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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重更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昆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11年3月2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昆鋒、張宥和、上訴人即被告彭奕皓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彭奕皓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於111年3月23日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後,認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涉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23日裁定羈押,迄111年6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張宥和、林昆鋒於案發後旋南下躲藏於旅社、被告彭奕皓得悉被害人死亡後,猶仍未向警方投案而躲藏於其住處,待員警探得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下落後,方拘提其等到案,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林昆鋒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等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在案,惟檢察官、被告彭奕皓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均自111年6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3