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林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子育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匯款、轉帳並收取報酬之情形,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小陳」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小陳」約定,由林子育提供帳戶予「小陳」使用,「小陳」則同意給付一定報酬後,林子育即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小陳」,提供予「小陳」作為匯入,並依「小陳」指示提領款項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陳」,嗣「小陳」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無證據證明林子育知有詐欺集團存在),「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起至5月30日止間,撥打電話聯繫黃宥森,佯稱為其友人「陳雅婷」,並稱其現從事保養品買賣,為進貨需款孔急,而向黃宥森調借款項,致黃宥森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友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匯款至所指定帳戶,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入林子育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林子育即依「小陳」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許,與「小陳」一同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現金62萬5000元,並將款項交予「小陳」。
二、嗣因黃宥森陸續依指示匯款後,發現有異,經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宥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育選任辯護人(另於110年2月19日解除委任)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據被告於原審中所陳,被告固坦承申辦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於107年5月10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且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交付與「小陳」,進而於上開時、地依「小陳」指示,臨櫃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現金62萬5000元,並交予「小陳」之事實,惟稱:我在夜店認識25、26歲的「小陳」,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我與「小陳」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河堤打籃球,他說別人投資醫療美容用要匯錢,就問我有無銀行帳號可以借他匯錢,「小陳」說最後看出賣後利潤怎麼分,我就口頭上將銀行帳號告知「小陳」,之後「小陳」聯繫我說有錢匯進我帳戶,要我去提領出,我們就去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62萬5000元,領出後都交給「小陳」,後來「小陳」就不見了,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是因「小陳」說提供帳戶可以搞投資,我才會交銀行帳戶給「小陳」,想說可以幫家裡賺錢,也可以洗銀行信用,買房子比較好貸款,我承認有借帳戶並領錢給「小陳」,但我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前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僅與「小陳」聯繫,與「小陳」背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聯繫,顯無犯意聯絡,應無加重詐欺犯行之故意,又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小陳」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並無洗錢故意,不該當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先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小陳」,嗣「小陳」將該資料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黃宥森遭「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述佯裝友人借款之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8日10時53分許,將款項65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9分,先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持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5000元,被告經「小陳」通知,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至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該帳戶內黃宥森匯入款項62萬5000元現金,並交付「小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下稱1190號偵查卷〉第31至32、50至51頁,原審金訴緝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778號偵查卷〈下稱35778號偵查卷第303至306頁〉,並有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924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07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413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暨存款交易明細、107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637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574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區漁會107年5月28日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均附卷可按(見35778號偵查卷第203至213、217至219、223至225、311、315頁),上情足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1、據被告所陳,其究竟為何要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之因,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107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南港區松河街籃球場打球時,「小陳」跟我說借帳戶匯一下錢,別人要投資「小陳」醫療美容用的款項,因為「小陳」看起來斯文,應該不會有什麼企圖,所以當場將帳號告知「小陳」,後來再將錢領出給「小陳」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因打球認識「小陳」,有一起喝過酒,「小陳」說他做醫美,問我要不要投資,跟我借本子,我家裡當時經濟狀況有變故,「小陳」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好,就問「小陳」要怎麼做,「小陳」叫我將銀行帳戶借給他,他會匯款進去,我將錢領出來就好,利潤就是我領錢出來後,看投資情形再來分,我想說可以幫家裡賺點錢,後來「小陳」就不見了,我的手機更換後「小陳」的微信資料也不見,無法聯絡上「小陳」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稱:我給「小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小陳」說他做醫美,可以賺錢,可以用我的帳戶買醫美東西,然後看賣的利潤怎麼分等語(見第35778號偵查卷第193頁,第1190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原審金訴緝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是觀被告前開所陳,先稱「小陳」僅是借一下帳戶供其友人投資「小陳」醫美匯款用,之後改稱帳戶借給「小陳」,是要投資,投資方式由「小陳」匯款進去,被告負責領出,再看投資情形分錢;之後另稱:「小陳」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購買醫美東西,看所購買醫美東西賣掉東西後,再來分利潤等語,則被告先稱暫借,又改稱提供帳戶是作為投資醫美使用,是被告就交付其申辦帳戶緣由先後所陳顯有不一之情,且觀被告所稱「投資」標的、內容,被告完全不需付出任何款項、專業或提供勞力等,被告僅需將個人申辦帳戶借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如此,即可朋分獲利,被告所陳顯與一般投資常情迥異,且被告對於其所陳該負責出資、購物並負責分配利潤者之「小陳」,僅知該人綽號「小陳」,其餘年籍、住所等資料一無所知,被告如何保障其負責提供帳戶即可獲利之利益?被告所陳顯為臨訟任意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2、現今金融服務更便捷、迅速,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服務項目內容多元、多樣,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方便,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或個人投資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借用他人帳戶,一匯入就提出之方式變更款項,顯逃避遭追查之情;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新聞及各式媒體,甚至ATM自動櫃員機領款前均有提醒勿借用帳戶免淪為詐欺車手之宣導影片,可說生活中四處均有勿任意借用帳戶、提領款項等提醒與宣導,被告自稱其高職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4萬5000元(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28頁反面),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閱歷、經驗之人,怎會毫無所悉;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稱:我不可能將金融卡借給別人,我只有將我的帳戶帳號告訴「小陳」等語(見35778號偵查卷第192、至193、195頁),於原審中亦稱:我原本意願是不會將金融卡借別人使用,但後來遇到「小陳」,「小陳」就講一堆有的沒的,他說可以投資賺錢、洗信用,可以貸款等,我不知道是否會賺錢,但他說投資成功會分我一些錢,所以就借給「小陳」,我的帳戶借給「小陳」後,我沒有辦法控管他如何使用,確有懷疑有來歷不明的錢進到我帳戶裡,但我沒有問太多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字卷第222頁反面至226頁),益可徵被告顯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如個人無法掌控,會有來歷不明款項匯入,竟仍任意將帳戶存簿、提款卡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小陳」之人,且被告對於「小陳」所述說服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言詞,其亦認「小陳」所講的話是「有的沒的」,則被告本來對「小陳」所講內容,存有高度懷疑,並未盡信,但竟未加以查明、確認,仍任意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小陳」,甚至配合「小陳」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可認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匯入其帳戶內及其所提領款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才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甚明。
3、現今詐欺集團就其犯行分工細膩,行事謹慎,上游成員為免遭查緝,均會在各行為階段製造斷點,逃避檢警追查,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及交付等傳遞詐欺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易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或有可能臨陣脫逃、更有可能為自保而立即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等,導致詐欺集團精心設計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但臨門竟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以致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其他成員亦有可能因而遭指認而受檢警追緝,故實施詐欺者顯不可能指示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小陳」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其所依「小陳」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顯已預見且有認識甚明。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黃宥森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做詐欺集團用以匯款,並依「小陳」指示將黃宥森匯入款項領出62萬5000元後交予「小陳」,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小陳」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小陳」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據被告所陳可知,本案由綽號「小陳」出面借用帳戶、提款卡資料,被告交付並告知密碼對象亦為「小陳」,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後,亦由「小陳」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小陳」,足認被告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所為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前後所接觸、聯繫對象均僅為「小陳」,縱該詐欺集團中另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聯繫施詐,另有其他收簿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詐欺成員,但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當時有所聯繫,或主觀上知悉之情,故不足認被告對其所犯明知或可得而知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洽,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認黃宥森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款項65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先持黃宥森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依「小陳」聯繫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與「小陳」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臨櫃提款,並將所領62萬5000元交予「小陳」之行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以前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宥森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臨櫃提領款項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而認被告與「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臨櫃領取詐得款項,及交付金融卡由「小陳」提領2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訊據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於提供其申辦帳戶予「小陳」後,復依「小陳」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小陳」所為,是否構成上述洗錢行為,則需視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是據被告所陳,其於107年5月10日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並交付「小陳」,黃宥森陸續於107年4月2、9、11、16日、5月10、28、30日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5月28日匯款至被告申辦帳戶內,被告雖依「小陳」指示,辦理臨櫃提領出該贓款並交付給「小陳」收受,但其所為交付帳戶、提領款項時除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是否具有洗錢故意,尚有疑義,且被告亦陳:我認識「小陳」,雖不知本名,但有跟他一起喝酒、打球,他住南港分局附近,因他有叫我載他過去那裡,「小陳」上樓後換一套衣服下來,所以我知道他住那裡,我交錢給「小陳」後他就不見沒聯絡了,可能跑路了,我一定會找到「小陳」,只是時間問題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字卷第88頁),即被告交付其申辦帳戶帳號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贓款對應之人始終為「小陳」,並非交付詐欺集團所派其他車手成員,被告亦非以將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供不詳人士取走之「死轉手」模式製造追查斷點,僅屬將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自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金流軌跡仍然明確,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參與部分,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要件尚屬有間,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與「小陳」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自難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綽號「小陳」之人,並依「小陳」指示臨櫃提領該贓款後交予「小陳」之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故意,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以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顯有未恰。又卷內事證僅可認被告僅與該詐欺集團中綽號「小陳」之人聯繫、接洽,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2、被告上訴以其所為不構成上述加重詐欺罪及亦不構成洗錢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主觀上已認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事有蹊蹺,可能作為從事不法犯行匯入贓款使用,但為貪圖不正報酬利益,竟自甘同流合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足以助長犯罪,應予適當之制裁,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然犯後並未誠實正視其所為對社會交易往來等嚴重影響性,猶稱其認為提供帳戶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雖與黃宥森達成調解協議,但迄未按調解協議支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涉案程度,兼衡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被告雖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小陳」使用,如「小陳」投資獲利再看如何分配利潤等語,然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利潤或報酬,稱:我將款項提領出交付「小陳」後即無法聯繫「小陳」,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是被告否認交付帳戶資料實際上有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