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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宏義務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宏自民國88年起因有關係與誇大妄想、幻聽等症狀,經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1時50分許,在林中一經營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泉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成五金店),趁林中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美工刀1 把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衣內,未結帳而離去(竊盜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黃明宏離開泉成五金店後,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見坐於機車上之余浩誠低頭使用手機,黃明宏因前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余浩誠不備,上前先以右手自余浩誠背後往前勒住余浩誠頸部,並將余浩誠自機車上拉扯下來,余浩誠因防禦黃明宏突如其來之攻擊,雙方發生拉扯,黃明宏高舉美工刀揮舞,余浩誠見狀乃以左手抓住黃明宏持刀之右手抵抗,並與黃明宏爭奪美工刀以阻止黃明宏上開行為,經在場路人協助奪下黃明宏手中之美工刀,黃明宏始罷手逃離現場,旋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明宏,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 把,而余浩誠在過程中受有左拇指挫傷0.5 0.1 公分、左手第2 、3 指間撕裂傷約1.0 0.3 0.5 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0.5 0.3 0.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余浩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傷害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18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事項:㈠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萊爾富超商前,先以右手

自後勒住告訴人頸部,再手持上開竊取之美工刀朝告訴人余浩誠頸部揮舞,經告訴人反抗且經證人即路人呂建鋒上前制伏,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拇指挫傷0.5 0.1 公分、左手第2、3 指間撕裂傷約1.0 0.3 0.5 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0.

5 0.3 0.3 公分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核與證人呂建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路口監視錄影擷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扣有美工刀1 把可證,上情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頸部內有

動、靜脈及氣管,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若持美工刀近距離砍擊,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於上開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前隨機尋覓對象攻擊,適與其不相識、坐在停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告訴人相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右手舉起上開竊得之美工刀,以由上往下約45度角切入之方式砍向告訴人頸部,欲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頸部刺入,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應綜合有關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或傷害。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因為我有精神

分裂症,看到太陽很大,精神分裂症狀出現,我從路口經過,看到告訴人後我用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頰,美工刀放在褲子內靠近口袋地方,…,我不認識告訴人,我隨便挑選犯案對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我抱住告訴人頭部是因為我們捍衛隊在總統府,暴動就要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

103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拿刀攻擊告訴人時,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隨機攻擊我,我無法確定我的傷是什麼受傷的,我無法確定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但被他抱住頭後我轉頭,我看見被告表情很猙獰,當我試圖奪刀時,被告說了2 、3 次我打他,之後被壓制後,被告自稱他是憲兵,我不確定被告當下是要殺害我還是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衝突,是無預警被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並不認識,被告係隨機挑選告訴人為攻擊對象,客觀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或仇恨而生殺人之犯意或動機存在。

⒉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AAH021-01.MP

4),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2分15秒至12時47分34秒,被告均在路旁觀察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於錄影檔案時間12時48分12秒至16秒,被告手持不明物品突然快速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繞至告訴人的背後,於錄影檔案時間12時48分17秒至20秒,被告自告訴人後方,以右手大力勒住告訴人頸部後,告訴人似有低頭欲掙脫,被告將告訴人往自己方向扯,而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扯下來,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21秒,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被告欲用右手將告訴人拉倒至地上,告訴人則奮力用身體抵擋,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25秒至29秒,告訴人以左手抵住被告高舉的右手,阻止手持不明物品的被告往告訴人身上揮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 至圖14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被告事先已觀察告訴人數分鐘,確知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而無暇顧及周遭狀態,乃上前自告訴人後方以右手往前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扯至地,倘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具殺人犯意,依當時情狀,其大可以美工刀自後直刺告訴人頭部或心臟部位,即足以致告訴人於死,而非先以右手自告訴人後方往前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扯至地;再觀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拉扯,被告高舉美工刀或揮舞是否係欲掙脫告訴人奪刀所致,亦非無可能,故實難以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高舉美工刀揮舞,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手是制伏被告後,才發現有傷

口,無法確定受上傷勢是如何造成等語,參以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左拇指挫傷0.5 0.1 公分、左手第2 、3

指間撕裂傷約1.0 0.3 0.5 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0.5 

0.3 0.3 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受傷位置均係在手部位置,告訴人頸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均無因被告上開持刀攻擊受有任何傷勢,尚難僅以被告持刀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挫傷、左手第2 、3 指間、左手中指撕裂傷一節,即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殺人之故意。

⒋準此以觀,本案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及怨

懟等嫌隙而有任何之殺人動機,另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客觀上被害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均未受有嚴重之傷勢等節以觀,本案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應認其僅具有傷害之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數動作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空間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就上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鑑定會談及病歷紀錄,被告20幾歲服役回來後發病,行為怪異、懶散、思考貧乏,有幻聽、關係與誇大妄想而至精神科就診,診斷思覺失調症,案件發生前一個月,被告有自己是國際刑警、有免死金牌、明星欠自己金錢之妄想言詞,且情緒易怒,每天在家大聲謾罵、半夜不睡、干擾家人,在案發當日及次日訊問筆錄,被告聲稱生病已好,未再服藥,顯示犯案時個案欠缺病識感,案件發生時,認定告訴人是要去處理糾紛而攻擊對方,但在案件發生當日被路人壓制、當日及次日訊問筆錄均知曉犯案違法,且感到懊悔,鑑定時被告表示竊取美工刀是考量僅有自己1 人,妄想中要對付的人有2 、3 個或4 、5 個,知道偷竊是不對,但當時沒有想太多,知道傷害告訴人是違法,但能把事情處理好就好,故推測被告案發時並非完全失去辨識及控制能力,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9 年12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36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提供之個案史、個人史、精神病史、物質濫用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曾前往馬偕醫院就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原審病歷卷一、卷二)。是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並依據被告被害妄想之確信程度、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並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減刑,自有未洽。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⒈被告自20幾歲服役回來後行為怪異,而至榮總就診,之後經

人介紹於馬偕醫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服用Fluanxol後症狀緩解,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而接受Fluanxol depot長效針劑治療,96年9 月膽囊炎出院後拒絕回診,家人帶其看診途中逃回家中,97年5 月19日至6 月11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馬偕醫院門診接受長效針及口服藥物治療,每月就診2 次(偶爾沒回診,大致規律看診,但口服藥順從性不佳),被告曾因拒絕回門診、中斷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惡化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7 頁、第

235 頁),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長達十餘年,且始終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⒉另參以被告之主要照護人為其母,然被告母親對被告疼愛包

容,當被告出現暴力行為時,家人無法處理才將被告送醫,平日被告與其母在家,當被告生活習慣不佳、服藥遵從性不佳,被告母親督促其生活自理或服藥,抑或索討金錢需求未獲滿足、詢問被告怪異行為時,被告情緒易怒,有暴力傾向,因此被告母親多採取滿足需求以為安撫,或是察覺被告症狀干擾不穩時,則閃避與被告接觸,倍感照顧困難,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223頁),且辯護人於偵查中曾表示:被告兄陳稱被告攻擊性有漸增,希望被告能強制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⒊衡據前述各情綜合研判而認:因被告過往治療狀況服藥服從

性不佳且常拒絕回診,若任此二現象持續,其自有於思覺失調症病情再次惡化狀態下為違法行為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㈤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以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自五金店所竊取後取得該美工刀之支配持有關係,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持刀隨機傷害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上開所述病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並就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等節,經核除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載明義務辯護人而應由原審另行補正外,其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蓄意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右手舉起美工刀,以由上往下欲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頸部刺入,原審逕謂被告高舉美工刀非無可能係欲掙脫告訴人奪刀所致有所違誤。

2.又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刀具近距離砍擊,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而扣案之美工刀若刺擊或劈砍人體頸部,自有致人於死亡之危險,被告明知上情,仍蓄意持美工刀欲朝告訴人頸部刺入,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3.本案被告持刀攻擊時,幸經告訴人發覺而徒手奮力抵抗,並經在場之人協助奪刀,告訴人頸部始未受有傷害,而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傷勢係經告訴人掙扎及反抗後,遭被告傷害之結果,自不能以告訴人最終傷勢尚不致命,而反面推論被告自始並無殺人之犯意。

4.原審判決另以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係被告隨機挑選之攻擊對象,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然在此前數起重大殺人案件,亦不乏隨機殺人者,加害人以何方式下手實施其殺害告訴人之計晝,乃因人而異,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本案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及怨懟等

嫌隙,客觀上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堅強之殺人動機、目的或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存在,另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害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均未受有嚴重或足以致命之傷勢等節綜合以觀,本案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足以致命之傷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應認其僅具有傷害之故意,凡此諸節,業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容有未洽,自難認為有理由。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88年起因有誇大妄想、幻聽等多項精神疾病,經醫院診斷,患有知覺失調症,如109年6月4日故犯本案時,乃屬心神喪失狀態,雖減輕其刑,仍屬過重。被告在犯案時之意識,實屬不清,該歸類於心神喪失,完全無法控制自我意識之行為,且觀被告動機、目的、手段,仍屬無法控制自我之現象,請准予不罰或減輕其刑6月以下或得易科罰金。

2.被告因傷害案經判處1年6月後,另需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被告認為有雙倍處罰之處,經判刑後,又強制入戒所監護4年,實有違人道之裁量。被告在監所內定時看診,定時服藥,精神狀況已改善許多,家裡親屬亦有來關心,家中狀況融洽許多云云。

㈣經查:

1.被告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果,參酌被告提供之個案史、個人史、精神病史、物質濫用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曾前往馬偕醫院就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原審據以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並依據被告被害妄想之確信程度、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無法辨識而認為有心神喪失之狀態等節,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已到達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程度,是原審以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乙情依法減刑,並無違誤之處。

2.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含監護等保安處分),本得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及為監護處分時,已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本件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以110年7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人依發病的時間、發病的次數,病前功能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預後。黃員發病時間早,在家人保護下,未能真正獨立就業謀生,多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持,缺乏工作動機。故除了規律藥物治療,尚需強制性且結構化之社區復健,始能使黃員漸回歸社會」等節,亦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日後回歸社會之目的,裁量被告至監護處所施以監護4年,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綜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及其回函之內容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不應施以監護及監護期間過長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容非可採,已如本院前開所述,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