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62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鴻、蕭○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筱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李○鴻、蕭○蓉為本案被害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筱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不服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