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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植政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鼎綸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陳冠宏

鄭曜偉

邱昶霖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89、34393、3440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9、4893、5979、61

39、8811、881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382、10167、26191、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暨A○○部分均撤銷。A○○犯如附表二編號1、19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9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多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之成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除邀集辰○○加入外,並指示辰○○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辰○○遂邀集己○○、A○○、玄○○加入,聽從該集團包含辛○○之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辛○○擔任車手頭,透過「釘釘」通訊軟體以「光」之暱稱,負責指派暱稱「達哥」之辰○○、暱稱「洨哥」之己○○、暱稱均為「跩哥」之A○○、玄○○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此外辛○○、辰○○、己○○亦兼任收水之職,收受車手上繳之贓款,而辰○○、己○○自車手處收受贓款後亦係上繳予辛○○。

二、辛○○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辰○○、己○○、A○○、玄○○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辛○○、辰○○、己○○、A○○、玄○○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帳戶後,即由辛○○透過「釘釘」通訊軟體,分別指揮A○○、玄○○、辰○○、己○○,各於如附表一「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再依上揭方法將收受之贓款最終上繳予辛○○項上繳予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就編號

6、7、8、22、23部分,僅起訴擔任車手取款之玄○○,其餘收水之辛○○、辰○○、己○○則未據起訴)。

三、案經庚○○○、戌○○、宇○○、壬○○、地○○、酉○○、午○○、丁○○、癸○○、丑○○、黃馨儀、乙○○、戊○○、丙○○、甲○○、天○○、亥○○、未○○、黃○○、宙○○、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

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時

,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部分僅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A○○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辰○○、玄○○、己○○及檢察官等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辰○○、A○○、玄○○及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辰○○、A○○、玄○○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辰○○、A○○、玄○○及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辰○○及己○○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A○○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玄○○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39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4393號卷〉第435-44

0、457-458、461-462、479-484頁;108年度偵字第34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393-401、405-412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43-44、151-154、157-160、165-168、173-176頁;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卷〈下稱偵字第34401號卷〉第397-401頁;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85-86頁;108年度聲羈字第794號卷〈下稱聲羈字第794號卷〉第27-29、39-4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796號卷〈下稱聲羈字第796號卷〉第19-2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799號卷〈下稱聲羈字第799號卷〉第25-31頁;109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4號卷〉第27-29、33-35頁;109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5號卷〉第27-29頁;109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6號卷〉第27-31頁;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1-77、89-94、105-109、119-122、127-129、265-272、279-285、317-322、333-339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238-239頁;本院卷三第55-56、370-373頁),核與證人午○○、庚○○○、戌○○、壬○○、宇○○、天○○、亥○○、未○○、地○○、酉○○、申○○、丁○○、戊○○、甲○○、丑○○、癸○○、丙○○、黃○○、宙○○、巳○○、乙○○、寅○○、卯○○於警詢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下稱偵字第4893號卷〉第32-33、48-49頁;109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下稱偵字第5979號卷〉第31-33、67頁;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字第8811號卷〉第109、157-161、181-185、225-227頁;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139-143、149-1

51、211、225、245頁;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43、211、227-231、279-283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55-59、179-183頁;109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第23-25、40-42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即時餘額明細截圖、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交易即時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照片、轄區提領清單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即時餘額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通報單、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釘釘」軟體對話截圖、帳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339號卷〉一第43-49、53-72、89-97頁;偵字第4339號卷二第45-506頁;偵字第4339號卷三第3-181頁;偵字第4893號卷第27-30、39-4

0、65、86、95-96、109-117頁;偵字第5979號卷第9、41、

45、59-61、71-73、77、81-89頁;109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下稱偵字第6139號卷〉第17-18、27-32、34、36-37頁;偵字第8811號卷第11-17、47-53、115-117、119-125、127、1

55、167-169、171-173、175-177、179-180、189-191、192-196、229、231-239頁;109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8812號卷〉第33、35-50頁;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51-57、59-66、99、101、103-至109、123-125、147-157、159-161、163、165-171、173-183、193-197、201、203、205、207、209、215-217、221、253-259、263-271、285-287、295-

297、317-325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07-123頁;偵字第34401號卷第139頁;偵字第34393號卷第47-53頁;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07、211、257頁;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35、

57、59-61、63頁;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89、231-232、

245、253、2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A○○、玄○○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辛○○固坦承認識辰○○乙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也不認識A○○、玄○○及己○○,扣案行動電話是我於109年1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包廂內向一名綽號「小傑」的馬伕買的,不知道為何行動電話載有「釘釘」通訊軟體及共同被告A○○的身分證照片;我也沒有使用過「釘釘」通訊軟體,更非通訊群組內暱稱「光」之人;雖然之前有搭過共同被告辰○○的車,陪其收款,但只有在車上抽K煙,所以不知款項內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本件不得僅以其他幾位共同被告對被告辛○○不利之指控,包含指證「提款卡由被告辛○○交付」、「提款卡係辛○○指示我去拿取」、「提款地點由被告辛○○指示」、「款項係交付予被告辛○○」等,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辛○○均否認為使用該「釘釘」通訊軟體之人,並清楚交代該行動電話係向酒店馬夫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購得,且其他共同被告均以臆測方式推認被告辛○○即為「釘釘」通訊軟體上暱稱「光」之人,故被告辛○○是否為該暱稱「光」之人並指示其他共同被告領取詐欺贓款並上繳,誠屬有疑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辛○○本來

就認識,辛○○於108年11月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還有其他正當工作,我無法全職當車手,所以我找了被告A○○當車手,辛○○有當面幫我下載「釘釘」通訊軟體成立群組,把我跟A○○拉進群組,我、辛○○及A○○的暱稱依序為「達哥」、「光」、「跩哥」,之後A○○才又再找玄○○;平常我會跟玄○○、A○○收錢,但是我很忙時,就會請己○○幫我向車手拿錢,A○○提領時使用的卡片是每次提領的當天早上,辛○○跟我約在中壢殯儀館一帶將卡片及密碼給我,我再聯絡A○○過來中壢殯儀館轉交卡片給他,「光」會在群組裡說某張卡要領多少錢,車手再去領,領完後回報,並且跟我約在中壢殯儀館火葬場附近上我的車後回水給我,A○○有幾次回水時,我有載著辛○○,如果辛○○在我車上,我點完錢直接給辛○○,如果辛○○不在車上,就是由我收水、點錢,再交給辛○○等語(見偵字第34393號卷第435-440、457-458、461-462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平常從事殯葬業,不能隨時替辛○○領錢,所以我就找A○○幫忙,A○○還有再找玄○○,如果我比較忙的時候,我會找己○○來幫忙;辛○○有提供SIM卡,並且下載「釘釘」通訊軟體成立群組,辛○○的暱稱是「光」,我的暱稱是「達哥」,A○○的暱稱是「跩哥」;領錢的當天上午,辛○○會先拿卡片給我,我再交給A○○去領,有幾次是我自己沒有工作或已經下班,我就會自己去提領;辛○○在我們要去領錢之前,就會在群組裡講要用該張卡片領多少錢,所以我們在群組裡看到辛○○說要領多少錢時,我們就會拿卡片去領,領完錢的人會在群組裡面講;因為我的工作大部分都是在殯儀館,所以A○○、玄○○、己○○會先問我人在哪,然後把錢拿給我,我收到他們領回來的錢後,我再等辛○○的指示交錢給辛○○,而有時候辛○○直接過來殯儀館跟我拿錢時,A○○也有在場等語(見聲羈字第796號卷第19-24頁;偵聲字第66號卷第27-31頁;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1-7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於108年11月間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但是因為我本身有自己的職業,沒辦法自己去領錢,所以我請A○○再去找人收錢;玄○○及A○○領的錢大部分都是拿給我,我們是用「釘釘」通訊軟體聯繫提款或回水事宜,「釘釘」通訊軟體是辛○○幫我下載,並且把我拉進群組;「釘釘」軟體群組裡的「光」是辛○○、「達哥」是我、「洨哥」是己○○、「跩哥」是A○○跟玄○○;群組內主要指揮、告知提領款項的人是「光」,基本上玄○○、A○○就是幫忙領錢,己○○是在我忙的時候才會幫忙領錢,或是幫我收錢;車手領好錢會在群組回報,並且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97號卷四第30-42頁)。衡諸證人辰○○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要,且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證述被告辛○○即為「釘釘」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之人,並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光」之身分指揮車手即共同被告A○○、玄○○、己○○領取款項,並接受車手上繳款項之人等情,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辰○○用FACETIME語

音跟我聯絡,碰面後他再拿工作機給我,工作機裡有下載「釘釘」通訊軟體,並且有成立群組,群組裡面的老大是「光」,他決定領多少錢;辰○○是「達哥」,也會以訊息聯繫指示,每次都領完錢,我會到辰○○的車上,將領到的詐騙款項交給辰○○,辰○○數完後,就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光」等語(見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393-401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1-154、173-176頁);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辰○○跟我聯繫都是透過FACETIME,然後約到殯儀館,辰○○再給我工作手機,裡面有裝「釘釘」通訊軟體;「釘釘」通訊軟體群組裡暱稱「光」之人即辛○○、「達哥」即辰○○、「洨哥」即己○○,「跩哥」就是我跟玄○○,每次辰○○給我的手機都是裝有「跩哥」帳號的手機;要領錢的當天早上,辰○○會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方便的時間,雙方再約地點,大多都是約在中壢殯儀館,因為辰○○說他是做殯葬業的,約在那裡他比較方便,或者有時候是約在中原的普義路陸橋下,碰面之後辰○○就會交付給我今天要提領的提款卡跟工作手機,前面幾次交付卡片時,辛○○也有在辰○○的車上,之後會由「光」在群組裡發指示,比如今天要領10萬元,「光」會打「10」,我就會照著指示隨機到便利超商ATM提款,提款後我會在群組回「OK」,之後再回水,把錢交給辰○○,我要交水錢時,會上辰○○的車,而當時我有看到辛○○也在旁邊,辰○○收錢後就馬上交給辛○○,而辛○○在操作手機發出訊息時,「光」也就有發出訊息;另外,有幾次我交水錢給辰○○時,他說沒空,叫我拿給己○○,我就拿給己○○等語(見聲羈字第794號卷第39-41頁;偵聲字第64號卷第27-29頁;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一第89-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辰○○,他介紹我這個工作,之後才認識辛○○、己○○,而玄○○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辰○○用FACETIME聯絡我,叫我去集合地點拿卡片、工作機,等到要領錢的時候再跟我說,我們都是用「釘釘」通訊軟體聯繫提款及回水的事宜;群組內有四個人,「光」是辛○○、「達哥」是辰○○、「洨哥」是己○○、「跩哥」是我跟玄○○;在「釘釘」通訊軟體的群組裡,主要發號指令、發派工作的人是「光」,「光」會說要領多少錢,領10萬的話他會打「10」,以此類推,領完之後跟他回報,之後再回到集合地點,給他錢、卡片,我如果有空就是我去,因為卡片在我身上;「光」說多少錢我就會去領,我是負責領錢的工作,主要就是跟辰○○碰頭,先前跟辰○○碰面時,「光」都會在辰○○旁邊指使辰○○,而且「光」也會在群組內發號施令要領多少錢,也會和辰○○交談工作內容,也會拿提款卡給辰○○,或是指示辰○○做事情之類的,這些都是我跟辰○○碰面時親眼看見的,「光」就是在庭的被告辛○○,而且我也有親眼看到辛○○在傳手機訊息時,他發出的訊息就是群組裡面「光」在發訊息,這是我在回錢給辰○○時我看到的,那時候「光」坐在副駕駛座;另外,辛○○和辰○○也會在群組裡面用語音訊息講話,「光」的聲音與辛○○的聲音就是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三第268-282頁)。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1月30日我去找A○○時遇到辰○○,我說我在找工作,辰○○就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依照手機上的指示做事、幫他領錢;工作機的群組裡有「光」、「達哥」、「洨哥」,辰○○的暱稱叫「達哥」,我有實際回水給辰○○、「光」、「洨哥」;辰○○以「達哥」聯絡我時,有時會載著「光」一起來,我都是將錢交給辰○○,我去領款前,辰○○會提早給我訊息,都是當天給我卡片,我在被抓後,警察借提時,有看過口卡照,辛○○就是「光」沒錯等語(見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5-412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7-160、165-168頁),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A○○上班的地方要找他聊天,離開時遇到辰○○,就跟辰○○說我在找工作,辰○○拿一支手機給我,說按照上面的指示做,事後會有該給我的報酬;手機裡面有「釘釘」通訊軟體,群裡暱稱「光」的人是辛○○,還有暱稱「達哥」即辰○○、「洨哥」即己○○,「跩哥」則是我和A○○;「光」會指示去哪裡找「光」或「達哥」或「洨哥」其中一人,找到他們後,他們會給我卡片跟密碼,我再去當時約的地點附近便利商店領錢,群組裡面也會寫要領多少錢,領完錢之後先在群組上面回報,他們會再跟我說一個地點,我再把錢跟卡片拿去給他們;我曾經有直接拿卡片跟錢給辛○○,當時我還不知道「光」的名字叫做辛○○,是我被警察抓到後,借提時我才知道當時看到「光」這個人的名字叫辛○○;我也曾經在車上把錢直接拿給辰○○,當時還有辛○○在場等語(見聲羈字第794號卷第27-29頁;偵聲字第64號卷第33-35頁;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5-10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當時辰○○叫我去領錢,有拿手機給我,並且是用手機裡的「釘釘」通訊軟體聯繫提款和回水事宜;群組裡有四個人,暱稱「光」是辛○○、「達哥」是辰○○、「洨哥」是己○○、「跩哥」是我跟A○○;群組裡主要發號施令指揮、告知提領金額的人是「光」,「光」就是在庭的被告辛○○,之前「光」曾經直接用「釘釘」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就是叫我去哪裡找他,他就把卡拿給我,跟我講密碼,叫我去領錢,回水時,辛○○有跟辰○○一起出現,有時候是他們兩人一人開一台車,有時候是辰○○載辛○○,辛○○就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6-29頁),相互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A○○、玄○○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其等前揭證述應屬信實,是稽諸證人A○○、玄○○上開證述,被告辛○○即為「釘釘」通訊軟體群組中之「光」,且於群組中以暱稱「光」名義,指揮、告知各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且於被告A○○、玄○○其等二人交付提領之款項予被告辰○○時,亦有見到被告辰○○車上之副駕駛座上乘坐之人即為被告辛○○等節,堪認被告辛○○即為詐欺集團中指揮車手及收取款項之「光」無訛,又被告A○○、玄○○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更見證人即共同被告A○○、玄○○證述內容係屬信實,可資補強證人辰○○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證述,其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辰○○時,亦有見到被告辰○○再將款項轉交給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之被告辛○○,並有親眼見到被告辛○○輸入手機訊息時,其持用之「釘釘」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光」亦有發送訊息之情形,且被告辛○○之聲音亦與「釘釘」通訊群組中「光」所發送之語音訊息聲音相同,益見被告辛○○確實即為「釘釘」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光」之人,且指示各車手領款、上繳乙情,應無疑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釘釘」通

訊軟體群組裡暱稱是「洨哥」,因為我有自己的手機,所以辰○○給我SIM卡,「釘釘」也是他幫我下載跟申請帳號,他幫我的帳號取名為「洨哥」;群組的成員有「洨哥」、「達哥」、「光」,裡面發話人都是「光」,而我、「跩哥」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辰○○,但是我曾經也有交給「光」,有次辰○○說他在忙,「光」就說他來處理,接著就問我在哪,後來到定點跟我拿錢,「光」就是辛○○等語(見偵字第34401號卷第397-401、439-442頁),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8年11月底時,我答應辰○○去領錢,之後沒多久,辰○○拿著一個手機,下載「釘釘」通訊軟體,群組裡面「光」是辛○○,「達哥」是辰○○,「洨哥」是我本人,「跩哥」是A○○、玄○○,群組裡面發話指揮的都是「光」即辛○○;有時辰○○叫我去幫他收錢,但是這也是由辛○○發話指揮辰○○;辰○○說這個手機先給我用,如果是「光」指示我去領錢的話,會由辰○○來找我,把卡片交給我,密碼是辰○○當面跟我講,我就去領錢,領完錢之後,辰○○就會叫我去找他,或是在原地等他過來,碰面後我就把錢交給他,有時候是辰○○一個人跟我碰面,有時候是「光」跟辰○○一起出現,他們是一人一台車,這個情形看過1、2次,「光」就是辛○○,只是警察跟我講的才知道真名等語(見聲羈字第799號卷第25-31頁;偵聲字第65號卷第27-29頁;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19-12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1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錢都交給辰○○居多,也有交給「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透過「釘釘」通訊軟體聯繫提款和回水的事宜,群組裡面有四個人,「光」是辛○○、「達哥」是辰○○、「洨哥」是我、「跩哥」是A○○;群組裡面發號施令的是「光」和「達哥」,但主要還是「光」比較多,A○○、玄○○和我都是領錢,我除了把錢交給辰○○,曾經還有交給「光」即辛○○,我原本不知道辛○○是誰,是我指認完「光」的照片,之後才確認他的真實姓名是辛○○,而且之前辛○○有來跟我收過錢過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三第283-294頁),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需,又稽諸被告己○○證述暱稱「光」之人指揮車手之模式核與被告辰○○、A○○及玄○○相互參佐,俱屬相符,足認被告己○○之證述當屬信實。準此,被告己○○證述其於聽從「光」之指揮提領款項後,所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被告辛○○,據此足見,被告辛○○確實即為指揮詐欺集團車手,於「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光」之人,當可認定。

⒋被告辛○○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⑴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辰○○為了

避免我私吞款項,也為了給上面交代,我有應其等要求在開始工作前,先簽一張50萬元之本票,而且我的身分證正、反面也有被拍照等語(見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3 頁),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辰○○說怕我們領了錢就跑掉,所以要求我在見面那天帶著身分證,辛○○就用他的手機拍了我身分證的正、反面,除此之外,我沒有把我的證件給別人拍過;況辛○○又要我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說這樣才能給上面交代,這些事情都是在辰○○的車上進行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一第90-9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碰面時,辰○○告訴我有這份工作,我就答應;第二次碰面時,辛○○及辰○○都說因為要向上游老闆交代,所以要拍身分證正反面,還要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所以辛○○的手機裡有我的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97號卷三第271-272頁),衡諸被告A○○經具結後證述前後一致,亦無甘冒刑法偽證重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辛○○之情事,證述當屬可採。況觀諸被告辛○○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亦確實有被告A○○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39號卷二第3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記得有當時有拍A○○的身分證等語(見訴字第397號卷四第36頁),益證被告A○○之證詞當屬實在,被告辛○○辯稱不知扣案行動電話內為何會有「釘釘」通訊軟體及被告A○○之身分證照片,且該行動電話是向馬伕購得云云,顯非可信。再者,稽之扣案之被告辛○○所有行動電話中,除有被告A○○之身分證照片之外,於「釘釘」通訊軟體之對話,其中「北-攻」群組中,「光」與「娜美」、「劉德華」之對話紀錄中有談論到「回水」、「在家被收押」、「郵局那本子在誰那,去刷看看有沒有被領走阿」、「目前還不知等等晚點直接打到地檢」、「郵局382-10.0領」、「郵局382-3.0領」、「還有在叫他領」、「出的有回水嗎」、「他被取消操作」、「叫他查一下餘額」、「看可用餘額有多少」、「問題帳戶」、「在機台處理中」、「台中619-0.9」、「水到你那了嗎」、「郵局229-3.0」、「等等郵局跟合庫會各進3.0」、「他們轉點剛說有人報警」等內容,並有多張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339號卷二第45-329頁),上開對話內容係談論車手領錢情況,則該行動電話中既留存有該等詐欺集團犯罪事證,倘依被告辛○○所辯其係自馬伕處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則衡諸常情,原先之行動電話持有者理當會將此等犯罪事證加以銷毀湮滅後,方會再將行動電話轉手售出,應無可能會完整保留犯罪事證即將行動電話賣出,否則此舉豈不令自己陷於遭人查獲犯罪之風險之中,是被告辛○○所辯,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難憑採。

⑵本案認定被告辛○○確實為「釘釘」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

光」之人,且由其指揮車手領款等事宜,除依據被告辰○○、A○○、玄○○、己○○之證述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存放有被告A○○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A○○亦明確證稱見到被告辛○○使用行動電話輸入訊息時,「釘釘」通訊軟體群組內即有以暱稱「光」之人發出訊息之情事,且被告辛○○之聲音與群組內之「光」語音訊息相同;另被告己○○復證稱有親自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辛○○。綜觀上情,足資證明被告辛○○確實是「釘釘」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光」之人,被告辛○○空言辯稱其並非「光」,並否認有指揮車手取款及辯護人辯稱本件除共同被告指述及臆測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所述屬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非屬事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依據。

㈢本案詐騙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件被告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持

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者,被告辛○○負責指揮車手,並交付旗下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其就成員有分派工作,該成員即被告辰○○、A○○、玄○○與己○○均係受被告辛○○之指揮而為提領贓款及交付提領之贓款予被告辛○○,被告辛○○顯係居於指揮該車手集團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而被告辰○○、A○○、玄○○、己○○均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其等既分別以其等上揭所分配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已成為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加入、參與者,係屬上述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且為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辛○○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A○○、辰○○、玄○○、己○○則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至為灼然。

㈣被告辛○○、A○○、辰○○、玄○○、己○○等所為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

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辛○○、A○○、辰○○、玄○○、己○○等5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如上述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並於各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回水給上游即如被告辛○○,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辛○○、A○○、辰○○、玄○○、己○○等5人所為,均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㈤綜上所述,被告辛○○、A○○、辰○○、玄○○、己○○等5人確有前揭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辛○○所辯暨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辰○○、玄○○、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辛○○係居於指揮本件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成員之核心或領

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負責指揮車手集團成員而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辛○○係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辰○○、A○○、玄○○、己○○均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各件詐欺取財行為,因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均核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故被告辛○○、A○○、辰○○、玄○○、己○○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件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辛○○就編號1-23之各件犯行均屬犯罪行為人,惟就編號6、7、

8、22、23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A○○所參與者則為編號1、19-21;被告辰○○所參與者為編號1-12、15-23,惟就編號6、7、8、22、23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玄○○所參與者為編號6-23;被告己○○所參與者為編號2、4、6、7、8、15-18、22-23;惟就編號6、7、8、

22、23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惟衡酌詐騙集團分工精密,被告等人或係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或係擔任車手領款並回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故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㈢洗錢罪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辛○○、A○○、辰○○、玄○○、己○○等5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如上述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並於各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回水給上游即如被告辛○○,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辛○○、A○○、辰○○、玄○○、己○○等5人就其等所參與(其等各自參與部分同上述)如附表一所示各件詐欺取財行為,同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附表編號1-2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後,被告辛○○即指揮如附表一附表編號1-23「被告」欄所示之人為領款、回水之行為分擔,故被告A○○、辰○○、玄○○、己○○與被告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暨以被害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辰○○、玄○○、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A○○、辰○○、玄○○、己○○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1、2、4、5、9、10、12、15、16、17、18、2

0、21、22、23所示,該等如「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經遭受詐騙並匯款後,如「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等人,於如「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依上開判決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⒉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被告辛○○居於指揮地位,被告辰○○、A○○、玄○○、己○○則聽從其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復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5人之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

⑴被告辛○○指揮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附表一編號1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至5、9至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各僅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辰○○、A○○、玄○○、己○○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辰○○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A○○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玄○○為附表一編號6,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2)、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9至12、15至21;被告A○○所犯附表一編號19至21;被告玄○○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23;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4、15至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數罪併罰:

⒈被告辛○○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一編號2至5、9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一

編號1至5、9至12、15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A○○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附表一編

號1、19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8罪,附表一

編號6至23),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附表一編

號2、4、15至18),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

被告辛○○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辰○○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雖上訴,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辰○○、己○○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辛○○、辰○○、己○○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辛○○、辰○○、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辛○○、辰○○、己○○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⒉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辰○○、A○○、玄○○、己○○就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事實,堪認被告辰○○、A○○、玄○○、己○○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辰○○、A○○、玄○○、己○○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辰○○、A○○、玄○○、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辰○○、A○○、玄○○、己○○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辰○○、A○○、玄○○、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衡諸被告辰○○、A○○、玄○○、己○○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辰○○、A○○、玄○○、己○○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辰○○、A○○、玄○○、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5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5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9277號移送

併案審理(被告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0、15)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或為同一犯罪事實,或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5382、28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復以被告A○○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26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因此等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另本件被告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亦漏未主張,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敘及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為上揭指揮犯罪組織過程中,被告玄○○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子○○)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辛○○透過「釘釘」通訊軟體指揮被告玄○○,於如附表四「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款機提領如附表四「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所得不法款項,並於當日上繳予被告辛○○。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玄○○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意旨就對被害人子○○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起訴被告辛○○、玄○○;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參照)。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申辦人蔡宏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子○○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即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21分),將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而被告玄○○亦有於如附表四「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即109年12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30分)、地點,自上揭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然細繹告訴人子○○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2月6 日,被告玄○○提領款項之時間則為108年12月5日,是被告玄○○提領款項之日期顯然是在告訴人子○○匯入款項之前,則被告玄○○該次所提領之款項自無可能係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公訴意旨憑此認定被告辛○○、玄○○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有誤會,此外,觀諸卷附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玄○○有提領告訴人子○○匯入款項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辛○○、玄○○為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玄○○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丙、上訴之判斷

壹、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有罪部分:

⒈被告辰○○、A○○、玄○○、己○○擔任車手,對於所屬詐騙集團確

保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顯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辰○○、己○○甚有陪同或協助被告辛○○向其他車手收水,是被告辰○○、A○○、玄○○、己○○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其等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次數甚多,行為惡性顯然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影響至深且遠,原審認其等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而未對之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⒉本案被告辛○○、A○○、辰○○、玄○○、己○○等5人均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騙集團,除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行為殊無足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詐欺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對犯罪行為人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其等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是原審對本案被告5人所量之刑,似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認定無罪部分:

被告玄○○於告訴人子○○匯入款項之前一天即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既已持有由蔡宏鳴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贓款,嗣將所提領之贓款上繳被告辛○○,此均為被告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顯見在告訴人子○○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上開帳戶已有潛在被害人存在。復觀諸本案各該帳戶之提領情形,車手均係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後,透過「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光」之辛○○指派,陸續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款項匯入之同日或翌日前往領取各該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且同一人頭帳戶時常有多次提領之情形,復兼衡近來詐騙集團分工之模式,詐騙車手領取上游交付之人頭帳戶後,會由同一車手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取殆盡等情以觀,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玄○○於108年12月5日中午即開始領取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且被告玄○○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仍持續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情,是被告玄○○於告訴人子○○遭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對上開帳戶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管領能力,且被告玄○○、辛○○係互為協力、分工,使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能時時刻刻、順利地以縝密的分工遂行集團式詐騙、躲避追緝,而以此等方式實現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最大利益,被告玄○○、辛○○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且應屬詐欺既遂。且上開帳戶於108年12月5日確有被害人邱信美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情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可函詢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核實,或透過比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贓款提領情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論斷,確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向被告玄○○確認就告訴人子○○及108年12月5日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是否均為其所提領,以及該部分詐騙款項之流向為何,逕認被告玄○○、辛○○就附表四所示均為無罪,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之處,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二、被告辛○○上訴意旨:被告辛○○之上訴意旨,如同上開甲、貳、一、㈡所載。

三、被告A○○上訴意旨:㈠被告A○○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自警詢起就本案犯行全數

坦認,並積極配合調查,更已與詐欺被害人全數和解並清償完竣,彌補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故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A○○於案發時,係因須往返泰國及扶養泰國藉配偶、未成

年子女,受經濟困頓重壓,一實失慮而為,而非常態性、慣行之犯罪者,經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情所為尚非不可憫恕,況被告A○○目前已從事正當工作,應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請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辛○○、辰○○、玄○○、己○○等量刑過輕、未對被告A○○、辰○○、玄○○、己○○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及就附表四部分諭知被告辛○○、玄○○無罪有所違誤,暨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衡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分別由被告辛○○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辰○○、A○○、玄○○、己○○擔任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辰○○、A○○、玄○○、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說明被告辰○○、A○○、玄○○、己○○等人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擔任車手工作領錢次數多,惟其等僅係於108年11月、12月間為提領,參與時間非長,參與情節非重,是其等所犯嚴重性、危險性較低,應認其等經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況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詳如後述);暨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雖有被告辛○○所安裝「釘釘」軟體,並用以聯繫「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使用,然稽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釘釘」軟體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辛○○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中與被告辰○○、A○○、玄○○、己○○聯繫附表一之各次提款犯行使用,自難認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拍攝被告A○○身分證之照片,惟被告辛○○單持該行動電話拍攝被告A○○身分證之行為,尚難逕以認定係作為本案所涉之指揮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之使用,故不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認定:⒈被告辰○○、A○○、玄○○、己○○各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被告辛○○收取,是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屬被告辛○○所有,又上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辛○○所諭知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之認定,於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中,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與車手提款之款項總金額有所不同,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高於「車手提款總金額」時,因被告辛○○僅有自車手處取得其提領之金額,而未提領之部分仍在帳戶中,故被告辛○○仍未實際取得,是就被告辛○○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以其自車手處已取得之金額為據,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認定標準。另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低於「車手提款總金額」時,則車手所提領之金額中扣除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數額部分,尚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五人所犯之詐欺犯行有關,自亦無從逕自認定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認定標準。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被告玄○○分別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21分許自蔡諸覺帳戶提領之20,005元、12,005元等部分,而此部分係告訴人丑○○、癸○○之所匯入而混同之部分,未免重複沒收,故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將告訴人丑○○此部分匯入蔡諸覺帳戶納入計算,而於告訴人癸○○部分納入計算,故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40元(即犯罪所得僅計算提領陳家寧帳戶部分)。⒊另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部分,因被告玄○○分別於108 年12月5日晚間6時42分、7時3分、4分、27分許分別自林裕家帳戶提領之3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等部分,而此部分係告訴人丙○○、黃○○之所匯入而混同之部分,未免重複沒收,故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將告訴人丙○○此部分匯款,而遭提領金額納入計算,而於告訴人黃○○部分納入計算。⒋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被告辰○○、A○○、玄○○、己○○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辛○○處賺取傭金或報酬之具體證明,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辰○○、A○○、玄○○、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辰○○、A○○、玄○○、己○○均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俱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辛○○、辰○○、玄○○、己○○各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採。其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A○○、辰○○、玄○○、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更無庸宣告強制工作,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結論並無不同,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A○○、辰○○、玄○○、己○○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同無理由。

㈢被告辛○○雖以前情提起上訴,惟其主張均無足取,業據論駁

如前,上訴同無理由。

二、無罪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害人子○○雖有如附

表四所示因遭詐欺而於108年12月6日匯款至蔡宏鳴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惟無法認定被告玄○○於108年12月5日依被告辛○○指揮而自該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故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辛○○、玄○○同涉有指揮組織犯罪、參與組織犯罪,及對被害人子○○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辛○○、玄○○有被訴之前揭犯行,乃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時隔已久,無從記憶確實提領次數外,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108年12月6日指揮被告玄○○自蔡宏鳴上開帳戶領取被害人子○○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外,縱被告辛○○於108年12月5日曾指揮被告玄○○自蔡宏鳴人頭帳戶領取其他潛在被害人(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邱信美」)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匯款,然該等潛在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法院無從審究,況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上下游權責精細,車手各自提領完畢後,依常情均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繳回上游,須再提領時,始由上游將提款卡交予車手,故各被害人之遭詐欺匯款縱均匯入同一人頭帳戶,無證據相互參佐時,自不得以被告辛○○或有於108年12月5日指揮被告玄○○自蔡宏鳴人頭詐戶領取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匯款,甚或被告玄○○於108年12月7日仍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以被害人子○○遭詐欺而於108年12月6日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並遭提領,推認同屬被告辛○○、玄○○所為。

㈢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

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辛○○、玄○○就上開就被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有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A○○所犯及原審諭知被告辛○○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一、被告A○○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9-2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19-21所示之告訴人午○○、宙○○、被害人巳○○、告訴人乙○○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和解筆錄、匯款明細、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205-215、401、403頁),是被告A○○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A○○上訴請求所犯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9-21所示各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A○○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接受共同被告辛○○指揮而擔任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已就其所涉入之詐欺取財罪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全數和解並賠償損失,已見彌縫態度,更見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A○○雖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A○○仍涉有其他詐欺犯罪,刻由法院審理,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A○○仍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諭知被告辛○○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原審雖認被告辛○○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辛○○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是被告辛○○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經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82、2802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A○○、辰○○、玄○○、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甲○○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而由被告辛○○指揮其等提領後上繳,認被告A○○、辰○○、玄○○、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然除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認定係由被告辛○○、玄○○為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確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其餘被告A○○、辰○○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辦;另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雖經起訴認定同由被告辛○○、玄○○為此部分犯行,然業經本院認定無罪,且被告A○○、辰○○亦未經起訴涉犯此部分罪行,自無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以上均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偵處。

二、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辛○○明知其所持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並交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聯絡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不特定之人之電話,再假稱其等因網路購物資訊遭駭客入侵以致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即乙○○、吳俊德)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內。

被告辛○○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認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告訴人乙○○部分相同,本件提領行為屬前開詐騙行為之一部分;又被害人乙○○及吳俊德遭詐騙匯款帳戶相同,被告辛○○提領時間近接,應出於接續犯意,是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惟除被害人吳俊德並非原起訴所指之遭受詐欺被害人,人別明顯可分,與本案非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難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業據起訴。至告訴人乙○○遭受詐欺部分雖原據起訴,惟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均與移送併辦所指迥異,且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係指揮車手犯罪,與移送併辦以無證據相佐所指之「監視器畫面一件(提領款項之人下巴、嘴型與被告相同)」,認定被告辛○○擔任車手領款,同難認定此部分亦據起訴,與本案並無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同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偵處。

伍、被告辛○○、辰○○、己○○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及被告辛○○、A○○提起上訴暨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陳雅譽、涂又臻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證據 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09年度偵字第26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午○○(告訴人) A○○、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其先在購物之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午○○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劉芳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 ------------------ 49,988元 A○○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0元。 辰○○、辛○○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43頁)。 ⒉被告A○○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號卷一,第398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92、319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告訴人午○○網路即時餘額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69頁)。 ⒌劉芳辰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53頁)。 ⒍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34389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99,973元 ---------------- 車手A○○提款總金額為99,973元(車手實際提款金額雖達110,000元,已逾告訴人午○○被害匯款金額,惟提領超出部分,無從認定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施以詐術所得) A○○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A○○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 ------------------ 49,985元 A○○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60,000元。 辰○○、辛○○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告訴人) 己○○、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庚○○○成為該網站之高級會員,每月需繳交5,800元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劉奇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4分許 ------------------ 29,999元(起訴書另有記載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29,999元,惟交易明細並無此筆紀錄,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辰○○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起訴書另有記載2次於相同時間、地點提領相同金額款項,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辛○○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811號卷,第181至184頁)。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21、281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告訴人庚○○○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共7張(偵字第8811號卷,第192至196頁)。 ⒌劉奇叡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31至232 頁)。 ⒍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1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5至38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59,984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50,015元 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 29,985元 己○○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提款20,005元。 辰○○、辛○○ 己○○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提10,005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戌○○(告訴人) 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戌○○佯稱網店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戌○○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劉芳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 ------------------ 18,989元 辰○○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9,000元。 辛○○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811號卷,第109頁)。 ⒉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告訴人戌○○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共2張(偵字第8811號卷,第115、117頁)。 ⒋劉芳辰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54 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1號卷,第45至47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8,98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9,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壬○○(告訴人) 己○○、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其先購物之訂單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導致連續出貨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壬○○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存)款右開金額至劉奇叡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 ------------------ 49,982元 己○○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辰○○、辛○○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811號卷,第157至第161頁)。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4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21、281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第180頁)。 ⒊告訴人壬○○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共3張(偵8811號卷,第171、173頁) ⒋劉奇叡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32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2號卷,第38至40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34,95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00,025元 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36分許 ------------------ 49,983元 己○○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 29,985元 己○○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108年11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 ------------------ 5,000元 己○○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己○○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宇○○(告訴人) 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錢櫃KTV工作人員,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6 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其申辦會員發生狀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傅唯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 ------------------ 49,989元 辰○○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辛○○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811號卷,第225至227頁)。 ⒉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告訴人宇○○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第8811號卷,第229頁)。 ⒋傅唯豪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45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8811號卷,第51至53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99,978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00,025元 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分許 ------------------ 49,989元 辰○○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辰○○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辰○○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1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辰○○於108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2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天○○(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汽車旅館人員,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天○○佯稱因系統升級,致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林盈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9日晚間8 時26分許 ------------------ 46,023元 玄○○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46,000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辛○○、辰○○、己○○(然被告辛○○、辰○○、己○○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25頁)。 ⒉被告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訴字第696號卷,第44、85頁)。 ⒊林盈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頁)。 ⒋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57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46,023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46,000元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亥○○(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工作人員,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其信用卡遭旅館重覆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亥○○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林盈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44分許 ------------------ 13,099元 玄○○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辛○○、辰○○、己○○(然被告辛○○、辰○○、己○○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11頁)。 ⒉被告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訴字第696號卷,第44、85頁)。 ⒊告訴人亥○○手機交易即時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21 頁)。 ⒋林盈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57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3,09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0,000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68商旅桃園旅館店客服人員,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未○○佯稱交易紀錄有問題,造成重覆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未○○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林盈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47分許 ------------------ 29,989元 玄○○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9,000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辛○○、辰○○、己○○(然被告辛○○、辰○○、己○○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77 號卷一,第245頁)。 ⒉被告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訴字第696號卷,第44、85頁)。 ⒊告訴人未○○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57頁)。 ⒋林盈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59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29,98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9,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6、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地○○(告訴人) 玄○○、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地○○佯稱其先購物,遭誤刷1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地○○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呂峻榮(起訴書誤載為王宗晴)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7 分許 ------------------ 49,987元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辰○○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979號卷,第31至33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訴字第696號卷,第44、85頁)。 ⒊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告訴人地○○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共3張(偵字第5979號卷,第41、45頁、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07頁)。 ⒌呂峻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35頁)。 ⒍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5979號卷,第9頁、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59至61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09,95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24,035元 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11分許 ------------------ 29,987元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辰○○ 108年11月30日晚間9 時26分許 ------------------ 29,985元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辰○○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辰○○、辛○○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為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辰○○、辛○○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9,005元。 辰○○、辛○○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5,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辰○○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酉○○(告訴人) 玄○○、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工作人員,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其信用卡遭168旅館重覆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酉○○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呂峻榮(起訴書誤載為王宗晴)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 ------------------ 5,909元 玄○○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36分、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5,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辰○○、辛○○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979號卷,第67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訴字第696號卷,第44、85頁)。 ⒊被告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告訴人酉○○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第5979號卷,第77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5979號卷,第9頁、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63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24,942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5,010元 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57分許 ------------------ 19,033元 玄○○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3 分(起訴書誤載為9 時35分、36分、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重複)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申○○(被害人) 玄○○、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其先購物之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申○○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吳珮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 ------------------ 40,123元 玄○○於108年12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辰○○、辛○○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185 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申○○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蓁字第34389號卷第201-207頁) ⒌吳珮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4401號卷,第139頁)。 ⒍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34389號卷一,第107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40,123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0,005元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研均」)(告訴人) 玄○○、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3日晚間5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購物之訂單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吳珮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3日晚間6 時29分許 ------------------ 29,123元 玄○○於108年12月3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辰○○、辛○○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211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告訴人丁○○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221頁)。 ⒌吳珮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34401號卷,第139頁)。 ⒍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34389號卷一,第107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37,108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57,015元 108年12月3日晚間6 時37分許 ------------------ 7,985元 玄○○於108年12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玄○○於108年12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7,005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告訴人) 玄○○、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研均佯稱其先購物之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林研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蔡諸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 ------------------ 49,987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150,000元。 辛○○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93號卷,第32至33頁)。 ⒉被告玄○○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4893號卷,第9頁、偵34389號卷二,第160頁)。 ⒊告訴人戊○○存摺交易明細(偵4893號卷,第39至40頁)。 ⒋蔡諸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893號卷,第95至96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4893號卷,第27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99,974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50,000元 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 49,987元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甲○○(告訴人) 玄○○、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客戶梁健明,因急需用錢須借款,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王宗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 ------------------ 100,000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00元。 辛○○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93號卷,第48至49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告訴人甲○○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893號卷,第65頁)。 ⒋王宗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893號卷,第117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4893號卷,第30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0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00,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3) 丑○○(告訴人) 玄○○、己○○、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警察及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撥打電話向丑○○其涉及刑案,需交付金融帳戶內款項,致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及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款項至蔡諸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日下午3 時59分許 ------------------ 150,000元(至陳家寧帳戶)(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併辦意旨書) 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 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所指揮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該成員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34389號卷一,第249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4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21、281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第180頁)。 ⒋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⒌告訴人丑○○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共2張(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⒍蔡諸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33頁)。 ⒎陳家寧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55頁)。 ⒏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07頁、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65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30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82,050元 (犯罪所得僅計算提領陳家寧帳戶部分。因被告玄○○分別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21分許自蔡諸覺帳戶提領之20,005元、12,005元部分,係告訴人丑○○、癸○○之所匯入而混同之部分,未免重複沒收,故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將告訴人丑○○此部分提領蔡諸覺帳戶納入計算,而於告訴人癸○○部分納入計算,故犯罪所得為150,040 元) 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曜偉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 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陳家寧帳戶)(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 150,000元(至蔡諸覺帳戶) 玄○○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己○○、辰○○、辛○○ 玄○○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2,005元。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癸○○(告訴人) 玄○○、己○○、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癸○○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蔡諸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5日下午4 時20分許 ------------------ 31,998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 己○○、辰○○、辛○○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229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21、281頁;訴字第39 7號卷四,第180頁)。 ⒋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⒌告訴人癸○○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241頁)。 ⒍蔡諸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33頁)。 ⒎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07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31,998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32,010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2,005元。 己○○、辰○○、辛○○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丙○○(告訴人) 玄○○、己○○、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丙○○之姪子林進成,於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周轉不靈,向丙○○借款,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林裕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5日下午1 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 150,000 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30,000元。 己○○、辰○○、辛○○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39號卷,第25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21、281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⒌告訴人丙○○新光銀行交易資料1 份(偵字第6139號卷,第34頁)。 ⒍林裕家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25頁)。 ⒎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6139號卷,第17至18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5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79,000元 (因被告玄○○分別於108年12月5日晚間6時42分、7時3分、4分、27分分許自林裕家帳戶提領之30,000元、20,000元、9,000 元、20,000元部分,係告訴人丙○○、黃○○之所匯入而混同之部分,未免重複沒收,故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將告訴人丙○○此部分提領金額納入計算,而於告訴人黃○○部分納入計算)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己○○、辰○○、辛○○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9,000元。 己○○、辰○○、辛○○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己○○、辰○○、辛○○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告訴人) 玄○○、己○○、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4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系統錯誤,多訂10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黃○○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林裕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5日晚間6 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 ------------------ 30,000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30,000元。 己○○、辰○○、辛○○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39號卷,第41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4401號卷,第439至440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21、281頁;訴字第397 號卷四,第180頁)。 ⒋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⒌告訴人黃○○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第6139號卷,第47至48頁)。 ⒍林裕家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25頁)。 ⒎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6139號卷,第17至18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57,985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79,000元 108年12月5日晚間7 時15分許 ------------------ 27,985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己○○、辰○○、辛○○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9,000元。 己○○、辰○○、辛○○ 玄○○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己○○、辰○○、辛○○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宙○○(告訴人) 玄○○、A○○、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其友人愛寶,於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宙○○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曹祐欽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6日下午1 時許 ------------------ 150,000元 A○○、玄○○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辰○○、辛○○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79至183 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A○○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號卷一,第398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92、319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 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⒌告訴人宙○○淡水第一信用社匯出匯款條、存摺交易內容共2張(偵字第34389 號卷二,第189頁)。 ⒍曹祐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12頁)。 ⒎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09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5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0,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巳○○(被害人) 玄○○、A○○、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虛偽廣告訊息,適有告訴人陳盈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賣家聯繫購買,詐欺集團佯稱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較迅速收到商品,巳○○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陳學文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 ------------------ 11,500元 A○○、玄○○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5,005元。 辰○○、辛○○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281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A○○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號卷一,第398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92、319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⒌被害人巳○○網路匯款紀錄1 張(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299頁)。 ⒍陳學文郵局交易明細(偵字第34401號卷,第135頁)。 ⒎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109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1,5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6,010元 A○○、玄○○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1,005元。 辰○○、辛○○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乙○○(告訴人) 玄○○、A○○、辰○○、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而重覆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黃珮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6日晚間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 30,000元 A○○、玄○○於108年12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自動提款機提款130,000 元。 辰○○、辛○○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55至57頁)。 ⒉被告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407頁、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8、335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⒊被告A○○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89號卷一,第398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92、319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⒋被告辰○○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34393號卷,第481頁;訴字第397號卷一,第75、267頁;訴字第397號卷四,第180頁)。 ⒌告訴人乙○○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紀錄共11張(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77至85頁)。 ⒍黃珮甄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訴字第397號卷一,第217頁)。 ⒎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34389號卷二,第123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283,11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50,000元 108年12月6日晚間8 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 50,000元 A○○、玄○○於108年12月6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0元。 辰○○、辛○○ 108年12月6日晚間8 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 ------------------ 30,000元 108年12月6日晚間8 時24分許 ------------------ 20,000元 108年12月6日晚間8 時35分許 ------------------ 20,000元 108年12月7日凌晨0 時3分許 ------------------ 49,987元 108年12月7日凌晨0 時6分許 ------------------ 23,123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08年12月7日凌晨0 時14分許 ------------------ 30,000元 108年12月7日凌晨0 時18分許 ------------------ 30,000元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被害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工作人員,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其購買webmoney幣因遊戲公司系統故障多刷10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寅○○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林康銘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12月7日下午5 時36分許 ------------------ 29,999元 玄○○於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辛○○、辰○○、己○○(然被告辛○○、辰○○、己○○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141頁)。 ⒉被告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訴字第696號卷,第44、85頁)。 ⒊被害人寅○○交易明細表3張(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145頁)。 ⒋林康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45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1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49,96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99,030元 108年12月7日下午6時0分許 ------------------ 18,985元 玄○○於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9,005 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108年12月7日下午6 時3分許 ------------------ 985元 玄○○於108年12月7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玄○○於108年12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玄○○於108年12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玄○○於108年12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卯○○(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其先購物,遭誤刷1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卯○○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機匯款右開金額至林偉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 ------------------ 29,999元 玄○○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玄○○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街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玄○○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自動追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辛○○、辰○○、己○○(然被告辛○○、辰○○、己○○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277 號卷一,第149頁)。 ⒉被告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訴字第696號卷,第44、85頁)。 ⒊告訴人卯○○交易明細表3張(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155頁)。 ⒋林偉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歷史交易清單(偵9277號卷二,第18頁)。 ⒌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67至69頁)。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89,96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90,030元 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49分許 ------------------ 29,985元 108年12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 ------------------ 29,985元 玄○○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玄○○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 玄○○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 午○○ A○○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99,973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 99,973元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辛○○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2 庚○○○ 己○○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 59,984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 50,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3 3 戌○○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8,98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9,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4 壬○○ 己○○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34,95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00,02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5 5 宇○○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99,978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00,02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6 6 天○○ 玄○○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46,023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46,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7 亥○○ 玄○○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3,09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0,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8 未○○ 玄○○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29,98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9,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9 地○○ 玄○○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09,95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24,03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0 10 酉○○ 玄○○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24,942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5,01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1 11 申○○ 玄○○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40,123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0,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2 12 丁○○ 玄○○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37,108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57,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3 13 戊○○ 玄○○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99,974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5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4 14 甲○○ 玄○○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0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5 15 丑○○ 玄○○ 己○○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30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82,05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6 16 癸○○ 玄○○ 己○○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31,998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32,01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7 17 丙○○ 玄○○ 己○○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5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79,000元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8 18 黃○○ 玄○○ 己○○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57,985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79,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9 19 宙○○ 玄○○ A○○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50,0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20 巳○○ 玄○○ A○○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11,50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6,01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21 乙○○ 玄○○ A○○ 辰○○ 辛○○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283,110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15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22 寅○○ 玄○○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49,96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99,03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23 卯○○ 玄○○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89,969元 ----------------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90,03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在卷頁 扣案地點 1 IPHONE 6S金色手機(所有人:辛○○) 1支 偵字第4339號卷一,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內 2 IPHONE粉紅色手機(所有人:辛○○) 1支 同上 同上 3 IPHONE金色手機(所有人:辛○○) 1支 同上 同上 4 IPHONE 6PLUS 銀色手機(所有人:鄭曜緯) 1支 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65頁 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 5 IPHONE 6黑色手機(所有人:鄭曜緯) 1支 同上 同上 6 遠傳電信SIM卡(所有人:A○○) 1張 偵字第34389號卷一,第55頁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0 7 PREPAID SIM卡(所有人:A○○) 1張 同上 同上 8 PREPAID SIM卡(所有人:A○○) 1張 同上 同上 9 PREPAID SIM卡(所有人:A○○) 1張 同上 同上 10 ASUS白色手機所有人:A○○) 1支 同上 同上 11 IPHONE X銀色手機(所有人:A○○) 1支 同上 同上 12 IPHONE 6白色手機(所有人:A○○) 1支 同上 同上 13 OPPO粉色手機(所有人:A○○) 1支 同上 同上 14 IPHONE 6銀色手機(所有人:己○○) 1支 偵字第34401號卷,第39頁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11巷口 15 IPHONE 6白色手機(所有人:辰○○) 1支 偵字第34393號卷,第51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告訴人) 玄○○、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子○○佯稱係輪胎店老闆,請子○○先付款,子○○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蔡宏鳴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 ------------------ 30,000元 玄○○於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25至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共7次,每次提款金額均為20,005元。 辛○○ 玄○○於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10,005元。 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