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66、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上揭公訴意旨所列之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均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692、12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又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提起公訴,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二)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692、12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於108年5月1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108年緩護命字第960號、108年緩護療字第554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4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2月13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得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予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原審認本案適用新法規定,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