年5月2日下午13時59分持兆豐商銀於國內現場交易6350元,但當時伊正在○○○○大學上課,並沒有在國內消費,驚覺信用卡遭人盜刷,於是趕緊打電話至兆豐商銀確認,並請兆豐商銀停用伊所持有之信用卡以免再被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刷卡商店即百視特眼鏡行南崁店店員藍偉庭在警詢中證稱:

107年5月2日13時41分許,有一名男子至店內消費,當時他一進門先逛店內一圈,後來試戴3、4付墨鏡後,選雷朋墨鏡一付(價值6000元),還有一盒日拋型隱形眼鏡(價值新350元)並請伊幫他結帳。他當時有先拿一張信用卡出來刷,但是刷好幾次都不成功,後來他拿出第二張封面是第一銀行的信用卡讓我刷卡,這張有刷卡成功,交易金額為6350元;後來,過10分鐘左右,兆豐商銀打電話來店詢問,是否有客人至店內消費,並表示107年5月2日13時59分許之交易金額6350元為盜刷,伊才知道那位客人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㈡此外,並有兆豐商銀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

(百視眼鏡行)翻拍照片、路口及百視眼鏡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先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支付,之後再由持卡人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銀行而已,因此倘持卡人自始即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包括偽造、變造之信用卡)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來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

㈢核被告在偽造之兆豐商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

文簽名後,持以購物刷卡支付百視特專業眼鏡驗光所消費款,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簽名一枚,而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百視特專業眼鏡驗光所員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3年6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00歲,高中學歷,前有8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智識程度、素行及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所為已危害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行為之惡性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簽帳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詐欺被害人之財物6,3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7,000元完畢,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之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認業已滅失,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