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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祥選任辯護人 吳鴻章律師

鄭崇文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陳素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維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貳月、參年貳月、參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翁順福」印章貳枚、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翁順福」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之。

參與人陳素珍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維祥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徵得翁順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歿)之同意,分別持翁順福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張(下合稱原始本票)作為擔保,以翁順福之名義分別向陳素珍借款5次。待陳素珍收受原始本票而同意借款,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以各該匯款人之名義,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翁順福及翁順福經營之新格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帳戶內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借款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陳維祥於陳素珍各次借款金額匯入後,為避免翁順福所開立之原始本票遭陳素珍強制執行,並欲取回原始本票以對翁順福有所交代,竟未經翁順福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9月26日至103年3月19日間(原審誤載為10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具「翁順福」之印章2枚,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某時,在新格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內,冒用翁順福之名義,於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上述偽造之「翁順福」印章,表示翁順福簽發該本票而願給付500萬元之意(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僅係一般債權之憑證,下稱附表三編號1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翁順福。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新格公司辦公室,以填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翁順福」署押或蓋用上述偽造之「翁順福」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與附表三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偽造本票),表彰翁順福簽發上開本票之旨,並先後5次將系爭偽造本票交付予陳素珍而行使之,用以換回原始本票。嗣翁順福因向陳維祥詢問系爭借款之洽談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順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陳維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表示不爭執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5至66、119、171至176頁、卷㈡第49至53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同意之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自白部分,經核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9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全部認罪,且本件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翁順福不知情之情況下,我自己去刻印章,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簽名也是我簽的(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8頁)。於109年8月4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於附表二所記載最初的匯款日期是在102年9月25日前,大約半個月前也就是102年9月初左右向陳素珍表示告訴人要跟她借款3千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之本票5紙,我事後用附表三的本票向陳素珍(被告前妻)換回。我分5次開立附表三本票交給陳素珍。附表三本票開立時間就是發票日所載日期,附表三編號1部分沒有填寫日期是疏忽了,該本票應該像附表3編號2、3所示的本票一樣,是1年的票,開立的時間是在103年3月19日,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求將押在陳素珍那邊的本票換回來給他,我認為這只是形式上而已,因為還有支票做擔保,如果告訴人有跟我要求本票,我就寫本票給他。告訴人要求陳素珍匯款進來就要去將抵押的本票拿回來,所以如果陳素珍匯款的金額到了第1張本票500萬元抵押的面額時,我就要取回第1張500萬元的本票,所以要寫另外1張500萬元的本票去換回來。

我是在陳素珍將第一筆500萬元匯進來之後,即102年9月26日之後到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開票日即103年3月19日之前,在虎林街的某刻印店刻印的。這共3千萬元的債務,是用告訴人名義借,借來之後一起用。我認罪。我沒有經過名義製作人的同意,而用他的名義開出了附表三的這些本票,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忽,我沒有先讓告訴人簽字同意開立這些本票。(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先徵得翁順福的同意,就自己開了附表三所示本票去換回附表一本票,是否如此?)是。這部分是我疏忽。(問:本院告知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屬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也就是意味著,你承認這些罪名,每一次行為的犯罪都可以處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到10年以下,你是否清楚?)清楚。(問: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你是否都坦承犯罪?)我都認罪,但希望鈞院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給我輕判。我當時犯這個罪只是想要借到錢,達到告訴人的要求,我當初因為疏忽了沒有讓告訴人簽名,這是我不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6至184頁)。於109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問:附表三偽造的本票上面,有翁順福印文的2枚印章,是否都是你去偽刻的?)對,沒有錯。都是在虎林街的印章店所刻的,這2個印章現在不知道在哪裡了。是先開附表一本票票給我前妻,她才匯款的。共借款5次,但是不同時間借款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3至56頁)。

(2)經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原審經受命法官、審判長多次訊問,均為認罪陳述;且就印章是其偽刻、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如何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如何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換回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何時間地點刻印章、借款5次等情節,均為清楚答覆,且經原審審判長告知其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屬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被告亦回覆清楚涉犯這些罪名的法定刑,且都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於原審多次表示認罪,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任意性。又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在新格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內容略以:(陳:...那個本票你開的本票我都拿回來給你,變成我用本票但是我去刻一個印章你的名用我寫的)(翁:你還去偷刻我的印章喔)(陳:對阿不怎麼辦,那你的印鑑印章要拿回來給你沒有印章是要怎麼拿,用我的名陳維祥的名她怎麼願意借)(翁:你還刻我的印章)(陳:對阿,所以變成我偽造文書嘛偽造本票,用你的名用我刻的印章),此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偷偷去刻印章,並蓋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且該對話錄音光碟於偵查中勘驗時,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說的,並對偵查中的勘驗結果:被告自己刻翁順福印章偽造本票,字也是被告自己寫的,亦表示沒有錯。這些話是我講的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7、374頁)。再查,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其積欠告訴人債務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5點約定:「如附件三之商業票正本,目前於陳素珍持有中,該商業本票係乙方(指被告)在未告知甲方(指告訴人)下自行簽發及刻章用印,乙方承諾應取回正本交付甲方,否則乙方應自負法律責任。」,益徵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附表三編號所示本票;況且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60多歲、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供稱其做過路邊攤,一路做到唱片公司老闆,並開設餐廳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6頁、本院卷第342頁),足認是位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倘未為上開偽造行為,豈會簽訂上開鉅額欠款及坦承有上開偽造行為之契約書。綜上各節,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自白時,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足認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上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補強,是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5頁),核與告訴人翁順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0頁)、證人陳素珍、陳素珍之子陳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原始本票影本3張、系爭偽造本票影本5張、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新格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協商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8至9、150至155、75至76、78至80頁,偵字卷第36、3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希望能緩刑,但事實上告訴人知道我開立附表三所示本票,告訴人要我換回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我只是執行告訴人交代的事情。如果不是告訴人叫我去做這個事,我何必去刻印章,是告訴人拿本票給我簽,在他的辦公室簽,要換回來原始本票,借回來現金是告訴人用,然後他才陸陸續續開支票給我,現金都匯到他帳戶,他缺錢比我嚴重,他用掉一些,我也用掉一些。我們是等陳素珍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再開1張新的本票去把它換回來,但這是告訴人要求,不然我何必做這個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原審除認罪那一部分以外,其實被告沒有承認犯罪。因被告均稱是得告訴人同意而簽發附表三所示5張本票,向陳素珍換回原始本票。又被告並無偽造本票的犯罪動機,因陳素珍陸續將借款匯入告訴人或新格公司帳戶內,後來告訴人要換回原始本票,若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何必去偷偷的換原始本票回來。被告只是漏掉讓告訴人簽立書面,被告原審認罪只是將事實供出,事實上被告於原審是否認犯罪。又向陳素珍所借的3千萬元,被告實際上只提領1783萬元,剩下的1217萬元是告訴人自己留用,所以告訴人稱3千萬元是被告花掉與事實不符,應該是不可信,且契約書是被告在脅迫下簽的。另證人陳文證述,我有看到的是第1張。之後附表三的那4張本票都是在告訴人辦公室裡面簽的,原審也認定是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裡面簽的,告訴人是在場同意的了,告訴人稱不同意、不知道,顯然違背常理,被告簽這些本票是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不然告訴人怎麼會拿空白的本票給被告簽,而且在告訴人辦公室簽。況依證人陳文來的證述,確實是經過雙方討論後再去換回原始本票,但告訴人不承認,硬要被告來承認,以刑逼民來使被告還錢,事實上被告只是過失,並沒有故意,不構成偽造本票的事由。至於被訴詐欺陳素珍部分,原審已經調查且論述非常清楚,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況且陳素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並不認為自己受到欺騙,她之所以同意借這個錢是因為原始本票都是告訴人開立,而且告訴人也有依契約給付各筆借款的利息,且後來他們也都有陸陸續續的還錢,也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施以詐術然後使陳素珍陷於錯誤的情形,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等節。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徵得告訴人同意,分別持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作為擔保,以告訴人分別向陳素珍借款5次。待陳素珍收受原始本票而同意借款,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以各該匯款人之名義,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經營之新格公司帳戶內,陸續交付借款,借款共計3千萬元。被告於陳素珍各次借款金額匯入後,為避免告訴人所開立之原始本票遭陳素珍強制執行,並欲取回原始本票以對告訴人有所交代,於102年9月26日至103年3月19日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具「翁順福」之印章2枚。再於103年3月19日某時,在新格公司辦公室,以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上述「翁順福」印章,表示翁順福簽發該本票而願給付500萬元之意。又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新格公司辦公室,以填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翁順福」署押或蓋用上述之「翁順福」印章方式,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表彰翁順福簽發上開本票之旨,並先後5次將附表三編號所示本票交付予陳素珍而行使之,用以換回附表一所示之5張原始本票等事實,業有如上開甲貳一(一)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原審經受命法官、審判長多次訊問,就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去刻印章、何時間地點刻印章、如何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如何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換回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本案借款共5次等經過均供述詳實,且多次坦承犯行;並有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在新格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內容,足認被告確實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偷偷去刻印章,並蓋在附表三所示5張本票上等事實,且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事實相符;復有被告於偵查中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時,亦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說的,並對勘驗結果:被告自己刻翁順福印章偽造本票,字也是被告自己寫的,亦表示沒有錯。這些話是我講的沒有錯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上開偽造行為。而被告因有上開偽造行為,始會於104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約時,簽下其積欠告訴人債務,並於該契約書第5點明確約定: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附表三編號所示本票,並承諾取回其偽造本票之約定。況且,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智識成熟及具有經營生意豐富經驗之成年人,倘若被告未為上開偽造行為,衡情豈會簽訂上開鉅額欠款及坦承有上開偽造行為(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被告積欠告訴人鉅額債務及被告承諾取回其偽造本票之契約書,係遭脅迫下所簽訂乙節,顯與常情及事實不合。再者,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被告偽刻我的印章,偽造我簽的本票。我是於104年3月12日知道,但我認為被告是在還給我本票(指原始本票)的同時,就已經偽造了。他是陸續拿票來我新格公司辦公室還我的。我沒有叫被告偽刻印章,更沒有要被告去掉包本票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字卷第34、37頁)。是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3、證人陳文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1)我因應徵廚師工作,認識被告、告訴人、陳素珍。我不知道被告曾經拿了告訴人的本票去向陳素珍借錢的事情,但有一天我去告訴人辦公室商討要開店的事情,我印象特別深刻就是告訴人怎麼會拿本票叫被告簽名,又叫被告蓋章,這我就很傻眼,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其他細節我就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細節。但一般人簽票是簽好、蓋章好才拿出來,哪有人說拿空白支票就叫被告簽名又叫他蓋章,蓋章這個我就很傻眼。告訴人有說去把票換回來,但跟什麼人換回來、換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我不知道上開時間是103年3月或4月,日子我不記得,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就要籌備總統小吃店,我們那個店籌備很久了,拖好幾個月,半年、1年就這樣過了。告訴人要被告簽本票的情形,除了我上開所提到的那一次外,其他時間我沒有看到,且那一次只開立1張。另最初向陳素珍借款而交付的本票是否是告訴人簽的,我不曉得。後來告訴人拿了幾張本票給被告簽,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8頁)。

(2)由證人陳文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有一次,在告訴人辦公室,看到告訴人拿本票給被告簽名及蓋章,但對於該次簽發的內容、細節均不清楚。而被告亦坦承蓋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告訴人印章,是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印章店所刻印,亦足認證人陳文來所稱其親眼看過一次告訴人拿空白本票及印章,給被告簽發及蓋章之本票,是否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已屬存疑。又證人陳文來亦證稱,其所看到的那一次的日期,日子已經不記得,或許於103年3月或4月,但當時為了籌備開店拖好幾個月,半年、1年就這樣過了等情,足認證人所看到的那一次(即告訴人拿空白本票及印章給被告簽名及蓋章),其就被告係何時間開立、開立何本票等情節,均無法確定。另證人陳文來雖證述他看到的那一次,有聽到告訴人要被告去換票,但證人陳文來並不知悉向何人換票,是證人陳文來所見聞的那一次,亦無法具體明確得知係指何本票。況且,證人陳素珍於原審指稱:因我殘障、視障,我交給我兒子,也要他看過,我們覺得對,就鎖在保險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9頁);證人陳道於偵查中證述:這期間被告有拿20至30張票跟陳素珍換票,其中有本票,也有利息票,全部都是告訴人開的,中間有換票,也有延期換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常拿告訴人名義的票與陳素珍換票,是證人陳文來所見聞那一次,亦有可能係為告訴人所知悉的事情,而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無關係。再者,本案亦有附表一所示之5張原始本票,該5張原始本票之開立過程,本即為告訴人所知悉,且附件一編號3、4之本票(告訴人知悉部分),亦簽發於103年4、5月,均可見告訴人同意過被告所開立的本票張數,尚有數十張,證人所見聞的那一次,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所同意、知悉的情況下,所簽發之本票。至辯護人稱:證人陳文來看到的是第一張乙節,然證人陳文來證述其所見聞的那一次,實無法證明係何時、何本票,均已論述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陳文來證述內容不符。綜上各節,證人陳文來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看過一次,告訴人拿空白本票及印章給被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然此證述實無法作為對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1、次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三編號1本票部分,雖因被告並未記載發票日,而不生票據之效力,惟上開本票關於「憑票准於104年3月19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發票人:(翁順福印文)」之記載,仍有表示由告訴人無條件付款之意思,自屬債權憑證性質,並可表彰一定法律意義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翁順福」之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本票上,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翁順福」之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上,及於附表三編號3本票上另行偽簽「翁順福」署押,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翁順福」之印章2枚,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時間均相隔至少月餘,並非密接,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非一開始即約定借款3千萬元,而係一筆一筆借款,款項用完再陸續借款,且非一次開立附表三所示之5張本票,而係於確認陳素珍匯款後,再分別開立附表三所示之5張本票,分次換回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340頁),足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7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8頁、卷㈡第60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合。另沒收部分,原審疏未通知參與人陳素珍參加沒收程序部分,亦有未恰。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主張此部分為無罪,亦為無理由(業已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正途,為取回原始本票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本票,且偽造之私文書、本票金額均鉅,足以破壞票據及私文書之信用性,一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票流通至市面,更將造成金融交易安全之潛在風險,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幸未流通於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係為取回告訴人之原始本票,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陳素珍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0頁),暨被告自述曾從事路邊攤、唱片公司老闆之經歷、現無業、目前籌備開店、離婚、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類型犯罪、被害人、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所受各罪之宣告刑均係逾2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而表彰之債權金額高達5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鉅額損失,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對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翁順福」印章2枚、附表三編號1本票上偽造「翁順福」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本票,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參與人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已交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0頁),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審認附表三編號1本票尚在第三人即參與人陳素珍處,容有誤會。

3、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又參與人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業已交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0頁),另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之繼承人到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4之1至13頁),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偽造之「翁順福」署押或印文,乃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原審認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係由參與人陳素珍所持有,容有誤會。

4、參與沒收部分: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依據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文,是本案依法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時,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陳素珍,惟查第三人陳素珍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10年10月8日裁定命第三人陳素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又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業據參與人陳素珍陳述:該等本票均已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即無庸對參與人陳素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訴詐欺陳素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需錢孔急,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經營之新格公司辦公室內,請告訴人先簽發支票及本票,表示其可持之作為擔保向陳素珍借款,並會妥善處理此筆債務,告訴人乃允諾而陸續簽發原始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取得原始本票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陳素珍謊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陳素珍因信賴告訴人之信用而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收下原始本票,囑託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陸續匯出3千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新格公司帳戶,款項旋由被告提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與財產之處分有因果關係,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且與財產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者,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素珍及陳道之證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新格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協商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錢是我和告訴人一起向陳素珍借的,我們都有使用這些錢,我和告訴人是30、40年的好友,如有什麼需要互相幫忙的,都是很熱心的幫忙,當初是告訴人的資金缺口比我大很多,我來幫他找資金,他找我商量後才願意去開本票向我前妻借錢,這是我跟告訴人講好的,也是陳素珍要求要有支票及本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8、61至62頁);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往來30年,是朋友關係而相互信賴,告訴人需要用錢時,是雙方同意由告訴人開立支票及本票向陳素珍借錢,陳素珍也將這些錢匯到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再開票給被告取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6頁)。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先後以告訴人所開立之原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陳素珍表示告訴人欲借款,而陳素珍同意借款後,已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人名義,陸續以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及新格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嗣告訴人再將匯入其及新格公司帳戶之系爭借款,以多次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兌現、取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3至64、66至67、39頁,卷㈡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34、370頁),並有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新格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0至155頁),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陳素珍表示告訴人欲借款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是否不實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若是,陳素珍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及陳素珍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其和告訴人共同向陳素珍所借,告訴人亦有使用到系爭借款,陳素珍係因告訴人開立原始本票,始同意借款等語。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要我幫忙開立原始本票,讓他用原始本票去跟陳素珍借錢,借款3千萬元是匯進我的帳戶,被告再拿原始本票來跟我領錢,這3千萬元都是被告私人所借,不是我所借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偵字卷第370至371頁)不符,然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借款時所出具、交付貸款人收執之本票,係由借款人或願意擔保借款清償之人所開立,借款則是由貸款人交付借款人,則告訴人既知悉被告並無信用可向陳素珍借款(見他字卷第1頁),始須向其借票,仍同意被告持自己簽發之原始本票向陳素珍借款,再由陳素珍將借款直接匯至自己所有或經營之新格公司帳戶,衡情其對於系爭借款係以其名義所洽借,其須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陳素珍亦係基於對其名義、還款能力之信任始交付借款一事,理當知之甚明,是告訴人指稱其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上開指述,涉及其自身是否須對陳素珍負擔高額借款債務之責任,當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顯難單憑此單一、有疑義之指訴,遽認被告向陳素珍所稱告訴人欲借款一事即屬不實。參以證人即協助陳素珍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陳道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帶他太太及被告來我們家,有坦承他借款1000萬元,協商後也同意還款2千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亦曾自承:被告向陳素珍借錢,我同意開本票給他,是因為被告說,我小兒子開雞肉飯店需要錢,如果我開本票讓他跟陳素珍調錢,我有需要也可以使用這些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向陳素珍借款時,確有資金及借款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同意向陳素珍借款等語,應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為系爭言論所稱告訴人欲向陳素珍借款,既難認為不實,即難謂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使陳素珍交付系爭借款之行為。

(三)又縱認系爭言論所稱告訴人欲向陳素珍借款一事有所不實,細究陳素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要借款,因為告訴人先前跟我借款,都有兌現,我是認定票沒有問題,錢匯至告訴人戶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稱:本案應該是被告及告訴人之間的事情,他們是好朋友,互相幫忙,至於我的部分,我是針對告訴人,因為錢都是匯到他的帳戶,告訴人帶他的太太叫被告來我家中,跟我講說這個錢有問題,這個錢什麼的,他有用、他也有用,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是針對告訴人,因為我的錢就是匯到他的帳戶,告訴人付的利息我都有領到,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9頁)。又證人陳道亦到庭陳稱:我媽媽是針對告訴人,她今天會借這麼多錢出去,是因為當初告訴人的這些票,都有領到錢,第一次跟我媽媽借的錢,開的預期票,我們都有領到錢,我媽媽也瞭解告訴人的財產能力,所以很放心的又借了又匯款,最後整個爆發以後,告訴人及其太太與被告,才跟我們說,錢都是被告拿去用的,我們錢匯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卻說錢拿去給別人用,這個我們不能接受,所以要告訴人將錢還給我們,當初有協商,過程是告訴人就是只還給我媽媽2千萬元而已,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的協議,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0頁)。綜上各節,足認陳素珍並未認為自己受到欺騙,其同意借款,係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原始本票是告訴人所出具」、「告訴人有依約給付各筆借款利息」,且借款係「匯至告訴人及新格公司帳戶」。是在陳素珍之認知中,告訴人出具原始本票、收受借款並依約給付利息,本係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之人,而陳素珍取得之原始本票既為真正,告訴人因此須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系爭借款亦係直接交付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新格公司,更難認陳素珍交付系爭借款,即係因系爭言論而陷於錯誤。況陳素珍因系爭借款事宜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已同意承擔債務而清償2千萬元,告訴人更與被告另行簽訂契約書,約定將告訴人給付陳素珍、將來可能兌現之票據款項,均轉作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情,亦有前開證詞、契約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8頁),可見陳素珍所認定之借款係存在其與告訴人間無訛。至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是否另行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借款之最終使用人為何人、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偽造本票,則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另行衍生之債權債務爭議,而與陳素珍有無因系爭言論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系爭借款一事無涉。是檢察官所舉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給付被告之票據,雖與系爭借款之使用情形有關,然仍無從作為陳素珍係因遭被告詐欺,始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前開指述及證詞,已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為不實,且縱認系爭言論之內容有所不實,陳素珍既係因告訴人出具原始本票、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借款交付對象為告訴人而同意交付借款,亦難認係因系爭言論而陷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之自白既與前開法律適用之結果不符,自不能單憑上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定陳素珍誤認是告訴人要借錢,又認定陳素珍並未陷於錯誤,判決顯然自相矛盾。⒉原審以告訴人開立真正本票之時間作為詐欺時點,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時點係以被告持偽造本票換票之時間,時間點並非相同,顯有不依起訴書所認定事實時間點之訴外裁判違法。⒊告訴人係在取回真正支票之後,始有陳素珍之陸續匯款,足認告訴人自始認定匯款係陳素珍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⒋被告有資金需求,欲向陳素珍借款,因信用不佳,才假借告訴人之名義借款,並出示告訴人之票據以取信於陳素珍。告訴人自始即無向陳素珍借貸之意,自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審竟認告訴人有向陳素珍借款之意思,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1、原審審酌證人陳道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帶其太太及被告來我們家,有坦承他借款1千萬元,協商後也同意還款2千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告訴人亦曾指述:被告向陳素珍借錢,我同意開本票給他,是因為被告說,我小兒子開雞肉飯店需要錢,如果我開本票讓他跟陳素珍調錢,我有需要也可以使用這些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向陳素珍借款時,確有資金及借款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同意向陳素珍借款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原審業已詳述敘明。況且,陳素珍一直認定係告訴人為借款人,並無認為被告係為借款人,此有證人陳素珍及陳道證述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陳素珍誤認借款人為告訴人,顯有誤會。

2、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時點,係以被告持偽造本票換票之時間,然核與起訴書所載:係以被告取得原始本票5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陳素珍謊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因陳素珍信賴告訴人之信用,收下該原始本票5紙而允諾借款,是檢察官上訴主張之詐欺時點,核與起訴書所載不同,容有誤會。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在取回真正支票之後,始有陳素珍之陸續匯款乙節,然查本案係因證人陳素珍取得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原始本票後,始為願意借款及匯款,此有告訴人、證人陳素珍及陳道及被告所為陳述內容、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陳素珍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核與本案告訴人、證人陳素珍及陳道及被告所為陳述均不同,亦有誤會。。

4、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係為被告向陳素珍借款,然證人陳素珍及陳道均證述,係因告訴人要借款,且係因取得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始願意借款,才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告訴人或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內,而上開借款方式,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認本案係被告向陳素珍借款,然綜觀全部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還票時間 1 102年9月11日 翁順福 不詳 500萬元 不詳 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間 2 102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9日 500萬元 THNo709877 3 103年4月2日 104年4月15日 500萬元 THNo709878 4 103年5月21日 104年5月22日 500萬元 THNo709881 5 103年11月25日 不詳 1000萬元 不詳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人 對應本票金額 1 102年9月25日 50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道(陳素珍兒子) 500萬元 2 102年10月24日 50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道 500萬元 3 103年4月14日 54萬元 新格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如嬌(陳素珍胞妹) 500萬元 4 103年4月15日 30萬元 新格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如嬌 5 103年4月15日 66萬元 新格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如嬌 6 103年4月15日 50萬元 新格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如嬌 7 103年4月15日 50萬元 新格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道 8 103年4月22日 250萬元 新格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素珍 9 103年5月29日 44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素珍 500萬元 10 103年6月4日 4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道 11 103年6月4日 1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道 12 103年6月4日 1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道 13 103年12月1日 90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文龍(陳素珍友人) 1000萬元 14 103年12月3日 100萬元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素珍 總計 3000萬元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本票號碼 1 翁順福 未填寫 104年3月19日 500萬元 「翁順福」印文1枚 CH0000000 2 103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500萬元 「翁順福」印文1枚 THNo709880 3 103年5月30日 104年5月30日 500萬元 「翁順福」印文1枚、署押1枚 CH0000000 4 103年8月22日 104年9月15日 500萬元 「翁順福」印文1枚 CH0000000 5 103年11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1000萬元 「翁順福」印文1枚 C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