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重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和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鋒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及丙○○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受其朋友李建德之託,照顧李建德年邁之母李蘇葉、中風之姐乙○○,而寄居於李蘇葉及乙○○住處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0餘年。丙○○不滿李蘇葉、乙○○時常懷疑家中財物遺失與其有關,且因缺錢花用而覬覦李蘇葉及乙○○財物,遂與同樣需款孔急之友人丁○○、戊○○相約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5度C咖啡店」內謀議,由丙○○、丁○○備妥安眠藥物與繩索,再由丙○○將該安眠藥物餵食李蘇葉、乙○○,待其等不醒人事後,即聯絡丁○○、戊○○進入本案房屋內,由戊○○負責以繩索綑綁李蘇葉、乙○○,丁○○則負責以膠帶黏貼、固定繩索綑綁處,至使李蘇葉、乙○○不能抗拒後,3人在本案房屋內搜刮財物,並逼使李蘇葉及乙○○交出存簿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款項等事前準備暨各自分工之事宜。謀議既定,丁○○、戊○○、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丙○○於107年7月25日晚間某時,一同至戊○○所提供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新診所」看診以取得安眠藥物,惟其等到場時已逾看診時間,2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貿百貨生活館(下稱大貿百貨)」購買童軍繩1捆(下稱本案繩索),再由丁○○於隔日即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至「又新診所」看診,而取得安眠藥錠「STILNOX」7粒(下稱本案安眠藥),並於同日近中午某時許交予丙○○,丙○○則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蒲楊藥局」購買具有幫助睡眠、促進腦循環藥效之「CINNARON」1盒(下稱本案腦循環藥),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至本案房屋內,向李蘇葉及乙○○謊稱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係保健肝、腎藥品,李蘇葉、乙○○不疑有他,遂各服用本案安眠藥2粒、本案腦循環藥1粒。俟同日下午2時、2時30分許,李蘇葉、乙○○先後因藥效發作而昏迷,丙○○旋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丁○○、戊○○前來本案房屋。丁○○乃先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前來本案房屋將本案繩索交予丙○○,再離去帶領戊○○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內,2人入內後並將本案房屋大門反鎖。丙○○、丁○○、戊○○雖主觀上均無意致李蘇葉於死或容任李蘇葉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李蘇葉年老體衰,在服用本案安眠藥、本案循環藥後,身體反應更因藥物影響而遲鈍、緩慢,對李蘇葉頸部以繩索、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黏貼封阻,將壓迫李蘇葉呼吸管道之暢通,有致李蘇葉因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致死之可能,惟仍承前開結夥3人強盜犯意,先將已昏迷之李蘇葉共同抬至本案房屋和室房間(下稱本案和室)內,並將李蘇葉扶坐於某椅子上,依其等先前謀議分工方式,由戊○○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雙腳腳踝分別纏繞、綑綁、固定在該椅子各1椅腳上,並以本案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雙手,再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身體捆綁在椅子上;丁○○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並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及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透明膠帶黏貼、纏繞,並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黏貼、纏繞。已昏迷之乙○○則由丁○○、戊○○、丙○○共同抬至本案房屋另一房間內,由戊○○以本案繩索纏繞、綑綁雙腳腳踝後,將本案繩索往上拉至頸部後方再往下拉至乙○○雙手手腕處纏繞、綑綁;丁○○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乙○○遭綑綁之雙手、雙腳,並在乙○○眼睛、嘴巴覆蓋毛巾後以透明膠帶貼住。其間,李蘇葉逐漸甦醒、掙扎而連人帶椅翻倒在本案和室內,丙○○、丁○○聽聞聲響,乃至本案和室內查看,發現李蘇葉面朝下翻倒於本案和室地板,並已開始掙脫黏貼膠帶,丙○○即與丁○○合力將李蘇葉連同椅子翻正,並使之面朝上、往後仰躺於地板,丙○○並另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並黏貼、纏繞李蘇葉雙手,以防止李蘇葉再次掙脫。另乙○○遭戊○○以本案繩索綑綁、丁○○以膠帶黏貼完畢後,丙○○、丁○○、戊○○即合力將乙○○抬進本案和室地板內倒臥於李蘇葉身旁。於戊○○、丁○○綑綁、黏貼李蘇葉、乙○○期間,丙○○則在本案房屋內翻找李蘇葉、乙○○之財物及找尋提款卡,於戊○○、丁○○綑綁、黏貼李蘇葉、乙○○完畢後,李蘇葉、乙○○已逐漸恢復意識,丁○○、戊○○即進入本案和室內逼問李蘇葉、乙○○提款卡下落,惟李蘇葉、乙○○拒絕告知。後戊○○於同日下午4時7 分許,因有事外出而暫時離開本案房屋,丁○○、丙○○則留於屋內繼續翻找財物及提款卡,並繼續逼問李蘇葉、乙○○提款卡及密碼,期間因乙○○拒不告知提款卡下落及密碼,丙○○更徒手捶打乙○○胸部之強暴方式相加,以逼問乙○○說出存簿提款卡何在及密碼,惟均未果。後丙○○因與人有約而須離開本案房屋,乃以手機聯繫戊○○回到本案房屋。戊○○遂於同日下午5時至接近晚間6時間之某時回到本案房屋內,並與丁○○、丙○○一同至本案和室內再次逼問李蘇葉與乙○○提款卡下落及密碼,然亦無所得,而在此後至同日晚間6時24分間某時,李蘇葉終因被餵食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及遭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而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惟丁○○、戊○○、丙○○均未發現李蘇葉已然死亡,丙○○仍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戊○○、丁○○並將本案房屋大門反鎖,繼續在本案房屋內翻找財物及提款卡。俟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李蘇葉之子甲○○因屢屢聯絡不上李蘇葉、乙○○而察覺有異,乃至本案房屋外敲門並嘗試以鑰匙開門,此時,丁○○、戊○○聽聞開門聲響,遂自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逃離現場。甲○○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遭反鎖而無法自行開鎖入內後,便找鎖匠前來開鎖,惟亦無法開鎖入內,即於同日晚間8時2分報請警消單位處理,經消防員於同日晚間8時14分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入內,即於本案和室內發現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頸部已死亡之李蘇葉,再聽見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綑綁、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乙○○,並立即將乙○○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於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時,即已攜帶其強盜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離開本案房屋;丁○○、戊○○於逃離本案房屋時,丁○○即攜帶強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離開本案房屋,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社與丙○○見面討論案情,之後丙○○及丁○○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南下逃逸,過程中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丟棄。嗣經警於本案房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拘提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復至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拘提丙○○及丁○○,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該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者為限。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丙○○(下稱被告丙○○,被告丁○○、戊○○、丙○○下合稱被告等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乙○○(下逕稱乙○○)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另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惟經第一審、第二審(即本院上訴審《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下稱上重訴15號】案件》及本院更一審《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下稱上重更一4號】案件》)審理結果,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此部分犯行,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復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認此部分之上訴不符合上開速審法之法定要件而判決上訴駁回,是被告等3人此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業已確定,即非本院更二審(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下稱上重更二2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白:伊認罪強

盜殺人李蘇葉的部分;伊承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164至147、457頁)。惟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改辯稱:在更一審借提途中,丙○○在車上有跟伊講,希望伊把殺人的部分背起來,讓他跟戊○○刑期可以降低,出去以後可以照顧伊媽媽,事後還要給伊1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讓伊在監獄不用再煩惱媽媽的事,所以伊在前審承認全部殺人、強盜、毆打等,但是丙○○事後都沒有照顧伊媽媽,也沒有給伊40萬元。伊現在反悔,因為伊有跟社會局聯絡過,伊媽媽目前在三峽長照中心,伊認為丙○○欺騙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170、421、42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抗辯:被告丁○○更一審自白係遭被告丙○○利誘,並非實在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283至285、322、卷二第288頁),並提出被告丙○○書寫信件2紙為據(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311、313頁)。經查:

①被告丁○○於前審之自白是否具自白任意性要件:

⓵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⓶稽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丁○○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丁○○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告知其加重結果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且告知被告丁○○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由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等程序權利後,被告丁○○仍對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官就犯罪事實之訊問為上開自白(見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146至147、396、457頁),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丁○○之自白係受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不法取供而為之,且於開庭時,均由被告丁○○之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況原審、本院上訴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丁○○係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刑,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被告丁○○當清楚知悉其於本院更一審自白之利害關係甚鉅,惟被告丁○○仍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在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後為自白,尚難認被告丁○○上開於更一審之自白有何違反其任意性可言。

⓷被告丁○○雖提出被告丙○○於監所書寫之2信件為證(即

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1、313頁之上證2、3號信件《下各稱上證2號信件、上證3號信件》),以證明其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係被告丙○○利誘下所為。而上證2號信件係書寫:「和:我不是開庭有跟你說,等懇親會談,會幫你問,不然你教我,這麼(按應為『怎麼』)把話傳出去呢?那天跟你說,你也說好,現在這樣要我說什麼?」等字(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311頁);上證3號信件係書寫:「阿和:我跟阿強改判多久,今天你寫的是你要的?星期日打報告看醫生,我會去,見面時看什麼事,在(按應為『再』之誤)講比較清楚,不要條子說,星期日如果沒見到,就下星期一報看醫生,星期二一起看,你那邊有沒有人換煙要一台,有用電池換,在來(按應為『再來』之誤)你那缺什麼,寫個名細(按應為『明細』之誤),條子不要寫名字。 堂」等字(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313頁)。訊之被告丙○○固坦認上證2、3號信件為其寫予被告丁○○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18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利誘被告丁○○於更一審自白之情事,辯稱:伊反駁丁○○說伊叫丁○○扛罪乙事,丁○○是拜託伊拿工程款,不是伊拿錢請丁○○擔罪。上證2信件內容寫「和」是伊要給丁○○的意思。當初丁○○叫伊拜託伊爸爸去幫他討1筆工程款,因為丁○○本來就跟著伊爸爸工作,伊等羈押之前,丁○○有1筆工程的錢,丁○○跟伊說他在看守所裡面沒錢不好過,看伊能不能拜託他爸爸去找這筆錢。而且伊爸爸本來也要跟丁○○會客,因為伊等同案,怕被誤會,裡面的同學建議伊不要。上證3號信件中「阿和」指的也是伊要把這些話給丁○○,「堂」是伊綽號,「阿強」是戊○○。上證3號信件內容,那時是丁○○先寫紙條給伊,說想要一些百貨,剛好那時伊等更一審宣判,他們有去聽,伊沒有去,所以才問伊跟戊○○改判多久,因為丁○○寫紙條給伊說要什麼東西,伊才問他「今天你寫的是你要的嗎?」因為丁○○有跟伊講在看守所裡面過的不好,伊跟丁○○同舍房時,東西是伊給他的,後來沒同舍房,變成伊沒辦法給他百貨。伊跟父親會客問丁○○工程款的事,應該是在第一次上來二審時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182至184頁)。

⓸而原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6日宣判,檢察官、被告等3人均

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於108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判決暨原審法院108年6月11日新北輝刑田107重訴40字第358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15號卷第9頁)。嗣本院向法務部○○○○○○○○調取被告丙○○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8月21日與其父親林國賢接見之錄音檔案,經法務部○○○○○○○○以110年11月8日北所戒字第11000250820號函覆前開錄音檔案光碟1份(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231頁),並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光碟,該光碟內資料夾共11個音訊檔,其中,檔案名稱為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26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5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39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4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4DO000K

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7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7DO000KRS等7檔案內容與本案無關。其餘檔案名稱為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36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8DO000KR

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2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1DO000KRS等4檔案內容與本案有關,就有關部分之勘驗結果為:❶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36DO000KRS、

會客日期:108年9月1日、勘驗音訊時間:05:22至06:38:「被告丙○○(以下簡稱「峰」):樓ㄟ(同音)聯絡的到嗎,之前做新海(同音)的那個,『阿為(指丁○○)』的薪水有辦法拿回來嗎?被告丙○○之父(以下簡稱「父」):要找他一下。峰:現在『阿為』在裡面沒錢,想看樓ㄟ(同音)那邊的薪水可不可以加減拿回,不然在裡面買東西沒錢。父:他要怎麼會客?峰:來這邊報名字就可以會客了,叫樓ㄟ(同音)來這報他的名字,就可以會客,因為有薪水的問題…。父:好啦好啦,一樣跟你同個…。峰:沒啦,我們不同地方。父:那另一個呢?峰:也不同地方。」❷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8DO000KRS會客日期:108年9月18日、勘驗音訊時間:01:23-02:31:

「峰:『阿和』那個有辦法聯絡的到嗎?『阿為』那個。父:阿為那個,我是有辦法聯絡的到,好啦,我再幫他處理,現在情況是怎樣?峰:看有沒有辦法聯絡的到,如果有聯絡到再說。父:他現在是都沒人寄錢給他嗎?峰:他又沒有朋友。父:我去查丁○○,查無號碼,我原本想說寄2,000元給他,查沒有他的號碼。峰:不然你寄我的名到我這。父:寄你的號碼,你有辦法拿給他嗎?峰:反正你就寄我的號碼。父:我已經有寄一些給你了,不然你先拿一些給他。峰:沒關係啦,不然看怎樣我再處理就好。」❸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2DO000KRS會客日期:108年11月3日、勘驗音訊時間:04:06-04:44:

「父:我跟你說,『阿為(同音)』那個錢還沒有。峰:沒關係啦,如果你有用到再幫他。父:好啦好啦。峰:那對方有要處理嗎?父:就找不到人,可能他把我手機刪掉,打都沒有。峰:沒關係啦,有找到再幫他弄,現在就等開庭完怎樣再說。」❹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1DO000KRS、會客日期:109年8月2日、勘驗音訊時間:06:58-08:28:

「父:這次,『阿為(同音)』那邊你們開庭有怎樣嗎?峰:

沒有怎樣,他碰到我的時候有跟我道歉啦,他有跟說他說當初不敢說啦,因為我們現在不同舍,我也不知道他現在怎樣。父:我想說要查他的號碼,要寄一些東西給他,就查沒有。峰:當初欠他的那個薪水,那個人有找到嗎?父:他就不跟我聯絡啊。峰:那他那個錢應該是沒有了吧。父:應該是沒有了,只是說如果有機會,加減...。峰:因為你也不可以幫他寄東西。父:為什麼?峰:我們共同的,如果你寄東西,法官可能會有其他想法,因為我們是共同的,照裡面的規矩是不行。父:我可以叫其他人幫忙寄。峰:不要好了啦,現在打官司不要弄的太麻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274至277頁)。⓹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丙○○確有與其父商討如何幫

被告丁○○討取工程款,並提及被告丁○○於看守所內短缺物品、金錢,而被告丙○○之父欲會見並幫忙資助被告丁○○,惟因被告丙○○慮及同案被告間利害關係而拒絕等情,堪認被告丙○○上開辯詞洵屬有據,且細繹上證2、3號信件內容,該等信件內容確實提及「懇親」、「百貨」等事項,要與被告丙○○上開辯詞較為相符,惟上證2、3號信件內容並無談及任何被告丁○○所稱之「40萬」、「照顧母親」等被告丁○○所稱利誘之事項,更徵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屬可信,而被告丁○○上開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抗辯其於更一審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丙○○之利誘云云,即難採信。

⓺從而,被告丁○○既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

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後,仍為上開自白,且依上開事證顯示,難認被告丁○○辯稱係遭被告丙○○之利誘方為自白乙節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之自白乃出自利誘、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自難僅因被告丁○○漫事爭辯,即指為不符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②被告丁○○於更一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符合自白之真實性要件:

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

照片、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李蘇葉(下逕稱李蘇葉)死亡時,其頸部乃遭本案繩索纏繞數圈並纏繞李蘇葉身體而固定於椅子上(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 頁)。另參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暨所附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二第311至3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李蘇葉遺體進行解剖之研判經過之鑑定意見為:「五、解剖研判經過:㈠醫療急救證據:無。㈡外傷證據:⒈頸部前後有1條3到6公分寬的寬帶狀橫向環繞壓印瘀傷痕,切開頸部,逐層移除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發現右側胸骨舌股跡有出血。」等語(見偵卷二第316至317頁);另就李蘇葉死亡經過之鑑定意見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㈡(略)。㈢解剖結果:⒈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1條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⒉、⒊、⒋、⒌(略)。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等語(見偵卷二第321至322頁)。可知,李蘇葉死亡時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而頸部乃呈現環繞1條3到6公分寬之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並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等傷勢。

⓶惟審以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自白後供稱:綁李蘇葉就只有

綁1次而已,戊○○把李蘇葉五花大綁就像在綁大閘蟹,繩子就是繞在胸前,伊1隻手把2條繩子拉緊,會改變繩子,繩子就會縮起來,拉緊繩子就是用手抓著繩子直接拉著,一直到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伊才放開。李蘇葉脖子上繩子所繞痕跡是伊拉緊的,就是用手抓住繩子直接拉,伊拉住繩子向後拉,繩子會往李蘇葉的脖子方向縮,所以脖子處的繩子是會變緊的,李蘇葉安靜後,伊才放開繩子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406至408頁)。然關於被告丁○○前開自白供稱:李蘇葉生前僅有遭被告戊○○以本案繩索綑綁1次,且僅以本案繩索繞到胸前為綑綁而已乙節,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顯示,李蘇葉死亡時頸部上遭本案繩索纏繞數圈並環繞李蘇葉身體而固定於椅子上等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另就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自白所供稱殺害李蘇葉之經過以觀,倘被告丁○○係將繞在李蘇葉胸前之本案繩索拉緊往後縮而勒斃李蘇葉,則李蘇葉死亡時頸部上傷痕應僅呈現1條繩子勒斃傷勢而已,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李蘇葉遺體所見頸部傷勢,卻是環繞「3至6公分」之「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亦見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上開自白要與客觀事證迥異。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並認依據卷內筆錄記載李蘇葉「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李蘇葉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等情(見偵卷二第321至322頁),堪認李蘇葉之窒息死亡,係因嘴巴遭膠帶封貼、頸部本案繩索纏繞數圈所致,顯與被告丁○○於更一審之自白所供稱:伊將本案繩索往後拉緊,一直到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才放開云云不相符合,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並未見李蘇葉身體上有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自白所供稱:以一條繩子勒斃李蘇葉云云之頸部傷勢,亦未鑑定認李蘇葉生前遭2次外力施加而窒息死亡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上開自白,係在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時所為,訊問過程均遵守法律規定,已完足被告丁○○之程序保障,且依上開事證顯示,難認被告丁○○辯稱係遭被告丙○○之利誘方為自白乙節為真,應認被告丁○○於更一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符合自白得為證據之任意性要件。惟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核與卷內照片、鑑定報告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認符合自白得為證據之真實性要件,故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卷附蘋果日報107年7月27日報導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⑵卷附蘋果日報107年7月27日報導1份(見偵卷二第41頁),係

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84頁、283頁),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應認卷附蘋果日報107年7月27日報導,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乙○○107年10月15日案發前過程補充說明1紙(見偵卷二

第363至367頁)部分,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丙○○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載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本案強盜犯行中,其係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之人,且不否認於本案強盜犯行中,李蘇葉因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僅是以交叉方式,把繩子繞到後背綁李蘇葉,從頭到尾都沒有綁繞到李蘇葉脖子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丁○○、丙○○均明確指出關於李蘇葉頸部的部分並沒有以繩索纏繞,只有在胸前交叉。且被告戊○○在下午4點至6點多都不在本案房屋內,且被告戊○○回到現場也沒再進本案和室內,被告戊○○對李蘇葉之死亡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客觀上被告戊○○之綑綁行為亦未致李蘇葉於死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㈠訊據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1至312頁);被告戊○○則就事實欄一所載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到場救護之消防局救護員即證人黃癸霖、謝武宜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進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李蘇葉孫女邱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11頁、偵卷二第11至14、137至139、357至359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940號卷《下稱相卷》第31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40至49、76至77、251至2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鑑定書、消防員破門後案案發房屋內照片、被告等3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本案繩索發票、收銀明細表、本案繩索外觀照片、又新診所病歷(丁○○)、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1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9143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乙○○)、被告等3人所持用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及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9年5月25日(109)醫秘字第1081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藥理學科暨研究所對於安眠藥及「施腦通錠」腦神經循環藥之藥理作用相關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9年5月27日(109)醫秘字第10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1、93、103、105至109、113至117、125至136、212至

216、222至309頁、偵卷二第37至40、59至61、75、78至81、109、113、115、147至288、291至303、311至32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99至30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上重更一4卷第233至235、23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本案強盜犯行之謀議、預備、分工及過程:

⒈本案強盜犯行之謀議與預備:

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因不滿遭李蘇葉、乙○○懷疑家中遺失財物與其有關,並因缺錢花用,而與同樣需款孔急之被告丁○○、戊○○謀議,結夥3人以上以藥劑迷昏並以膠帶、繩索綑綁李蘇葉、乙○○至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等財物,乃先由被告丁○○、丙○○各備妥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本案繩索等強盜準備工作,並由被告丙○○對李蘇葉、乙○○下藥,被告戊○○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乙○○,被告丁○○則負責以膠帶黏貼李蘇葉、乙○○,至李蘇葉、乙○○不能抗拒後,由被告等3人在本案房屋內搜刮財物等節,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197、207、320、340、356頁、偵卷二第92至93、121、123、125頁),另有被告等3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蒲陽藥局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腦循環藥照片、被告丁○○之又新診所病歷、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購買本案繩索發票、收銀明細表、本案繩索外觀照片、被告等3人所持用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36、416至420頁、偵卷二第37至40、109、113、115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85至296、299至3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本案強盜犯行之分工與過程:⑴被告丙○○將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餵食李蘇葉、乙○○: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0至43、320至322、偵卷二第121至12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0至61、216至217、220、原審重訴卷三第150至151頁、本院上重訴15號卷第143至144、331、585頁、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147、270至273、462、464頁、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414至42

0、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5至79、293、312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3至55、197至199、207、340至342、356至358頁、偵卷二第11至12、93、121至12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40至47頁),並有被告等3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又新診所病歷(丁○○)、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⑵被告戊○○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乙○○並有將本案繩索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纏繞李蘇葉頸部為綑綁:

①訊之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更二

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承其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係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之人,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繩索纏繞、綑綁乙○○雙腳腳踝後,將本案繩索往上拉至乙○○頸部後方再往下拉至乙○○雙手手腕處纏繞、綑綁乙○○等節(見偵卷一第205、207、358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67至268頁、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證述(見偵卷一第41至44、322頁、偵卷二第12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197、340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52、57至58、35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表、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等件附卷可佐,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②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李蘇葉綁好時,

他們有叫伊過去,伊看到李蘇葉被綁得五花大綁,換要綁乙○○時,伊有說不綁成像阿嬤(指李蘇葉,下均同)那樣不舒服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綑綁李蘇葉後,李蘇葉有表示脖子很不舒服,伊跟被告丁○○看她繩子比較緊,因為有纏到,所以幫她鬆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86至87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稱:伊有交代戊○○不要繞過脖子,結果戊○○還是有繞過脖子,當時戊○○有用緊一點,但伊發現後,有放鬆一些等語(見偵卷一第197頁)、於偵查中證稱:戊○○用繩子先綁手,再把繩子繞到脖子,再綁手臂,伊有跟戊○○說繩子不要往脖子繞,只要靠著脖子就好,後來戊○○還是繞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40頁),核與案發後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所發現李蘇葉、乙○○2人遭本案繩索綑綁方式互不相同之情形相符一致。亦即,李蘇葉係遭本案繩索纏繞雙手、雙腳、頸部數圈並纏繞李蘇葉身體而固定於椅子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頁),而乙○○遭綑綁方式則較李蘇葉之綑綁方式寬鬆,乙○○並未遭本案繩索綑綁頸部,且乙○○雙手、雙腳遭本案繩索纏繞、以膠帶黏貼之圈數亦非如李蘇葉般繁複多圈,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4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上開證詞洵屬可採。

③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戊○○綑綁

李蘇葉後,沒有再重新綑綁李蘇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蘇葉沒有進行第二次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7頁)明確。復觀諸上開案發後消防局人員獲報到場所發現李蘇葉遭本案繩索綑綁之現場照片顯示,李蘇葉係遭本案繩索綑綁多重纏繞、綑綁雙腳且遭膠帶多層黏貼、纏繞,並未見有開拆繩索或封貼膠帶之情事(見偵卷二第182至183頁),甚且,重新開拆本案繩索、拆除封貼膠帶,並再將李蘇葉重新綑綁、黏貼膠帶甚是耗時費力,且李蘇葉因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效而失去意識之時間有限,被告等3人應無暇重新鬆綁後再行綑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前揭證詞為可採。

④是就上開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之證

述及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戊○○於本案強盜犯行乃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而其綑綁方式,係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雙腳腳踝分別纏繞、綑綁、固定在該椅子各1椅腳上,並以本案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雙手,再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身體捆綁在椅子上李蘇葉生前頸部遭本案繩索纏繞多圈綑綁等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丁○○以膠帶纏繞、黏貼綑綁李蘇葉、乙○○: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97、340頁、偵卷二第92至9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6至7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丁○○負責黏貼膠帶,案發當天伊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丁○○先將毛巾遮住李蘇葉及乙○○之眼睛,再用膠帶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8至80、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查證稱:李蘇葉脖子、嘴巴之膠帶都是丁○○貼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伊負責綁繩,丁○○負責貼膠帶跟蓋毛巾,案發當天李蘇葉及乙○○之毛巾、膠帶都是丁○○做的,他將嘴巴、眼睛用毛巾蓋著再黏貼膠帶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64至265、273頁)。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表、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等件在卷可參,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係案發當時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李蘇葉、李蘇葉,並以毛巾覆蓋嘴巴、眼睛後以膠帶黏貼之人。

⑷被告丙○○另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雙手;被告丙○○與

丁○○並一同將綑綁於椅子上之李蘇葉併同椅子放倒而仰躺地板上:

①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之後李蘇葉手有稍微掙脫且撕

開膠帶,伊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伊再黏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聽到李蘇葉掙扎往前倒的聲音,就把李蘇葉扶起來轉到正面,伊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再黏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26頁)、於原審時供稱:過程中李蘇葉眼睛、嘴巴膠帶有鬆脫、伊有另外拿紅色膠帶黏貼,紅色膠帶都是伊黏貼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0至61、21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有用紅色膠帶貼的,是丙○○在6時30分許出門前弄的,伊能確認的是丙○○拿紅色膠帶時,伊在旁邊,當時阿嬤手上的膠帶解開了,伊等重新黏貼上去,紅色膠帶是丙○○拿來的,伊抓阿嬤的手,丙○○用紅色膠帶貼起來。嘴巴那邊的膠帶是丙○○黏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42至34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參與黏膠帶,李蘇葉也掙脫過一次,膠帶拆開有重新黏一次。李蘇葉的嘴巴沒有一直用紅色膠帶貼住,後面才用紅色膠帶,一開始是用透明膠帶,因為透明膠帶沒了,才改用紅色膠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74頁),堪認本案案發後,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所發現李蘇葉有遭紅色膠帶黏貼嘴巴、黏貼、纏繞雙手之情形(見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係由被告丙○○所為。

②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綁完後(指乙○○),伊等3人再

一起抬過去和室內,抬過去時,伊等才發現李蘇葉面朝地板,伊等就翻面朝上方,再把乙○○抬到李蘇葉旁等語(見偵卷一第197至198頁)、於偵查中供稱:綁好後伊等就去搜東西,有聽到碰一聲,發現李蘇葉頭朝下撞到和室的榻榻米,伊等馬上將他翻正等語(見偵卷第340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後來李蘇葉應該是掙扎,突然往前傾倒,伊等聽到聲音就趕快去把李蘇葉扶起來,因為伊跟丁○○扶不起來,伊等就把李蘇葉轉到正面,讓她比較舒服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於警詢時稱有聽到李蘇葉掙扎往前倒的聲音,就把李蘇葉扶起來轉向正面,伊確實有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卷一第326頁),可見在被告等3人強盜過程中,李蘇葉因藥效經過時而甦醒、掙扎,以致連同綑綁之椅子跌倒於地板上,而由被告丁○○、丙○○合力將李蘇葉併同所綑綁之椅子翻正、面部朝上、仰躺於地板上,此即與案發後,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所見李蘇葉遭本案繩索綑綁於椅子而仰躺於地板之情形一致(見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堪認李蘇葉遭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而固定於椅子上後,被告丁○○、丙○○另有合力將綑綁於椅子上之李蘇葉併同椅子放倒而仰躺地板上之事實。㈢本案強盜犯行取得財物之認定:

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強盜犯

行有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6、326至32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98至99頁),且員警查獲被告丁○○、丙○○時,確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邱玟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2至220頁)。又依證人邱玟靜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財物損失,包括鑰匙2把均不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1頁),堪認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強盜犯行尚有取得鑰匙一物。而此被告等3人所強盜取得之鑰匙,依本案員警查獲被告丁○○、丙○○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為3副,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2至220頁),故證人邱玟靜前開證稱本案房屋短少財物之鑰匙為2把等語,應屬記憶或陳述上之些許差池,應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客觀事證為準,即被告等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為3副,是被告等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乙節,堪可認定。

⒉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遺失的物品有手機、翡

翠鑲黃金的玉6、7塊。伊遺失現金2萬多元、身分證、健保卡。伊母親遺失多少現金、有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伊不知道,但伊想連伊的都不見了,伊母親的應該也差不多。伊的郵局存簿、伊母親的皮包、臺新銀行存摺、提款卡也都遺失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6至77頁);證人邱玟靜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房屋財物損失,包括乙○○之中華郵政公司、臺新銀行存摺各1本、現金2萬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李蘇葉之皮包1只、中華郵政公司、臺新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鑲金玉飾6個、金飾1片、李蘇葉及乙○○兩人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2把均不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1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偵訊時是供稱「我到處尋找財物,有被害人2人的包包,包包裡面有錢,我拿走2萬多元,還在李蘇葉的房間內找到1個金戒指,也有看到存摺簿,還有玉珮、手鐲等物」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0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有搜到郵局存款簿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55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看到現場有金飾、玉珮、手鐲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5-376頁)等情一致。復佐以員警於本案房屋蒐證之照片顯示,本案房屋內各該房間內有遭翻動、床上有證件夾、打開之皮包,其內並有飾品錦盒及錦袋、化妝台桌面擺放物品,玉鐲數只、抽屜遭打開等情形(見偵卷一第228、272至275頁)。堪認證人乙○○、邱玟靜上開就李蘇葉、乙○○因本案強盜犯行所損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另參以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乃持續逼問李蘇葉

、乙○○提款卡下落及密碼等情,可見被告等3人強盜犯行所欲取得之財物者,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既存實體財物外,尚及於李蘇葉、乙○○帳戶款項,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期間戊○○因家裡有事先回去,後來伊再幫丙○○一起找財物,結果找不到,當時李蘇葉先醒來,伊就一直問李蘇葉提款卡在哪裡,密碼多少,問了一段時間,伊才發現問錯人,伊再問乙○○金融卡在哪裡,她說她沒有金融卡,伊就問郵局簿裡面有錢,騙她說有用提款卡提款的紀錄,為什麼沒有提款卡,伊就一直問有沒有提款卡等語(見偵卷一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偵查中說「我說你(指乙○○)不要騙人了,郵局裡還有9萬元,另還有提領紀錄,怎麼可能沒提款卡,問完後,丙○○有揍被害人乙○○胸口,幾下我不知道」等語是正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等3人強盜李蘇葉、乙○○所物色並搜刮所得之財物範圍,應及於各如附表二編號2、3、9至12所示之李蘇葉、乙○○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⒋又被告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丁○○離開時,有

自該處攜帶1只袋子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

8、273、356至357頁)。而此袋子之內裝物品,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偵查中說「原本我想說問好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把資料放在紅色的手提袋裡,在萬華的時候,因為甲○○敲門很大力,丁○○就把袋子先帶出來,到板橋後他就拿袋子給我,然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我就拿給戊○○,叫他拿去丟掉」是如此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8頁),可知,該袋子內應裝有與李蘇葉、乙○○之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相關之個人資料,復各如附表二編號4、5、13、14所示之李蘇葉、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乃一般銀行交易往來得以代替本人辦理金融業務之重要證件,且均為證人乙○○、邱玟靜證稱乃李蘇葉、乙○○因本件被告等3人強盜犯行而短缺之物,堪認被告丁○○統合其等搜刮本案房屋內李蘇葉、乙○○財物時,亦應一併將附表二4、5、13、14所示之李蘇葉、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裝入前開袋子內並交予被告丙○○。

⒌且被告等3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亦就其等本案對李蘇

葉、乙○○所為之強盜犯行,有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6至79頁),自堪認本案被告等3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所取得李蘇葉、乙○○之財物,即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乙節,殆無疑義。㈣被告等3人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

⒈李蘇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因阻斷頸部血管造成窒息而發生死亡結果:

訊據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堪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已說明如上。另訊之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李蘇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因阻斷頸部血管造成窒息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6至79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暨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

38、40、44、55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⒉李蘇葉死因之說明:

⑴本案經消防局人員破門進入現場時,李蘇葉係遭本案繩索綑

綁雙腳腳踝,並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固定於椅子上,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於外,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連同椅子仰躺向上,業已死亡,業據證人謝進芳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58、35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52至2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二第182、184頁)。

⑵李蘇葉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死亡經過研判:「…㈡毒物化

學檢查結果:⒈血液中檢出鎮靜安眠劑Zolpidem0.223μg/mL(文獻報告,在三個大規模的駕駛中毒研究中,血中Zolpidem平均濃度範圍從0.307μg/mL到0.360μg/mL)。⒉血液中另有檢出治療高血壓用…、抗生素…、解熱鎮痛劑…。⒊胃內容物除上述藥物外,尚有檢出鎮靜安眠劑Bromisoval。未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㈢解剖結果:⒈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一條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⒉據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ogy第2版一書第247頁所載,壓迫頸部頸靜脈僅需施加4.4磅(約2公斤)的力量,而壓迫頸動脈僅需11磅(約5公斤)的力量,即可阻斷頸部重要的血管而足以造成死亡。⒊死者另有心臟輕度肥大、重361公克、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以及兩腎萎縮、膽囊結石、膽囊膽固醇沉著症,剪開大腸未發現明顯惡性癌變,研判上述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⒋但死者年紀大,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雖未達中毒致死濃度範圍,但已超過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又有心臟病變,綑綁對其是一壓力事件,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分別列為加重死亡因素。⒌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外力施加頸部和嘴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鑑定結果:「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此有該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及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1至323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謝進芳於案發現場第一時間發現李蘇葉死亡狀

態之證述,乃與上述被告等3人供稱其等強盜李蘇葉之進程相合一致,亦即李蘇葉遭被告丙○○下藥昏迷後,遭戊○○以本案繩索纏繞頸部、雙手、雙腳並綑綁於椅子上,另由被告丁○○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李蘇葉遭本案繩索綑綁之雙腳、雙手、頸部,並以毛巾覆蓋嘴巴、眼睛後以膠帶黏貼;由被告丙○○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雙手,再由被告丙○○與丁○○另一同將綑綁於椅子上之李蘇葉併同椅子放倒而仰躺地板上等情若合符節。再佐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堪可認定李蘇葉之死亡原因,應係李蘇葉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於遭被告丙○○餵食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後,因頸部及身體遭被告戊○○以本案繩索綑綁束縛,並遭被告丁○○以透明膠帶黏貼、纏繞本案繩索綑綁之處、被告丙○○以紅色膠帶黏貼嘴巴及雙手,並為被告丁○○、丙○○合力將李蘇葉併同所綑綁之椅子放倒往後仰躺於地板上,乃增加其心臟負荷而加重死亡因素,且其頸部、嘴巴遭前開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往後放倒躺於地板上等外力壓迫,乃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終致李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乙節,殆無疑義。

⒊李蘇葉之死亡時間之認定:

⑴依上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函覆鑑定意見:「㈠死者李蘇

葉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㈡鑑定人研判:法醫學上推斷死亡經過時間,一般依據『窗式夾擠原則』,據貴院來函所附筆錄記載,死者之女乙○○表示107年07月26日中午吃完丙○○所提供的藥物不省人事,直到死者之子甲○○報請119人員破門進入發現死者時已無呼吸心跳。再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於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死者體溫為攝氏35度的客觀數據,如果體溫計無故障,估算死者於發現前約2小時已死亡(假設人正常體溫為攝氏37度,死亡後的前12小時內,大約每小時會降低攝氏1度);解剖時死者胃內含灰白色黏狀食糜含綠色菜渣物質,推測死亡時間在最後一次進食完後至少約80.5到127分鐘;救護人員黃癸霖表示,發現死者時即無心跳已有屍斑和屍僵(手部僵硬),因屍僵屍斑發展程度和時間變異較大,本案較難以據此推測死亡時間。綜合上述,因此夾擠死亡之窗推測死者死亡時間至少應介於上述時間內(107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小時前之間)。如果犯嫌的供詞為真而無說謊,可再夾擠死者的死亡時間,為最後見死者仍存活的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小時前之間」等語,有該所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可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7至149頁),是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為107年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即李蘇葉被發現死亡之107年7月26日晚間8時24分前2小時)之間。

⑵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等中午吃完飯後,被告丙○○買壽司

及茶碗蒸回來叫伊等趕快吃,因為伊等已經吃飽吃不太下,伊只有吃2塊壽司,伊跟李蘇葉吃完茶碗蒸後,被告丙○○就拿顧肝、腎臟的藥給伊及李蘇葉服用,藥吃下去後就迷迷糊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7至48頁),另佐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之13時32分「開始餵奶了」,是指開始拿藥給李蘇葉及乙○○吃等語(見偵卷一第324至326頁),亦有被告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3頁),堪認被告丙○○係在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餵食李蘇葉、乙○○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因此,應認定李蘇葉之死亡時間,係在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2分或3時32分(即李蘇葉於107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同日晚間6時24分許之間。

⑶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期間戊○○有先出去,丁○○繼續

問乙○○提款卡在哪裡,伊繼續找,後來戊○○回來後,當時6時30分左右,伊本來有約人出去吃飯,伊就先出門,丁○○、戊○○在裡面等伊回來。吃飯時,伊有打電話給丁○○、戊○○問李蘇葉、乙○○有無平安,他們說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戊○○說要去找他女友,伊就要他趕快回來,他從大門進出,伊跟丁○○就一直尋找,伊等一直找到晚上快6點的時候,戊○○快6點時有回來。伊晚上6點半就離開,當時是戊○○幫伊在屋內反鎖,因為伊等知道李蘇葉兒子有鑰匙,伊離開時阿嬤還活著,因為伊當時還有跟他們說話,伊有聽到阿嬤跟乙○○叫丁○○幫她們解開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伊等發現李蘇葉面朝地板,伊等就翻面朝上方,再把乙○○抬到李蘇葉旁,期間戊○○因家裡有事先回去,後來伊在幫丙○○一起找財物,結果找不到,當時李蘇葉先醒來,伊就一直問李蘇葉提款卡在哪裡,密碼是多少,問了一段時間,才發現問錯人,伊再問乙○○金融卡在哪裡。約5、6時,戊○○再回到案發地,丙○○說他有事他先出去,他出去前也特別交代李蘇葉、乙○○安全,不要傷害她們,當時伊還有聽到李蘇葉、乙○○在聊天等語(見偵卷一第197至19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一直找不到金融卡,伊就問她們郵局帳戶內有用提款卡提領過為何沒有提款卡,她們回答說是家人都會拿錢給她們,她們沒有用過提款卡。後來戊○○說他有事情就先離開,後來他在6時許有回來,換丙○○出門,當時被害人還活著,丙○○沒有說要去哪裡,離開前他有叮嚀伊等注意她們兩人安全等語(見偵卷一第340至342頁);被告戊○○於警詢亦供稱:綁完之後,伊抽1根煙就從大門離開了。6時許有回到本案房屋內看李蘇葉、乙○○有沒有怎麼樣,進去之後丙○○、丁○○跟伊說他們在問李蘇葉、乙○○提款卡在哪裡,然後伊一直在客廳坐著,大約6時30分許,丙○○先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另依卷附本案房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戊○○確有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離開本案房屋、被告丙○○則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見相卷第67、71、77頁、偵卷一第122、124、301至304頁),復觀諸本案房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丙○○各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晚間6時33分離開本案房屋時,其等神色自若、從容一般,並未見有何驚慌失措、匆忙逃離之情形。再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今日(26日)下午3時許開車從石門出發,載菜要拿去給伊母親李蘇葉,約下午4時15分許至本案房屋發現門遭反鎖,於下午4時35分打LINE給丙○○,丙○○說「阿嬤番番,會去反鎖」,伊問丙○○什麼時候回來,他說大概1個多小時,伊就先回到中港路住處,後來越想越不對勁,於6時許又打給丙○○,丙○○說他在塞車,說他馬上到,等了約10幾分鐘,丙○○不接電話,伊就先通知鎖匠等語(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而證人甲○○前揭證述之過程,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供述相符一致(見偵卷一第40至41、44、322至324頁)。衡情,倘被告戊○○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7分離開本案房屋時李蘇葉已然死亡,則被告戊○○應當於斯時即逃離現場才是,要無從容離開現場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接近晚間6時間之某時再返回本案房屋之理。

且若被告丙○○於107年7月26日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時,被告等3人已知悉李蘇葉已經死亡,在甲○○不斷探詢本案房屋內為何無人應門之際,被告戊○○、丁○○應無留於本案房屋內看守李蘇葉、乙○○之可能,更無看守已經死亡之李蘇葉之必要,其等3人應當倉皇逃離現場才是,因認被告等3人前揭供述應可採信。

⑷則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鑑定意見、證人乙○○、甲○○

之證述、被告等3人之供述、被告丙○○、丁○○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房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知,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為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2分或3時32分至同日晚間6時24分許之間,惟被告戊○○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乃神色自若離開本案房屋,不久,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甲○○更有至本案房屋嘗試開門,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透過LINE通話詢問本案房屋為何遭人反鎖等情,惟未見被告丙○○、丁○○因認東窗事發而逃離現場,反繼續留於屋內並未離去,益徵被告丙○○、丁○○供稱於被告戊○○離開本案房屋至其返回本案房屋之間,因搜尋提款卡下落未果,故仍不斷詢問李蘇葉提款卡何在乙情應屬為真,堪認被告戊○○返回本案房屋之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接近晚間6時間某時許,李蘇葉尚未死亡,惟此後至同日晚間6時24分之某時,李蘇葉即因前述死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並未為被告等3人所發覺,被告丙○○方神情不變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另被告戊○○、丁○○亦處之泰然留於本案房屋內,直至甲○○通知鎖匠前來開門,被告丁○○、戊○○方倉皇逃離現場。

⑸至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黃癸霖於偵查中固證述:伊進入案發

現場後目視死者(即李蘇葉)已經有屍斑及屍僵情況等語(見偵卷二第138頁)、證人謝進芳於原審雖證述:伊進入後,李蘇葉看起來已經明顯無生命跡象,血液有下沉至底部,並產生屍斑,身體也有點僵硬,因為已經沒有循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55至256、260至261頁),惟人類的屍斑一般在死亡後0.5至2小時即開始出現,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李蘇葉乃消防員於107年7月26日晚間8時14分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入內所發覺死亡,距本院前開認定李蘇葉死亡之時間(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接近晚間6時間某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24分之某時)已達約2小時許,是李蘇葉為消防人員發覺時,其屍體已有屍斑產生,亦屬當然。況李蘇葉已屆90餘歲之高齡,其於死亡之前,更是遭本案繩索束縛、固定於椅子並仰躺於本案和室地板上長達約4至5小時之久,又服用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而有礙血液循環,是消防救護人員黃癸霖、謝進芳上開證稱於本案房屋內發現李蘇葉有明顯屍斑及屍僵情況,亦非與本院前揭對於李蘇葉死亡時間之認定有悖,一併敘明。⒋被告等3人主觀上均無意致李蘇葉於死或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均能預見李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

⑴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在強盜過程而發生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無庸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強盜過程所實施之暴力對於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強盜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意致李蘇葉於死,或容任李蘇葉死亡發生結果之故意:

①稽被告丙○○於警詢即明確供稱:伊等沒有意圖危害李蘇葉、

乙○○生命,伊等3人共識只想要錢,沒有要傷害她們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等需要資金,就討論說要找李蘇葉及乙○○,問這兩個人提款卡裡的錢,領完之後就會將她們解放。當時考慮到李蘇葉的年紀已大,如果用壓制的話,可能會傷到她,所以才決定用安眠藥的方式讓她睡著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丙○○找伊討論幫忙要綁人,伊再找戊○○幫忙,要求被綁的人供出提款卡密碼,丙○○說只要領到錢就馬上離開,還強調重點是不要傷害被綁的人。伊完全沒有意圖要危害李蘇葉、乙○○的生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97、19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討論這件事情,伊等就是要錢,伊等要跟李蘇葉拿錢,丙○○跟她們住在一起,丙○○跟伊、戊○○說她們有錢,只要把她們綑綁起來,讓她們交出金融卡後,就會讓她們走,丙○○有交代說千萬不要傷害她們等語(見偵卷一第340頁);被告戊○○於警詢亦供稱:伊在大陸時,被告丁○○、丙○○有打電話給伊,後來伊從大陸回來,丁○○、丙○○約伊出去,丙○○說有賺錢的要不要賺,伊說盡量不要傷害到人命,他們說好。伊等的犯罪計畫是將被害人2人的提款卡提領現金後,由伊等3人均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可知,被告等3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目的應僅在謀財而無害命之意。

②且就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強盜犯行過程觀之,被告等3人於本

案房屋內確實不斷搜尋李蘇葉、乙○○之提款卡,並不斷逼問李蘇葉、乙○○提款卡下落及密碼為何,而證人邱玟靜復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4等提款卡、金融帳戶或個人證件等物,均為本案強盜犯行後短失之財物等語,且堪可認為被告等3人強盜所得而未扣案之物,已說明如上,益徵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所圖謀之財物,主要確係針對李蘇葉、乙○○之提款卡暨密碼而來,堪認被告等3人前揭供詞應屬可信。且依本案房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至甲○○通知鎖匠前來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告丁○○、戊○○自本案房屋內逃逸之時,均未見被告等3人有何外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證人乙○○、邱玟靜、甲○○亦均未證稱李蘇葉、乙○○所遺失各如附表二編號2、3、9至12所示提款卡、存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有遭盜領情事,是堪認被告丁○○、戊○○逃離本案房屋之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被告等3人仍未取得各如附表二編號2、3、9至12所示提款卡、存摺之金融帳戶之密碼。準此,苟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犯罪之目的係就李蘇葉、乙○○金融帳戶內款項而來,並欲藉由取得提款卡後逼問出密碼而提領之,則在其等尚未逼問出李蘇葉提款卡密碼之際,自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死亡結果發生而致提款卡密碼石沈大海之可能。且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等3人有已經殺害李蘇葉、或欲將其殺害等事要脅其說出提款卡密碼乙情,更徵被告等3人於本案強盜犯行,確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死亡之意甚明。

③再依被告丙○○、丁○○之上開供述,被告丙○○於107年7月26日

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時,即已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之現金、李蘇葉之金戒指離開現場,且於被告丁○○、戊○○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逃離本案房屋時,即已自本案房屋內搜刮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4等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是若非被告等3人尚未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丁○○、戊○○要無留於本案房屋內等待被告丙○○回來之理,則於此時,被告等3人既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4等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等待逼問出密碼為何,即可完足其等強盜犯行之目的,被告等3人自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死亡發生之意,而致其等強盜犯行功虧一簣,足認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強盜犯行並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於死之故意,彰彰明甚。

④甚且,如上所述,就被告戊○○、丙○○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

7分、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均神色自若而毫無異狀、被告戊○○甚於同日接近晚間6時返回本案房屋、被告丙○○並預計與友人約會後返回本案房屋等情觀之,被告等3人應不知李蘇葉已經死亡,否則在甲○○不斷探詢本案房屋內為何無人應門之際,被告3人應該逃之夭夭才是,足認被告等3人應對李蘇葉已經死亡乙節並不知情,益徵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強盜犯行並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於死之故意。

⑶惟參以李蘇葉已90歲之高齡,並患有心臟疾病而就診,此有

李蘇葉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等3人對李蘇葉所為之強盜犯行,乃由被告丙○○餵食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並由被告戊○○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雙腳腳踝分別纏繞、綑綁、固定在該椅子各1椅腳上,並以本案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雙手,再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身體捆綁在椅子上,且由被告丁○○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並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再由被告丙○○、丁○○合力將遭繩索、膠帶黏貼綑綁之李蘇葉連同椅子往後仰躺於地板並面朝上,並由被告丙○○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及黏貼、纏繞李蘇葉雙手。則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察之,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過程對李蘇葉所實施之暴力對於李蘇葉死亡結果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就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以為判斷,應認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3人對本案強盜行為乃致李蘇葉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應無疑義,被告等3人自應就李蘇葉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就本案強盜犯行之分工,被告戊○○係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

蘇葉之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均明確證稱:被告戊○○綑綁李蘇葉後,並未再重新綑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伊見李蘇葉被五花大綁後,有要求不要對乙○○為如此綁法等語,復觀諸案發後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李蘇葉係遭同一本案繩索綑綁雙腳及身體,且綑綁之本案繩索外尚有黏貼膠帶多層纏繞,則其重新拆除再為綑綁將耗時費力,況李蘇葉斯時已逐漸恢復意識,被告等3人實無予以鬆綁後重新綑綁而增加李蘇葉掙脫逃跑風險之可能,衡以被告丙○○、丁○○均在搜刮屋內財物及詢問提款卡,亦應無暇重新鬆綁後再行綑綁,堪認同案被告丙○○、丁○○前開證述與常理相合而可採信,均已說明如上,被告戊○○辯稱:伊僅是以交叉方式,把繩子繞到後背綁李蘇葉,從頭到尾都沒有綁繞到李蘇葉脖子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對李蘇

葉的綑綁方式,是打八字上來,自前胸上側打八字捆到椅背,繩子只有碰到後頸,喉嚨沒有碰到繩子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戊○○對李蘇葉綑綁的方式,就是從脖子這邊繞到前面,再從後面綁,綁在椅子上面,再往前面綁手,在頸部交叉,打個X拉下來,繩子在後頸垂掛,然後在前胸交叉,乙○○的綁法跟李蘇葉一樣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7至58頁),惟此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戊○○對李蘇葉五花大綁,伊見狀有要戊○○不要對乙○○為如此綁法,當時李蘇葉有被繩子勒到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43、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於警詢、偵訊證稱:戊○○還是有把繩子繞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97、340頁)之證述迥殊,已難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李蘇葉沒有進行第二次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人重新對李蘇葉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7頁),準此,苟被告戊○○以本案繩索對李蘇葉之綑綁方式同乙○○,並在無人在重新對李蘇葉綑綁下,消防救護人員於案發現場卻又如何能發現李蘇葉遭本案繩索於頸部纏繞數圈?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並不足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前開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主張客觀上未能預見李蘇葉死亡之結果云云,即失所據。且如上所述,李蘇葉已為90歲之高齡,就被告戊○○對李蘇葉頸部綑綁本案繩索、被告丁○○以膠帶在李蘇葉頸部黏貼、纏繞,李蘇葉經綑綁後又連同椅子後仰躺於地板上,在客觀上應有預見李蘇葉死亡之可能性,辯護人以客觀上未能預見李蘇葉死亡之結果等語為被告戊○○辯護,亦不可採。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等離開本案房屋後,丙○○有問伊等有沒有對李蘇葉怎樣,伊說伊沒有,丁○○說他有掐李蘇葉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06、362頁、原審聲羈卷第44至4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67至269頁),惟此節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有說他有掐乙○○的脖子,至於丁○○有沒有掐死者的脖子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卷第362頁),可見就「被告丁○○有掐李蘇葉脖子」乙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並未親自見聞,則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要有疑義。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認:「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見偵卷二第323頁),並未見李蘇葉頸部有遭另外掐捏、壓迫外力痕跡之鑑定結果,是亦無佐證李蘇葉除遭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頸部外,更有遭被告丁○○之掐捏頸部,而有先後、2次不同之方式施加外力於頸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事證足以補強共犯戊○○之供述為真,自不得利害關係至鉅之共犯戊○○之前開證詞,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盜致人於

死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一般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犯罪,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被告等3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強盜犯行之謀議,乃約定強盜犯罪之分工行為,自應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被告等3人並共同將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餵食李蘇葉、乙○○,並以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而綑綁李蘇葉、乙○○,復徒手搥打乙○○胸部等強暴方式施加,至使李蘇葉、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李蘇葉、乙○○之財物,是核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㈡另被告等3人前開對李蘇葉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李蘇葉

因被告等3人上開餵食藥劑及以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等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李蘇葉之死亡與被告等3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3人客觀上均屬可預見李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已說明如前,此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依刑法學者通說及實務一向見解,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尚包括同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與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前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是被告等3人就李蘇葉部分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3人所為強盜犯行致李蘇葉發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有意致李蘇葉於死,或有容任李蘇葉死亡發生結果之故意存在,惟被告等3人對本案強盜行為乃致李蘇葉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則應成立強盜致人於死罪,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卷第27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3 人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共同強盜致人於死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等3人於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前,先後由被告丁○○、丙○○於

107年7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大貿百貨購得本案繩索、由被告丁○○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至又新診看診並取得本案安眠藥、由被告丙○○於107年7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蒲楊藥局購得本案腦循環藥等行為,均係基於強盜之意而為,本應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惟預備強盜之低度行為,因為實施強盜之高度行為所易於實現,若已經為強盜高度行為,此等預備行為當為高度之強盜所吸收,不再另論預備犯。

㈤另被告等3人共同對李蘇葉、乙○○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

乃共同對李蘇葉、乙○○餵食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至昏迷不醒,並共同以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而綑綁李蘇葉、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徒手搥打乙○○胸部等強暴方式施加,致乙○○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3人為達強盜之目的,前開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均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對李蘇葉共同為強盜致人於死行

為、對乙○○共同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行為,乃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3人強盜犯行所取得李蘇葉、乙○○之財物,除前開財物外,尚包括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及屋內現金3萬8,200元云云,因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亦涉加重強盜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等3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294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的中華郵政提款卡還在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7頁),是前開公訴意旨指被告等3人之強盜犯行尚取得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前開公訴意旨指被告等3人之強盜犯行尚取得本案房屋內現金3萬8,200元云云,亦未據證人邱玟靜、乙○○有何具體證述(見偵卷一第21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76至7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除有強取乙○○之現金2萬2,000元外,另有強取屋內現金3萬8,200元及乙○○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張,則難認被告等3人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與被告等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㈧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丁○○、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警惕自己犯罪莫為,並循規蹈矩更生、復歸於社會中,反變本加厲再為本案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顯見被告丁○○、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是薄弱,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本院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有意致李蘇葉於死,或有容任李蘇葉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存在,被告等3人之行為應係該當強盜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被告等3人均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恰。

㈡被告等3人之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並無殺害李蘇葉之殺人故

意而無強盜殺人犯行等語,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已37歲之齡,於被告等3人中乃最年長之人,閱歷應屬較豐,當知不得不擇手段任取他人之物之理,於聽聞被告丙○○本案之強盜謀議後,竟未加以勸阻,反因財迷心竅,心生歹念,而與被告戊○○、丙○○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盜李蘇葉、乙○○財物。被告丁○○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係負責以膠帶黏貼、纏繞、綑綁已陷入昏迷之李蘇葉、乙○○之人,其甚以膠帶多重黏貼、纏繞李蘇葉頸部,並以毛巾覆蓋於李蘇葉嘴巴再以膠帶貼封於上,並在李蘇葉稍事甦醒時,與被告丙○○將李蘇葉連人帶椅翻正,使李蘇葉仰躺於地上,終致李蘇葉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丁○○自李蘇葉、乙○○遭被告丙○○下藥昏迷後進入本案房屋內起,至與被告戊○○一同逃離本案房屋時,乃皆在場實行強盜行為達4小時有餘,並與被告戊○○、丙○○一同逼問李蘇葉、乙○○帳戶提款卡下落及密碼,且實際搜刮得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財物並攜之逃離現場。復審酌被告丁○○就本案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暨衡酌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於91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不構成本案累犯),有被告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2號卷一第59至63頁),堪認被告丁○○素行非端。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回收場及雜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羈押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上重訴15號卷第633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乙○○、甲○○均請求量處重刑之意見(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0至311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戊○○本案行為時為33歲之齡,固為被告等3人中最年幼之人,惟亦屬而立之年,自非不諳事理之人,竟不思正途牟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圖謀不軌,而與被告丁○○、丙○○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盜李蘇葉、乙○○財物。被告戊○○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係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已陷入昏迷之李蘇葉、乙○○之人,甚以本案繩索多重環繞綑綁李蘇葉頸部,終致李蘇葉因其等強盜行為發生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戊○○除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乙○○外,尚有與被告丁○○、丙○○一同逼問李蘇葉、乙○○之帳戶提款卡下落及密碼,而於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行為期間,被告戊○○有自本案房屋外出約2小時復返回本案房屋內,至與被告丁○○一同逃離本案房屋時,乃在場實行強盜行為約2小時有餘,其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並未實際搜刮得任何財物。復審酌被告戊○○固坦認本案共同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其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未見被告戊○○對其強盜行為致李蘇葉發生死亡結果之罪責有何悛悔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復衡酌被告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未論以本案累犯),有被告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2號卷一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戊○○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戊○○自陳二專肄業,之前從事建築工程及殯葬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上重訴15號卷第633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乙○○、甲○○均請求量處重刑之意見(見本院上重更二2卷二第310至311頁),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已34歲,屬心智發展成熟之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李蘇葉、乙○○懷疑其手腳不乾淨之細故,復覬覦李蘇葉、乙○○之錢財,竟枉顧與李蘇葉、乙○○長年同住情誼,糾合被告丁○○、戊○○為本案強盜犯行,被告丙○○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乃位居起意、謀議、分配任務之主導角色與地位,假以護肝、腎保健藥物名目包藏禍心,誘拐李蘇葉、乙○○服用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至其等昏迷不醒人事而不能抗拒,開門揖盜,而結夥被告丁○○、戊○○為3人以上,強盜李蘇葉、乙○○財物,並分配被告戊○○、丁○○分別以本案繩索、膠帶綑綁李蘇葉、乙○○,且在李蘇葉稍事甦醒時,與被告丁○○將李蘇葉連人帶椅翻正,另以紅色膠帶重新黏貼、纏繞李蘇葉自行掙脫處,使李蘇葉仰躺於地上,終致李蘇葉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罪自難逭。另考量被告丙○○除負責將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餵食李蘇葉、乙○○外,尚在本案房屋內搜刮財物,並與被告丁○○、戊○○一同逼問李蘇葉、乙○○之帳戶提款卡下落及密碼,而於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行為期間,被告丙○○後因與朋友有約而離開本案房屋,其在場實行強盜行為約達3小時有餘,且實際搜刮得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並攜之離開現場。復審酌被告丙○○就本案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2號卷一第79至81頁),堪認其素行尚端,暨衡酌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及風水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未婚,羈押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上重訴15號卷第633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乙○○、甲○○均請求量處重刑之意見(見本院上重更二2卷二第310至311頁),改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及

戊○○所有,均供本案強盜犯行時聯繫之用,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47頁),並有被告等3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35頁),爰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丁○○所購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47頁),並有本案房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丁○○、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等3人所犯本

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等3人犯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等3人

所犯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些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乙○○或李蘇葉之家屬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6,200元,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等3人所犯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義務告發部分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更一審109年7月7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其與同案被告戊○○、丙○○被訴強盜殺人未遂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下證述:戊○○把李蘇葉五花大綁就像在綁大閘蟹,繩子就是繞在胸前,伊1隻手把2條繩子拉緊,會改變繩子,繩子就會縮起來,拉緊繩子就是用手抓著繩子直接拉著,一直到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伊才放開。李蘇葉脖子上繩子所繞痕跡是伊拉緊的,就是用手抓住繩子直接拉,伊拉住繩子向後拉,繩子會往李蘇葉的脖子方向縮,所以脖子處的繩子是會變緊的,李蘇葉安靜後,伊才放開繩子,伊後來有去檢查,才知道李蘇葉沒有呼吸。伊已經知道李蘇葉走了,但都沒有告訴戊○○、丙○○。丙○○走以後,伊又回到和室,問完以後,李蘇葉才往生的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406至408、411頁)。經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且乃攸關案情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復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坦認:伊在更一審作證是不對的。事實上伊沒有去摀李蘇葉嘴巴,也沒有去拉她繩子。伊知道伊之前作偽證是要負責任,願意承擔偽證的刑責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194、296頁)明確,足見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乙○○所有之現金2萬2,000元 已發還,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2 李蘇葉所有之金戒指1只 已發還,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3 本案房屋後陽台鑰匙3副 已發還,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4 現金1萬6,200元 與編號1 所示之物同時為警扣得。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5 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偵卷一第117頁)。 6 ASUS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偵卷一第117頁)。 7 三星廠牌褐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扣得(見偵卷一第109頁)。 8 膠帶1件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繩索1件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耳塞1副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11 毛巾1條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棉棒10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3 菸蒂10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4 打火機2支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5 檳榔渣1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6 飲料瓶4個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7 菸盒1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8 塑膠盒1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9 塑膠袋2件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0 手提袋1件(含手錶、充電器、指南宮錢母、鑰匙、隨身碟、現金、龍銀、藥品等物)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1 剪刀2支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乙○○之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2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3 乙○○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4 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5 乙○○之全民健康保健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6 李蘇葉之皮包1只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7 李蘇葉之金飾1片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8 李蘇葉之玉墜鑲嵌黃金6個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9 李蘇葉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0 李蘇葉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1 李蘇葉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2 李蘇葉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3 李蘇葉之國民身分證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4 李蘇葉之全民健康保健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