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界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界霖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界霖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竟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自不詳片廠收受廢棄保麗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送至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棄置處理。嗣於同日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會同員警至上開地點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界霖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界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EM-1300)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570020號函暨所附清除照片(分見偵卷第28至42頁、第44至46頁及本院卷第35至4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並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業已破壞環境衛生,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以雖未據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懇請惠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未經撤銷,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獨居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業已清運廢棄物完畢、土地回復原狀等情(見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570020號函暨所附清除照片),本院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