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而以下列詐術方式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對甲○○,施以如附表1編號1所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附表1編號1),再由「阿均」將該提款卡、密碼交予甲○○而指示其前往提款,甲○○即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陳光男所租賃車輛,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甲○○告知該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得手後則將款項交予「阿均」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㈡甲○○與「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丙○○,施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詐術(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附表1編號2),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1編號2所示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阿均」交付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甲○○而指示其前往提款,甲○○即駕駛不知情之陳光男所租賃上開車輛,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阿均」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藉由以人頭帳戶取得、提領款項及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㈢甲○○與「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施以附表1編號3所示詐術(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附表1編號3),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款項匯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未經丁○○之授權,擅自以網路連結該行電腦設備並輸入丁○○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將丁○○帳戶中之款項轉帳入如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1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阿均」交付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甲○○而指示其前往提款。甲○○即駕駛不知情之陳光男租賃前揭車輛,於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阿均」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藉由以人頭帳戶取得、提領款項及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附表1編號1、3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外,其他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至98、118至1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依「阿均」指示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2至63、67頁、本院卷第93、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陳光男證述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所租賃之小客車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即為被告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31、167至171、191至195、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18至121、122至126頁),並有提款時間地點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甲○○郵局帳戶、如附表1編號2、3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列表、(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據、附表1編號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63、105至109、173至175、177至181、183、185、187、197至199、201至209、215至
217、219、249至25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其附表記載之補充、更正:㈠附表1編號1之「受騙時地及方式」欄,爰依甲○○之證述,補充其交付存簿及提款卡過程如附表所示。
㈡附表1編號2之「受騙時地及方式」欄,丙○○操作ATM之地點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應予更正。
㈢附表1編號3之「受騙時地及方式」欄,爰依丁○○之證述,補充施用詐術過程如附表所示。
㈣依附表1編號3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9頁),附
表2編號4至6係分別提款2次、4次、2次,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列之提領款項總額,均包含每次提領之跨行提款手續費,並非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爰均依被告實際提領之數額記載及認定其提領之數額。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提領及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其犯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既已坦承不諱,且供稱係由「阿均」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其前往提款,所領得款項亦係交予「阿均」之人,佐以另有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向甲○○、丙○○、丁○○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更證稱:打電話騙我的人有3人,1個是中華電信的小姐、第2個是女警林語安、第3個是自稱吳主任檢察官的人,3人的聲音都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雖附表1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甲○○施詐,然被告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亦併予說明。
四、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有去領錢而已。我不承認有洗錢,卡片是人家提供給我的,卡片密碼也是對方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以及前開甲○○、丙○○、丁○○等人提出之帳戶資料等,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前述聯繫、指示被告之綽號「阿均」之人以外,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甲○○、丙○○、丁○○遭詐騙依指示交付帳簿及提款卡或將款項存於詐欺集團指定開立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提供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將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即由「阿均」通知被告並交付提款卡,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由「阿均」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被告另供稱其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另案在偵查中,是27
日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已有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及尚在偵查中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款項或交付帳戶,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確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且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參加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31至34頁),被告亦自陳前情(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雖辯稱其前案是面交,本案是領錢,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由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各該案件偵審過程,被告顯然知道詐欺集團組織之運作情形與分工,尚不因被告是負責擔任面交或領款之工作不同而有差別,被告執前詞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所犯均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逕自輸入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而將款項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1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不僅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1編號2、3人頭帳戶裡之款項,其復將自附表1編號1甲○○帳戶裡所領得之款項以及上開提領附表1編號2、3人頭帳戶裡之款項均另轉交「阿均」之人以層轉上手,以上均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有如前述㈠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之前案犯行,對於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猶應有明確之認識。從而,被告否認有洗錢犯行乙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1編號1所載之詐術,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後經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甲○○雖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其意思,冒充甲○○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著手對甲○○施用詐術,並經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將所有之帳戶資料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由該集團取得,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34至35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合計15萬元款項,此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
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之名義,向丁○○佯稱其涉法,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並將自己所有款項匯入存放於該帳戶,丁○○雖告知詐欺集團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輸入該帳號、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連結該網路銀行網站,未經丁○○同意而輸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1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未因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先行繫屬於他法院並經判處罪刑,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與其參與後之事實上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1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130至131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部分,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1編號3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以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1、3所記載,是此部分均應為法條之漏載;而前揭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以上各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6、130至131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阿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雖分別有如附表2編號1至2、3、4
至6所示時間、地點就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㈤被告如⒈附表1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⒉附表1編號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⒊附表1編號3所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1、3)、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2)。
㈥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各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附表1編號1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附表1編號2另犯一般洗錢罪,附表1編號3另犯一般洗錢罪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或屬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或為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法條,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併予審理,自有未當。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然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給予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間,可綜合評價累犯後再決定是否加重,但被告所犯前科已執行完畢,不可因被告所犯前科而過度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猶辯稱其係載
人至提款地點,並未下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則仍未知所反省,是其辯稱始終坦承不諱云云,尚非可採。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甫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於出監後未及1年之時間即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不僅罪質相同,更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猶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執行而有所警惕,而具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上訴意旨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過度評價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進行賠償,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目前沒錢,要出監後再找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132頁),被告其後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於另案民事事件與李嘉欣、丁○○達成和解,然其條件亦係待被告出監後再行與告訴人聯繫(參本院110年5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35號、110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以上業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即被告實際上仍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分毫之實質上賠償,則此等和解成立之結果於被告有利量刑因素之審酌,自屬有限。
⒋從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於107年6月間另犯他案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素行未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致如事實一附表1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及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各該被害人分別遭詐得之款項數額,暨被告就其所犯坦承加重詐欺等部分,然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自我反省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與丙○○、丁○○達成和解,然並未有任何實質上賠償,亦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因另案執行之案件通緝中無其他收入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得報酬、參與情節、曾從事冷氣的風管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自述入監前尚有正當職業,出監後會找工作賠償被害人,是尚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且被告僅受僱為車手,非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上訴後坦承部分犯行,如前所述,尚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並已充分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阿均」上繳該詐欺集團,為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又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亦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地及方式 1 甲○○ 甲○○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市住處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佯稱係王子祥警員,並稱其有1支門號有4萬元電話費未繳,再由自稱吳主任之檢察官對甲○○謊稱其涉嫌綁架案須交付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26日下午1時35分後,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指定地點白色休旅車之輪胎縫隙以交付,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分別遭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替其處理貸款事宜,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ATM,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4,680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丁○○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住處,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佯稱其撥打國際電話積欠電話費4萬9,000元,再先後由自稱女警林語安及自稱吳主任檢察官之人對丁○○謊稱其涉嫌綁架案,致丁○○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開通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再依指示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因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共48萬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款項之帳戶 提領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ATM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接續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期間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9萬元 3 接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期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8萬5,000元 4 接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ATM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萬元 5 接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期間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立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8萬元 6 接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期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金豐店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